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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即楊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林耀泉
歐宇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00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己○○共同以詐欺為常業,庚○○○處有期徒刑肆年,己○○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己○○與庚○○○(原名楊湘雲)係夫妻,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召集時間,由庚○○○出面任會首招募民間互助會(會數、會期及標會日期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且由庚○○○或己○○開標及收取會款,並以於未書明標單字樣之投標紙張上填載利息金額,依填載最高利息者得標,活會會員扣除當次開標利息數額後繳付會款,而死會仍繳付全額之方式開標,二人竟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及地點,利用多數會員並非完全認識且完全信任會首之機會,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二四六巷三號庚○○○及己○○之共同住處開標時,或庚○○○、己○○至活會會員住處收取會款時,向活會會員詐稱:「有人寄標並已得標」等語,並謊稱得標金額之方式,而由庚○○○或己○○向活會會員黎鍾瑜至(以肉嫂之名義參加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互助會)、丙○○(以阿課之名義參加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互助會)、甲○○(以林阿課之名義參加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互助會)、巳○○(以胡美麗之名義參加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之互助會)、丑○○(以胡琴之名義參加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互助會)、寅○○(以翁小姐之名義參加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互助會)、卯○○(以卯○○之名義參加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互助會)、丁○○(以丁○○名義參加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互助會)、乙○○(以明安之名義參加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互助會)、戊○○(以戊○○之名義參加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互助會)、壬○○○(以蛤仔之名義參加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互助會,另所參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業已得標)、辰○○(以辰○○之名義參加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互助會)、辛○○(以林進來之名義參加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互助會)、子○○(以萬春之名義參加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互助會)、癸○○(以林朝名義參加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互助會)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致使各該次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
庚○○○於盜標十一次後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再邀集第五組會(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於盜標十九次後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再邀集第六組會(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嗣於取得會首款及將以自己及己○○名義加入之數會標取後,旋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宣布倒會。
庚○○○與己○○並恃取得之詐欺會款以為生,以之為常業,二人共同以上開方法詐得約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
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由己○○宣布倒會,午○○○等活會會員核對活會人數,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午○○○、丙○○、甲○○、巳○○、丑○○、寅○○、卯○○、丁○○、乙○○、戊○○、壬○○○、辰○○、辛○○、子○○、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有起訴所述之全部詐欺犯行,辯稱自己被人倒會,致週轉不靈,僅冒標二會,沒有詐欺這麼多錢云云。
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不知庚○○○冒標之情形,亦未參與互助會之開標事宜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午○○○、丙○○、甲○○、巳○○、丑○○、寅○○、卯○○、丁○○、壬○○○、辰○○、辛○○、子○○、癸○○及告訴代理人陳正旻律師於原審法院調查及審理時指訴纂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及附表三所示互助會之會單六紙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而被告己○○有負責收取前揭互助會之會款,且被告庚○○○開標時,己○○有時在場,若庚○○○不在時,即由己○○主持開標事宜等情,業據告訴人午○○○、丙○○、甲○○、巳○○、丑○○、寅○○、卯○○、丁○○、壬○○○、辰○○、辛○○、子○○、癸○○及告訴代理人陳正旻律師分別於原審法院調查及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及原審法院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諸證人即參加前揭互助會之會員李金枝、陳淑琴、李秋香均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等均會打電話問庚○○○何人得標,有時己○○會接聽電話,並告訴伊等得標之金額,惟未說何人得標,再由己○○收取會錢等語屬實(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告訴人子○○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己○○是水泥工,他都騎摩托車來收會錢,應該有參與;
丙○○陳稱每個月都是己○○來收會款,如果他太太不在,他會代理開標;
丑○○陳稱他們夫妻倆都有招我參加互助會;
壬○○○陳稱己○○會問我們要不要跟會,也是他來收會款;
辛○○陳稱他們夫妻都有招,他先生也有收會錢;
子○○陳稱招會是他太太,會款他先生在收,收錢順便問要不要跟會(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綜此,被告己○○確有參與本件互助會之招集及開標並收取會款,應無可疑。
足證被告己○○知悉被告庚○○○組織互助會之情形,並參與互助會之運作,況本件互助會組織多達六個,總金額高達數千萬,可謂為家庭財務之重大經濟事項,而被告二人誼屬夫妻,衡諸常情,被告己○○豈有毫不知情之理?雖被告庚○○○供稱:被告己○○對運作互助會之情形完全不知云云,惟被告庚○○○與被告己○○係夫妻,其供詞對被告己○○多所迴護,乃屬人之常情,尚不足採。
是被告己○○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庚○○○對於本件犯行,於原審偵審中坦承不諱,其於本院辯稱僅冒標二會,核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庚○○○自承係從事家庭手工,其夫己○○係水泥工,每月收入僅七、八千元,除靠勞力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
被告二人之收入甚為微薄,其二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召集互助會,並於上開互助會之會期內,長期且多次詐騙活會會員之會錢,金額高達二千餘萬元,渠等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至為灼然。
核被告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又被告庚○○○與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庚○○○冒標十一次及十九次之後,復招集如附表三所載之二會,其明知週轉不靈,猶悍然為之,收取此二會之會頭錢,被告二人並將其參加此二會(己○○一會、庚○○○六會)之會款悉數標取,謀取之現金高達六、七百萬元,其顯有倒此二會之詐欺犯,原判決逕以被告庚○○○未盜標該二組會,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不涉詐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又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業經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得併科罰金由原規定之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萬元以下罰金,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罰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原判決未及比較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亦有未洽。
被告庚○○○上訴,認其非常業詐欺,原判決對之量刑過重,被告己○○上訴,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庚○○○、己○○貪圖非分之財,經織六個互助會,詐取金額高達二千餘萬元,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甚鉅,造成被害人極大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己○○涉案情節較輕,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庚○○○有期徒刑肆年,己○○有期徒刑貳年,以儆效尤。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庚○○○二人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由被告庚○○○出面任會首招募民間互助會(會數、會期及標會日期均詳如附表一、三所載),且由庚○○○先後多次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偽造標單之私文書,復行使該私文書參與標會,因認被告庚○○○、己○○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庚○○○、己○○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均未寫標單,而係由伊向活會會員詐稱有人得標,再向活會會員收會錢等語;
被告己○○則辯稱:伊對冒標之事並不知情云云。
經查,被告庚○○○所召集之互助會會員間彼此間並非完全認識,而被告庚○○○、己○○二人均以向活會會員詐稱:「有人寄標並已得標」等語,並謊稱得標金額之方式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午○○○、丙○○、甲○○、巳○○、丑○○、寅○○、卯○○、丁○○、壬○○○、辰○○、辛○○、子○○、癸○○於原審法院調查及審理時陳明在卷,顯見被告二人純係利用會員間彼此間不認識且完全信任會首之機會,而謊稱有人得標之方式詐取會款,並非以偽填活會會員標單而持以競標之方式詐取會款,是被告庚○○○所辯尚堪採信,況被告庚○○○所召集之前揭互助會之會員持以競標之標單,僅填寫金額,並未填寫會員之姓名等情,亦據告訴人午○○○、丙○○、甲○○、巳○○、丑○○、寅○○、卯○○、丁○○、壬○○○、辰○○、辛○○、子○○、癸○○陳明在卷,前揭互助會之標單即非私文書,亦非準私文書。
綜情以觀,被告二人並無偽造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標單並持以行使,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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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會 金 │會數( 含會首 )│ 會 期 │ 召集時間及開標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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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二萬元│ 五十一會 │ 八十一年十一月 │ 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
│ │ │ │ 五日至八十五年 │ 召集,並於每月五日 │
│ │ │ │ 十二月五日 │ 開標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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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二 │一萬元│ 七十一會 │ 八十二年三月十 │ 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召 │
│ │ │ │ 日至八十七年十 │ 集,並於每月十日開 │
│ │ │ │ 二月十日 │ 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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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三 │三萬元│ 四十六會 │ 八十二年十二月 │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
│ │ │ │ 二十日至八十六 │ 日召集,並於每月二 │
│ │ │ │ 年八月二十日 │ 十日開標 │
├───┼───┼───────┼────────┼──────────┤
│ │ │ │ │ │
│ 四 │二萬元│ 六十一會 │ 八十三年九月二 │ 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 │
│ │ │ │ 十五日至八十八 │ 日召集,並於每月二 │
│ │ │ │ 年八月二十五日 │ 十五日開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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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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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編號│犯罪時間│ 犯 罪 方 法 │被害人交付會款日期、地點 │
│ │ │ │及金額 │
├──┼────┼───────────┼─────────────┤
│ │在附表一│利用會員間並非完全認識│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會期 │
│ │編號一所│且完全信任會首之機會,│內,在台北縣泰山鄉○○路 │
│ 一 │示之會期│多次向活會會員詐稱:「│二段二四六巷三號庚○○○ │
│ │內 │有人寄標且已得標」等語│住處交付會款,或由李楊湘 │
│ │ │,並謊稱得標金額,向各│雲、己○○至活會會員住處 │
│ │ │活會會員詐取會款 │收取會款,總計新台幣四百 │
│ │ │ │六十萬元 │
├──┼────┼───────────┼─────────────┤
│ │ │ │ │
│ │在附表一│利用會員間並非完全認識│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會期 │
│ │編號二所│且完全信任會首之機會,│內,在台北縣泰山鄉○○路 │
│ 二 │示之會期│多次向活會會員詐稱:「│二段二四六巷三號庚○○○ │
│ │內 │有人寄標且已得標」等語│住處交付會款,或由李楊湘 │
│ │ │,並謊稱得標金額,向各│雲、己○○至活會會員住處 │
│ │ │活會會員詐取會款 │收取會款,總計新台幣二百 │
│ │ │ │九十四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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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在附表一│利用會員間並非完全認識│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會期 │
│ │編號三所│且完全信任會首之機會,│內,在台北縣泰山鄉○○路 │
│ 三 │示之會期│多次向活會會員詐稱:「│二段二四六巷三號庚○○○ │
│ │內 │有人寄標且已得標」等語│住處交付會款,或由李楊湘 │
│ │ │,並謊稱得標金額,向各│雲、己○○至活會會員住處 │
│ │ │活會會員詐取會款 │收取會款,總計新台幣四百 │
│ │ │ │九十五萬元 │
│ │ │ │ │
├──┼────┼───────────┼─────────────┤
│ │ │ │ │
│ │在附表一│利用會員間並非完全認識│在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會期 │
│ │編號四所│且完全信任會首之機會,│內,在台北縣泰山鄉○○路 │
│ 四 │示之會期│多次向活會會員詐稱:「│二段二四六巷三號庚○○○ │
│ │內 │有人寄標且已得標」等語│住處交付會款,或由李楊湘 │
│ │ │,並謊稱得標金額,向各│雲、己○○至活會會員住處 │
│ │ │活會會員詐取會款 │收取會款,總計新台幣一百 │
│ │ │ │三十八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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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 號 │會 金 │會數( 含會首 )│ 會 期 │ 召集時間及開標日期 │
├───┼───┼───────┼────────┼──────────┤
│ 一 │二萬元│ 六十一會 │ 八十四年七月一 │ 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召 │
│ │ │ │ 日至八十九年六 │ 集,並於每月一日開 │
│ │ │ │ 月一日 │ 標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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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二 │二萬元│ 五十七會 │ 八十五年三月十 │ 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
│ │ │ │ 五日至八十九年 │ 召集,並於每月十五 │
│ │ │ │ 十月十五日 │ 開標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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