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更(二),281,2000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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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而上訴人住居於本院所在地之台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則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提起上訴,乃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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