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更(二),586,200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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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進榮(已死亡,經判決不受理確定)、乙○○均係
  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5.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凌虐人犯致死犯行,無非以曾
  6. 四、查曾昭興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在家中為被告乙○○與李進榮
  7. 五、曾昭興之死亡,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法醫解剖鑑定結果認
  8. 六、查曾昭興經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後,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至同年月
  9. 七、另查曾昭興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五時在永安派出所警訊筆錄稱「
  10. 八、按證人本應據實陳述,然或因認知之差異,或記憶之強弱,甚或因自
  11. 九、本院依下列理由,認何玉虎之證言較為可採信:
  12. (一)曾昭興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十九時十五分許經楊梅分局移送
  13. (二)按照監所之作業,新收人犯在入所時必須檢查身體並拍照存證,當
  14. (三)查劉朝群等五名證人既與曾昭興同房,然彼等同時地所見之傷勢並
  15. (四)另查,與曾昭興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同日入所之新收人犯,有簡
  16. (五)曾昭興入所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曾住進忠舍十八房(相驗
  17. (六)依看守所駐所醫師周繼文在偵查中證稱:「二十二日他(曾昭興)
  18. (七)曾昭興於二十二日經施以戒具後,未再送回忠舍十八房,已如前述
  19.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證人何玉虎之證言,較為真實可採,而劉朝群、
  20. 十、末查,依相驗卷所附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曾昭興違反麻醉藥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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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
鍾儀婷
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第六三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進榮(已死亡,經判決不受理確定)、乙○○均係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警員,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奉命至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十五鄰五十六號曾昭興住處搜索,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約重○.六公克及錫箔紙一張,至中午十二時餘,即將曾昭興帶至永安派出所內採尿及製作調查筆錄,因曾昭興不予配合,竟毆打曾昭興頭、胸、腹部,致曾昭興顱內出血及胸部瘀血,嗣曾昭興隨即被送至楊梅分局,再解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收押於桃園看守所,往後均身體不適,同月二十四日,桃園看守所發現曾昭興情況惡化,將之送往台灣省桃園醫院急救,延至同年三月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仍因外因性顱內出血併發菌血性休克死亡。

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凌虐人犯致死犯行,無非以曾與被害人曾昭興同舍房之劉天財、溫存賓、施萬華等人之證詞、告訴人即被害人曾昭興之父甲○○之指述及解剖報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等資為論據。

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凌虐人犯犯行,辯稱:伊與李進榮決無動手打曾昭興,曾昭興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案情輕微,且事證明確,實無刑求之必要,一切均依法處理,曾昭興手腳之擦傷是伊等要帶曾昭興回派出所時掙扎所造成,曾昭興應係羈押後在看守所內被毆打的等語。

四、查曾昭興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在家中為被告乙○○與李進榮逮捕,於同日十二時許帶回永安派出所,同日十六時由李進榮解送楊梅分局,於十九時十五分解送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於夜間訊問(同日二十時之後)後,諭令交保新台幣八萬元,因無保認有逃亡之虞而羈押,同日即送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此有警訊筆錄、點名單、偵訊筆錄、押票回證、台灣桃園看守所刑事被告身分簿等影本在卷可稽(相驗卷第三、十三、十八、十九、二一、二二、二四頁)。

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送省立桃園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死亡,亦有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六頁)、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五、曾昭興之死亡,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法醫解剖鑑定結果認「因外因性顱內出血併發細菌血性休克致死(他殺)」有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一○九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據此,堪認曾昭興係因他殺致死,而非自然死亡。

公訴意旨依曾昭興入看守所後,與其住同舍房之劉天財、溫存賓、施萬華之證言,認曾昭興係被本件被告乙○○及已死亡之李進榮共同於永安派出所毆打致死。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有無證據足以證明乙○○與李進榮共同毆打曾昭興致死。

六、查曾昭興經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後,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係與屈炭、劉朝群、鄭朝財、溫存賓、劉天財等人同押於台灣桃園監獄附設台灣桃園看守所七工場第三十九房,有台灣桃園看守所入監名冊在卷可稽(相驗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

據同舍房囚犯劉朝群於桃園監獄內之談話筆錄及自白書中稱:「十八日下午三點多,曾昭興配到我們三十九號房,有看到他的腳黑青,就問他被誰打的,他說是被永安派出所警員打的,問他怎麼打的,他說被吊起來,還有灌水,眼睛用布蓋起來,肚子也被打,當天晚上就寢後在廁所有吐血。」

(見相驗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供稱:「他進來時,精神不好,全身都有外傷,他說被刑求,是抓他警察,他的傷一進舍房就可看出來,因他已換短褲。」

(見上訴審卷第五十三頁及背面)、鄭朝財於桃園監獄內之談話筆錄及於自白書中稱:「十八日晚上曾配到我們舍房,看他行動不穩,基於關心立場問他哪不舒服,他說案發後在桃園永安派出所被灌水,毆打逼供,致身體多處受傷,就寢後在房裡有吐血。」

(見相驗卷第四十頁、四十一頁)屈炭於桃園監獄內之談話筆錄及於自白書中稱:「曾昭興掀起衣服讓我看胸部青腫,他就說是在中壢永安派出所被刑求,他說他們用繩子把他倒吊灌水,然後再用衣服把他的頭蒙起來,好幾個人輪打,就寢後不久,即到廁所嘔吐。」

(見相驗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於偵查中供稱:「曾昭興進房看起來即行動不便,我問他是否身體不適,他說被中壢或內壢派出所警員打他,他說被警綁起倒吊著亂打,他有掀起衣服好像左或右胸有青腫,及腳踝有破皮,其他未注意看。」

(見同上卷第七十六頁背面及七十七頁)、溫存賓於桃園監獄內之談話筆錄及於自白書中稱:「由曾昭興口中才知他遭永安派出所刑求,把他倒吊灌水眼睛蒙起來,又用不知何物體敲他頭部,使他全身疼痛不堪,在腹部有多處瘀血發紫,後來晚上有吐血。」

(見相驗卷第四十六頁、四十七頁)於偵查中供稱:「曾昭興二月十八日來時說被永安漁港的警員刑求,當天我看到他膝蓋黑青,肚子有腫起一塊,我看到就是這樣子」「他說警察用布蒙著眼睛,用腳踹他的膝蓋,並倒吊灌水。」

(見同上卷第七十九頁及背面)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供稱:「在囚房因都身著內衣短褲,可看出曾的膝蓋有明顯瘀傷,且曾有掀開他的內衣,我有看見他的肚子有一塊腫脹,我問曾為何會這樣,曾有說他在永安派出所時,被用黑布蒙頭,被倒吊著灌水,然後再打頭部,有被用腳踹,而且在曾掀開內衣時,除肚子腫脹外,有有多處瘀傷,記得有次曾嘔吐時,我有看到他的嘴角有血跡。」

(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供稱:「曾昭興進來時有說被警察打,只記得是用布蓋住頭並灌水,及用腳踢他。」

「再看守所內無人打他,他進來時就有受傷。」

「他只說蓋黑布並沒說幾人打他,只說是派出所打他,並沒有告訴我是永安派出所打他。」

(見上訴審卷第五十二頁及背面)劉天財於偵查中證稱:「他說被永安派出所警員刑求,我見其腳踝被銬黑青的痕跡。

(他身上尚有何傷?)有人問他,他指自己的肚子,說話很吃力,其他未注意。」

(見相驗卷第七十八頁及背面)「與他同房時,曾昭興沒有被帶上腳銬手銬。」

(見相驗卷第七十八頁背面)。

查如上開五人所述屬實,則曾昭興係在入看守所前即已被毆打而受傷嚴重。

七、另查曾昭興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五時在永安派出所警訊筆錄稱「我身上之傷是因逃避警方逮捕不小心跌倒而受傷」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九頁),固足認曾昭興在永安派出所時,身上有受傷,惟其當時之傷勢如何,並無診斷資料可確認,惟據證人即負責移送曾昭興至地檢署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之警員何玉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 (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約四時許,收受人犯曾昭興後,訊問其警訊筆錄是否實在,曾昭興答均實在,後來因它手上有傷,我即問他因何受傷,他稱因在被查獲時有反抗拒捕所造成,我有把他的衣服全部解開並檢查有無其它外傷,但結果沒發現其他傷痕,‧‧‧除有點外傷外,其意識清醒,行動亦是方便,從我收受人犯到解送地檢署時,他的身體狀況應屬正常,‧‧‧我們為確認責任歸屬問題,大部分皆對人犯作全身體外觀檢查是否有傷,尤其在本件筆錄上載有兩手腕有擦傷,‧‧‧且曾昭興亦未指稱被刑求等語 (原審卷第六十一頁)。

如何玉虎所證屬實,則可證曾昭興在永安派出所解送至楊梅分局再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精神及身體狀況均尚稱正常,除身體有輕微之外傷外,並無嚴重之傷害。

八、按證人本應據實陳述,然或因認知之差異,或記憶之強弱,甚或因自身之利害關係,或為息事寧人,或不願得罪他人等等不一而足之因素,致證人之證言有避重就輕或虛偽等情,亦屬難免。

而本件除非曾昭興係於移送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解送至桃園看守所舍房前之期間,被嚴重毆打,否則前開身為警員之何玉虎,及與曾昭興同囚舍五位證人之證言,即處於矛盾不相容之狀態,應有一方所述不實。

查如曾昭興係被警員所刑求致有嚴重傷害,則何玉虎身為警員,其為迴護其他警員而為不實之證述,衡情並非事理所無;

如曾昭興係於羈押於看守所後,始被毆打成傷,無論係被人犯毆打或管理員毆打,則羈押於看守所之人犯為迴護其他人犯(甚至自己)或管理員,而為不實之陳述,衡情亦可理解。

從而前開警員與人犯間迥不相同之證言,以何為真,則需藉助於其他較為客觀之證據,始足以判斷。

九、本院依下列理由,認何玉虎之證言較為可採信:

(一)曾昭興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十九時十五分許經楊梅分局移送至地檢署後,檢察官於下午二十時後訊問曾昭興,曾昭興對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之供述與在警訊中之供述均一致坦承不諱,對安非他命之來源也與警訊所稱係向阿祥之不詳姓名者所購買無異,曾昭興在檢察官偵訊中並無提及遭刑求之事,偵訊筆錄上也未記載曾昭興之身體及精神有任何異狀,經檢察官諭知以新台幣八萬元交保,因曾昭興稱家屬今日無法具保,而於當日晚上九時許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以上業據檢察官調卷查明影印筆錄等附於相驗卷可稽。

依當日與曾昭興由地檢署「同車」至看守所之人犯簡信彥於偵查中證稱:「 (問:一起坐囚車至看守所時,你看他有無異狀?)答:看起來好好的,沒看到他有怎樣,(問:有無看到他身上有何傷?)答:沒有。」

等語(見八十三年度相字第三六六號卷之八十頁反面)。

顯見曾昭興於解送地檢署後,至進入看守所期間,並無表示身體不適,亦未對檢察官或簡信彥表示受警刑求。

(二)按照監所之作業,新收人犯在入所時必須檢查身體並拍照存證,當時任職台灣桃園看守所之戒護科長徐文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般人犯係先由中央台主任管理員訊問人犯是否有病或外傷,若有則會記載筆錄或由人犯自己寫自白書,然後在翌日辦理新收人犯手續時,衛生科人員會再檢查人犯身體情形,‧‧‧ (問:若人犯有明顯外傷但人犯不願自行陳述所方會作如何處理?)我們仍會主動為其製作筆錄」等語 (見原審卷一六七至一六八頁)。

台灣桃園看守所之駐所醫師龔正位於偵查中證稱:「人犯入所後,先由值班主管搜身,再交衛生科作一般體檢,因人手不足,就調所內具有衛生常識的人犯作體檢,若有發現外傷或異狀,就會向戒護科報告,然後登記在異狀簿,交到衛生科由我或周醫師複檢,若有病或傷,再作治療及記載在健康檢查表上,若人犯入所後自己有提出異狀報告,也是按此程序」等語 (見八十三年度相字第三六六號卷之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筆錄)。

是以如曾昭興入所前即有如劉朝群等人所述之傷害,則於入所時,看守所為明責任之歸屬,必然為明確之紀錄,以備查考。

然據曾昭興之入所健康檢查表顯示,曾昭興入所之身體情況均正常,精神狀態尚佳,而在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負責為曾昭興作健康檢查之陳協興(調派在衛生科工作之人犯)在偵查及上訴審調查中則證稱:「對新收人犯量身高及體重及問他有無傷痛,加上目視,如果有傷痕的話也會記載,記載正常表示我沒看到傷。」

等語 (見八十三年度相字第三六六號卷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及上訴審卷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

查雖上開健康檢查表查填醫師欄係由龔正位蓋章(見相驗卷第二十九頁),然據龔正位供稱:「為曾昭興做初檢是雜役陳協興,...他(指陳協興)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出監,健康檢查表即他所製作」「我是四月二十三日才見到曾昭興」等語(見相驗卷第一六○頁),及陳協興於檢察官偵查中另供稱:「時隔太久,印象模糊」(見同上卷第一六四背面),致健康檢查表上所載檢查表填製人與真正之檢查製填人不符,及曾昭興入所前身上確有受傷,如前所述,而足認上開入所健康檢查表所載內容身體情況正常,無任何受傷情形之記載,亦核與事實不符。

惟參之陳協興之前開證述,堪認曾昭興入所前做健康檢查時,並未受有嚴重之傷害,蓋如其當時受有嚴重之傷害,則陳協興當無視而不見完全未予紀錄之理,顯然係因傷勢輕微而為陳協興忽視,而未予記載。

另參諸卷附之曾昭興入所所拍攝之照片 (見相驗卷七三頁反面),並無見到曾昭興之頭部有任何之傷痕,且照片上曾昭興兩眼眼神正常,可徵當時精神尚佳,其相貌與曾昭興死亡後頭部腫脹之情形有極大差異,亦足堪為以上之認定。

(三)查劉朝群等五名證人既與曾昭興同房,然彼等同時地所見之傷勢並不全然相同,證詞不無矛盾之處。

再依其等陳述曾昭興所受傷害除腳踝部分係因抗捕造成擦傷外,其餘所言之傷勢如「胸部青腫」「腹部腫脹、多處瘀血發紫」,有「吐血」情形,應屬不輕而明顯可見之傷勢,何以在新收人犯及移轉舍房時,經過多重過濾檢查手續均未察覺,也與常情及監所之作業程序有悖。

參諸證人即負責二月十八日晚上內勤文書工作之駱斯文於原審證稱:「曾於當晚將曾昭興之上衣脫開查看,曾昭興之胸口並無明顯外傷」 (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背面),足徵前述五名證人關於曾昭興受傷之陳述與事實亦有出入。

(四)另查,與曾昭興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同日入所之新收人犯,有簡信彥、廖坤農、白河周等人(翌日即十八日始與劉朝群、鄭朝財、屈炭、溫存賓、劉天財等人同舍房),此有入監名冊可稽 (見相驗卷五六頁)。

而同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之新收房人犯廖坤農、簡信彥、白河周等人,均稱:當日並未聽到或看到有人犯身體不舒服,或稱未看到曾昭興有何傷痕 (見八十三年度相字第三六六號卷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則曾昭興在入所時之狀況,並未顯示其已遭受毆打而有嚴重傷害。

惟因曾昭興確有受傷,如前所述,廖坤農等三人之證述內容,顯非極其精準,然依其等所述,亦堪認曾昭興於入所當日,未受有嚴重之傷害。

(五)曾昭興入所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曾住進忠舍十八房(相驗卷第六十頁),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十九分許,因「在忠舍十八房內故意找同房鄭喜然麻煩,並多次企圖以拳頭偷襲房內其他同學,經勸導後,非但無悔過之意,且態度傲慢,其行為違反紀律」,而經管理員林定蒼呈報予以懲處,於當日並經施以腳鍊、手銬之戒具。

此有台灣桃園看守所被告獎懲報告表、施用戒具報告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二十五頁、第九十一頁)。

據林定蒼於偵查中證稱:「二十二日晚上七點就寢時...我在透視孔見到鄭喜然,見曾揮手要打人,鄭抓著他的雙手,同房人犯說曾揮手要打人,我即口頭報告中央台,會同中央台主任將其帶出舍房上戒具,帶至中央台之後,如何處理我不知。」

(見相驗卷第八十五頁)看守所中央台主任簡志明於偵查及原審中亦證稱因曾昭興有打人暴行之虞,故上戒具(見相驗卷第八十六頁、原審卷第一○九頁),而鄭喜然於偵查中證稱:「他(曾昭興)有在忠舍十八房,我原在該房,他進來住不到一天」「曾昭興在我房內沒有施以戒具,但出去後不知」「(有無看到他身上有傷?)記得臉上有黑青,嘴角有破,小腿好像有傷痕,我們問他,他都不說何人打他」「(他身上有無傷?)我們有替他洗澡,但沒注意。」

(見相驗卷第一一五頁背面、第一一六頁)查依鄭喜然之證述,曾昭興於二十二日入忠舍十八房時,雖臉上、小腿有傷,然身體其他部位顯然未有嚴重明顯之傷害,再參以上情,其在該舍房內尚有暴行之虞而被懲處,亦足認其至當日顯然尚非有嚴重之傷害。

(六)依看守所駐所醫師周繼文在偵查中證稱:「二十二日他 (曾昭興)經管理員帶來看病,他不太愛講話,只說他胸部以前有被打過,再問他話他不講,我看其胸部無明顯外傷,聽診器聽心臟、呼吸都正常,我開肌肉鬆弛劑、鎮定劑,我感覺他情緒較激動,故我用此藥方,二十三日龔醫師看,病歷記載左眼有點水腫現象,打消炎針及止痛藥,血壓都正常,二十四日下午監獄打電話給我說曾昭興病情有變化,我即過去看,幫其量血壓一八○\一○○,我怕其引起腦血管病變,我即以手電筒檢視瞳孔,右邊反應較慢,即打降血針送省桃治療,二十八日我到省桃找主治醫師研究病情,據省桃醫師說病患有腎臟衰竭,顱內出血。」

等語以觀 (見相驗卷五十頁),曾昭興至二十二日時,尚無嚴重之外傷,則劉朝群、鄭朝財、屈炭、溫存賓、劉天財等人所陳曾昭興受傷之情狀,與看守所駐所醫師周繼文診斷所見亦顯然不同,其等所述是否為真實,亦不無可疑。

衡情曾昭興若確在舍房內,即曾告訴同房舍友遭刑求之事,而竟然在衛生科診治時,經醫師主動問及仍不道出實情,亦與常理有違。

(七)曾昭興於二十二日經施以戒具後,未再送回忠舍十八房,已如前述,之後,即轉與林延漢、方坤泉、施萬華、李後慧等人押於同房,至二十四日病重送省立桃園醫院止,據施萬華於偵查中證稱:「他進房時不講話,半夜即亂吼亂叫,...他說他肚子痛,被永安派出所警員揍。」

(見相驗卷第八十一頁)、林延漢於偵查中證稱:「進來時他無法換衣服,我們幫他換,手腳都有黑青,腹 部是腫的,未見到流血。」

(見相驗卷第八十二頁)「我問他何人打他,他說不知何人打的,他只有講一句話說是戴帽子的打他,但沒說是何人。」

(見相驗卷第八十二頁背面)「曾在隔壁房時有戴手銬腳鏈,與我同房時就沒戴。」

(見相驗卷第八十三頁)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我問曾說你是不是被戴帽子(意指警察及所方之管理員)修理,曾有點頭表示,但不語,我又指著所方主管王克平說是不是被他修理,曾有搖頭表示不是。」

(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曾在臉部有極明顯的腫脹,因主管有交代幫他洗澡,當全身脫光之後,我們發現曾的身體上全身幾乎都有傷痕,特別在臉部的位置。」

(見原審券第八十一頁背面)方坤泉於偵查中證稱:「曾進來時臉是腫腫的,手腳有明顯瘀血,頭部沒有瘀血流血,他至半夜會抽筋發抖。」

(見相驗卷第八十三頁背面)「在我們房內沒有戴戒具,但在進九房時,雜役抬著時,他有吼叫,我有見到他戴戒具。」

(見相驗卷第八十三頁背面)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供稱:「曾被雜役抬進來時,只穿內褲,最明顯的是曾臉頰面很腫脹,手腳有明顯的瘀血傷痕。」

(見原審卷第八十頁)、李後慧於偵查中證稱:「曾進房後,晚上一直流汗,臉上腫腫的,腿上有黑青,手腳一直在抽筋發抖。」

(見相驗卷第八十四頁)據上開四人之證言,則曾昭興之傷勢嚴重而明顯,而參之周繼文所稱「曾昭興於二十四日病情有變化」等情,並於二十四日送省立桃園醫院急診,則堪認林延漢、方坤泉、施萬華、李後慧所述之曾昭興之傷勢情狀,可以採信。

然此與周繼文醫師於二十二日診斷所見,明顯有異?何以如此?顯然係在周繼文醫師診斷後,因外力介入所造成。

而施萬華所稱「他說被永安派出所警員揍」一節,即屬存疑,而無以認係真實。

至林延漢所稱「他說是戴帽子的打他」等語若屬實,亦難認係指被被告乙○○或已死亡之李進榮毆打。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證人何玉虎之證言,較為真實可採,而劉朝群、鄭朝財、屈炭、溫存賓、劉天財等五人所述,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末查,依相驗卷所附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曾昭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卷資料影本,曾昭興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為警查獲當時,除自白犯行外,尚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及錫箔紙一張,可謂人贓俱獲,於同日晚上檢察官複訊時,曾昭興對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犯行亦坦承不諱,檢察官且於偵訊後諭令交保,因被害人之父甲○○想讓被害人多關幾日期能戒絕吸用安非他命惡習(本院上訴審卷第十八頁參照),而未前往檢察署辦保,因無保,檢察官始以有逃亡之虞諭令收押(以上見相驗卷第十四頁至二十四頁)。

衡以常情,曾昭興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案情輕微,且坦承犯行,又有證物扣案,實難有合理之懷疑,認承辦警員會對其加以毆打。

十一、綜上所述,尚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曾昭興於進入看守所前即受有嚴重之傷害,自無從認係遭被告乙○○等毆打凌虐致死,雖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定曾昭興因外因性顱內出血併發菌血性休克致死 (他殺),惟此鑑定結果固足證曾昭興係外在原因致死而非自然死亡,然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其外因性顱內出血係由被告李進榮、乙○○二人毆打凌虐所致。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華 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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