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原名陳英俊)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台北
- 三、案經被害人壬○○及必和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 理由
-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原名陳英俊)未到庭辯解,惟其具狀及更審前
- 二、惟查:
-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壬○○及必和公司代表人壬○○指訴綦
- (二)事實一㈠被告冒威迅公司偽造文書、詐欺部分:另經證人威迅公司
- (三)事實一㈡被告冒全鉚公司偽造文書、詐欺部分:另經被告於偵查中
- (四)事實一㈢被告冒勝泰公司偽造文書、詐欺部分:另經證人勝泰公司
- (五)事實一㈣被告冒春池建設公司偽造文書、詐欺部分:另有不動產預
- (六)被告聲請傳訊勝泰公司股東丙○○,證明經該公司同意刻用印章云
- (九)被告取得美金七千八百四十元,雖交予勝泰公司三千零八十元;取
-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
- 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署押、偽造私文
-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偽造附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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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原名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原名陳英俊)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
又於六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仍不知悔悟。
其係台北市○○○路○段二號四樓必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必和公司)職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佯以預付威迅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迅公司)貨款為由,使必和公司承辦會計辛○○陷於錯誤,交付必和公司為發票人,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威迅公司為受款人,票載日期均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票號SA0000000、SA0000000,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二紙予丁○○,丁○○詐得支票後,偽刻「威迅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一枚,蓋用偽造之印文於上開二張支票背面背書(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以其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提出交換行使,提示兌現,足以生損害於威迅公司、必和公司。
㈡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得知必和公司接獲客戶下單訂購貨物,有機可趁,偽刻「全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鉚公司)印章一枚及「李順毅」印章一枚,向必和公司詐稱找到全鉚公司作模具,經全鉚公司授權,以偽刻之印章與必和公司簽訂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之訂購合約,其上蓋用偽造之全鉚公司及負責人李順毅印文各一枚,及偽簽李順毅之署押「李」一枚,完成該私文書一式三份(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除自留一份外,將其中二份交由必和公司。
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丁○○與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由丁○○帶同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至必和公司,由該男子冒稱全鉚公司負責人,佯稱領取開模費用,使必和公司會計辛○○陷於錯誤,簽發必和公司為發票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票號SA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七十萬元及八十萬元,票載日均為八十四年三月七日之支票二紙,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在必和公司之付款簽收簿上蓋用偽刻之印章,偽造全鉚公司及李順毅之印文各一枚(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並於上揭二支票影印後,在該影本上蓋用偽刻之印章,偽造全鉚公司及李順毅之印文各一枚,並偽造李順毅之署押「李」一枚於其上,表示全鉚公司、李順毅收受前揭二紙支票,作為收據(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行使交付於必和公司,使必和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支票二紙,於二張支票背面蓋用偽刻之全鉚公司印章於支票背面(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再利用不知情之外甥乙○○代為提示行使加以兌領,足以生損害於必和公司、全鉚公司及李順毅。
㈢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偽刻「勝泰衛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泰公司)印章一枚,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六日,佯以獲勝泰公司委託授權領取貨款,向必和公司分別領取美金現金三千元及四千八百四十元,共計美金七千八百四十元,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簽收單上,蓋用偽造之勝泰公司印章,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之簽收單上,蓋用偽造之勝泰公司印章及上揭偽造之李順毅印章,偽造勝泰公司及李順毅印文各一枚,表示勝泰公司領取前揭美金現鈔,將簽收簿行使交付於必和公司(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使必和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美金七千八百四十元,足以生損害於必和公司、勝泰公司及李順毅。
嗣因其僅交付美金現金三千零八十元予勝泰公司以為搪塞,勝泰公司追索其餘帳款,必和公司始知受騙。
㈣丁○○受必和公司負責人壬○○個人委託,繳付壬○○向春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池建設公司)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四、十九、二十、二一、三一之一等地號上所興建之「夏木漱石」花鄉區第F三十棟房屋一戶購屋款及裝修費之機會,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抽換前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之真正之付款明細表,偽刻「李毅張」印章一枚,連續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七月間止,蓋用李毅張印章,偽造李毅張之印文十八枚於偽造之付款明細表上(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表示李毅張代表春池建設公司收取房屋款及裝修費,提出行使,以取信於壬○○,使壬○○及受壬○○委託處理交付購屋款事宜之辛○○,誤以為丁○○所提示行使之付款明細表為真正,且丁○○有依約如期交付購屋款及裝修費,乃先後交付款項予丁○○,其時間、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總計共交付一千二百零八萬六千八百元予丁○○,丁○○則僅交付七百十八萬六千元予春池建設公司,以為搪塞,其餘四百九十萬零八百元詐欺據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壬○○、李毅張及春池建設公司。
三、案經被害人壬○○及必和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原名陳英俊)未到庭辯解,惟其具狀及更審前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經同意代領取款項並經壬○○同意借款使用,沒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行為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壬○○及必和公司代表人壬○○指訴綦詳,明確證稱彼未同意借錢給被告,及被告冒用公司客戶名義詐取貨款。
並經證人必和公司協理戊○○、會計辛○○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九十四、九十五、一二四、一二五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十月二日、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又有被告於八十五年元月四日與告訴人之代表人壬○○就詐領款項願意分期返還所簽訂協議書、書立之還款計畫表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七、二十四頁)。
(二)事實一㈠被告冒威迅公司偽造文書、詐欺部分:另經證人威迅公司經理實際負責人郭國華證明屬實,明確指證被告偽刻威迅公司印章,冒領貨款(見本院囑託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出具之請款單、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背書、冒領之支票影本二紙、必和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說明書、被告為償還詐欺所交付必和公司之不兌現之支票五張、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上儲存八九一一0五號函及所附支票正背面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頁、本院更審卷內上揭銀行函)。
(三)事實一㈡被告冒全鉚公司偽造文書、詐欺部分: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偽刻全鉚公司印章(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證人被告之外甥乙○○證稱:遭被告利用領取支票款(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全鉚公司總經理甲○○證述:並未與必和公司簽訂定購合約,也未委任被告領款,公司董事長是范貴美,不是李順毅,全鉚公司及李順毅印章是被告偽刻的,被告偽造文書、詐欺款項,與全鉚公司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訂購合約書、付款簽收簿、偽造背書、冒領之支票影本、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上儲存八九一一0五號函及所附支票正背面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三之一、二十三之二、二十六頁、本院更審卷內上揭銀行函)。
(四)事實一㈢被告冒勝泰公司偽造文書、詐欺部分:另經證人勝泰公司總經理己○○證明屬實,明確指稱公司負責人為庚○○,李順毅非其公司負責人,附表二編號六、七之簽收單上勝泰公司、李順毅印章,並非其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訂購合約書、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簽收單二張、勝泰公司追索欠款之傳真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七、二十八、三十頁)。
(五)事實一㈣被告冒春池建設公司偽造文書、詐欺部分:另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真、假付款明細表附卷足憑(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見偵查卷第四、五、二十二頁)。
(六)被告聲請傳訊勝泰公司股東丙○○,證明經該公司同意刻用印章云云。經依被告陳報之住址傳訊,並無其人。
又向戶政機關及勝泰公司查詢,均無其住址或設籍之資料,現下落不明,有彰化縣美和鎮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和分字第一七八八、一七八九號答覆表二件、勝泰公司勝函字第八五00一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已無從傳查。
經本院傳訊勝泰公司總經理己○○已明確指證被告冒用勝泰公司名義,偽刻印章、詐欺款項,勝泰公司負責人為庚○○,並非李順毅。
且被告以李順毅名義,偽刻印章,分別冒為兩家不同之全鉚公司及勝泰公司負責人領款,足見其虛假,此部分犯行,已極明確,自無再調查丙○○之必要。
(九)被告取得美金七千八百四十元,雖交予勝泰公司三千零八十元;取得蘇必仁一千二百零八萬六千八百元,付予春池建設公司部分四百九十萬零八百元。
不過因該款項係陸續支付,被告為連續詐欺大量款項,如前款未支付部分,後款將無從詐得,如不支付部分款項,將立即東窗事發,無從再連續詐取其餘款項,不因其支付部分款項,而認其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署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先後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犯罪,為間接正犯。
被告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全鉚公司及李順毅或勝泰公司及李順毅等之文書,侵害不同之法益,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處斷。
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㈣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漏未起訴,亦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起訴,惟前者與已起訴之詐欺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後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一、二、五所示之文書,原審漏未調查、審判,自有疏漏。
(二)被告係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冒稱全鉚公司負責人,偽造文書冒領支票,再利用不知情之乙○○行使偽造背書之支票提領,原審未傳訊乙○○及相關證人查證,認被告與乙○○至必和公司偽造文書詐領支票,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三)被告係偽刻李順「毅」之印章及偽造印文、文書,原審誤為李順「新」,與卷內資料不符。
(四)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假冒全鉚公司詐欺,原審誤為八十三年三月七日。
(五)事實欄一、㈠部分,原審事實欄認被告僅單純詐欺,並未偽造文書,但理由欄認此部分,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屬牽連犯,亦相互矛盾。
(六)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漏引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均有未合,自屬無可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改判(被告被訴侵占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
爰審酌被告詐騙之金額高達七百餘萬元及其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償還詐騙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與原審相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宣告沒收。
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依法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刻之印章)
一、偽刻威迅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一枚。
二、偽刻全鉚有限公司印章一枚。
三、偽刻李順毅印章一枚。
四、偽刻勝泰衛材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
五、偽刻李毅張印章一枚。
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
│編號│文書或證券之名稱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備註 │
├──┼──────────────┼────────────┼──────┤
│一 │必和公司所簽發上海商業銀行儲│二張支票背面背書威迅實業│見本院更審
│蓄部為付款人、威迅公司為受款│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 │卷內向上海
│ │人、票載日期均為八十三年三月│ │銀行儲蓄部
│ │二十二日、票號SA一五九五一│ │調取函文後
│ │二四、SA0000000、面│ │附支票影本 │
│ │額各為四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 │
│ │之支票二張。 │ │ │
├──┼──────────────┼────────────┼──────┤
│二 │必和公司與全鉚公司所簽八十四│全鉚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見原審卷第二
│ │年三月六日之訂購合約一式三份│李順毅印文一枚 │十六頁 │
│ │ │李順毅之「李」簽名署押一│ │
│ │ │枚 │ │
├──┼──────────────┼────────────┼──────┤
│三 │ 必和公司付款簽收簿上 │全鉚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見原審卷第二│
│ │ │李順毅印文一枚 │十三之一頁 │
│ │ │李順毅之「李」簽名署押一│ │
│ │ │枚 │ │
├──┼──────────────┼────────────┼──────┤
│四 │發票人必和公司、付款人上海商│全鉚公司公司印文一枚 │見原審卷第二│
│ │業儲蓄銀行、受款人全鉚公司、│李順毅印文一枚 │十三之二頁 │
│ │帳號:六二八七二二之一、票號│李順毅之「李」簽名署押一│ │
│ │SA0000000、SA一六│枚 │ │
│ │三九一八九、面額七十萬元、八│ │ │
│ │十萬元、票載日均為八十四年三│ │ │
│ │月七日之支票二張,加以影印,│ │ │
│ │在影本上蓋章簽收,作為收據之│ │ │
│ │文書。 │ │ │
├──┼──────────────┼────────────┼──────┤
│五 │右揭支票二張背面背書 │二張支票背面全鉚有限公司│同編號一所註│
│ │ │印文各一枚 │ │
├──┼──────────────┼────────────┼──────┤
│六 │必和公司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簽│勝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見原審卷第二│
│ │收單 │一枚 │十八頁 │
│ │ │李順毅印文一枚 │ │
│ │ │ │ │
├──┼──────────────┼────────────┼──────┤
│七 │必和公司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簽│勝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同右 │
│ │收單 │一枚 │ │
│ │ │李順毅印文一枚 │ │
├──┼──────────────┼────────────┼──────┤
│八 │購買春池建設公司夏木漱石花 │李毅張印文十八枚 │見偵查卷第五│
│ │鄉區第F三十棟房地付款明細 │ │頁 │
│ │表 │ │ │
└──┴──────────────┴────────────┴──────┘
附表三:(單位:新台幣元)
㈠ 82.06. $4,780,000
㈡ 83.03.02 $300,000(屋款)
㈢ 83.03.18 $106,800(設計費)
㈣ 83.04.07 $300,000
㈤ 83.05.06 $300,000
㈥ 83.06.02 $300,000
㈦ 83.07.05 $300,000
㈧ 83.08.02 $300,000
㈨ 83.09.03 $300,000
㈩ 83.09.15 $100,000(施工保證金)
83.10.03 $300,000
83.10.26 $300,000
83.11.03 $54,000(第三期設計)
83.11.22 $36,000(設計圖款)
83.12.01 $300,000
83.12.28 $300,000
84.01.13 $300,000
84.02.16 $290,000
84.03.16 $290,000
84.03.31 $580,000
84.04.24 $580,000
84.05.27 $980,000
84.07.17 +) $690,000
----------------------------------------
$12,086,800 --》共支領
- 7,186,000 --》已交付
------------
4,900,800 --》詐欺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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