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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義務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執行羈押,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送受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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