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更(二),167,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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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辰○○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詹文楷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O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二O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辰○○無罪。

事 實

一、午○○○(綽號阿主)與辰○○係母女,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辰○○因配偶購車須款週轉,午○○○為助辰○○籌款,乃以辰○○名義為會首發起民間互助會,邀集張文洲、卯○○、鄭正義(二會)、丑○○、丙○○、辛○○、范美惠、(郭)張月娥、鄭金龍、壬○○、甲○○、洪富吉、葉阿英(即寅○○○)、劉麗香、鄭柏娥、陳永強等人為會員,含會首共十八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止,採內標制,每單月十日在苗栗縣苑裡鎮客圧八十六之十號午○○○住處開標,時辰○○因已婚與配偶別居他處,舉凡互助會之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宜,均委由午○○○全權處理。

午○○○另以其本人名義擔任會首自組互助會,邀集丁○○、張月娥、乙○○、洪富吉、林美里、鄭正義(二會)、卯○○、子○○、周美玉、丙○○、己○、朱台蓉、羅碧媛、陳秀珠、「鳳珠」、蔡嘉玲、劉錦香、甲○○、「鄭太太」、張朝榮、林勇財、謝妹、辰○○、葉阿美等人為會員,含會首共二十六會,每會一萬元,會期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一月止,採內標制,每月五日在午○○○上開住處開標。

詎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就上開二萬元互助會,先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五月十日、七月十日,連續三次均利用部分會員未到場競標之機會,填寫利息各為二千三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元)、二千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六百元)及三千元,惟均未簽署姓名之標單,參與競標,繼當場以言詞謊稱上開日期分別由戊○○○、甲○○、辛○○以二千三百元、二千五百元、三千元利息得標,旋據以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對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則謊稱係另名會員得標,使當時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午○○○藉此共詐得互助會款四十三萬五千三百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午○○○復基於同前詐欺之概括犯意,再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月五日),仍利用部分會員未到場競標之機會,佯填寫標息為一千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六百五十元),未簽署姓名之標單,參與競標,並當場以言詞偽稱係丁○○以一千五百元得標,仍以同一方式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計藉此詐得互助會款十七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丙○○、己○、丑○○、卯○○、辛○○、壬○○、戊○○○、甲○○、寅○○○、丁○○、乙○○、子○○、庚○○、巳○○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午○○○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午○○○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戊○○○、甲○○、丙○○確均自行標得前揭二萬元之互助會,告訴人丁○○亦自行標取上開一萬元之互助會,其未曾冒標會員之互助會云云。

惟:㈠查午○○○陸續以其女辰○○及本人名義發起上開二萬元、一萬元民間互助會,該等互助會分別於上開時地由午○○○主持開標之事實,業據午○○○及其女辰○○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己○、丑○○、卯○○、辛○○、壬○○、戊○○○、甲○○、寅○○○、丁○○、乙○○、子○○、庚○○、巳○○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會單影本二紙可稽,自堪憑信。

㈡次查上開二萬元互助會部分,會期自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止,⑴依辰○○所述標取會款之會員除會首外,依序為陳永強、張文洲、范美惠、鄭正義、戊○○○、鄭正義、洪富吉、鄭柏娥、鄭金龍、劉麗香、甲○○、丙○○(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背面),是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得標之會員應為丙○○;

惟丙○○否認標取會款,並稱依午○○○每次向其收取會款時所告知,該二萬元互助會部分得標者除會首外,依序為陳永強、張文洲、鄭金龍、范美惠、鄭柏娥、鄭正義、洪富吉、鄭正義、(郭)張月娥、劉麗香、甲○○、卯○○,且提出其依此自行製作之紀錄表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九二頁),依該紀錄,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得標者應為卯○○並非丙○○,證人翁筱婷於原審亦證稱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丙○○曾囑其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苑裡分行提領二萬元之款項以支應午○○○會款,其確領取該款交予丙○○等語,並有交易明細表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二之一、六六頁正面),是丙○○既仍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領款繳交二萬元會款,其否認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標取會款,應非虛妄;

至卯○○並未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標取會款,此觀辰○○所陳之上開已得標會員中並無卯○○即明,已足見午○○○向丙○○收取會款時告知之得標會員顯有不實;

又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投標時,午○○○出示一填載三千元標息,未書姓名之標單,宣稱係會員辛○○以該三千元之利息得標,業據證人卯○○妻癸○○、壬○○供明(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背面、第六七頁正面),然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辛○○實未到場標取會款,該次係由午○○○以電話告知由卯○○得標,辛○○即於翌日將會款匯與午○○○等情,亦據辛○○指陳甚詳,並有其匯寄會款之郵政匯票請購單影本一紙為憑,午○○○雖辯稱辛○○確委託其代填一未書姓名,標息二千餘元之標單,至三千元標單則係丙○○之妻己○以丙○○名義填寫並持以標得會款,非其填寫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七頁正面),惟證人壬○○已陳明當天現場僅一紙三千元之標單,因午○○○不會寫字,該數字筆跡甚醜,故其得以辨識係午○○○筆跡,另現場並無二千餘元之標單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背面),且該次丙○○確已繳交會款,已如前述,午○○○所辯受辛○○之託填寫二千元標單及丙○○由其配偶代填標單標得會款云云,顯非實在,堪認八十四年七月十日開標時,午○○○係填寫標息三千元之標單,當場謊稱由辛○○以三千元之標息得標,雖午○○○亦曾另對活會會員或稱係丙○○、或稱係卯○○得標,惟其於該次開標現場既宣稱係辛○○得標,其應係冒標辛○○會款甚明。

⑵午○○○辯稱戊○○○已自行標取會款云云,業據戊○○○堅詞否認,而依辰○○所稱上開會員標取會款順序,戊○○○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得標,惟辰○○於偵查中另稱戊○○○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得標(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背面),先後所述已有不符,復與丙○○依午○○○於收款時所告知資料作成之上開紀錄所載戊○○○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得標等情亦有出入,惟姑不論係八十三年七月或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被告就戊○○○已標取會款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查明,已難遽信,況戊○○○稱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其至午○○○住處擬標取會款時,丙○○、卯○○等人告知其會款前已標取,其向午○○○查詢,午○○○表示該次係丙○○得標,其乃繳交會款與午○○○,嗣丙○○妻己○卻告知該次丙○○並未標取會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頁正面),而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前往競標會款一事,並經丙○○、壬○○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背面、第二九頁背面),苟戊○○○已於八十三年五月或八十四年一月得標,不論其是否確取得會款,均不致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復前往午○○○住處競標,是午○○○辯稱戊○○○已自行標取會款,並非實在;

而丙○○依午○○○告知之資料所製之上開紀錄表,戊○○○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以二千三百元得標,是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午○○○顯係冒戊○○○之名以二千三百元利息得標,並據以向戊○○○以外之活會會員詐欺會款,對戊○○○本人則稱其他會員得標騙使其繳交會款。

⑶辰○○於偵查、原審中均供稱甲○○係於八十四年五月由其妻代為標領會款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背面、原審卷第一八頁正面),而丙○○依午○○○提供之資料所製成之上開紀錄,亦載明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以二千五百元之利息得標,然甲○○否認標取會款,其配偶朱邱月里亦於原審證稱其未曾以其夫名義標取會款(原審卷第九九頁正面),而午○○○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查明,殊難僅憑其片面所言遽認甲○○已標取會款,是午○○○顯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冒甲○○之名以二千五百元之利息標取會款無疑。

午○○○冒標戊○○○、甲○○、辛○○等人二萬元互助會,計共詐得會款四十三萬五千三百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再查上開一萬元互助會午○○○先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係會員丁○○以一千六百五十元得標(見偵查卷第五四頁背面),嗣於原審先稱該一萬元互助會除會首外,得標之會員依序為林勇財、朱台蓉、劉錦香、辰○○、鄭太太、丁○○,則依其所述,丁○○應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得標,惟午○○○旋又稱丁○○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標取會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頁正面),所言前後反覆,已難採信;

再依丙○○所提出之上開互助會得標紀錄表,該一萬元互助會除會首外,得標會員依序為會員林勇財、朱台蓉、劉錦香、辰○○、鄭太太、張朝榮、張月娥(見原審卷第九三頁),是午○○○告知於丙○○者,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係張朝榮得標,並非丁○○,核亦與午○○○上開所言兩歧,而丁○○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與其姐張月娥同往標會,由張月娥以一千六百五十元得標等情,業據丁○○陳明,並經證人張月娥、癸○○分別證述無訛,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五五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八頁背面),則丁○○確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猶前往競標而未得標,午○○○辯稱丁○○已於同年六月五日自行標取會款,殊不足採,丁○○會款顯係午○○○冒標。

又午○○○於本案指丁○○得標之日期或稱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或稱同年七月五日,惟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係張月娥得標,亦如前述,並無冒標之情事,是午○○○冒標丁○○會款之日期,應係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而依丙○○上開紀錄表所載,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該次之標息係一千五百元,堪認午○○○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以一千五百元之利息,冒標丁○○會款,計詐得會款十七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至該丙○○之紀錄所載張朝榮會員既不包括張朝榮,顯見其亦自承張朝榮尚未標取會款,自難認午○○○冒標張朝榮會款。

綜上,午○○○於上開時地,以前述利息,冒標戊○○○、甲○○、辛○○、張明明達等人互助會款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午○○○每次冒標他人會款向當次之活會會員多人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午○○○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據,惟八十四年七月十日遭午○○○冒標之會員應係辛○○,原判決誤為丙○○,已有未合,而原判決未就被告詐得之會款數額予以認定,尚有可議;

又午○○○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既認其冒標時填寫之標單並未書寫會員姓名,卻另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合;

且原判決就公訴人另指午○○○冒標會員戊○○○等人之互助會後,並將戊○○○應得之會款二十六萬元、甲○○應得之會款二十六萬元、丁○○應得之會款八萬元、丙○○應得之會款二十六萬元、卯○○應得之會款二十六萬元侵占入己及午○○○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因犯行事跡敗露,竟宣告倒會,致另應給付活會會員鄭萬福、辛○○、壬○○、寅○○○各二十萬元,乙○○、卯○○、子○○、丙○○、己○、庚○○、甲○○、巳○○各八萬元之會款詐欺得逞,似認午○○○此部分亦涉有侵占、詐欺罪嫌等各節,均漏未論述,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午○○○猶執陳詞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午○○○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午○○○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按,本案其所詐得之會款計約六十萬元,犯後復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又午○○○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午○○○填寫之標單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標單上並無偽造之署押,且未經扣案,午○○○亦供稱於標會後均已丟棄而滅失,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以午○○○填寫標單,冒標他人會款,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又被告除上開冒標犯行外,並各以三千元之利息,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及其前之不詳日期冒標丙○○、卯○○之會款,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

再者午○○○冒標會員戊○○○等人之互助會後,並將戊○○○應得之會款二十六萬元、甲○○應得之會款二十六萬元、丁○○應得之會款八萬元、丙○○應得之會款二十六萬元、卯○○應得之會款二十六萬元侵占入己,且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因犯行事跡敗露,竟宣告倒會,致另應給付活會會員鄭萬福、辛○○、壬○○、寅○○○各二十萬元,乙○○、卯○○、子○○、丙○○、己○、庚○○、甲○○、巳○○各八萬元之會款亦詐欺得逞,似認午○○○此部分亦涉有侵占、詐欺罪嫌。

惟查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午○○○係冒標辛○○,並非冒標丙○○或卯○○之會款,已詳如前述,至午○○○就該次會款雖對其他會員或稱係丙○○得標,或稱係卯○○得標,惟此均係其遂行該次詐取會款手段之一部分,應不另論罪,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另冒標丙○○會款及於此前之不詳時日冒標卯○○會款,公訴意旨指午○○○亦冒標院錫輝、卯○○等之會款,尚嫌無據。

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故偽造之文書,必其內容不實,又足以辨別係以他人之名義所制作,始足構成犯罪,若僅有不實之內容,而不能辨別究係以何人之名義所制作,即難認其係偽造之文書,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亦同;

是如文書上並未冒偽他人名義為制作名義人,僅以言詞誆稱係他人所制作者,本質上屬於欺罔行為,難謂已具備偽造文書之成立要件,投標單上僅記載標息之數額,未載明被冒標人姓名,尚未具備文書之方式,不得認為係私文書或準文書,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六0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等判決、司法院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74)廳刑一字第四五二號函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戊○○○於原審陳稱上開互助會會員標會時,須填寫標單載明金額,但不一定書寫姓名,彼等基於對午○○○之信任,均由午○○○表示何人得標即認係何人得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正面),是上開互助會開標時所填寫之標單,固必載有標息金額,至會員姓名或有填載之情形,但亦有不填載者,而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午○○○係出示一填載三千元標息,未書姓名之標單,宣稱係會員辛○○以該三千元之利息得標,業據卯○○妻癸○○、壬○○供明,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戊○○○所述非虛,且午○○○冒標辛○○會款時,並未偽造辛○○簽名於標單上,其餘午○○○冒標戊○○○、甲○○及丁○○等人會款時填載之標單並未扣案,本院亦查無任何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午○○○確於該等標單上填載被冒標之會員姓名,自無從認定午○○○有何偽造會員簽名於標單而偽造準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之犯行;

雖辰○○稱互助會開標時,係於標單上寫上會員姓名及標會金額方式開標,該標單於開標後均已丟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頁正面);

惟上開一萬元互助會辰○○並未參與,另二萬元互助會辰○○亦非於午○○○每次開標時均在場,業據辰○○、告訴人戊○○○、己○、壬○○及證人癸○○、郭清澤陳明,是辰○○上開所言,尚不足憑以認午○○○於冒標本案會款時,確填載被冒標會員姓名於標單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相繩。

再查被告冒標他人之互助會,其因此所收取之會款,係其向各活會會員詐得之款項,非屬被冒標之會員所有,公訴意旨論罪法條雖未引用侵占罪之條文,惟其事實欄記載午○○○冒標戊○○○等人會款後,復將之侵占入己,似認午○○○另犯侵占罪,容有未合。

復查午○○○分別自八十二年七月及八十三年十二月發起上開二萬元及一萬元互助會後,迄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倒會時止,各該互助會已分別進行二年餘及八個月,除上開被冒標之會員戊○○○等四人外,其餘已有多名會員正常標取會款,尚難以午○○○事後倒會為由,遽認其於起會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蓄意詐欺。

惟上開各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乙、被告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係午○○○之女,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辰○○名義,發起上開二萬元互助會,由午○○○先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及其前之不詳時日,分別以二千元、二千六百元、一千六百五十元、三千元、三千元填寫標單,偽造戊○○○、甲○○、丁○○、丙○○、卯○○等人署押於標單上,冒標彼等之會款,並將彼等應得之會款除丁○○為八萬元外,餘四人各二十六萬元侵占入己;

且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倒會後,就另應給付活會會員鄭萬福、辛○○、壬○○、寅○○○各二十萬元,乙○○、卯○○、子○○、丙○○、己○、庚○○、甲○○、巳○○各八萬元之會款亦詐欺得逞,因認辰○○涉嫌與午○○○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及侵占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辰○○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之犯行,辯稱其縱曾同意午○○○以其名義招攬上開二萬元之互助會,惟標會及收取會款均由午○○○負責處理,其從未過問,告訴人等亦均稱未曾見過辰○○,茲既無證據證明辰○○事先知悉午○○○將冒標會款及與午○○○朋分冒標所得款項,自不得課辰○○予共犯罪責等語。

三、公訴人認辰○○涉有與午○○○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及侵占等罪責,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辰○○自承擔任該二萬元互助會之會首、午○○○與各會員均為朋友或鄰居,午○○○若未冒標,該會員當不致設詞誣攀及被告等倒會後,不但未給付會員會款,反以民事訴訟訴請會員給付會款,顯見彼等起會之初,即有不法意圖等情為其論據。

惟:㈠查本案被告辰○○因配偶購車需款週轉,而由午○○○以其為會首,發起上開二萬元民間互助會之事實,固據辰○○自承無訛,然該互助會發起時,辰○○已出嫁十五、六年,另居他處,從未出面與會員洽商會款之事,尤未曾向會員收取會款,會員與辰○○素不相識,亦未曾見及辰○○,該互助會均由午○○○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係午○○○以其女辰○○名義詐財等情,分據告訴人丙○○、戊○○○、己○、壬○○、辛○○、丁○○及證人癸○○、郭清澤、鄭忠義陳明(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背面、第二七頁正面、第二八頁背面、第二九頁正、背面、第三0頁正面、第五三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二七頁正面、第六五頁正、背面、本院卷第六八頁正面),核與辰○○所辯其雖出名擔任該二萬元互助會之會首,惟相關事務均委由其母午○○○處理等情相符,是辰○○於午○○○為前開冒標行為時,並未在場,亦不曾向會員收取會款,其就午○○○詐欺取財之行為,並無任何行為之分擔;

又午○○○雖係為辰○○籌措購車之款項,始以辰○○為會首發起該二萬元互助會,而辰○○亦確已收取頭會會款,然此亦不足據以認定辰○○就日後午○○○冒標詐取會款行為必知情並與午○○○有犯意聯絡。

至辰○○雖於偵查、原審均自承書寫該互助會會單,二萬元互助會時由午○○○處理,時由其本人處理等語,午○○○亦於原審陳稱該二萬元互助會標會時,辰○○均有返家云云,惟會單並非標單,係於起會之初即已作成,辰○○縱曾書寫會單,亦非屬冒標詐取會款之行為,尤尚難據以推論其就起會後午○○○冒標詐騙會款之行為,知情並有犯意之聯絡;

另其自承其本人亦時有參與二萬元互助會事宜,及午○○○所述二萬元互助會開標時辰○○均返家云云,核與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述並不相符,而告訴人對辰○○提出告訴,無非為使其受刑事處分,立場與辰○○對立,且本案被告等與告訴人並未和解,是告訴人所言絕無故為迴護被告辰○○之理,而告訴人等與上開證人既均稱辰○○已出嫁,未與午○○○同住一處,彼等從未見及辰○○,與辰○○素不相識,辰○○未曾出面與彼等洽商互助會之事,即午○○○嗣亦陳稱辰○○未參與招攬會員、開標及收取會款等情,互核相符,則辰○○嗣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辯稱其係為標取頭會會款始出名擔任會首,實則該二萬元互助會向由其母午○○○處理,其未參與,不知其母冒標會款之事,前於偵審中供承時有參與互助會之事,係臨訟脫免其母罪責所致,其所陳述各會員標取會款之情形,則係自其母處得知等語,尚堪採信。

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就午○○○上開詐欺犯行,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之聯絡,自不能徒憑其與午○○○係母女,並擔任該二萬元互助會會首,且已標取頭會會款,遽課予共同詐欺罪責。

㈡辰○○既未參與該二萬元互助會之處理,就午○○○冒標會款之行為,不負共犯之責,本無與午○○○共同偽造標單、侵占被冒標會員之會款及倒會詐騙活會會員會款可言,況本案午○○○並不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侵占及於起會之初即意圖不法所有而以倒會方式詐欺活會會員鄭萬福、辛○○、壬○○、寅○○○、乙○○、卯○○、子○○、丙○○、己○、庚○○、甲○○、巳○○等人會款之罪責,辰○○即無與其共犯之可能。

綜上,本案辰○○被訴之前開各犯罪事實,均屬不能證明,原審不查,而對辰○○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合,辰○○上訴否認犯罪,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辰○○部分予以撤銷,並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冒標三次共詐得會款四十三萬五千三百元
1、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冒標戊○○○二萬元互助會所詐得會款:此會會員含會首共十八人,每單月開標一次,採內標制;
於第十會冒標,前已開標九次(含會首),尚有九名活會會員,冒標之利息為二千三百元,計向每名活會會員詐得一萬七千七百元,共詐得十五萬九千三百元。
2、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冒標甲○○二萬元互助會所詐得會款:此會於前項第十會冒標後,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冒標前,僅八十四年三月開標一次,故再扣除此得標會員,尚有八名活會會員,冒標之利息二千五百元,計向每名活會會員詐得一萬七千五百元,共詐得十四萬元。
3、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冒標辛○○二萬元互助會所詐得會款:此會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冒標後,至同年七月十日再度冒標時止,中間未曾再開標,故活會會員仍為八名,冒標利息為三千元,計向每名活會會員詐得一萬七千元,共詐得十三萬六千元。
附表二:
1、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冒標丁○○一萬元互助會所詐得會款:此會會員含會首共二十六人,每月開標一次,採內標制;
於第七會冒標,前已開標六次(含會首),尚有二十名活會會員,冒標利息為一千五百元,計向每名活會會員詐得八千五百元,共詐得十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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