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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八五號
上訴人即
自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上訴人即
被 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間,委託乙○○、丁○○向祭祀公業台北縣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購買坐落台北縣蘆洲鄉○○○○○段第一九九、一九九-一、一九二地號等土地,並於七十八年五月三日,由乙○○代理林氏天上聖母,偕丙○○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以該林氏天上聖母派下員林萬來等人為出賣人,丙○○為承買人,辦理公證事宜。
嗣因乙○○未完成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丙○○遂於八十年間,持上開公證書及與林氏天上聖母派下員林萬來等人之買賣契約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林萬來應將台北縣蘆洲鄉○○○○○段一九二、一九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同段一九九-一地號之補償費領取權利亦應讓與丙○○,並獲勝訴判決。
詎乙○○、丁○○為阻止讓丙○○獲得勝訴判決,竟各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乙○○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丙○○為取得不合法當事人之地位,而擅自強取丁○○及林試林港子孫(即林氏天上聖母之派下員)之買賣契約中之一份,影印後變更契約當事人為丙○○及林試林港子孫,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藉以誣告丙○○;
嗣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丁○○亦於八十二年五月廿九日以同一手法向該署告訴丙○○偽造買賣契約之私文書,藉以誣告丙○○(嗣該案經檢察官以同一案件簽結)。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丁○○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台北縣蘆洲鄉○○○○○段第一九九、一九九-一、一九二地號土地係丁○○向林試林港子孫購買,再轉賣給丙○○,並非丙○○委託渠等購買,買賣契約確係丙○○偽造云云。
二、經查:⑴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丙○○指訴綦詳,而被告乙○○、丁○○先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或告訴自訴人偽造文書,經該檢察署以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或簽結,已據被告乙○○、丁○○分別於原審陳明,並有該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該檢察署致被告丁○○函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六頁、本院卷附之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訴理由狀內之證二)。
⑵坐落台北縣蘆洲鄉○○○○○段第一九九、一九九-一、一九二地號土地確係自訴人委託被告乙○○、丁○○向林試林港子孫(林氏天上聖母)購買,有委託書、收據及原法院公證處七十八(一)年度公字第二二六七號公證書及公證請求書各乙份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第三頁、第四頁),被告乙○○於原審亦自承該委託書及收據係伊所書寫(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反面、第七十八頁),而該委託書載明「茲委託柯代書辦理蘆洲鄉和尚洲南港子段第一九九、一九九-一、一九二等三筆土地向林試、林港之繼承人辦理承買手續,今丙○○先生同意委託柯代書以每坪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元購買土地...... 以上委託事項由丙○○為買主..... 另外補貼新台幣五百萬元為介紹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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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乙○○書立之收據亦載明「茲收到新台幣二千萬元正,言明幫丙○○簽訂購買蘆洲鄉○○○○○段第一九九、一九九-一、一九二等三筆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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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開公證書亦記載所有派下員為出賣人(被告乙○○為出賣人之代理人)、自訴人為承買人,顯見自訴人委託被告等向林試、林港子孫買受前開土地。
參以被告丁○○向林試林港子孫購買台北縣蘆洲鄉和尚洲南港子段第二0九號土地,及同段第二0九-一、二0九-二地號土地持分(買賣價金僅新台幣三百九十萬元),再轉賣與自訴人時即有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有土地買賣契約(轉讓)乙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五頁),被告乙○○係土地代書,自對買賣土地需訂立契約知之甚稔,而上開台北縣蘆洲鄉○○○○○段第一九九、一九九-一、一九二地號土地價值新台幣數千萬元,倘係被告丁○○賣與自訴人,為何卻不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況被告丁○○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原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亦供稱:應丙○○之要求,為了保障確實有買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事後才辦的,找各房本人出來辦的,契約上之簽章均是本人簽名蓋章等語屬實,有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益證台北縣蘆洲鄉○○○○○段第一九九、一九九-一、一九二地號土地確係自訴人直接向林試林港子孫所購買。
⑶被告乙○○於原審供稱:買賣契約係伊交給丙○○,並由伊代理出賣人與丙○○到法院公證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則被告乙○○既偕自訴人至原法院公證處公證,足見本件公證確具公信力及真實性,並為兩造(即自訴人與林試林港子孫)之真意,亦足見兩造間買賣契約為真,而非變造或偽造,由此始有以後之公證可言,殊無可能買賣契約為假,以後辦理公證又為真,顯與常理有違。
⑷被告丁○○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依自訴人所提出契約書):契約上之簽章均是本人簽名蓋章等語(見自証五筆錄影本);
被告乙○○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0號詐欺案件亦供稱「(買賣契約是)賣主(祭祀公業)及林到自訴人鉅額價金並載明自訴人為買主。
而兩造所提契約比對並不相同(契約書附於原審之自證二十與追加自訴狀證六),被告二人指自訴人變造買受人部分其餘均同,然二份契約之標示簽名蓋章、文字位置均不符,足徵自訴人提出之契約書根本非影印自被告呈庭契約之版本,可徵自訴人無變造契約犯行,所持有之契約影本確係被告所交付者。
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九月四日審理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時,法院詰以自訴人丙○○台北縣蘆洲鄉○○○○○段第一九九、一九九-一、一九二號土地,同段第二○九-一、二○九-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三向何人買?土地何人的?答稱:土地係天上聖母祭祀公業林試,向被告乙○○買,契約也是向她訂;
又詰以土地為林氏子孫,為何向上訴人丁○○購買土地?如何購買土地?答稱:據說他向林試買的,讓給我,是我太太親戚認識被告乙○○介紹買賣的,我願交尾款請求被告乙○○將過戶資料給我(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但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此部分係誤載,或自訴人不明瞭問題之真意而為不實之回答等語。
經查:坐落台北縣蘆洲鄉○○○○○段第一九九、一九九-一、一九二地號土地確係自訴人委託被告乙○○、丁○○向林試林港子孫(林氏天上聖母)購買,已如前述,而同段第二○九-一、二○九-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三,係被告丁○○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林試子孫購買,於同年五月二日讓售予自訴人,卷附之土地買賣契約(讓渡)觀之即明(見原審卷第五頁),而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之民、刑事訴訟甚多,歷經各審檢察官、法官之訊問,不計其數,自訴人有關「第一九九、一九九-一、一九二地號土地」部分,多次均陳稱係自訴人委託被告乙○○、丁○○向林試林港子孫購買,且法官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審理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之該次訊問,其訊問之問題為:「台北縣蘆洲鄉○○○○○段第一九九、一九九-一、一九二號土地,同段第二○九-一、二○九-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三向何人買?土地何人的?」,其問題內容除「第一九九、一九九-一、一九二號土地」外,尚包含「第二○九-一、二○九-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三」,而「第二○九-一、二○九-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三」,確係自訴人向被告丁○○所購買,亦如前述,自訴人所稱其因一時不明瞭問題之真意而為不實之回答,並非不可能,究不能以自訴人於眾多訊問中一次不一致之陳述,即否定自訴人多次之陳述,進而推翻前開委託書、公證書等有利於自訴人之認定。
⑹證人林東清於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固作證時證稱:土地賣給被告乙○○,有訂契約(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背面);
證人林萬生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偽造文書案件時固亦證稱:土地賣給被告乙○○,不認識自訴人,是十幾個人一起與呂(雪美)談的,錢是上訴人乙○○付的(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
證人林義夫於本院更一審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時雖亦證稱:前開土地賣給上訴人姓柯的。
惟查:證人林東清、林萬生、林義夫均為林試林港子孫,為第一九九、一九九-一、一九二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而該三筆土地係自訴人委託被告乙○○、丁○○向林試林港子孫購買,已如前述,按一般常情,自訴人既委託被告乙○○等全權處理,則有關簽約及買賣之事項,自全由被告乙○○處理,證人林東清、林萬生、林義夫所接觸者僅為被告二人,是證人林東清三人所言係與被告乙○○等簽約及買賣土地,則為當然之結果,況該公證書明確載明出賣人為林試、林港之繼承人,買受人為自訴人,苟證人林東清等未出賣土地予自訴人,又豈會委託被告乙○○持往公證,而甘冒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是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自訴人於前開被告偽造文書審理時固亦稱:當時向被告乙○○買土地(見一審卷第一五○頁),但其接著又稱:「呂說賣主全權委託她賣給我」(見同上筆錄),是自訴人之真意應係委託被告乙○○購買土地,亦不得以此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證人葉廣濟於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十三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固證稱:被告丁○○告訴我有土地要賣,要幫他找買主,我便介紹自訴人與他認識,買蘆洲鄉林氏祭祀公業的土地,後來他二人談的,談好打契約,我有看到,價格他二人談的,我不清楚,自訴人有開支票給被告丁○○我有看到,這是第一批的我為介紹人,另一筆是我介紹被告丁○○轉讓給自訴人,我介紹自訴人向被告丁○○買土地共有二次,是不同地段土地(見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十三號民事案件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本院上訴卷第五十四頁),但查:證人葉廣濟此部分之證言,不僅與前述被告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0號詐欺案件供稱「(買賣契約是)賣主(祭祀公業)及丙○○」不符,且證人葉廣濟既為介紹人,有關土地買賣價格之重要因素,又證稱不清楚,顯與常情有違,論葉廣濟此部分之證言,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明知自訴人並無偽造文書,竟虛構事實,誣指自訴人有偽造之行為,並向該管公務員訴請偵辦,渠等有誣告之事證明確,辯護人聲請命自訴人提出契約書正本並為鑑定部分,即無必要,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四、原審以被告乙○○、丁○○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
經核並無不合,被告等否認犯罪,自訴人認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均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本案除誣告外,其他部分因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業經確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聶 齊 桓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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