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與丁○○、陳必卿(以上二人均已判決無罪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 (一)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前均未到案說明,在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審中
- (二)被害人裕帆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子○○在調查站中雖指認被告
- (三)至於到農銀南崁辦事處開戶一節,被告己○○從未出現該處,且林
- (四)本件被害人國林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於調查站訊問時
- (五)丁○○於原審雖供稱伊在辛○○所經營之郁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幫
- (六)另查辛○○經本院傳拘無著,惟本院於更審中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 三、綜上所述,被害人所指各節均無實據足證被告己○○有參與施以詐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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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與丁○○、陳必卿(以上二人均已判決無罪確定)、林秀花(已判決偽造有價證券罪確定)與辛○○(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庚○○ (已另案以詐欺罪判決確定)及綽號「阿強」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並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期間,首議由丁○○、辛○○及「阿強」者負責主要聯絡,丁○○並提供(○三)六七○─一九四九、六七○─○九七六等號電話為聯絡工具,由庚○○、陳必卿交付支票二紙,向不知情之游春雨簽訂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承租坐落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一鄰二─三六號鐵皮倉庫,虛設「郁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佯裝正常營運,旋由辛○○與林秀花共同持用癸○○所有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左右失竊變造黏貼林秀花之身分證及偽刻「癸○○」之印章至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南崁辦事處,向不知情之馬志明申請支票開戶蓋章偽填申請書,開戶查證資料表、登錄單、取領證、印鑑卡等相關文書,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獲領帳戶000000-0號支票使用,其後林秀花、庚○○、陳必卿再至新竹竹北市○○路四八二號「鉅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昌公司)共同持用癸○○身分證、印章,購買GK─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憑於同年六月十日辦理移轉登記,再由辛○○持向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南崁辦事處詐領之「癸○○」支票,簽發面額九萬二千四百元,至新竹市○○街二一九號「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向五明堂購得行動電話三只,並將其中領用之○九○─二九三九七一號行動電話交付陳必卿以便聯絡,再推由同夥不詳者與下列各該同夥於各該時地詐騙角板,模板等建材運至上址工廠,轉銷不詳處所圖牟不法利益:㈠八十二年五月,己○○假稱張郁祥,至台北市○○○路○段八八號三樓展鵬木材股份有限公司,向寅○○詐購林材等物,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五千三百七十元;
㈡於同年六月上旬至中旬期間,丁○○假稱林義增,至台北市○○○路○段六七號九樓之六佳娛有限公司,向壬○○詐購物品,合計三百十三萬一千二百十三元之貨款;
㈢於同年六月間丁○○假稱張郁祥,至台北市○○路○段一○六巷三三五號明順木業有限公司,向乙○○詐購合板等物,合計八十萬三千四百十四元之貨款;
㈣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己○○假稱張郁祥至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巷二五─八號國林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戊○○詐購物品,合計一百七十六萬元之貨款;
㈤於同年六月下旬至七月上旬期間,己○○及陳必卿分別假稱張郁祥及林義增,至台中縣豐原市○○路二三號裕帆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子○○詐購木材等物,合計四百十八萬四千零三十四元之貨款;
㈥於同年六月至七月十五日期間,丁○○及假稱林義增之辛○○,至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三八七號英輝興業有限公司,向丙○○詐購物品,合計六十四萬六千元之貨款;
㈦於同年七月間,陳必卿假稱張郁祥,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七號友助邦木材有限公司,向丑○○詐購物品,合計一百七十萬元之貨款,均簽發上開癸○○支票支付,因認被告己○○涉共同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難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無非以:被害人等分別於警偵訊中之指述及偽造憑辦開戶資料、移轉登記書、租賃契約、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變造之癸○○身分證影本等資為論據。
惟訊之被告己○○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只認識辛○○一人,在臺南幫辛○○看工廠,伊未曾到桃園、臺北等地活動,更無以張郁祥之假名詐騙他人之貨物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前均未到案說明,在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審中均否認犯行,所辯稱之情節也悉相吻合。
而被害人佳娛有限公司負責人壬○○在調查站調查訊問時,經提示被告丁○○口卡供指認時,其誤丁○○為陳必卿,經第二次指認才改稱:因照片模糊,誤丁○○為陳必卿,口卡上之人係丁○○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
而被害人英輝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亦錯將辛○○誤為陳必卿,將案外人林光星指為被告己○○(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
被害人明順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亦錯認丁○○為陳必卿(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且該等被害人於調查站中所指認之照片或係模糊或與被告等人現實之年齡長相均有很大差距,參以被害人在調查站調查時距離案發時間尚短、印象仍較深刻之際,猶發生誤認之情事,足見被害人之陳述顯有瑕疵,已難以其等指認口卡之方式作為確定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
又壬○○及乙○○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調查時到庭當庭指認被告己○○,均稱:沒有見過被告,亦未有任何接觸等語。
(二)被害人裕帆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子○○在調查站中雖指認被告己○○之口卡稱己○○即係以張郁祥之名義詐購貨物之人。
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則證稱:是自稱戊○○與張郁祥者向伊詐購貨物,年齡約在四十五歲左右,身高一為一百六十公分,一為一百七十公分,確定不是在場的被告己○○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
展鵬木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寅○○於調查站訊問時,雖指認被告之口卡稱被告即係以張郁祥之名,向其詐欺之人(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然在原審調查中則稱:伊無法指認在場之被告己○○即向其詐購貨物者,並證稱該自稱張郁祥之人個子較高,且有鬥雞眼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參以詐欺集團對其所有化名及詐騙之過程顯然有周密之計畫安排,尤其所詐騙之物均為建材等物品,均須出賣人載運到廠,斷不至於在每宗交易使用不同化名,而查該等化名均由其他共犯使用中或已使用過,如再使用,反益增加出賣人查覺有異之機會,且原審法院審理中一再提及「張郁祥」、「林義增」等化名時,被告己○○渾然不知,且對綽號「阿強」之人及其他共犯始終供稱並不認識,均僅認識辛○○一人,是被告己○○顯係為被害人以口卡誤指。
(三)至於到農銀南崁辦事處開戶一節,被告己○○從未出現該處,且林秀花(即冒「癸○○」名義開戶者)供稱:係辛○○帶伊前往開戶,伊不認識丁○○、陳必卿、己○○,且領取支票者係辛○○,提出支票者均為辛○○或庚○○,尚無任何事證證明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己○○有關。
(四)本件被害人國林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於調查站訊問時,雖根據警方提供之被告口卡片指稱該卡片上照片之人,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由高雄市林重榮之人陪同前來向伊詐購共計一百七十六萬元建築用模板之人,當時被告化名張郁祥,伊將貨品運送至郁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張郁祥簽發以癸○○名義之支票抵付貨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惟參之前開所述,被害人指認口卡有諸多誤認之情形,自不能以戊○○之指認口卡,即認被告確係對其詐欺之人,而國林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雖具狀稱證人戊○○因在國外整頓事業,公司會與之連絡,請他回國作證(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然戊○○經本院多次傳訊,均拒不到庭,且拘提無著,已無從命當庭指證被告,亦無從究明林重榮之年籍住所加以調查。
又友助邦木材有限公司負責人丑○○,及英輝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經本院傳拘無著,然據其二人於調查站所陳被詐欺之情形,均未指稱被告己○○有對其等為詐欺之行為(見偵查卷第四十六至五十五頁),而戊○○、丑○○、及丙○○既經傳拘無著,惟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認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丁○○於原審雖供稱伊在辛○○所經營之郁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幫被告己○○做釘板模的機器,而認識己○○,當時該公司有姓張之人負責收、發貨等語(見原審卷訴字第一一號卷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惟丁○○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中到庭結證稱,有在辛○○所經營之郁谷公司做釘模板的機器,惟從未見過被告己○○,今日是第一次看到(當庭指認),經本院提示其前開於原審法院之供述,則稱當時所稱之姓張之人,不是被告等語,是亦難以丁○○於原審法院之前開供陳,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另查辛○○經本院傳拘無著,惟本院於更審中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辛○○偽造有價證券案全卷,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丁○○、陳必卿、林秀花等偽造有價證券案全卷、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庚○○偽造文書案全卷。
經審認上開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害人所指各節均無實據足證被告己○○有參與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交付前述癸○○支票等情,被告己○○否認犯罪,所辯應可採信。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僅憑部分被害人有瑕疵之片面指訴,即令被告己○○擔負罪責。
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猶以被告己○○認識辛○○,且受僱在台南看工廠,足證有參與詐欺集團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華 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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