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更(一),527,20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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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羈押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執行羈押,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三個月之羈押期間屆滿,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貳月。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於訊問後,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貳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賽 月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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