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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九一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甲○裁定如左:
主 文
乙○○、丙○○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乙○○、丙○○前經甲○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疑重大,均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執行羈押,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甲○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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