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曾犯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在原審法
- 二、查前揭支票,係丁○○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領用,經由被告
-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雖一再辯稱伊簽發支票確經伊前妻丁○
- 四、綜上論述,被告所辯上情,俱屬虛妄,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行為時與丁○○尚屬夫妻關係
-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前開時地竊取其妻丁○
-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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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二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曾犯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初,未經其妻丁○○(經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改名為戊○○)之同意,擅自竊取丁○○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之支票一紙得手後,意圖供行使之用,至某不詳刻印店內偽刻丁○○印章乙枚,加蓋於該支票於發票人欄,並偽填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二月廿九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而偽造支票,復於同年月中旬,持該支票至台北縣樹林鎮○○路○段一五一巷一四弄二號友人己○○(業已死亡)住處,向己○○佯稱:其妻丁○○即將生產急需生產費用,需調借現金五萬元,嗣因己○○身無現款,乃持該支票向乙○○○調借得現金五萬元交付丙○○。
嗣丁○○發現支票遺失,即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致乙○○○於屆期持該支票前往提示遭退票。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在原審法院坦承簽發丁○○之支票,並持向案外人己○○借款等情,惟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該支票係其向丁○○借的,有經丁○○之同意,不知她為何去掛失止付云云。
二、查前揭支票,係丁○○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領用,經由被告簽發前開支票持向黃肇建轉向王洪瑞寳調借現款,此為被告所自承,核與黃肇建、王洪瑞寳分別於偵查中論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前開支票影本在卷可按。
又前開支票發票人欄上丁○○印文,並非丁○○之支票印鑑章,亦非丁○○所有等情,業據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印鑑影本在卷可按。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雖一再辯稱伊簽發支票確經伊前妻丁○○之同意,且該支票係償還伊夫妻向地下錢莊之欠款云云;
其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更具狀陳稱伊簽發支票時,伊妻丁○○人在日本,住於伊胞妹家,並利用伊胞妹家中電話打電話給伊,授權伊簽發五萬元支票向他人調借現款,伊乃簽發本案之支票向黃肇建借款,除償還案外人簡美惠三萬元外,伊將其中一萬五千元匯入丁○○之前開銀行戶頭內,其中三千元支付黃肇建之利息、其中二千元支付水電及電話費用云云;
但查:㈠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函覆之丁○○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入出境資料以觀,丁○○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出境,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止並無入出境紀錄(原審卷第十七頁),顯見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尚在國內,並未出國;
且依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丁○○之之存戶帳卡以觀,並無匯入現金一萬五千元存款紀錄(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頁至四十七頁),可見被告所辯八十四年十二月初丁○○出境日本,並在伊胞妹家打電話給,伊授權伊簽發支票,伊借得款項後有存一萬五千元給丁○○等情,並非實在。
㈡被告係以其妻丁○○即將生產急需生產費用為由,持前開支票向己○○調借現金,嗣因己○○無現款,再由黃肇建持向乙○○○調借得五萬元交付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己○○、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指證綦詳;
唯經詰之丁○○自陳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並無懷孕,依卷附丁○○之戶籍謄本以觀,亦無新生人口之戶籍資料。
而:被告於偵查中初則供稱伊妻積欠地下錢莊錢,囑伊開票調借現款償還地下錢莊云云(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二二號卷第十一頁背面);
唯嗣又於偵查中供稱伊向黃肇建借三萬,黃某叫伊開五萬元的票,其中一萬元是黃某向伊借的云云(同上卷第二十三頁背面);
嗣又供承之前伊欠黃某三萬元,伊再開五萬元的票再向黃某借二萬元,故伊開五萬元的票,並償還前欠,伊向黃某實拿一萬七千元(扣除利息三千元)云云(同上卷三十二頁背面),嗣於本院前審時狀稱丁○○自日本打電話給伊,授權伊發五萬元支票,調借現款,並將其中一萬五千元匯至丁○○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內,其中三萬元返還案外人簡惠美,三千元支付黃肇建利息(本院前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等語,核其前後所供,俱不相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前審審中另提出金紀英所出具之證明書乙紙,用資證明丁○○確曾在日本打電話給伊授權發支票云云;
唯觀諸該說明書之內容略以「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元月二十六日下午大約三時左右,在日本(江東區菊川)本人的住宅居住之時,接到兄長丙○○從台灣打電話來:::由丁○○口中聽到談到支票之事,是什麼上海銀行二個月利息之事之外,餘款留著交電話費等」等語,唯其所述乃八十四年元月之事,與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相隔將近一年,亦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至於丁○○自本院前審迄本院訊問時,亦均陳稱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初係在日本云云,但丁○○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止均在國內,並無其入出境資料,有如前述,且本案自警訊中迄原審審理中丁○○從未談及伊在日本之情事,可見係丁○○記憶有誤,但此項錯誤之陳述並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論述,被告所辯上情,俱屬虛妄,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行為時與丁○○尚屬夫妻關係,有關竊取丁○○支票部分,並未經丁○○合法告訴;
又行使偽造之支票持向他人借款,本含有詐欺之性質,亦不更論以詐欺罪,乃原審竟以被告竊取前開支票並進而予以偽造行使,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並認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即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以示儆戒。
前開偽造之支票之持有人黃肇建,固已死亡,但不能證明其所持有之該支票業已滅失,仍應予以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前開時地竊取其妻丁○○之上揭支票,並完成偽造支票之行為後持向己○○調借現款,另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
但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與丁○○係屬夫妻關係,而丁○○於偵查中並未為合法之告訴(其僅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七號己○○涉嫌侵佔案件中於檢察官偵查中表陳明該支票係伊夫丙○○所竊取,並請求檢察官就該案件依法處理而己);
又支票為流通證券,為有價證券,偽造該支票持以行使,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參照);
唯因此部分公訴人認係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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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款 人│票 號│發票日(年、月、日)│金 額│票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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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銀行│0000000號│八五、二、二九 │新台幣五萬元│支票一紙│
│民生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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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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