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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九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別名「張藝箏」參加以丙○○○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二會,每會會款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原定每月十日開標一次,嗣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改為每月十日、廿五日各開標一次,會員(連同會首)計有九十一會。
嗣因該會會員競標金過高,故決議以標金四千元抽籤決定得標者,抽籤結果甲○○則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得標,唯因該互助會規定得標者必須簽立會款償還契約書(另覓保證人二名)及簽發面額一萬元之本票給每一活會會員後,會首始願交付得標之會款,詎竟與其胞姊張月玉(以張明月名義參加該互助會,經原審判決罪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張月玉持空白之本票,交由甲○○以「張藝箏」之名義簽發面額均為一萬元,日期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每月十日及二十五日之本票共七十七張,經張月玉以「張明月」名義背書;
另由甲○○以「張藝箏」之名義簽立會款償還契約,再將該契約書交由張明月以其先前盜刻之吳麗玲印章,冒用吳麗玲之名義、加蓋吳麗玲之印章於前開會款償還契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交予丙○○○,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甲○○確有足夠之資力得以繳付其後應付之死會款,因而交付甲○○得標會款五十九萬二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吳麗玲及丙○○○,嗣因甲○○未繼續繳交會款,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以「張藝箏」名義簽立本票七十七張及借款償還契約書一紙,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參加丙○○○之互助會,是伊姊以「張藝箏」之別名而加入,嗣經抽籤得標後,伊姊張月玉向伊借錢,並說其後之死會會款由其負責繳交,伊乃將該會款悉數借予伊姊,伊無詐騙會款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對於以張藝箏別名參加告訴人蕭張貴枝所招攬之民間互助會,於抽籤後,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標得後,即簽立會款償還契約書、本票交付告訴人蕭張貴枝,以為向告訴人領取會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又該互助會款,於得標之後,須由得標人書立會款償還契約書並開立本票交付會首轉交活會會員,以作為將來給付會款之保證等情,亦為被告所明知。
而被告得標後其會款雖係由張月玉悉數領取,但其後之死會會款,雖張月玉曾表示伊願意繳納,但此乃被告與其姊張月玉間之私人債務問題,就該互助會而言,被告仍為死會會員,自仍負有繳交會款之義務,不能因其姊張月玉允諾繳交該會會款,即棄而不顧。
乃被告竟於張月玉拒不繳納會款後,亦拒不繳納,諉無詐騙會款,誠難置信。
㈡次查被告之姊張月玉亦同為告訴人之會員,其因冒名張明月參加互助會,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標得該會後,竟盗刻陳淑珍之印章,冒用陳淑珍名義為為連帶保證人,簽發會款償還契約書交付告訴人以詐取會款,其後又於被告標得會款後,再盗刻吳麗玲印章,冒用吳麗玲為連帶保證人,囑由被告簽寫會款償還契約書交付告訴人,於收取會款後,即避不見面,亦不再繳交死會會款,其因此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責,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準此以觀,張月玉早即無繳交會款之意,並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收取會款後即拒繳會款,而被告於標得會款後,亦即拒不繳交會款,可見其與張月玉共謀詐取告訴人之會款至為明顯。
被告所辯無詐欺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三、核文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與張月玉就此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本件被告並未與張月玉共同偽造文書(詳後述)原審竟論以其與張月玉共同偽造私文書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固無理由,唯原判決既有可議,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並無所得、犯後態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示儆戒。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冒用張藝箏名義參加前開互助會,並於得標後,冒用張藝箏名義書寫會款償還契約書,並盜刻吳麗珍印章用吳麗名義為連帶保證人於該會款契約書上,及以吳麗珍名義簽發本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經查:㈠訊據被告失口否認偽造文犯行,辯稱張藝箏是伊姊姊張月玉為伊另取之別名,用以參加互助會,伊以張藝箏名義除參加告訴人所招攬之互助會外,另亦曾參加案外人乙○○所招攬之互助會,該互助會業已結束,伊有按期繳交會款,本件係因伊姊週轉不靈而倒會與伊無涉,伊無冒名參加互助會之故意云云。
㈡按人之姓名,本係一種辦別人別之符號,其簽名如已可供他人辦識該人別,不論其所簽之姓名為渾名、別號、偏名、筆名,即難認其有冒用他人姓名之情事,經查被告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以「張藝箏」名義參加乙○○所招攬之互助會,迄該互助會結束,均按期繳交會款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該互助會單在卷可稽;
另被告於本件互助會開標時均有到場,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是以,已可認被告以張藝箏名義參加該互助會,為告訴人所明知,不致使告訴人誤認;
參以被告於本件互助會得標時所簽發之本票,除以「張藝箏」名義簽發外,另在該本票上記載身分證號碼,有該本票附卷可按,益證被告係以「張藝箏」名義參加互助會,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
㈢至於會款償還契約書連帶保證人上吳麗玲之簽名蓋章,均係被告之姊張月玉所為,被告均不知情等情,業據張月玉於偵查中供承張藝箏的會連帶保證人張明月及吳麗玲是伊簽的,印章也是伊刻的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
足見被告並未盜刻吳麗玲之印章,亦無冒用吳麗玲名義簽名於會款償還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該項行為既係張月玉所為,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之有共同謀議之情事,此部分被告犯罪尚難證明,唯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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