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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七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以所涉常業詐欺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羈押,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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