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一號
異 議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莊鵬飛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受命法官所為調查證據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本件被告於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甲○○、乙○○,無非質疑被告及證人戊○○、丁○○之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請求就其制作過程是否出於任意供述、及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加以調查。
惟查:被告在警訊中並未自白販賣毒品,證人丁○○在本院調查中,亦證實警員並無任何無禮或不法之情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五頁)。
至於證人戊○○在原審法院已就其如何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陳述甚詳(原審卷第廿三頁);
同一待證事項既經在審判中具結供證,則該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過程如何,即無傳喚承辦警員加以調查之必要。
受命法官對於此部分調查人證之聲請未予准許,據上說明尚無不合。
被告聲明異議徒執己見任意指摘受命法官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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