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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八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部分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七日下午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樹林鎮鎮○街工地內,趁司機丙○○離去其所駕駛之拖吊車未鎖上車門,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皮包一個,惟經丙○○發覺上情,隨即以手拉住甲○○所騎乘之機車,甲○○竟意欲脫免逮捕,以推踹方式對丙○○施以強暴,伺機逃離現場,經路人圍捕查獲 送警查辦。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丙○○所有之皮包之犯行,惟堅詞否認對於被害人丙○○實施強暴脅迫,辯稱:伊並未對丙○○實施強暴,亦無用腳踹被害人之行為云云。
經查:㈠按刑法上準強盜罪之成立,以竊盜犯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對人施以暴力,或以危害身體或生命為脅迫者為限,此觀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甚明。
倘若行為人遭他人追上後持物毆打,始予還擊,則非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暴,故縱擊傷追捕之人,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仍不能論以準強盜罪,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判例參照。
又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著有明文。
㈡按被害人丙○○於案發當日下午在樹林派出所製作之筆錄,先稱:「(你今因何事至所製作筆錄?)因我今日下午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在樹林鎮前街九十二號前買東西,而有一個男子(按指被告)騎摩托車從我後面搶奪我的皮包,並使我腳膝蓋受傷,並由於我反抗用大哥大要打他,所以他打我,並搶走皮包掉落地面,所以我就到所報案」等語,後稱:「::就在我下車那時有一名男子打開駕駛座想拿我的皮包,我就馬上衝上前問他幹什麼,他就用力推我使我跌倒,並膝蓋受傷,可是我還是捉著皮包不放,他還是使力拖著皮包要走,在此同時,我就拿起行動電話要作勢打他,那時他才緊張放掉皮包逃跑…」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同一筆錄所載情節卻互有不一致之處,一則指被告係搶奪被害人皮包之搶奪犯行,一則指被告係因竊取被害人皮包,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脅迫之準強盜罪犯行,其指述顯有瑕疵至明;
又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有提及「膝蓋受傷」,但無傷單可供證明,而所謂「被告將其推倒::可是我還是捉著皮包不放」等語,依常情被害人既捉住皮包,豈有閒暇拿起行動電話作勢打被告之理,足見被害人丙○○之指稱已有瑕疵,殊不足採。
㈢且被害人丙○○在原審調查時陳稱:「被告適站於駕駛座旁邊,趁門沒鎖即拿走我的皮包,而我站於另一車門旁,即迅速跳至被告所騎機車後面,拉住被告機車,我被被告所騎機車拖行了五十公尺,被告欲打我但打不到…」、「警訊筆錄製作時 ,我因緊張,今日所言才實在,我當時沒有捉住皮包」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於竊取財物得手後為被害人丙○○發覺當時,僅係騎車逃跑,被告既已騎上自己之機車上,衡情應無轉身出手毆打被害人之可能,另參被害人丙○○於原審稱被告要打我但打不到等語,是被告並未對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至明,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稱被告有準強盜罪犯行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準此,被告於警訊中承認有推被害人之情,亦核與事實不符,且被告自檢察官偵訊起均否認有對被害人丙○○施強暴脅迫,是被告於原審調查時稱伊並未看警訊筆錄等語,足堪採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既與事實不符,尚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本院前審詰之被害人丙○○陳稱:「我停(車)在鎮前街九十二號左右,下車買東西,發現被告在我車前鬼鬼祟祟,我就一直注意他,他就上我車內拿皮包跳回他機車(機車尚發動中),我迅速跑過去拉他機車,欲用大哥大打他,他回頭迅速加油門離去,我被他拖行四間房子遠,他將我之皮包踢下,我看到皮包就放手,就跌倒」,嗣經詰以「(被告有無出手毆打你?)沒有,他僅用手欲將我撥開。」
、「(為何在警訊中說他用力推你?)我那時也如此陳述,然當時很緊張,筆錄沒有注意看如何記載」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於竊取財物得手為被害人發覺當時,僅係騎車逃跑,並未對於被告施用強暴脅迫,揆諸首開判例說明意旨,即難論以被告有準強盜罪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遽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即有未洽。
三、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樹林鎮○○街五十九號前,竊取丁○○所有之行動電話、信用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呼叫器、手提袋、皮帶各一個、新台幣一千一百七十七元,得手後,又於同年六月六日在同鎮○○街一五0巷五號廣濟堂香舖竊取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七百五十元、金融卡、信用卡存摺印章及證件等物),並持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一萬九千八百一十四元之金飾,於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持以行使,經最高法院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
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件竊盜事實,應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茲案件既曾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原審遽為論罪科刑,即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強盜罪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 倪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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