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更(二),1204,200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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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О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台灣銀行南門分行、華信商業銀行、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台灣銀行大安分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之定期存款開戶印鑑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台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之定期存款申請書、華信商業銀行之開立存款帳戶約定書、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定期存款客戶資料上偽造之「甲○○」印文、署押以及偽造之「甲○○」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己○○在台北市○○○路○段一四九號三樓執行代書業務,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間,因受甲○○之委託處理甲○○所購買台北市○○街四十三號九樓之三(現為台北市○○路一二五巷六0一弄二號九樓之三)房屋買賣之糾紛,而取得甲○○所交付之身分證,並影印後留存為客戶資料。

由於己○○財力甚豐,已在多家銀行有鉅額存款,為圖免扣利息所得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得甲○○授權同意,擅自委請不詳姓名之人偽刻「甲○○」之印章一個,連續在台北地區之銀行,以甲○○名義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及定期存款開戶,計有台灣銀行南門分行(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華信商業銀行(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銀行大安分行(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上稱前六家銀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等行庫,持偽刻之「甲○○」印章及留存之身分證影本,偽造甲○○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或定期開戶印鑑卡及合作金庫圓山支庫之定期存款申請書、華信商業銀行之開立存款帳戶約定書、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定期存款客戶資料(以上均有偽造「甲○○」印文、署押),並連續持以行使在各該行庫存進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七百五十萬元、八百萬元、一千萬元不等之鉅額定期存款,藉以逃避利息扣稅(甲○○儲蓄投資特別扣除)。

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計七十八年逃漏綜合所得稅稅額五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元,,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三萬零八百九十元,八十二年度逃漏綜合所得稅稅額五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

其最後一筆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號,面額八百萬元,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十九日,為期三個月之定期存款一筆。

嗣經該中興分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寄送此定期存款之對帳單向甲○○對帳時,始為甲○○發現上情,自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上開行庫對客戶資料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於以甲○○之名義在上開行庫辦理鉅額定期存款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經甲○○同意,共同去開戶,她需要資金證明,才以她名義申請,款項均伊所有,沒有逃避利息扣稅,並非冒用存款等語。

二、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審中迭次指訴綦詳,且堅決否認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開戶存款,或委託被告代為存款取得存款證明之情事;

次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寄送定期存款之對帳單,始為甲○○發現被冒用開戶,又前六家銀行是告訴人在原審審理以後所自行查出者,有其委託律師代向銀行查詢之函等在卷可稽;

如係告訴人同意被告用其帳戶存款,何以告訴人不知是存那些家銀行,被告又為何不告知告訴人,而隱瞞此事?直至告訴人查出,檢察官上訴請求併辦後,被告始承認此事,已見其虛;

又另所辯是銀行要向其調度,告訴人自己同意借其存款云云,實不符情理,且徒增紛擾並有潛在之危險性,被告身為代書當無不知之理,其顯係利用告訴人之不知情為之。

而被告在上開行庫填寫告訴人名義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定期存款開戶印鑑卡或定期存款申請書、開立存款帳戶約定書、定期存款客戶資料,有上開行庫檢送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憑。

三、告訴人之夫楊豐榮亦證稱︰伊與甲○○並不需要取得銀行之存款證明,且伊家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園分行,於七十六年即以甲○○名義設有戶頭至今,實無委由他人代為存款之必要,伊確於收到銀行對帳單後始知被告冒用其妻名義存款等情,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

而被告確以甲○○名義以其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存款,且甲○○僅於收到對帳單後為查詢此事與中興分行經理乙○○見過一次面,未私下請求開立存款證明乙節,亦經中興分行經理乙○○、職員謝貴紀證述屬實,並有中興分行對帳單、定期存款開戶印鑑卡影本各乙件附卷足憑;

況證人乙○○於原審證稱:甲○○接到對帳單,打電話給我,問定存是誰存的,我說是己○○存的,她說她曉得,要求和己○○見面(見原審卷一一九頁);

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己○○賣二間房子,而購買人在我們分行辦抵押,我就請己○○先生到我們那裡辦理定期,後他就用甲○○的名義在我們分行辦理定存,當時承辦人係謝貴紀,因此案後認識告訴人」「己○○用甲○○名義辦理定期,甲○○本人沒有來辦,故我們寄『對帳單』給甲○○,嗣後甲○○跑至我們銀行表示她並沒有同意,故甲○○應沒到場,否則不須要寄對帳單」「我有請丁○○將此事經過告訴甲○○使其瞭解,我沒有聽說他們有和解事宜,後來己○○有打電話給我要找甲○○談,我就打電話給甲○○告知她此事,讓他們雙方至約定地點談,我並沒有參與該次會談」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由上開證詞亦知告訴人甲○○確屬不知情,否則何以會打電話問中興銀行經理定存是誰存的?

四、按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如有代存現金為客戶取得存款證明者,多以活期存款方式為之,以利於取得上開證明後隨即提領資金,用供週轉他用,並保障權益,鮮有以定期存款之方式為之。

且證人即中興銀行經理乙○○於原審理時亦證稱:客戶存款證明之取得係隨到隨辦,約二十分鐘即可領取,至為便利(見原審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本件被告以三個月定期存款方式取得存款證明,已與常情相違,且其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存入後至同年四月十九日解約,均未向中興分行申請存款證明,如被告上開存款之目的確係甲○○所託為其取得存款證明所為,應係在存入時即辦妥存款證明,以便交付予甲○○,豈有坐等一個月餘而未有任何申辦手續,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

再者,定期存款並不要求本人親自辦理,亦據證人謝貴紀於原審審理時証述在卷(原審卷一一六頁及背面),證人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園分行承辦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同樣之證述(本院本審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被告雖辯稱辦理上開存款時,告訴人亦與被告同往銀行辦理,且有在存款印鑑卡上簽名蓋章等語,然查依卷附各銀行印鑑卡上之客戶簽名欄,關於「甲○○」之簽名與甲○○在偵審中當庭簽名之筆跡,顯然有異,憑肉眼即可辨識。

至於證人即台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承辦人丙○於本院更一審及本審審理時雖證稱,依合庫規定須本人到才可開戶,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甲○○本人來開活儲帳戶,其一定核對本人無誤(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六九頁、本院本審卷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承辦人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本院本審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以及華信商業銀行、台灣銀行大安分行、台灣銀行南門分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易字第五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中,雖亦一致供稱開定存戶需本人攜身分證、印章到銀行辦理,其均依規定,甲○○有到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四三頁背面),以及卷附華信商業銀行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華信總管字第○三八○號函,說明二載明:「依本行規定開立存款戶應由開戶本人親自辦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四頁背面),然查銀行行規即便規定如此,惟查銀行承辦人為拉攏客戶存款,提高存款業績,就關於存款之事,亦難免力求便民,對於本件巨額存款,為爭取業績,未強力要求被告會同存款戶本人到場簽名辦理,亦在所難免,況本件若係告訴人甲○○親自到場辦理,何以銀行客戶留存之印鑑卡上並無其簽名筆跡?況上開證人丙○及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均係銀行之承辦人,渠等縱有上開便民措施,惟基於渠等角色,渠等為免自己任職之銀行或自己本人因未依規定辦理致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渠等所為證詞,自難免做有利自己或銀行之證詞,渠等證詞自難以採信。

本件被告既利用定存不需本人親自辦理之漏洞,而以不知情告訴人之名義遂其存款免扣稅之目的,此更足說明何以要辦理存款證明竟不以活期存款方式為之,而要以定期存款之方式,益見所辯是要作告訴人存款證明云云,純屬不實。

五、再查,雖證人陳永珍、杜允文二人均證稱曾看見告訴人甲○○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但已為甲○○堅詞否認,堅稱從未見過該二證人。

經原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隔離訊問後,證人陳永珍稱與甲○○見面之日,係杜允文先到,伊再到場,甲○○最後才來,請被告為其申辦存款證明,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後離去,前後停留不超過十分鐘,證人杜允文亦為相同之陳述。

惟對照被告於原審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訊問時所稱:「近中午時,她(即甲○○)到時,陳永珍已在場,甲○○、杜允文再分別到的」等語,並經原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當庭播放錄音記錄確認無誤。

顯然上開被告與證人陳永珍、杜允文所言已不一致,則證人陳永珍、杜允文二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況依該二人證人所言,於見面當日甲○○僅停留不到十分鐘,陳永珍、杜允文停留時間較長,理應彼此印象較深,杜允文竟於偵查中誤指陳永珍為甲○○(偵卷第四十一項正面參照),則其所言見過甲○○交付身分證影本乙節,顯有偏頗,難認實在,尚不足以上開二證人之證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又查被告所持向中興分行辦理存款所用之身分證,係七十八年所發給甲○○所使用之舊身分證,其上記載住址為台北市○○街四十三號九樓之三,與甲○○目前所持用即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所補發,其上登載為台北市○○路一二五巷六0一弄二號九樓之三之住址不同,甲○○果為辦理存款證明須交付身分證影本,應係將身邊正在使用之身分證影印交付即可,何以交付自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止保留達二年之舊身分證影本(按換發新身分證須將舊身分證繳回)?且甲○○焉得於換發身分證時預知二年後須使用此身分證而先予影印留存(按辦理定期存款以現有身分證即可),並保留達二年之久﹖另被告辯稱伊在七十八年六月間僅代撰書狀,並未取得甲○○之身分證或戶籍謄本等其他資料。

然代撰書狀固毋須向法院提出身分證或戶籍謄本等資料,但並不足認甲○○即因此未於委託時交付身分證或戶籍謄本等資料,此觀與被告同時前往委託被告處理該房屋糾紛之翁謝霞蘭即交付身分證予被告甚明(原審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上述辯解,亦無可採。

而被告所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一四0號、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四號刑事判決,均與本案無涉,均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提出七十七年度至八十五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記載多家銀行存款利息,且告訴人甲○○與被告之間並無親友關係,告訴人若事前知情,何以指控被告冒用其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又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結證謂:「我不認識己○○,他主動拜託我想賠償對方一些錢,因我認識甲○○,至於金額我不便介入,讓他們自己談,我帶他們去簡律師那裡談,因有律師在場,我就先走了,細節金額我都未介入」等語,復有告訴人提出和解協議書(尚未簽名)影本為證。

可見被告所辯經告訴人同意共同去開戶,並非冒用存款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八、被告另辯稱伊係經甲○○同意,以伊名義在銀行開戶存款,並稱案發後甲○○曾於電話中說「我想想也是真的,我夫(楊豐榮)當時也答應你(指存款之事),所以你這樣做是很正確的,現在變成被告沒事,我這樣做(指提出告訴)是個誤會」等語,且提出該對話譯文(見偵卷第二十四頁正背面)及電話錄音帶二捲(存於同上偵卷錄音帶存放袋)為憑;

惟訊據告訴人對該對話內容雖不否認,但指稱該錄音帶係經剪接,係因被告要求告訴人於法院開庭時如此說好為被告脫罪,談話內容係被告故意套告訴人之談話,再錄音剪接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四背面)。

參以被告所稱該段錄音內容僅係片段之言(如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且經本院當庭播放該錄音帶結果,竟因雜音甚多而無法辨識其內容(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

復經將該錄音帶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因其中內容受背景雜音干擾不符鑑定條件,致無法鑑定其剪接情形,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陸(三)字第九○○○六七三四號函一份在卷可按,故該錄音帶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九、再查被告因財力甚豐,在多家銀行有鉅額存款,為圖免扣利息所得稅,冒告訴人名義至前述多家行庫開立定存帳戶,偽造開戶印鑑卡等文件行使,並存進巨款,藉以逃避利息扣稅,其各年逃漏之所得稅分別為七十八年度稅額五七九九三元,八十一年度稅額三○八九○元,八十二年度稅額五一一八八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二月八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三八五七號函在卷可稽。

被告以偽造私文書行使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為另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十、查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權益及上開行庫對客戶資料查核之正確性,被告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

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十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及審理有連續犯關係之前六家銀行部分之犯罪事實,尚有未合。

又關於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為圖逃避稅捐,乃偽刻甲○○之印章,冒甲○○名義至銀行開立定存帳戶,偽造開戶印鑑卡等文件行使,並存進巨款,藉以逃避利息扣稅。

則被告以偽造私文書行使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另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該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自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應予審判;

被害人甲○○於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之聲請狀亦陳明此旨,檢察官於上訴書內亦併引該聲請狀,為上訴理由(見原審上訴卷第九、十一頁背面),原判決對之未予併論,不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又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亦有可議。

本件檢察官上訴核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二、如主文第三項記載行庫,被告所偽造之「甲○○」印文、署押及偽造之「甲○○」印章一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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