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更(一),884,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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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三、二七四六七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效力及於全部,其全部犯罪事實均在法院審判範圍之內,故不得再就其他部分另行起訴,如就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另行起訴者,法院應就後起訴(繫屬在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丙○○原任職於台北市○○○路○段五一號六樓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擔任營業員,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利用代保管客戶丁○○、乙○○之印鑑及集中保管帳戶存摺之便,擅自以丁○○之戶頭買賣股票,並盜賣丁○○所有股票國壽三張及子股一千股、富邦保險五張及子股一七五0股、農林一00股,乙○○所有股票開發一0六八0股、宏益三0張、豐興二0張,得款全數侵吞入己,認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所犯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先後多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論等情,向原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繫屬法院時間為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丙○○擔任營業員,專事為客戶買賣股票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月間止,利用代保管客戶丁○○、乙○○、甲○○(甲○○部分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辦)之印鑑及集中保管帳戶存摺之便,連續盜蓋其三人之印鑑章於領回股票申請書,將股票領出,挪作己用,並於股票買進清單,賣出清單等單據上盜蓋其三人印章買賣股票,得款全部侵吞入己,依連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判,但仍依同一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此有本件歷審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六號、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八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五號)可稽。

惟被告丙○○於任職同一證券公司營業員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起至八十四年九月止,又連續侵占另一客戶林甲祥所有之國產公司等股票,並盜用林甲祥印章偽造林甲祥領回股票申請書冒領林甲祥集保帳戶內之股票用以向他人質押借款或將股票賣出得款花用,經林甲祥向原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繫屬法院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原審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審理結果以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判決,但仍同一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該案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此亦有自訴狀影本(蓋有台北地院收狀日期戳,附於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五號卷第二十六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十一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四0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影本附於本審卷內可憑,並經被告陳明無誤,復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九)台刑未字第二七三六二號復本院函在卷可稽。

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四年十月之間,與另案自訴案件被告犯罪時間在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四年九月間,或時間相緊接,或期間相同,被告又均係利用其任證券公司營業員代客戶買賣股票之機會,以雷同方法而犯罪,而其所犯罪名亦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所為,應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無疑,茲該連續犯之一部犯罪事實(侵占林甲祥股票部分)既經林甲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在先(雖經原審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但仍不影響該案件繫屬時間)依首開說明,自不得再就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侵占丁○○、乙○○之股票)另行起訴,乃原審檢察官竟就該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向原審法院再行提起公訴(原審繫屬在後),而原審不察,未諭知不受理,竟為實體上之判決,自有違誤。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溫 耀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明 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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