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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乙○○羈押期間,均自民國玖拾年陸月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最高法院第二度發回更審,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執行羈押,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九十年二月三日、九十年四月三日經四次延長羈押,其羈押期間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即將屆滿。
二、茲以上開案件現仍在本院審理中,本院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起,第五次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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