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或單獨,或夥同范
- 二、乙○○與范鎮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共同侵入(侵
- 三、案經盧延垣、周德文、陳金陽、陳淑珍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新竹縣
- 理由
- 一、右揭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犯行,除編號十、十七、十八部分外,業據上
- 二、被告與范鎮合共同於附表編號一時、地所竊得被害人曾子峯所有之信
- 三、被告於偵查中固曾自白於源記銀樓消費時,係自行偽造「曾子峯」簽
- 四、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附表編號一、五、十、十三所示,係犯
-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理由欄雖敘明被告因有犯
-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底某日白天,侵入詹益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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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三一、八0七九、八六四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製、編號B0000000號簽帳單壹份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印製、編號E0000000號簽帳單壹份上之「曾子峯」署押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或單獨,或夥同范鎮合(另案審理),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及手法竊取他人財物,並於得手後將所得財物變賣花用,而有犯罪習慣。
二、乙○○與范鎮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共同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新竹縣湖口鄉○○村○○路三O一巷五二號曾子峯住處,竊取曾子峯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物後,因發現內有曾子峯之信用卡三張及身分證一枚,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同至新竹縣湖口鄉○○路○段八十五號「榮曜珠寶行」,向負責人張朝舜選購金飾,迨於選定金手鍊二條及金戒指一只後,即由范鎮合持竊得曾子峯所有之美國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佯稱係曾子峯本人刷卡消費。
經張朝舜填製消費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六百元之簽帳單(一式三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製、編號B0000000號)後,由范鎮合在簽帳單上偽造「曾子峯」之姓名(共三枚),再交付張朝舜,使張朝舜陷於錯誤,將上開金飾交付乙○○二人。
後張朝舜即以該簽帳單向美國銀行請款,足以生損害於曾子峯、張朝舜及美國銀行。
乙○○及范鎮合繼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再至新竹縣新豐鄉○○路○段十號「源記銀樓」購買金飾,迨選購金手鍊一條後,范鎮台即持曾子峯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同時出示曾子峯身分證,以取信銀樓負責人張上賢,經張上賢填製消費金額為六千九百元之簽帳單(一式三聯,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印製、編號E0000000號)後,復由范鎮合在簽帳單上偽造「曾子峯」之姓名(共三枚),再交付張上賢,使張上賢陷於錯誤,將金手鍊一條交付乙○○二人。
嗣經張上賢以該簽帳單向中國信託請款,足以生損害於曾子峯、張上賢及中國信託。
三、案經盧延垣、周德文、陳金陽、陳淑珍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犯行,除編號十、十七、十八部分外,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及至本院審理時,復坦承附表所示全部竊盜等犯行,核與被害人曾子峯、黃妍媛、吳清水、曾蘭芳、李月梅、古秋蘭、盧延垣、周德文、羅富安、鄧經營、徐世全、徐達勳、甲○○、沈萬醮、陳金陽、陳李紫貴及陳淑珍等人於偵查、原審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黃妍媛領回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范鎮合共同於附表編號一時、地所竊得被害人曾子峯所有之信用卡後,以偽造被害人曾子峯簽名之方法,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致曾子峯、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受有損害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特約商店「榮曜珠寶行」與「源記銀樓」之負責人張朝舜、張上賢二人於偵查、原審中指稱:「被告與范鎮合二人係一同前往消費,並持曾子峯所有之信用卡二張,分別在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曾子峯之簽名,因而交付被告二人金飾,二次簽名者確均為范鎮合。」
等語相符,復有偽造「曾子峯」簽名之簽帳單二份(商店自存聯之正本:榮曜珠寶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製、編號B0000000號;
影本:源記銀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印製、編號E0000000號)在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O三一號卷第一五、三四頁)。
查被告與范鎮合共同偽造曾子峯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向榮曜珠寶行負責人張朝舜、源記銀樓負責人張上賢詐購金飾,自足以生損害於曾子峯、張朝舜、張上賢及發卡銀行即美國銀行、中國信託。
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偵查中固曾自白於源記銀樓消費時,係自行偽造「曾子峯」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簽帳單上之簽名均係范鎮合偽造。
雖范鎮合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然此部分事實已據范鎮合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
被害人張上賢於原審亦證稱:當日在我店內簽名者確為范鎮合,並當庭指認被告及卷附范鎮合照片無誤。
且經原審命被告當庭簽寫被害人曾子峯之姓名十次,核與卷內源記銀樓簽帳單上「曾子峯」簽名之筆跡明顯不符,有源記銀樓簽帳單及被告當庭簽寫被害人曾子峯之姓名一紙在卷可考。
顯見源記銀樓簽帳單上「曾子峯」之簽名並非被告所偽造。
被告此部分自白,尚與事實不符,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附表編號一、五、十、十三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附表編號四、七、十四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附表編號九、十二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附表編號三、八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附表編號十一、十五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附表編號二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附表編號六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附表編號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
被告與范鎮合間,就上開附表編號一、十二之竊盜、侵入住宅犯行,及事實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行(普通竊盜既遂、普通竊盜未遂、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等);
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罪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侵入住宅罪、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罪名相同,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斷。
又被告所犯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以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
公訴人就被告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理由欄雖敘明被告因有犯罪習慣,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藉以矯正其惡習,惟原判決於事實中並未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顯有疏漏。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十五既認被告有犯加重竊盜之犯行,惟理由欄卻敘明所犯為普通竊盜罪,致事實與理由矛盾。
㈢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六、十七所示,被告係犯加重竊盜罪,原審竟論以普通竊盜罪,顯非適法。
㈣附表編號十八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一併審理,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無竊盜前科,然於半年內竟連續竊盜十餘起,顯有犯罪習慣,自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竊盜之惡習。
公訴人聲請刑後強制工作,尚有未洽。
至被告與范鎮合於「榮曜珠寶行」、「源記銀樓」填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製,編號B0000000號;
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印製、編號E0000000號之簽帳單上,偽造「曾子峯」之簽名共六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鑰匙、一字起子及拔釘器等工具(詳如附表所示),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底某日白天,侵入詹益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二十鄰伯公岡二三四號住處,趁該處大門未鎖而進入行竊,並竊得六百元及皮夾一個,復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白天,以破壞門鎖之方法,侵入吳林黃敏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一九八號三樓之住處,竊取吳林黃敏所有之音響一台。
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與范鎮合至上開榮曜珠寶行,以被害人曾子峰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購買價值六千七百七十元之金手鍊一條,並於簽帳單上偽造「曾子峯」之簽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云云。
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竊盜案,一次係朋友傅炫凱(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請我開車載至附近後,隨即離去。
另一次則為傅炫凱打電話請我開車幫忙載送音響出售,並無參與該等竊盜犯行。
另榮曜珠寶行,亦僅與范鎮合去過一次而已等語。
而證人傅炫凱於原審證稱:上開二件竊盜案件均係自身一人所為,被告並不知情等語。
另證人張朝舜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第二次到榮曜珠寶行購買金飾的是范鎮合及許華展,並未看見被告,而范鎮合及許華展二人買完金飾後又到我另外經營之宏泰銀樓典當,因范鎮合在填寫資料時係簽范鎮合,被我識破,立即詢問為何刷卡時係簽「曾子峯」,現又填寫范鎮合時,始改由在旁之許華展留下基本資料等語,並有經塗改過姓名之典當資料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卷第二五頁)。
足見 公訴人指稱被告此部分犯行,要屬無據。
此外即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該等犯行。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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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地 點│犯 罪 方 法 │被害人│失 竊 財 物│所犯法條│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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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新竹縣湖│夥同范鎮合,│曾子峯│美國銀行、中國│刑法第三│
│一│六月二十│口鄉德興│趁該處後門未│ │信託及台新銀行│百二十條│
│ │五日下午│村德興路│鎖而侵入住宅│ │之信用卡各一張│第一項 │
│ │一時許 │三O一巷│(侵入住宅部│ │、存摺二本(郵│ │
│ │ │五二號 │分未據告訴)│ │局及台新銀行)│ │
│ │ │ │行竊 │ │、身分證一枚、│ │
│ │ │ │ │ │護照一本、內有│ │
│ │ │ │ │ │一萬五千元之撲│ │
│ │ │ │ │ │滿一個與光碟片│ │
│ │ │ │ │ │一百餘片(已還│ │
│ │ │ │ │ │二十片) │ │
├─┼────┼────┼──────┼───┼───────┼────┤
│ │八十八年│桃園縣新│爬上二樓,將│黃妍媛│桌上型電腦一組│⑴刑法第│
│二│九月中旬│屋鄉社子│未上鎖之鐵窗│ │、行動電話充電│ 三百零│
│ │某日(起│村社子一│打開,再以其│ │器與錄音機各一│ 六條第│
│ │訴書誤載│之二號 │所有之客觀上│ │台(共價值約五│ 一項、│
│ │為九月初│ │具有危險性、│ │萬元); │⑵第三百│
│ │)白天 │ │可供兇器使用│ │ │ 二十一│
│ │ │ │之鐵製拔釘器│ │ │ 條第一│
│ │ │ │一個,撬開上│ │ │ 項第二│
│ │ │ │鎖之鋁窗後入│ │ │ 、三款│
│ │ │ │內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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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新竹縣新│將該處一樓之│吳清水│行動電話一具、│刑法第三│
│三│九月底某│豐鄉埔和│木製窗戶直接│ │行照及駕照各一│百二十一│
│ │日晚上(│村八鄰二│拆下進入行竊│ │枚、現金三萬七│條第一項│
│ │起訴書誤│二四號 │ │ │千餘元(含擺放│第一、二│
│ │載為日間│ │ │ │於罐內之零錢約│款 │
│ │) │ │ │ │二千餘元)(原判│ │
│ │ │ │ │ │決誤繕為三萬九│ │
│ │ │ │ │ │千元予以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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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新竹縣湖│以自備鑰匙一│曾蘭芳│(未遂) │刑法第三│
│四│十月初某│口鄉德興│支(未扣案)│ │ │百二十條│
│ │日白天 │路八十八│正發動耕耘機│ │ │第三項、│
│ │ │之十號前│一台時,因被│ │ │第一項 │
│ │ │ │曾蘭芳發現而│ ││ │
│ │ │ │未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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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新竹縣新│見鐵門未鎖而│李月梅│黃金戒指及手鍊│刑法第三│
│五│十月初某│豐鄉重興│直接推門進入│ │各一條、行動電│百二十條│
│ │日白天 │村光明街│(侵入住宅部│ │話一具(共約一│第一項 │
│ │ │二十八號│分未據告訴)│ │萬五千元) │ │
│ │ │ │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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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新竹縣湖│以其所有、客│徐世全│六千元 │刑法第三│
│六│十月初某│口鄉德盛│觀上具有危險│ │ │百二十一│
│ │日白天 │村二十三│性,可供兇器│ │ │條第一項│
│ │ │鄰一二六│使用之一字起│ │ │第三款、│
│ │ │號 │子一把為工具│ │ │第二款 │
│ │ │ │,破壞大門之│ │ │ │
│ │ │ │門鎖後入內行│ │ │ │
│ │ │ │竊。 │ │ │ │
│ │ │ │(侵入住宅及│ │ │ │
│ │ │ │毀損部分均未│ │ │ │
│ │ │ │據告訴) │ │ │ │
├─┼────┼────┼──────┼───┼───────┼────┤
│ │八十八年│桃園縣楊│以自備鑰匙破│徐達勳│(未遂) │刑法第三│
│七│十月初某│梅鎮富岡│壞車鎖後,因│ │ │百二十條│
│ │日白天 │里十二鄰│引擎發不動而│ │ │第三項、│
│ │ │一七一之│未得手(毀損│ │ │第一項、│
│ │ │一號前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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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新竹縣湖│爬二樓後窗進│古秋蘭│行動電話一具、│刑法第三│
│八│十月十日│口鄉長嶺│入屋內行竊 │ │項鍊一條、手鍊│百二十一│
│ │晚近十二│村十五鄰│ │ │二條、戒指三只│條第一項│
│ │時許 │二十三號│ │ │、紀念金幣二枚│第一、二│
│ │ │ │ │ │及外幣等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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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桃園縣楊│趁其鐵門未鎖│盧延垣│黃金戒指、項鍊│⑴刑法第│
│九│十月十二│梅鎮上湖│,由右側之小│ │、珍珠項鍊、玉│ 三百零│
│ │日白天 │里十六鄰│門進入屋內行│ │、字畫、音響及│ 六條第│
│ │ │七十二號│竊 │ │擴大機、現金三│ 一項、│
│ │ │ │ │ │千元(原判決漏│⑵第三百│
│ │ │ │ │ │繕現金三千元予│ 二十條│
│ │ │ │ │ │以補正)等共約│ 第一項│
│ │ │ │ │ │十五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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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新竹縣新│以徒手搬運之│甲○○│車號VLV-七│刑法第三│
│十│十月十二│豐鄉建興│方法竊取許俊│ │OO號機車一部│百二十條│
│ │日凌晨三│路新竹客│誠所有之車號│ │ │第一項 │
│ │時許 │運旁 │VLV-七O│ │ │ │
│ │ │ │O號機車一部│ │ │ │
│ │ │ │至其弟所有之│ │ │ │
│ │ │ │車號ML─八│ │ │ │
│ │ │ │O五二號之貨│ │ │ │
│ │ │ │車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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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新竹縣湖│以不詳方法破│沈萬醮│CD隨身聽、呼│刑法第三│
│十│十月中旬│口鄉中平│壞該處後門門│ │叫器各一個、手│百二十一│
│一│某日白天│路二段二│鎖後入內行竊│ │錶一支(共價值│條第一項│
│ │ │六五號 │(侵入住宅部│ │一萬元) │第二款 │
│ │ │ │分未據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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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新竹縣湖│夥同范鎮合,│周德文│發電機一台(價│⑴刑法第│
│十│十月中旬│口鄉中平│二人趁該處門│ │值八千元) │ 三百零│
│二│某日白天│路二段十│未鎖進入行竊│ │ │ 六條第│
│ │ │九號 │ │ │ │ 一項、│
│ │ │ │ │ │ │⑵第三百│
│ │ │ │ │ │ │ 二十條│
│ │ │ │ │ │ │ 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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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新竹縣湖│徒手竊取擺放│羅富安│發電機二台(價│刑法第三│
│十│十月中旬│口鄉青埔│在貨車上之發│ │值約四萬元) │百二十條│
│三│某日夜間│村七鄰一│電機二台 │ │ │第一項、│
│ │ │O一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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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桃園縣楊│由二樓之後陽│鄧經營│(未遂) │第三百二│
│十│十月中旬│梅鎮楊湖│台侵入屋內,│ │ │十條第三│
│四│某日白天│路一段七│因被發現而未│ │ │項、第一│
│ │ │八三號 │得手(侵入住│ │ │項 │
│ │ │ │宅未據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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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新竹縣新│以敲打方法破│曾訴發│現金六千元、黃│刑法第三│
│十│十月二十│豐鄉中崙│壞該處後門門│ │金戒指二枚、存│百二十一│
│五│日白天 │村八鄰二│鎖後入內行竊│ │摺二本、印鑑章│條第一項│
│ │ │七O號 │(侵入住宅部│ │一枚 │第二款 │
│ │ │ │分未據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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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新竹縣新│以不詳方法破│陳金陽│電腦、音響、各│⑴刑法第│
│十│十月三十│豐鄉上坑│壞該處鐵門門│ │一台、鑽戒一個│ 三百零│
│六│日白天 │村坑子口│鎖後入內行竊│ │、項鍊一條、勞│ 六條第│
│ │ │一八五號│ │ │力士手錶二支等│ 一項、│
│ │ │ │ │ │共值約五十萬元│⑵第三百│
│ │ │ │ │ │(原判決誤繕外│ 二十一│
│ │ │ │ │ │幣及共值約六十│ 條第一│
│ │ │ │ │ │萬元部分予以更│ 一項第│
│ │ │ │ │ │正) │ 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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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新竹縣湖│以不詳方法破│陳淑珍│三十四吋電視機│⑴刑法第│
│十│十一月五│口鄉龍江│壞該處鐵門門│ │一台、音響、放│ 三百零│
│七│日白天 │街一九二│鎖後入內行竊│ │影機、集郵冊一│ 六條第│
│ │ │號四樓 │ │ │本等共值約九萬│ 一項、│
│ │ │ │ │ │元(原判決漏繕│⑵第三百│
│ │ │ │ │ │集郵冊一本予以│ 二十一│
│ │ │ │ │ │補正) │ 條第一│
│ │ │ │ │ │ │ 一項第│
│ │ │ │ │ │ │ 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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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八年│新竹縣新│趁無人之際,│陳文昌│個人電腦、無線│⑴刑法第│
│八│五月間白│豐鄉青埔│從隔壁二樓窗│ │電話機、傳真機│ 三百零│
│ │天 │村七鄰青│戶進入行竊 │ │、單眼照相機、│ 六條第│
│ │ │埔子一一│ │ │放影機、水晶砂│⑵第三百│
│ │ │六之三九│ ││等共約值十五萬│ 二十一│
│ │ │號 │ │ │元 │ 條第一│
│ │ │ │ │ │ │ 項第二│
│ │ │ │ │ │ │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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