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更(一),429,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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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德銘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六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重利罪,經原審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猶另行起意,其與周碧玲係夫妻關係,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丙○○自前開判決後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周碧玲 (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則自八十五年一月間 (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四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止,二人共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招攬需款孔急之人,以高利貸放於不特定需款孔急之社會大眾取息牟利。

由丙○○準備資金約新台幣 (下同)四百萬元供人借貸,另自江枝倫處借得七十萬元以利週轉,並由周碧玲及丙○○負責接聽電話與欲借款之人洽談借款及徵信等事宜,如認該借款人有償還之能力,再另行約借款人至基隆郵局旁之電話亭或基隆保齡球館停車場等地碰面,進一步商談借款事宜,而均賴此謀生為常業。

丙○○並自八十五年六、七月間某日起,以每月二萬四千元之代價,雇用知情且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侄子江枝倫 (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為員工,為之擔任收取利息、本金及放款等工作,丙○○每月另支付江枝倫利息約一萬零八百餘元。

江枝倫並自八十五年五、六月間起,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一支,借予丙○○,供丙○○、周碧玲與欲借款之貸款人聯絡之用。

先後乘乙○○、陳春霞需款急迫之際貸與金錢,其高利放款之方式為月息二十分至四十五分不等,以十天為一期,並由貸與之金錢預扣一期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迨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持台灣基隆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分別於江枝倫位於台北縣汐止鎮○○路四六九號一樓住處及丙○○、周碧玲二人位於基隆市○○街十六號三樓住處查獲,並扣得銀行存摺、放款記事簿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伊自上次重利判刑後,就沒有再作放款之業務,伊只是後來有將以前所放出去之借款收回本金,利息部分根本沒有辦法收;

至電話監聽紀錄,伊是在向電話內的人要收回本金,有些是因為對方的支票要退票,伊如果沒有替對方處理,可能一毛錢也收不到,借款人如知伊沒有在作放款,也不會還伊錢云云。

惟查同案被告江枝倫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調查局調查時業已供承:...約三個月前,伊舅舅丙○○及舅媽周碧玲因經營地下錢莊票貼業務,需要人手,所以伊過去幫忙替渠開車、貸放金錢給客戶、代收利息、本金,且出借伊所有之行動電話予丙○○使用;

借款人依報載刊登之電話與彼取得聯繫,報紙刊登之電話為避警追查,均設定轉接至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上,由丙○○或周碧玲與借款人洽談,渠等會先行瞭解借款人之基本資料,有無不動產或使用支票,若認為借款人有償還之能力,會約借款人在基隆郵局旁之電話亭或基隆保齡球館停車場碰面,再進一步商談借款細節,且借款人向伊等借款,每萬元十天之利息為八百至一千三百元,換算月息每萬元利息高達二十分至四十五分不等,利息係事先預扣等語,而同案被告江枝倫於上開調查局訊問時供述情節,並有丙○○、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周碧玲與借款人商談借款事宜之電話監聽作業報告表多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丙○○於前案重利罪判決後仍有繼續經營上開地下錢莊。

至其所辯:係因前被判重利罪刑後,為怕借款人不還錢,而為應付之言語云云。

惟與該監聽紀錄內容明顯不符。

另查證人乙○○及陳春霞業於原審到庭供證彼確有因急需,因看報紙向被告丙○○及江枝倫二人以重利陸續借款多達三、四十次屬實,並據彼提出明細表二紙及支票存根多紙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証物袋)。

上開二證人均經具結在卷,且對於彼如何借錢及利息如何計算等情均供證明確,堪信該證人並無虛構不利被告丙○○、江枝倫之事實,而誣指被告丙○○之理。

至被告丙○○雖不否認確曾借款予陳春霞,然辯稱,陳春霞在八十五年一月份有向伊借錢,後來因為經濟困難,慢慢攤還給伊,不是伊後來再借陳女云云。

然此部分辯解,與上揭證人所供完全不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參酌證人甲○○亦於原審訊問時到庭證稱,伊是曾經看過報紙有小額借款之廣告,在當天有翻閱報紙,也有打過電話欲借款,伊確實有曾與一女子對話,內容如電話紀錄內所載之內容 (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伊當時是因為要軋票,所以曾打電話要借錢,但沒有借到,後來伊確實有再打過電話,但因為伊自己本身沒有票,對方要查驗伊的票信,所以也是沒有借到錢等語。

雖證人甲○○並未借到錢,然觀其電話紀錄時間乃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而其證稱看當日報紙的放款廣告,才電話去借款等語,足證被告丙○○等確仍有於上開時間,刊登廣告借款情事,是其等所辯,僅為收回以前所借之本金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被告周碧玲雖辯稱,伊並未作重利之工作,是伊夫先前與朋友作建築工作借給別人錢,去收欠款的,伊有告訴伊夫不要再做借款的事,至監聽紀錄,伊是應付客戶的答話,如果以前客戶知道伊未在作放款業務時,彼等可能一毛錢都不會償還,伊夫只是想要拿回原先借給借款人的本金而巳云云。

然同案被告周碧玲確有幫其夫接電話聯絡借款等情,已如前所述。

且據同案被告江枝倫於調查局之供詞可知,同案被告周碧玲實係與被告丙○○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貸放金錢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則以被告乃以報紙刊登廣告方式貸款予不特定急需款項之大眾,且貸放金額多達數百萬元,時間長達數月,顯係以此為常業,從而被告丙○○之常業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自前案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判決後,自翌日 (二十九日)起,另行起意,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以取得重利為常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

被告丙○○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周碧玲、江枝倫,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被告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借款人巫廷風係被告丙○○前案判決前向魏某借款之人,與被告丙○○所犯本件犯行無涉 (詳如後述),原審認巫廷風亦於本件被告丙○○所犯時間內,向丙○○另以高利借得款項云云,自非正確。

被告丙○○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貪圖鉅利而放貸取息,動機不正,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丙○○另以上開刊登廣告方式,招攬需款孔急之人,以高利貸放款項予巫廷風牟利,認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惟被告丙○○貸予巫廷風之時間係八十五年一月至同年三月間,此觀巫廷風於調查站所為供述至明 (見偵卷第八至十頁),而被告丙○○所涉此部分犯行亦經原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度易字第六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及執行完畢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二四九、二五0頁),則公訴人起訴此部分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常業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至被告丙○○於本案經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再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連續以刊登廣告方式,趁不特定人急需用錢,而急迫、輕率、無經驗貸與原本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等罪嫌,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乙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更審卷第六八至七二頁),惟觀其犯罪態樣,被告除經營地下錢莊外,並涉暴力討債,與本案純放高利貸牟利有別,且二案犯罪時間相距近三年,尚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論以連續犯,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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