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曾因誣告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五月確定,於民
- 二、庚○○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因其女蔡明金之男友丙○○住在台南市○
- 三、嗣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庚○○與丙○○自台南帶已改造完成具有
- 四、庚○○與丙○○二人為尋找改造玩具手槍成為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 五、庚○○與丙○○及己○○等人為充實改造槍彈之材料,並另自不詳之
- 六、嗣於:⑴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庚○○、戊○○與案外
-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基隆市警察局、台南市警察局移
- 理由
- 壹、被告庚○○、戊○○、甲○○、丁○○成立犯罪部分:
- 一、本院屢經按址傳喚上訴人即被告戊○○,均未到庭應訊,被告丁○○
- (一)本件被告庚○○,委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與丙○○自台南帶具
- (二)按上開軍法機關之判決除認定丙○○出售七把改造槍枝外,尚另出
- (三)又上開軍法機關之判決雖又認定上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一)本件被告庚○○與丙○○二人,為找尋改造玩具手槍之材料,庚○
- (二)被告庚○○雖否認丙○○所供之上開共同購買槍、彈之事實,惟對
- (一)被告庚○○委於右開時間將已改造完成之其中一把手槍(附表壹編
- (二)又上開查扣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據該局先
- (三)被告庚○○雖堅詞否認有改造上開查扣之槍彈及意圖販賣該批槍彈
- 三、綜上所述,被告庚○○、戊○○、甲○○、丁○○四人委有右開不法
- (一)被告庚○○所犯罪名:
- (二)按被告戊○○、甲○○二人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
- (三)核被告丁○○則係行為時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
- (四)再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被告等行為後業經修正,並於八十六
- (五)又被告丁○○非法寄藏之槍、彈經查獲,固係因被告甲○○之供述
- 四、原審對被告四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認被告戊○
- 五、至原審雖對被告庚○○、甲○○、丁○○三人為緩刑之諭知,惟查本
- 六、又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十
- 七、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違
- 貳、被告庚○○、戊○○、甲○○不成立犯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一)被告戊○○、甲○○於八十五年初,與被告庚○○三人為圖牟暴利
- (二)被告戊○○、甲○○與庚○○三人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即陸續將
- (三)因認被告戊○○、甲○○亦與被告庚○○就上開事實,共犯槍砲彈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有右開不法情事,不外以:⑴、被告等人之電話
- 四、經查:
- (一)本件公訴人就所指「被告等人之電話通訊監察資料」,於起訴書內
- (二)證人丙○○九十年一月二日出具自白狀,其內載明:「...。㈤
- (三)公訴意旨所指:有改造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四支、土造子彈一0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庚○○、戊○○、甲○○之上開不法犯行尚屬不
- 六、至被告戊○○另涉幫助被告庚○○、丙○○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
- 七、被告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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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載端娜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四號、第四八九六號,移送併案: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第五五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壹及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在台南市查扣之改造手槍除外)貳把及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均沒收。
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在台南市查扣之改造手槍除外)貳把及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均沒收。
丁○○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因誣告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
二、庚○○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因其女蔡明金之男友丙○○住在台南市○○街十九巷七十四號庚○○之家裡,見丙○○與己○○二人改造槍械出售,可獲取暴利,乃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與丙○○(另行審理)及己○○(另行審理)組成一改造槍械販售集團,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丙○○找改造之材料及組裝,由己○○負責改造組裝之工作,庚○○負責銷售,三人即分工進行。
三、嗣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庚○○與丙○○自台南帶已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克拉克型九O」手槍二把、「史密斯九O型」手槍三把及「貝瑞塔九二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六百七十發,至台中市出售;
而戊○○基於幫助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為之介紹幫助庚○○二人販賣(戊○○幫助販賣部分未據起訴),於台中市區,由庚○○駕車,車上搭乘戊○○、丙○○及綽號「金龜」之成年男子,在車上,由丙○○與綽號「金龜」之男子討價還價後,以每把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之價格成交,非法販賣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克拉克型九O手槍二把、史密斯九O型手槍三把及貝瑞塔九二型手槍二把及子彈予綽號「金龜」之男子。
四、庚○○與丙○○二人為尋找改造玩具手槍成為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之材料,以供販賣,乃由庚○○、丙○○二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丙○○當時利用其弟張文東之名出境,另案審理)同搭國泰航空公司CX─四三五號班機赴香港,庚○○旋即購入八把玩具手槍(六把「義大利九二型貝瑞塔」手槍、一把「美國柯特點四五型」手槍、一把「美國九三型貝瑞塔」手槍)及六百粒塑鋼子彈,並將槍管與槍身拆解,取下鋁合金之槍管,換裝成塑膠槍管,使成為合法之玩具手槍,將槍身與槍管分開攜帶,由庚○○與丙○○於同年三月二日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四三0號班機,夾帶上開六把「義大利九二型貝瑞塔」玩具手槍、六百粒塑鋼子彈、「美國柯特點四五型」及「美國九三型貝瑞塔」玩具手槍之鋁合金槍管各一支返台與己○○等共同改造出售。
至於前揭「美國柯特點四五型」及「美國九三型貝瑞塔」玩具手槍各一把之槍身,丙○○在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再度赴香港欲取回國內,而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將該二支槍身交付航空公司託運返台時,因畏懼為警查獲,遲未領取。
五、庚○○與丙○○及己○○等人為充實改造槍彈之材料,並另自不詳之管道取得其他供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之材料後,於不詳時、地進行改造槍、彈事宜,陸續改造成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由庚○○保管待售。
八十五年九月間,庚○○將與丙○○(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入伍)、己○○共同改造完成之其中一把手槍(附表壹編號一之其中一把)置於台南市○○路三五五號七樓王秋琴(為庚○○之同居人)處;
另外由庚○○將其中之三把手槍(附表壹編號一之其中二把及編號三之一把)及子彈共一百零七發(附表壹編號二之九十六發及編號四之十一發)及改造工具、材料及藏裝手槍用之皮包(詳如判決書附表壹編號五至二十一),攜往苗栗縣竹南鎮○○路一三七巷十九號戊○○、甲○○同住處交與甲○○二人保管,伺機出售,而戊○○與甲○○竟未經許可而予共同持有。
而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將上開手槍中之一把及十一發子彈(即附表壹編號三之手槍及編號四之十一發子彈),帶到苗栗縣後龍鎮○○路六七0號鴻美餐廳交付餐廳負責人丁○○,由丁○○為之寄藏,丁○○即將之藏放在該餐廳後面土地公廟旁。
六、嗣於:⑴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庚○○、戊○○與案外人張永秀、賴俊宏(張、賴二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四人共乘賴俊宏所駕之計程車,在苗栗縣竹南鎮○○路「長利加油站」斜對面,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略稱基隆海調處)調查員查獲,並於庚○○身上扣得上開經改造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其中一把);
⑵復於苗栗縣竹南鎮○○路一三七巷十九號內,搜扣庚○○、戊○○、甲○○三人所共同持有之上開經改造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即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其中一把)、具殺傷力之子彈九十六發(即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子彈,於檢驗時拆解二發檢驗)及為庚○○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材料等一批(如附表壹編號五至二十一所示);
⑶及於同日為台南市警察局在台南市○○街十九巷七十四號查獲庚○○等人所有,供改造槍彈所用或預備之工具、材料等一批(如附表貳所示,此部分物品係丙○○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與庚○○以一百五十萬元向己○○買改造槍枝等之部分改造之工具、材料);
⑷同日二十二時許,再於台南市○○路三五五號七樓,為警扣得庚○○所藏放之上開經改造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即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其中一把);
⑸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十八時許,復經警於苗栗縣後龍鎮○○路六七0號土地公廟後方,扣得丁○○所買受藏放該處經改造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即附表壹編號三)、具有殺傷力子彈十一發(即附表壹編號四,拆解五發檢驗)。
⑹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經警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在逾期倉庫內,查扣庚○○、丙○○所有,前由丙○○攜帶返台,欲供改造槍枝所用,以國泰航空公司紙盒包裝之玩具手槍二把(附表壹編號二十二、二十三)。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基隆市警察局、台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庚○○、戊○○、甲○○、丁○○成立犯罪部分:
一、本院屢經按址傳喚上訴人即被告戊○○,均未到庭應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
惟:⑴被告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均矢口否認有右開不法犯行,辯稱:伊因車禍脚受傷而至新竹復健,暫住在甲○○家裡,伊並未參與賣槍,亦不知有改造槍彈之事,亦未參與其事。
伊亦不知甲○○家裡有槍,被查獲當天,伊是叫計程車要回台中,庚○○要到臺南,故要搭便車,途中蔡某說要在頭份交流道下去,而被查獲;
海調處在甲○○住處查獲之物,伊並不知何人所有,伊有聽甲○○說係庚○○帶二名男子將該批東西放在該處。
伊並未參與本案之全部犯行,本案與伊無關云云。
⑵被告庚○○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辯稱略以:伊並未在台中市以每把三十二萬元之代價與戊○○、甲○○出售克拉克九0手槍等給綽號「金龜」之人。
伊雖與丙○○一同去香港二次,但未與丙○○共同購買玩具槍彈,亦未託運上開玩具槍彈,槍彈係丙○○自己所買。
在伊家裡查到之東西,係丙○○與己○○二人所有,因伊四樓借與丙○○住,伊並未改造或與丙○○等人共同改造槍械;
丙○○住在伊家時,己○○常來,東西都是己○○帶來的。
丙○○因欠別人錢,不敢回來住,己○○找不到丙○○,己○○叫伊送其回台北,葉從四樓拿槍、彈下來,問伊那裡可存放,伊說要帶他到新竹玩,伊即帶葉某到甲○○處,喝完酒後,己○○就將所拿東西放在甲○○處云云。
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伊有到香港玩,但未買槍,而係丙○○買的。
伊並未改造槍彈,而係丙○○與己○○二人所改造,丙○○誤會其被查獲係伊所告發,故改說係伊所改造。
伊亦未叫丙○○二人改造槍彈。
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十八時許,係己○○要回北部,伊想與葉某一起北上,己○○之行李放在餐廳之桌子底下,在苗栗縣後龍鎮○○路六七0號土地公廟後方查獲之手槍並非伊所有,伊未賣槍云云。
⑶被告甲○○辯稱:伊全不知本案之情形,賣與丁○○之那把槍並非伊所出售,那皮包係伊要到丁○○之餐廳時一起帶去者,伊一到餐廳即被查獲。
伊並未在竹南鎮○○路一二七巷十九號房屋內改造手槍,那些工具係庚○○所有,房子係伊與朋友所承租。
伊係於八十五年八月才認識庚○○,並未參與製造或販賣槍彈云云;
嗣又改稱:房子內之工具可能是王錦芳所放,當天王錦芳在那裡喝酒,是王某叫伊過去那裡,但伊不敢確定是王錦芳所放,查扣之物為庚○○寄放,當時庚○○的朋友拿一隻紙箱及皮包至伊住處,紙箱內無槍,槍係放在皮包內,共有兩支槍。
乙○○在餐廳裡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當時伊家裡還有其他人在,伊怕皮包遺失,所以將之順便帶去,後來因伊喝醉,乙○○與王錦芳二人中之一人說伊已喝醉,帶著皮包危險,叫伊不要帶走等詞。
⑷被告丁○○於原審則辯稱:因甲○○當時在伊店裡喝酒,怕被臨檢,所以將該把槍寄放在伊處;
後來伊將該槍藏放在土地公廟旁邊,不是放在伊店裡,伊並未向甲○○買槍,亦不認識庚○○,且不知改造槍枝之事等詞。
二、本院查:【一】被告庚○○與丙○○及己○○,組成改造槍械集團,陸續改造成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部分:⑴、證人己○○經本院函囑訊問時供證:「(問:據庚○○供稱:法務部航業海員查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戊○○與甲○○住處所查獲之九0制式手槍二枝及成品、未成品子彈一批,及在台南市○○路三五五號七樓之三,庚○○之同居人「王秋琴」處所查獲之槍枝一枝,是你或丙○○兩人所寄放」,是否屬實?如是,則當時是否寄放在台南市上址,是否與丙○○兩人因逃兵被關在明德管訓班,而由庚○○接收該批槍彈?)我沒有九0制式手槍,我有改造手槍十幾支,有九0也有四五手槍,也有玩具長槍,事後有拿給丙○○,丙○○認識庚○○,他有沒有拿給庚○○我就不知道。
我給丙○○四五手槍一、二支。
我自己從來沒有將槍放在台南市該址。
我有幫庚○○改造過手槍,那就是丙○○介紹我認識庚○○的目的,我大概幫庚○○改造過二、三支手槍,都在他那裡。
但我從來沒有九0制式手槍,庚○○有無我並不清楚。
我從來沒有逃兵過,七十二年至七十四年當兵,當時並不認識丙○○,我大概在八十四年、八十五年才認識丙○○。」
云云(參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二00頁、第二0一頁)。
⑵、又證人丙○○於本院囑託訊問時供證:「(問:是否和庚○○二人欲改造玩具手槍成為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以供販賣,而推由庚○○找尋材料、改造手槍?)我們並不是改造而是製造,因為刑事警察局和聯勤總部的鑑定是不同的,但我們當時的共同犯意是製造不是改造手槍。」
云云(參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二0八頁);
其復書具自白狀稱:伊於八十五年農曆年前與庚○○同往己○○家中交錢給己○○作為己○○另行預購槍彈之用,而己○○曾在農曆年後或前交付子彈一批約有五千發,並另有十公釐口徑子彈殼五千發及十餘把槍械零組件(滑套、槍座、彈匣)等,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或八十五年一月初,收受庚○○及戊○○二人所交付之二百五十萬元,渠等為躲避法規規定,均以較次等之材料、滑套、槍身換裝國外槍械零件,其與庚○○、戊○ ○等各人各有職司,己○○負責組裝,庚○○與戊○○負責銷售,其在取得槍械或其零組件後,即交付己○○進行組裝等詞(參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二二頁)。
⑶、再者,本案曾為警及調查機關查獲如附表壹及附表貳所示之改造槍械、子彈及改造之材料,而上開附表壹所示之改造槍械、子彈及改造之材料,或係由被告庚○○所置放,或係由庚○○帶至苗栗縣竹南鎮甲○○與戊○○之住處後分別被查獲,或係由庚○○與丙○○二人至香港購買而帶入台灣者,此參見庚○○、甲○○、戊○○及丙○○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自明。
至於附表貳所示之改造槍械之工具、手槍及子彈之成品、半成品等物,均係在庚○○位於台南市○○街十九巷七十四號之店內及住處查獲,藏放上開物品之地方及房間,其中曾經由丙○○居住過者,另一部分房間雖係由被告庚○○之女蔡函霓及子蔡裕民等人居住過,丙○○復只承認一部分物品為其所有而已,但上開房屋既係被告庚○○與其妻陳碧珍平日共同居住之處,且一樓尚由庚○○夫婦開店舖營業,庚○○之女蔡函霓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訊時復供證:「我約將近兩年沒有在家裡住過,只有回去看看而已。」
(參見同前第五三0號警卷);
證人即被告庚○○之妻陳碧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又供稱:「(在蔡裕民房間內查獲之火藥、撞針等物何人所有?)可能是蔡明金的朋友丙○○的,他曾住過該屋約半年。」
云云,陳碧珍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始終否認上開屋內查獲之物為其所有,蔡裕民亦堅詞否認查獲之物為其所有,即被告庚○○之另兩名女兒蔡玉華、蔡明金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一致否認上開查獲之物為其二人所有(以上參見台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八號偵查卷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筆錄),故均無從證明上開槍械等物為陳碧珍、蔡函霓、蔡玉華、蔡明金或蔡裕民等人所有。
惟查上開附表貳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零件、子彈之半成品(查扣之十五發子彈經鑑定結果,其中三顆具有殺傷力,另十二顆不具殺傷力─此參見上開台南市警第五三0號警訊卷第二十八頁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及改造槍彈之工具、材料,復係在被告庚○○之住居處所被查獲,丙○○復迭為供述與庚○○及己○○等有共同改造槍彈出售之情事,是上開查扣之物,應可認定為被告庚○○等人供改造槍枝、子彈之用,且為渠等所有甚明。
⑷、由上開證人己○○、丙○○之供述及查扣之物品以觀,顯然被告庚○○與丙○○及己○○三人要有共同改造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甲○○二人亦涉有共同改造槍彈之犯行,惟經查並無證據資以證明,其理由詳見後述,先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庚○○與丙○○二人將改造完成之槍彈出售予綽號「金龜」之男子暨被告戊○○(未據起訴,另移送偵查)幫助販賣槍枝與綽號「金龜」之男子部分:
(一)本件被告庚○○,委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與丙○○自台南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克拉克型九O」手槍二把、「史密斯九O型」手槍三把及「貝瑞塔九二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六百七十顆至台中市,由被告戊○○介紹幫助非法販賣,而在台中市區,由庚○○駕車,車上搭乘戊○○、丙○○及綽號「金龜」之成年男子,在車上,由丙○○與該綽號「金龜」之男子以每把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之價格成交,非法販賣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克拉克型九O手槍二把、史密斯九O型手槍三把及貝瑞塔九二型手槍二把及子彈予綽號「金龜」之男子之事實,此參見下列所述各點可證:⑴、被告戊○○於臺南市警察局訊問時供稱:「(丙○○指證於八十五年元月間某日,與庚○○㩗帶七把手槍駕車至台中市賣槍給你,有無此事?)是的,是有此事。
那是我朋友綽號『金龜』男子欲購槍,叫我幫他介紹買槍的,所以我透過庚○○找丙○○購槍。」
、「他(指丙○○)出價新台幣肆拾萬元,我們討價每支新台幣參拾貳萬元。」
、「我們是在庚○○之車上交易,蔡某繞台中市區,我坐前座,『金龜』與『阿和』在後面看槍交易。」
云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八號偵查卷所附南市警刑偵字第六0四號刑案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
⑵、丙○○於同警察局供稱:「(你於八十五年元月間某日,有否與庚○○㩗帶七把手槍駕車至台中市賣槍於戊○○?)是的。」
、「(你與庚○○帶何種型式的槍至台中來?)克拉克九0手槍二支、史密斯型九0手槍三支、具瑞塔九二型手槍二支,共七支。」
、「你賣給戊○○的槍每把多少錢?)每把槍新台幣肆拾萬元,經討價還價後每支槍參拾萬元。」
、「(你們於何處所交易?)是在庚○○駕駛之車上交易的,庚○○繞台中市區,戊○○坐前座,我與『金龜』坐後面看槍交易,其間『金龜』欲伸手自己拿槍觀看,即被我喝止,並罵『金龜』如動手,我就對其開槍。」
、「(『金龜』向你購槍是何人媒介?有無從中抽取佣金?)戊○○介紹,我這邊無佣金,另『金龜』方面我不知道。」
等詞(參見同上警訊卷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⑶、本院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丙○○時,丙○○供證:「因為槍當初是我和庚○○從台南帶上去台中,交給戊○○,轉交給『金龜』,錢是戊○○交給我的。
我並不知道『金龜』的真實姓名及地址。」
、「(賣槍時之經過情形如何?)當初我是和庚○○把槍從台南帶去台中交給戊○○,戊○○轉交綽號『金龜』的男子,錢是戊○○拿給我的。」
、「(當時是否帶七把槍要出售?)確定是七把,史密斯手槍是三把,貝瑞塔手槍兩把,克拉克手槍兩把。」
云云(參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二0七頁至第第二0八頁)。
⑷、被告丙○○因之為軍法機關判處罪刑確定乙節,亦有陸軍步兵第000(詳卷)師司令部八十六年判字第0二0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二三三頁至第二四六頁),應堪徵信。
按丙○○既供證係由被告戊○○介紹賣槍彈,且係由其與被告庚○○二人自台南帶槍彈北上,並由被告庚○○駕車,在車上交易,復稱價款係由戊○○所轉交,顯見被告庚○○與丙○○二人有共同販賣上開槍彈與綽號「金龜」之人之意思聯絡及犯行,被告戊○○有幫助販賣槍枝與綽號「金龜」之人之犯行甚明。
(二)按上開軍法機關之判決除認定丙○○出售七把改造槍枝外,尚另出售子彈六百七十發云云,經查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訊時曾供稱:「(你除攜帶七把槍外,有無攜帶子彈?)有,攜帶六百七十發子彈。」
(參見台南市警卷第六0四號卷),被告戊○○於同日警訊時亦供述:「(丙○○帶七把槍外,共有幾發子彈?)共有六百七十發。」
(參見同上警訊卷)。
按出售槍枝時,連帶會附子彈為一般常情,是被告庚○○等人於出售手槍七枝與綽號「金龜」之人,同時一併將子彈交付,應與常情不背,此部分事實,自足認定。
(三)又上開軍法機關之判決雖又認定上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手槍」,惟查上開槍枝並未查扣,故是否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手槍」,已無從查證;
再者,丙○○於警訊中復供證:由己○○改造槍彈,由伊予以組合,及伊亦曾自已改造等語(參見台南市警局卷第六0四號卷),及本院查扣有改造槍械之工具,以及被告庚○○與丙○○二人曾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意圖改造槍彈販售圖利,而共同由香港購買玩具手槍及塑鋼子彈等攜帶入台(理由詳後述)等情觀之,應可認定上開槍枝係由玩具手槍所改造。
【三】被告庚○○與丙○○、己○○為共同意圖販賣改造槍彈而由庚○○、丙○○二人至香港購買改造用之玩具手槍部分;
(一)本件被告庚○○與丙○○二人,為找尋改造玩具手槍之材料,庚○○與丙○○(當時利用其弟張文東之名出境,另案審理)即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同搭國泰航空公司CX─四三五號班機赴香港,旋即購入八把玩具手槍(六把義大利九二型貝瑞塔手槍、一把美國柯特點四五型手槍、一把美國九三型貝瑞塔手槍)及六百粒塑鋼子彈,並將槍管與槍身拆解,取下鋁合金之槍管,換裝成塑膠槍管,使成為合法之玩具手槍,將槍身與槍管分開攜帶,由庚○○與丙○○於同年月二日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四三0號班機,夾帶上開六把義大利九二型貝瑞塔玩具手槍、六百粒塑鋼子彈、美國柯特點四五型及美國九三型貝瑞塔玩具手槍之鋁合金槍管各一支返台;
丙○○在同年月二十六日,再度赴港欲取回前揭美國柯特點四五型及美國九三型貝瑞塔玩具手槍各一把之槍身回國內,丙○○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上開二支槍身交付航空公司託運返台時,因畏懼為警查獲,遲未領取等事實,為丙○○於警訊及海員調查處調查時所是認,此參見下列丙○○所供各情可以佐證:⑴、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於警訊供稱:「我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自香港搭乘CX四三0國泰班機回來台灣高雄機場時,夾帶二把手槍欲入境時,可能遭航警發現可疑盤查時,我怕被抓,所以沒有領那包行李就出關了。」
、「(你夾帶的那二把手槍型式?)一把是具塔九三型,一把是柯特0.四五型,二把都是制式手槍。」
、「(你的槍如何購得?)是我在香港透過朋友關係以新台幣伍萬元購得。」
,及於同年月十日所供:「(你如何將那二把手槍在香港搭飛機帶入台灣高雄?)因為香港法令規定塑膠玩具槍可以自由㩗帶,而我帶的二把槍均為塑膠製,僅槍管為鈦合金加塑鋼製成,不得㩗帶,所以我將槍管拆掉,換上塑膠製槍管就可合法通過X光檢測,並由國泰公司小姐幫我打包,以寄行李方式讓我合法的㩗帶回台灣高雄的。」
、「(所查扣的槍枝的槍管現放在那裡?)槍管在八十五年三月二日,我與庚○○搭乘國泰航空CX四三0班機自香港回台灣高雄時已帶回來了,另外尚夾帶有六百粒塑鋼子彈回來,均由庚○○保管,同日我們尚有㩗帶六支義大利九二型具瑞塔手槍含彈匣,也是庚○○保管。」
、「(為何所㩗進來的槍彈均由庚○○保管?)因為購買這些槍彈的現金是由庚○○出資購買,我僅是幫他提行李的。」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㩗帶進來的槍為何沒拿回來?)因為庚○○發現航警局的人在監視我們,所以不敢拿回來。」
云云。
⑵、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時之供證可資佐證(參見同上南市警刑偵字第六0四號警訊卷第四頁、第五頁至第七頁及本院卷第二0八頁、第二0九頁)。
(二)被告庚○○雖否認丙○○所供之上開共同購買槍、彈之事實,惟對於曾於上開時間,與丙○○同機前往香港之事實則未予否認;
按丙○○係被告庚○○女兒蔡明金之男友,且自八十四年底起即在庚○○家居住,直至八十五年五、六月間才離去(參見台南市警卷第六0四號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足見被告庚○○與丙○○二人之情誼及關係非淺,是被告庚○○如無右開不法情事,丙○○應無故予誣攀其女友之父之理;
況亦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經警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在逾期倉庫內,查扣之由丙○○攜帶返台,以國泰航空公司紙盒包裝之玩具手槍二把(附表壹編號二十二、二十三)扣案可資佐證;
足見丙○○對被告庚○○之不利供證,尚非無稽,堪予採信。
【四】被告戊○○、甲○○意圖與庚○○共同販賣槍彈而非法持有槍彈暨被告丁○○非法寄藏槍彈部分:
(一)被告庚○○委於右開時間將已改造完成之其中一把手槍(附表壹編號一之其中一把)藏置於台南市○○路三五五號七樓王秋琴(為庚○○之同居人)處;
其復將其中之三把手槍(附表壹編號一之其中二把及編號三之一把)及子彈共一百零七發(附表壹編號二之九十六發及編號四之十一發)及改造工具、材料及藏裝手槍用之皮包(詳如判決書附表壹編號五至二十一),攜往苗栗縣竹南鎮○○路一三七巷十九號戊○○、甲○○同住處,其中一把改造手槍及子彈十一發(即附表壹編號三及四所示),由甲○○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帶到苗栗縣後龍鎮○○路六七0號鴻美餐廳交付餐廳負責人丁○○,由丁○○為之寄藏,丁○○將之藏放在該餐廳後面土地公廟旁等事實,不惟有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長利加油站」斜對面,庚○○、戊○○及張永秀、賴俊宏四人共乘賴俊宏所駕之計程車,於庚○○身上扣得上開經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把(附表壹編號一)、於苗栗縣竹南鎮○○路一三七巷十九號內,戊○○、甲○○三人所住之處,查扣之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即附表壹編號一)、具殺傷力之子彈九十六發(即附表壹編號二,於檢驗時拆解二發)及如附表壹編號五至二十一所示之改造工具、材料等一批,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十八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路六七0號土地公廟後方,扣得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即附表壹編號三)、子彈十一發(即附表壹編號四,拆解五發檢驗)等在案,及相片十一張附卷(基隆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頁反面)可稽。
(二)又上開查扣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據該局先後覆稱:「一、送驗手槍三枝(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認均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改造而成,主要材質為金屬,槍管已貫通,機械性能良好,認均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九十六顆,認均係土造,經拆卸二顆檢驗,內具圓錐狀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底火、火藥,具子彈完整結構,認具殺傷力。」
、「一、送驗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均係仿奧地利C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改造而成,槍管材質為金屬且已貫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十一顆(拆卸五顆檢驗),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填充底火及火藥,並加裝直徑約9MM之土造圓錐形金屬彈頭而成,具子彈完整結構,均認具殺傷力。」
云云,此有該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七五0九四號、同局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刑鑑字第七九九二五號鑑驗通知書等在卷(附於基隆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九十四頁、第一九九頁)足證。
(三)被告庚○○雖堅詞否認有改造上開查扣之槍彈及意圖販賣該批槍彈之事實,其辯稱:被查扣之槍彈及改造工具等,係丙○○及己○○二人所帶來寄放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被查獲之三支槍係丙○○向己○○購買來寄放在伊住處等語;
其又辯稱:伊並未改造或與丙○○等人共同改造槍械;
丙○○住在伊家時,己○○常來,東西都是己○○帶來的。
丙○○因欠別人錢,不敢回來住,己○○找不到丙○○,己○○叫伊送其回台北,葉從四樓拿槍、彈下來,問伊那裡可存放,伊說要帶他到新竹玩,伊即帶葉某到甲○○處,喝完酒後,己○○就將所拿東西放在甲○○處云云。
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伊並未改造槍彈,而係丙○○與己○○二人所改造,丙○○誤會其被查獲係伊所告發,故改說係伊所改造。
伊亦未叫丙○○二人改造槍彈。
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十八時許,係己○○要回北部,伊想與葉某一起北上,己○○之行李放在餐廳之桌子底下,在苗栗縣後龍鎮○○路六七0號土地公廟後方查獲之手槍並非伊所有,伊未賣槍云云。
被告戊○○及甲○○亦否認有意圖販賣之行為,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警訊時,初辯稱:「(該把槍的來源?)是庚○○和己○○拿到我住處交給我的。」
、「他們說要寄放在我那裡。」
(參見基隆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槍是庚○○與其二位朋友所帶來。
」云云(參見一審卷第十二頁);
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調查中又供證:「當時庚○○的朋友拿壹紙箱的東西到我家來皮包也是他們拿來的,紙箱內沒有槍枝,槍枝是放在皮包裡,皮包內共有兩支槍,...。」
云云。
被告戊○○於調查局調查及偵審中亦辯稱:上開甲○○之住處係甲○○所承租,伊係由大陸之朋友介紹才認識甲○○,伊因在大陸受傷,回台灣治療,至新竹復健,而先暫住在甲○○處,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當天是叫計程車要回台中,庚○○說要在頭份交流道下去,因而被攔檢等語。
惟查:⑴、本院經囑託訊問丙○○結果,據其供證:「(問:法務部航業海員查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戊○○與甲○○住處所查獲之九0制式手槍二支及成品、半成品子彈一批,及在台南市○○路三五五號七樓之三,庚○○之同居人王秋琴處所查獲之槍枝一支,是否為你或你與己○○二人所寄放?)不是,...,但在王秋琴搜到的槍不是我寄放的,也不是我和己○○二人所寄放的。」
、「(問:上開在苗栗縣竹南鎮戊○○與甲○○住處所查獲之槍彈,是否你與庚○○及己○○所拿去存放?據甲○○於前開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上開苗栗縣竹南鎮所查獲之槍彈係你與庚○○及另一位不知姓名之人,以紙箱裝著帶至甲○○之住處,放在客廳未帶走者,是否屬實?係於何時放置?)甲○○是何人我並不確定,我不知道我是否認識他。」
、「(問:有無與庚○○共同製造或改造槍、彈?戊○○、甲○○二人有無參與?是如何參與?)我有和庚○○共同製造槍、彈。
戊○○的角色是販賣及提供下次交易資金,他並沒有參與製造。」
、「(問:戊○○與甲○○二人有無參與你與庚○○共同販賣槍彈?渠等二人各如何參與販賣?)甲○○我不知道他是何人,但戊○○的部分,是我和庚○○出國拿槍枝回來,由戊○○負責販賣,改造的部分也是透過戊○○而買賣出去。」
等詞(參見本院卷第二一0頁、第二一0頁)。
⑵、己○○經囑託訊問時供證:「(問:上開在苗栗縣竹南鎮戊○○與甲○○住處所查獲之槍彈,是否你與庚○○及丙○○所拿去存放?據甲○○於前開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係你與庚○○及丙○○,以紙箱裝著帶至甲○○之住處,放在客廳未帶走者,是否屬實?如是,則係於何時?)我從來沒去過苗栗那地方,甲○○我也不認識。
我透過丙○○幫庚○○改造手槍他們答應付款,但沒有付,我就跟他們鬧翻了,八十五年中旬的時候。
...。」
等詞(參見本院卷第二0一頁)。
⑶、又被告庚○○於警訊時即已供承其本人帶三把槍及子彈至苗栗縣竹南鎮甲○○與戊○○同住處,初未提及是與己○○一同前來及己○○有帶槍彈置放甲○○等人處之事實,如前所述;
又據丙○○及己○○之前開供述及同前之說明,被告庚○○縱無親自動手改造槍彈之行為,其亦有利用丙○○、己○○等人之改造行為完成其本身改造槍彈,進而販賣之目的甚明。
再查,被告庚○○與丙○○等共同改造槍械,其本意即係在出售圖利,如前所述;
且其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有與丙○○共同在台中市出售七把手槍與綽號「金龜」之人之事實;
庚○○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復與丙○○一同去香港購買可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如前所述之玩具手槍;
其帶至苗栗縣竹南鎮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復有三把之多,具殺傷力之子彈復有一百零七發,並有改造槍械之工具等物,是其辯無販售之不法意思,孰能置信?至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既已介紹並幫助被告庚○○及丙○○二人在台中出售改造手槍七把與綽號「金龜」之人,此次被告庚○○帶三把改造手槍至其與甲○○之住處,槍械等物又係交與其與甲○○收受,其與被告甲○○所收受之改造槍械又有改造手槍三把及子彈一百零七發之鉅,復有改造槍械之工具等物,足見被告戊○○與甲○○二人並非單純收受而已,而委有俟機出售之意圖甚明,雖終於未能賣出即被查獲,而不成立販賣罪,惟仍無解於非法持有之罪名。
至甲○○所述上開三把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係由庚○○及庚○○之二名朋友一同帶來乙節,其中庚○○所稱之己○○巳否認其事,庚○○初亦未提及其有二名朋友與伊一同帶上開槍彈至甲○○等人住處情事,是此部分之供述即無從證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庚○○、戊○○、甲○○、丁○○四人委有右開不法情事甚明,渠等所辯,要係事後或為避就之詞,或為諉卸刑責之詞,均無足採。
是被告等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四人所犯罪名如下:
(一)被告庚○○所犯罪名:核被告庚○○就改造完成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子彈,販賣之行為,係犯行為時(下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彈藥罪。
被告庚○○持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子彈至苗栗縣竹南鎮甲○○與戊○○二人之住處待售,惟尚未賣出,且尚無出售之行為,而其係本於前開共同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後出賣牟利之一貫目的,其非法持有之行為,應包含在前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彈藥罪之內。
被告庚○○所為數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彈藥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製造、販賣罪。
被告庚○○所犯上開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二罪間,及製造、販賣彈藥二罪間,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
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
又查丙○○於其所具自白狀記載其自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即入營服役,直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於營區受軍事檢察官押監止,期間更因涉嫌槍砲案(案發日為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被師部列為管制人員,未經許可不得離營,故從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止,無法離營云云(參見前開自白狀);
己○○則於本院囑託訊問時供稱:「...,我透過丙○○幫庚○○改造手槍,他們答應付錢,但沒有付,我跟他們就鬧翻了,八十五年中旬的時候就我所知,他們有認識其他會改造槍枝的人。」
云云(參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二0一頁);
而被告庚○○與丙○○、己○○之間,於上開丙○○在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以前,己○○在八十五年年中以前,渠等就上開犯行,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互為謀議,利用其他被告之行為,以達成渠等共同之目的,應成立共同正犯。
(二)按被告戊○○、甲○○二人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其目的固係在販賣,惟渠等尚未賣出即被查獲,法又無處罰「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是核渠二人所為,係犯同前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項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認其二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幫助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幫助販賣彈藥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丁○○則係行為時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罪。
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四)再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被告等行為後業經修正,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被告庚○○所犯前開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及被告戊○○、甲○○所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及被告丁○○所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罪,於行為後法律均有變更,惟比較修正前與修正後前開二罪名之刑度(新法為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修正前之法定刑顯均較修正後之新法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丁○○非法寄藏之槍、彈經查獲,固係因被告甲○○之供述;然被告甲○○僅自白該等槍、彈之去向,並未全部坦承來源,核與行為時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三項所規定「犯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或免除其刑。」
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再者,該槍、彈並非被告甲○○自動報繳一情,亦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函可稽,被告甲○○並無本條例第十三條之二各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亦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四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認被告戊○○、甲○○應與被告庚○○成立共同正犯,不無誤會;
⑵、原審認被告甲○○係成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罪,亦有未洽。
本件被告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指原判決為被告庚○○、甲○○、丁○○三人為緩刑之諭知為不當,則為有理由(詳後述),本件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製造、販賣或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足以危害社會秩序之安定,及其犯罪動機、素行、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原審雖對被告庚○○、甲○○、丁○○三人為緩刑之諭知,惟查本件被告庚○○與丙○○等人組成製造、販賣改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集團,大肆製造、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犯罪行為對社會之治安及人民之生命、財產之危害,至為嚴重,原應重處;
被告甲○○雖乏積極證據足證其有公訴人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製造及販賣行為,惟其為圖暴利,無視社會治安及不法之徒之擁槍自重,破壞社會安寧及秩序,意圖販賣而收受被告庚○○交付之具殺傷力之三把改造手槍及子彈一百零七顆之鉅,其所犯情節自非輕微,亦不宜輕縱;
被告丁○○雖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買槍之行為,惟其竟為甲○○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數量達十一顆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助長歹徒為非作歹之機會,亦不宜輕縱,惟其情節較之被告戊○○、甲○○二人為輕,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比較,已足分別。
六、又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十條各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明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公佈之日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予適用。
犯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本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本此解釋意旨,凡於本條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前,犯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尚未判決確定者,於該解釋公佈後,除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要件,得依該條宣付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外,均不得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查本件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附本院上更一卷)可稽,難認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認為對其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對其已達懲戒之效,故本院不予對其宣告保安處分。
至被告戊○○與甲○○二人,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渠二人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亦不予對之為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予宣告沒收,並以各被告等之所有及持有狀態,宣示如主文所示;
至於其餘如附表壹編號五至二十三及編號貳所示之物,或係被告庚○○自台南住處攜往被告戊○○、甲○○居處者,或於關稅局倉庫所扣得者,或係在被告庚○○於台南市之家中所查扣,此有卷附庚○○警訊及調查筆錄在卷可按,係被告庚○○與丙○○、己○○等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為渠等所有,如前所述,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貳、被告庚○○、戊○○、甲○○不成立犯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戊○○、甲○○於八十五年初,與被告庚○○三人為圖牟暴利,欲改造玩具手槍成為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以供販賣,乃由庚○○找尋材料改造玩具手槍,再由戊○○、甲○○二人找尋買主,以達牟利目的;
庚○○即與丙○○二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同赴香港,由庚○○購入八把玩具手槍六百粒塑鋼子彈,並將槍管與槍身拆解,取下鋁合金之槍管,換裝成塑膠槍管,使成為合法之玩具手槍,將槍身與槍管分開攜帶,於同年三月二日夾帶上開六把玩具手槍、六百粒塑鋼子彈、及其中「美國柯特點四五型」及「美國九三型貝瑞塔」玩具手槍之鋁合金槍管各一支返台。
至於前揭「美國柯特點四五型」及「美國九三型貝瑞塔」玩具手槍各一把之槍身,丙○○在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再度赴香港欲取回國內,而將該二支槍身交付航空公司託運返台時,因畏懼為警查獲,遲未領取。
庚○○並另自不詳之管道取得其他供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之材料後,於不詳時、地進行改造槍、彈事宜,陸續改造成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
八十五年八月間,庚○○將改造完成之其中一把手槍置於台南市○○路三五五號七樓;
另將多支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與全部改造工具,攜往苗栗縣竹南鎮○○路一三七巷十九號,交付同住該處之戊○○、甲○○。
(二)被告戊○○、甲○○與庚○○三人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即陸續將上開槍、彈販賣予綽號「九西」等人,期間戊○○將上開槍彈以一支十五萬元之價格販賣予不詳姓名之人,但價款尚未取得;
甲○○亦以不詳價格將上開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一發售予丁○○。
(三)因認被告戊○○、甲○○亦與被告庚○○就上開事實,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其他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彈藥等罪嫌,被告庚○○就前開(二)所載販賣予綽號「九西」等人及不詳姓名之人等部分,亦涉犯上開販賣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九五八號判例);
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證(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九五八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有右開不法情事,不外以:⑴、被告等人之電話通訊監察資料。
⑵、丙○○之供證。
⑶、有改造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四支、土造子彈一0七發及大批改造工具扣案。
⑷、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二紙附卷等為論據。
惟經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右開販賣犯行,被告戊○○與甲○○亦均堅詞否認有共同改造、販賣槍彈之不法情事。
四、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就所指「被告等人之電話通訊監察資料」,於起訴書內及原審就上開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上開犯行認定有罪部分,因均未詳細列舉出那些電話對談內容可資作為被告等犯罪之論據,以致本院難於認定那些對談內容係屬於公訴人所指及原審法院所指之「被告等人之電話通訊監察資料」。
嗣經本院詳閱卷內所附被告等之電話對談監察資料內容,其可能涉有公訴人或原審所指可資為認定被告等有罪之部分,列出如下: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六頁前半頁部分:據通訊監察報告所載(監聽000000000號),為:①、「庚○○」與「某男」;
②、蔡英珍與「某男」或「某人」或「朝山」;
③、「懷仔」與蔡英珍、鄭明財;
④、「阿太」與「武嘉」;
⑸、「阿輝」與「碧珠」、「拉馬」等之電話對談內容。
⑵、同上卷自第七十六頁後半頁起(為庚○○發話,綽號「魯肉」之戊○○受話《0000000000號》)部分:①蔡:「魯肉在嗎?」魯:「你誰?壽春啊。」
蔡:「你弄了沒有?」魯:「要等啦。」
蔡:「怎麼會這樣?」魯:「是啦。」
蔡:「有沒有說什麼時候?」魯:「我等下再打給你。」
(至第七十六頁止)②蔡:「怎樣?」魯:「其昌來這裡泡茶。」
蔡:「他那個現在有沒有?」魯:「有啊,人還沒到。」
蔡:「那你那個弄好沒有?」魯:「用了一個而已。」
蔡:「怎麼會這樣?」魯:「人沒有來,我那知道。」
蔡:「有沒說什麼時候?」魯:「說是今天,人還沒到。」
蔡:「其他那個十五萬呢?」魯:「還在處理,有苦衷啦。」
蔡:「好啦,那怎麼辦?」魯:「我等下再打給你。」
蔡:「我下去找你好啦。」
魯:「好啦,你來找我啦。」
(至第七十七頁止)③同上卷第七十頁後半頁(為庚○○發話,綽號「九西」之人受話《0三五─四二五七六四號號》)部分:蔡:「喂,九西」九(035─425764號):「我找你找了好幾天了。」
蔡:「你call機,我在睡啦,可能不知是誰call啦。」
九:「我不留03啦,你要不要上來?」蔡:「我晚上會上來。」
九:「你帶了上來,就是說要三件大衣,要配扣子幾排,扣子多一點。」
蔡:「好。」
九:「你知道地方嘛?」蔡:「我知。」
九:「你大概什麼時候到?」蔡:「晚一點啦。」
九:「我等你。」
蔡:「好。」
⑶、基隆海調處調查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關於監聽「0三七─六七三二八四號」電話部分:①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發話人為「某男」或「某女」之受話對象真實姓名不明,且並未涉及被告庚○○、戊○○、甲○○三人有上開犯行,此部分無從為被告等三人不利之證明。
②第三十六頁發話人為綽號「手西」之人部分,其受話人記載為「魯肉」(即戊○○),其內容並未涉及被告等改造或買賣改造槍彈之事。
③第三十六頁最後一行至第三十九頁第二行發話人為吳建橋(人在大陸),受話人記載為「魯肉」、「甲○○」部分:該電話係由「吳建橋」打來,先由甲○○接聽後改由「魯肉」戊○○接聽,其內容涉及可疑部分如下:A、吳建橋與「魯肉」對談內容:吳:「我告訴你,昨天我有打電話給他,告訴他錢如果沒有拿到,叫他不用 說要不要拿,二件拿回來。」
黃:「等你回來再處理。」
吳:「等我回去再處理,叫他先處理啦,什麼等我回去再處理。」
黃:「你那頭呢?買頭呢?」吳:「有啊,我有叫他拿來。」
黃:「要去亦沒錢。」
吳:「你都沒有啦,現有沒有了。」
黃:「沒啦,猴伯哥的不順,講的不順。」
吳:「賣一賣就有了。」
黃:「猴伯講的不順利。」
吳:「差不多要多久?」黃:「跟對方吵了一架。」
吳:「什麼時候?」黃:「昨天,我『肚亂』的很。」
吳:「跟誰?後龍那個?」黃:「嗯,身上又沒錢。」
吳:「是怎麼,沒錢來是不?」黃:「嗯。」
吳:「我告訴你,看這二天怎麼樣,如有拿錢來就那個,不然我叫他拿回去 。」
惟查:⑴、按上開(一)⑴所載庚○○等人之電話對談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戊○○與甲○○二人有何參與改造槍械或販賣之事實;
該庚○○之談話內容所提到之「那個」、「東西」,雖似有影射「不法之物」或任何物品,惟是否即指「改造之槍彈」等物非無疑問;
縱令係指「改造之槍彈」等物,亦不能即認定與被告戊○○、甲○○二人有關。
至於對話內容中,似有要將責任推卸與己○○之意思,惟此只能證明被告庚○○有參與犯改造槍彈之佐證,尚不能亦認定被告戊○○與甲○○二人亦有參與。
⑵、被告庚○○就上開(一)⑵⑶部分辯稱:「伊不認識『九西』其人,伊在當晚打算交付三件大衣給『九西』,但伊所指並非槍枝、子彈。」
、「(提示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通訊監察記錄)(你自台南家中打電話號至000000000號給戊○○《綽號叫『魯肉』》表示希望戊○○趕快把槍枝推銷出去,並拿到錢《指槍款》,你還說上次那筆十五萬元處理好沒?戊○○表示尚在處理中,你做何解釋?)我要戊○○向別人借壹拾伍萬元給我用。」
、「(前述通訊監察作業中,戊○○何以回你表示已經用『乙用』《音譯》《表示已賣掉乙支》,既是借錢,何以用此說詞?)我不知道他說的是什麼意思。」
等詞(以上見同上偵字第四三五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
其於警訊中又辨稱:「(根據通訊顯示你們將三支手槍販售予新竹『九西』,有無此事?)新竹『九西』什麼名字、住何處,我不清楚,亦沒有販售三支手槍給他。」
、「不是(向戊○○)催討槍款,而是我向戊○○調現款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做生意之用款,而黃某又向『期清』借不到錢。」
、「(據通訊顯示,你曾販售手槍一支給『魯仔』?)我沒有販售手槍給『魯仔』,『魯仔』係叫『魯肉』,姓名戊○○。」
、「我沒有送大衣及扣子給他(指九西),因為他常打電話給我。」
、「因為九西叫我送大衣,扣子什麼意思我不知道。」
、「(戊○○及甲○○曾經為你販售槍枝嗎?)戊○○及甲○○從來沒有為我販售槍枝。」
云云(以上見警訊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六頁);
於警訊中復供述:「(你不認識『九西』,為何會和他聯絡電話?)他交代一位小姐呼叫我好幾天,所以我就回他電話。」
、「我確實不知道『九西』這個人,因他一直打呼叫器給我,所以我才會回他電話,他所說的『三』件大衣兩排扣子,當時我也沒跟他說什麼,只說好。」
、「不知(三件大衣兩排扣子)是什麼意思。」
、「(你是否有賣槍給戊○○?)沒有。」
、「(你說沒有,為何電話中有提在用一用十五萬,其他那十五萬還在處理有苦衷,你做何解釋?)我是向戊○○借錢。」
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七九頁)。
被告戊○○亦辯稱:「(據海調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顯示,吳建橋自大陸打電話至竹南你住處,表示處理的如何,你表示猴伯《指甲○○》說很不順,尚未拿到錢,吳某表示賣一賣就有,如對方有問題《指錢的問題》,那二件就拿回你那裡等語《詳如通訊監察資料》,你做何解釋?)是吳建橋自大陸打電話至猴伯住處,與甲○○洽談錢的事,其中有提到那二件是我與吳建橋要去大陸之前,我有交代他幫我拿二件衣服去新竹洗,其他我不曉得。」
云云(參見警訊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四頁);
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復稱:「我叫一輛計程車,庚○○身上有槍我不知道。
那十五萬元是他說車子當了,要去贖回,我幫他借十五萬元,因為他開票,我才沒借他,我自始至終均不清楚。」
等詞(參見一審卷第三十二頁)。
由上開被告庚○○、戊○○二人之辯解,前後所供雖不甚一致,惟被告庚○○否認有販賣槍械予綽號「九西」之人及否認有賣槍械予戊○○或所謂不詳姓名之人之情事則始終如一;
經查依上開電話監聽內容,又不能即推定被告庚○○有販賣槍械予綽號「九西」之人及有賣槍械予戊○○或所謂不詳姓名之人情事;
復無綽號「九西」之人之年籍、住址以供本院查證,是要難僅憑上開電話監聽資料即予認定被告庚○○有上開不法犯行。
至被告戊○○與「吳建楠」對談之內容雖有其含意,惟被告戊○○對於當時之談話內含已說明如前,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其有販賣改造槍彈之事實,僅憑上開對談內容,亦難予認定其有與被告庚○○共同改造或販賣改造槍彈之犯行。
至被告甲○○對談之內容更未涉及任何改造或販賣槍彈之情事,經核閱前開通訊監聽報告所載,亦查無任何對其不利之內容,是亦不能令其負此部分罪責。
(二)證人丙○○九十年一月二日出具自白狀,其內載明:「...。㈤證人於年月4日假釋出獄,同年月底或年1月初收受黃、蔡二人二佰伍拾萬(由蔡某交予)。
證人隨後將該等款項散置於下...。
若無蔡、黃二人提供資金,證人如何出獄不足月餘即有大筆金錢。
㈥證人與蔡、黃三人為躲避法規規定, 均以較次等之材料、滑套、槍身,換裝國外槍械零件,...。
㈦證人與葉、蔡、黃等人各有職司,葉某均負責組裝,黃、蔡二人均為銷售,證人等在取得槍械或其零組件,即交付葉某進行組裝。
...。」
云云(參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二二頁);
其於本院函囑訊問時(八十九年十二日二十一日)復供證:「(問:是否認識庚○○、戊○○、甲○○、丁○○?和其他四人有無任何關係?)我認識戊○○、庚○○,但我沒有見過甲○○、丁○○本人,我不敢確定是否認識他們。
庚○○和我的關係是因為我曾經和庚○○的女兒交往而認識,戊○○是庚○○介紹我和戊○○而認識。」
、「(問:戊○○與甲○○二人有無參與你與庚○○共同販賣槍彈?渠等二人各如何參與販賣?)甲○○我不知道他是何人,但戊○○的部分,是我和庚○○出國拿槍枝回來,有(由)戊○○負責販賣,改造的部分也是透過戊○○而買賣出去。」
云云(參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二0六頁至第二一一頁);
由丙○○之上開供證,指被告戊○○亦為渠等改造販賣改造槍彈集團之一員,惟此不但為被告戊○○於原審及歷次偵訊中所否認,且按證人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初次警訊時起,迭經於同月九日、十日及十八日之歷次警訊,均未指證被告戊○○有參與渠等共同找尋材料、自香港購進改造槍械用之玩具手槍及子彈以之改造或共同販賣改造槍彈之不法情事;
即其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與被告庚○○帶七支改造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子彈六百七十發號至台中市售與綽號「金龜」之男子時,丙○○對當時出售之情形亦供稱:係經戊○○介紹賣與「金龜」,原來是戊○○要買,伊出價每枝四十萬元,經討價後為三十二萬元云云(參見前開警六0四號訊卷第八頁);
按被告戊○○如有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囑託訊問時所供上情及其自白狀所指情節,及丙○○自白狀所指:「於八十五年農曆年前或後,戊○○即與其等有謀議」等情事,則丙○○與庚○○二人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在台中市出售手槍七把與綽號「金龜」之男子時,戊○○應無僅居中介紹,幫助丙○○二人出售,甚而還要向丙○○二人購買,而無共同售賣之理;
又經核閱全卷,除上開丙○○之囑託訊問內容及其自白狀所述戊○○亦有參與共同謀議改造槍彈出售外,別無其他戊○○亦參與共同或共謀改造、販賣之情事,是徒憑上開丙○○於事經四年之久後之供證,尚難遽予認定被告戊○○有上開不法犯行。
至於被告甲○○部分,丙○○更未提及其有參與情事,是其犯行亦不能證明。
(三)公訴意旨所指:有改造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四支、土造子彈一0七發及大批改造工具扣案,及有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二紙附卷等可據乙節,經查:上開查扣之物及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等只能證明查扣改造槍彈等之事實及上開槍彈經鑑驗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惟尚不能即認定被告戊○○與甲○○二人有右開不法犯行。
再者,本件被告庚○○自始未供述被告戊○○與甲○○二人有共同參與改造或販賣改造槍彈之情事,益徵被告戊○○、甲○○無右開不法犯行明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庚○○、戊○○、甲○○之上開不法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或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或係屬同一事實而經本院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故不另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戊○○另涉幫助被告庚○○、丙○○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與綽號「金龜」之男子部分,另行移送檢察官偵查,併此敘明。
七、被告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第三百七十一條,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柑 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一 │改造槍枝(管制編號110219│三把 (具殺傷力) │
│ │8782、0000000000、110219│(偵字第四三五四卷第九十四頁) │
├───┼8785──────────┼──────────────────┤
│ 二 │子彈 │扣案共九十六發 (具殺傷力) │
│ │ │(偵字第四三五四卷第九十四頁) │
├───┼────────────┼──────────────────┤
│ 三 │手槍(附彈匝)(管制編號│一把 (具殺傷力) │
│ │0000000000 │(偵字第四三五四卷第一九九頁) │
├───┼────────────┼──────────────────┤
│ 四 │子彈(拆解五發檢驗) │十一發 (具殺傷力) │
│ │ │(偵字第四三五四卷第一九九頁) │
├───┼────────────┼──────────────────┤
│ 五 │手槍子彈殼 │九七七顆 │
├───┼────────────┼──────────────────┤
│ 六 │手槍彈頭 │三二二顆 │
├───┼────────────┼──────────────────┤
│ 七 │手槍子彈底火帽(白色) │五二0粒 │
├───┼────────────┼──────────────────┤
│ 八 │手槍子彈底火帽(金色) │九五0粒 │
├───┼────────────┼──────────────────┤
│ 九 │手槍子彈底火 │四四八粒 │
├───┼────────────┼──────────────────┤
│ 十 │手槍子彈底火MGCAP │一00粒 │
├───┼────────────┼──────────────────┤
│ 十一 │玩具手槍用彈頭 │四九個 │
│ │(含包裝盒)(圓型裝) │ │
├───┼────────────┼──────────────────┤
│ 十二 │現具手槍用彈頭 │三九個 │
│ │(含包裝盒)(長條型裝)│ │
├───┼────────────┼──────────────────┤
│ 十三 │龍鳳牌鞭炮 │十一片 │
├───┼────────────┼──────────────────┤
│ 十四 │花中花煙火 │一盒 │
├───┼────────────┼──────────────────┤
│ 十五 │喜年年煙火 │三個 │
├───┼────────────┼──────────────────┤
│ 十六 │螺絲粘著劑 │一罐 │
├───┼────────────┼──────────────────┤
│ 十七 │簡易火藥裝置棒 │一支 │
├───┼────────────┼──────────────────┤
│ 十八 │鉗子 │四支 │
├───┼────────────┼──────────────────┤
│ 十九 │銼刀 │三支 │
├───┼────────────┼──────────────────┤
│ 二十 │砂布 │三張 │
├───┼────────────┼──────────────────┤
│二十一│藏裝手槍用皮包 │一只 │
├───┼────────────┼──────────────────┤
│二十二│貝瑞塔九三型玩具手槍 │一把 │
│ │型式:制式 │ │
│ │規格:槍管為塑膠 │ │
├───┼────────────┼──────────────────┤
│二十三│柯特點四五型玩具手槍 │一把 │
│ │型式:制式 │ │
│ │規格:槍管為塑膠 ││
└───┴────────────┴──────────────────┘
一、右開違禁物等,其中編號一、二、三、四、二十二、二十三等部分之槍、彈,其查獲之情形如左:
(一)85.11.14下午21時─苗栗縣竹南鎮○○路「長利加油站」斜對面─「改造玩具手槍一把」(由庚○○身上查獲)(即上開編號一之其中一支)(二)85.11.14─同上中華路一三七巷十九號內─「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具殺傷力之子彈九十六發(檢驗時拆解二發)、改造工具、材料等一批(即上開編號一之其中一把及編號二之子彈)」。
(三)85.11.14二十二時─台南市○○路三五五號七樓─「改造之玩具槍一把(庚○○所藏放)」(即編號一之其中一把)。
右開(一)、(二)、(三)之三把改造之玩具槍─(附於偵字第四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之子彈─(附於偵字第四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九十四頁)。
(四)85.12.4十八時許─竹南鎮○○路六七0號土地公廟後方─「改造玩手槍一把、子彈十一發(拆解五發檢驗)(丁○○所買受)(即編號三之手槍)。
─(四)之物─(附於偵字第四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九九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五)85.12.10十三時三十分─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逾倉庫」內─「玩具手槍二把」(丙○○由香港帶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二、二十三)。
二、附表壹編號第五號至第二十一部分,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路一三七巷十九號內查獲。
附表貳:
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6偵383號(含南地檢署85偵13438及南市警刑偵字第五三0號)所載部分:
85.11.14在陳碧珍經營之金紙舖及與庚○○同住之坐落「南市○○街十九巷七十四號」店內及住處:
85.11.14在台南市○○街十九巷七十四號庚○○家中查扣部分:⑴、在一樓辦公桌左邊抽屜內─查扣彈匣一個
⑵、在二樓客廳開關電源箱內─查扣槍管二支
⑶、在三樓前面臥室內電視桌抽屜─查扣子彈四發(點三八壹發,九0參發)⑷、在四樓後面房間梳妝檯上─查扣火藥二十三片、撞針四支、槍枝滑套一個(塑鋼)、槍管一支、彈頭一個(半成品)、子彈一發、工具箱一盒⑸、在四樓前面房間內─查扣子彈十發(半成品9MM)、空彈殼八個(9MM)及改造槍械工具一批(包括撞針三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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