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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振燦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係初中同學關係,七十七年十月起,由甲○○將其所有位於台北市○○○路之房地,向華南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出資經營,共同在台北市○○街六十號七樓設立寶地有限公司。
由甲○○擔任負責人、乙○○擔任總經理,負責實際業務,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
八十年間設立寶地有限公司全年營業額已達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萬元。
八十年八月間乙○○見甲○○對公司業務並不熟悉,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在甲○○不知情之下,擅自在台北市○○街寶地有限公司同址開設經營相同業務之保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寶地有限公司之房址、電話等生產設備,以所營保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經營與寶地有限公司相同之業務。
將寶地有限公司之業務陸續俱移轉於其所營之保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使用寶地有限公司之房址、電話等資產設備營業。
其中八十一年間乙○○所營保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寶地有限公司電話、傳真費用共約二十九萬元。
皆由寶地有限公司支應。
乙○○俱未支付費用。
致生損害於寶地有限公司。
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寶地有限公司因營業額未達標準,暫停營業。
迄八十三年十月間甲○○始發現上情等情,認乙○○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本件公認人認為被告有上述背信行為,不外以告訴人甲○○在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保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地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單、寶地有限公司(下稱寶地公司)八十年、八十一年電話傳真明細表為其依據。
惟查被告自始否認有何背信行為,供稱寶地公司因銀行貸款無法償還,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甲○○即表明退夥,並於八十一年出國,至八十三年始返國,致公司無法正常運作,被迫停業,被告於八十一年在原址成立保地公司,所應支付之電話及傳真費用,均由保地公司支付,有該項費用支出明細表及保地公司與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可憑,被告並無背信或侵占行為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甲○○係寶地公司負責人,被告於八十一年在寶地公司原址自行成立保地公司,告訴人甲○○應無不知之理。
縱令被告未事先告知,但保地公司於八十年申請登記,八十一年正式成立,如非甲○○默許,被告不可能在寶地公司同一處所經營新成立之保地公司,其理甚明。
且甲○○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出國(八十三年始返國)時,因寶地公司向銀行抵押借款之款項無法清償,利息已無法支付,公司已陷於營運困難之狀況,已準備結束公司經營,於八十一年甲○○出國時,業經被告通知甲○○,此為甲○○不爭之事實,並有被告致甲○○之信函原件及臺灣土地銀行訴請寶地公司、甲○○、乙○○連帶清償借款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號民事判決可憑,甲○○身為公司負責人,於公司營業發生困難時出國,任令公司無法正常經營,導致業績衰退,終至被迫停業,甲○○難辭其責,其片面指責被告將寶地公司業務陸續移轉於其所經營之保地公司云云,固非可採。
至被告在寶地公司原址經營保地公司,使用寶地公司原有電話、傳真等設備一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新成立之保地公司均按其實際使用情形支付電話費及傳真費用,有其提出之支出明細表及原審法院向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函調之保地公司與該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甲○○對上項明細表之真正亦不爭執,被告之前開辯解,即非不可採信。
本件告訴人之所以提出告訴,係因寶地公司結束營業後,被告未將公司全部帳冊憑證提出說明,被告則因無法向銀行取得相關支票等憑證,致無法清楚交待,以致雙方發生誤會,經本院向銀行調取相關支票核對後,已獲澄清,告訴人方面已無異議,業經甲○○於本院更審中到庭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背信之不法意圖與行為,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經查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至被告是否另有侵占寶地公司款項,係屬起訴以外之另一事實(事實上此部分經告訴人甲○○核對帳冊資料後,已認為被告並無侵占行為),與起訴部分無關,本院無從審究。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依業務侵占罪論科,尚非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魏 新 國
法 官 劉 叡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 炳 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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