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曾遭鍾興培持刀砍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在警訊中有被警察刑
- 四、經查:
- (一)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十九時許,在鍾
- (二)本件死者鍾興培死亡原因:
- (三)本案法醫王智杰檢驗死者屍體結果,推斷死者死亡時間係在八十三
- (四)被告警訊自白行兇方法係持磚塊自後襲擊死者之後腦及前額三、四
- (五)被告自承行兇時所著之上衣、長褲及運動鞋,均分別自被告之住處
- (六)公訴人於原審蒞庭時雖論告:在死者家裡走道上有發現磚磈,偵查
- (七)公訴人所指被告行兇之動機係前於七十九年曾遭鍾興培持刀砍殺,
- (八)至被告當場表演行兇過程之錄影帶,經原審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 (九)被告自白行兇時間係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而被告於八
- (十)綜右所述,本案既無現場目擊證人,亦無發現兇器、血衣等積極物
- 五、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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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八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榮源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曾遭鍾興培持刀砍殺,近又因自宅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一一七號修築改建乙事,與借住同段一一五號鍾興培姨媽甲○○住處之鍾興培發生爭吵,心生不滿,竟萌殺意,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十九時許,攜磚塊攀越其上址住宅後方尚在修築之窗戶,侵入隔鄰水源路一段一一五號鍾興培住處,躲於鍾興培房門旁,待鍾興培自房內步出時,乙○○即持磚塊朝鍾興培頭部砸落毆擊,致鍾興培右眉弓外側有一乘0點八公分擦傷、左眉上方有橢圓形三點五乘一點五公分擦傷併皮下瘀血並點狀出血,延伸至左眉外側有一乘0點五乘0點五鈍器傷。
左太陽穴(顳部)有輕微擦傷二乘一公分、右頸部有二乘二及一乘0點三公分之雙道條狀擦痕、右膝臏部外側有一公分直徑擦傷不支倒地。
乙○○見已擊殺鍾興培得逞,遂從原處翻牆回家,將用以攻擊鍾興培之磚塊打碎裝入塑膠袋內,棄於垃圾車內掩滅。
適鍾興培原患心肌炎,又遭乙○○毆擊,終因心肺機能衰竭而死。
同年月十五日十八時許甲○○返回該屋查看發覺報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且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在警訊中有被警察刑求,所以才會承認犯案並作下不實的自白。
伊過去雖與死者有怨隙,但是都已經和解,伊並沒有因為住宅的改建而與鍾興培發生口角,亦沒有拿磚塊打鍾興培的行為,鍾興培的死亡與伊無關,伊在案發當時正在工作,沒有見過鍾興培。
伊因為被刑求而心生恐懼,才會依照警員指示做現場表演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十九時許,在鍾興培現居地汐止鎮○○路○段一一五號房間看電視後欲出房間之際,持磚塊毆打鍾興培後腦及前額共計約三、四下後,慌忙從後面窗戶逃逸;
磚塊是從我家後院改建所用之磚塊取得,磚塊在作案後,用鐵鎚打碎,然後鐵鎚與碎磚塊一起裝於垃圾袋中,與我家垃圾放置在一起,被清潔隊員垃圾車收走了;
我是從改建房子預留窗戶翻牆而過,進入鍾興培住宅後院從後門進入,我做案時所穿之褲子即為我現(按即警訊時)所著之牛仔褲,另草綠色長袖衣服及白色的運動鞋均置於家中;
進入鍾興培之住宅後,在其房間門口(靠近後院)門邊躲藏,等機會下手,等到鍾興培欲出房門時,就持磚塊攻擊云云(以上見八十三年度相字第二九七號相驗卷第十四頁至十六頁);
而於檢察官相驗初訊時則供稱:伊有用磚塊打鍾興培二、三下,之後就跑了,伊用磚塊,兩手持磚,自上往下打,打三下,很緊張,只記得打他後腦,當時未與死者搏鬥云云(見同前相卷第二十頁);
另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初訊時,則供稱:我是拿磚塊打死者之後腦部云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
惟被告自八十三年四月廿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堅決否認有持磚塊至鍾興培住處毆擊死者之事,並辯稱:不知檢察官已到等語(見同前偵卷第四十頁),其後多次偵訊及原審暨本院訊問時,亦均否認涉案,並辯稱:係遭警刑求不得不自白殺人,是被告前後所供不符,究係初供屬實嗣後均係圖卸之詞?或其警偵初訊自白與事實不符,即有深加探討之必要。
(二)本件死者鍾興培死亡原因:1、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三)丙○醫鑑字第一九五號鑑定書鑑定結果:「1死者鍾興培、男性、滿二十九歲,生前腦部曾受傷又原患心肌炎恢復後期,心肌處處消失有斑痕情形下遭受毆打遂引起心肺機能衰竭致死。
原患心肌炎為直接死因。
2死者所遭毆打係間接死因。」
(見八十三年度相字第二九七號相驗卷第七十至七十八頁)2、原審於八十四年元月十三日詢問前開鑑定書之鑑定人蕭開平,其證稱:一般心肌炎可能是濾過性病毒造成之感染,死者罹患心肌炎距離解剖時,至少有三個月以上,死者心肌纖維化是造成他死亡之直接原因,平日尚可維持生命,但遇到重大刺激,則可能導致死亡。
死者可能生前不知自己罹有心肌炎。
鑑定書第四項、第五項有關於死者死亡看法,還有鑑定結果欄內所載之遭「頭部毆打」及「毆打」,應該說成鈍器撞擊,不能直接判定為遭毆擊,死者在死前應該有一段掙扎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一五五頁)。
3、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檢義醫字第八七九三號函說明二之㈠載明:「死者剖驗時臉部(眉部)有擦傷及挫傷,太陽穴(顳部)右頸、右膝臏骨外側....等有擦傷。
切開頭皮時除枕部有少許出血點外,無明顯皮下出血,無強大外力或鈍器傷害跡象。
頭骨完整無骨折,未有顱內出血現象。
以上判明死者確有小外傷,但未傷及腦部(顱內)、胸、腹部臟器之程度。
死者生前所遭外傷均為輕傷害,均不致命(頭部外傷在內),如未患心肌炎,不致引起死亡。
由送鑑資料判明死者遭毆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七時左右,被發現死亡時日為次日十五日晨,其間僅有十幾小時,尚且所受傷害均為輕微擦傷,只能認為可能臨時病情加重而死亡。」
;
說明二之㈡復載明:「死者鍾興培頭部外傷純屬頭皮傷,未傷及腦部及內臟,若鍾某未罹心肌炎,應不可能引起心肺功能衰竭死亡。
依解剖所發現頭部為僅有之頭皮傷,無法直接造成致命傷。
死者生前曾罹患心肌炎,於恢復後結痂成疤痕,可影響心臟傳導系統,若遇驚嚇、外力等,極可能併發心律跳動不整,心室纖維顫動(ventri cnlar fibrildation)猝死」。
(見本院上訴字第二四0一號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
4、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檢英醫字第一二0四號函說明該署法醫中心研判意見為:「經查閱中心檔案資料死者鍾興培之死因為心肌炎,外傷並不是死因,祇是因時間上的關係而認可能有間接因果關係,至於所能忍受之時間長短而言,不能以之為憑,因為死者在沒有驚嚇或外力之影響下也可能死亡。」
(見本院更一卷第五十六頁)。
5、參諸前開各鑑定意見,死者是否必係遭人毆打已非無可疑,且死者所受之傷與被告前述自白之毆打方式相距甚遠。
另死者死亡時之姿態係倚靠坐在衣櫃旁,其所穿襯衫並未紮在褲子內(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照片),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證人即死者之姨媽甲○○稱:「(問:卷宗內死者的照片,是否沒有搬動前所拍得的?)是的,他當時確是躺在衣櫃旁。
:::(問:死者平時如果打領帶,他的襯衫是否會紮在褲子內?)會。」
(見本院本審卷第四十、四十一頁),故如死者病發而自行跌倒,其後發生掙扎致有傷跡出現,亦非無可能,準此,實難認死者之死,係遭人毆打所致。
(三)本案法醫王智杰檢驗死者屍體結果,推斷死者死亡時間係在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時至二十一時或同日十三時至十八時之間,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八十三年度相字第二九七號相驗卷第四十五頁、第八十三頁)。
經原審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詢問法醫王智杰,其稱:「(問:八三相字二九七號卷第四十五頁驗斷書上所載之死亡時間如何判斷?)根據屍體腐敗情形及殭直及屍斑狀態。
(提示同卷第八十三頁屍體證明書,問:死亡時間之記載依據那些資料來推斷?)有參照解剖屍體之情形,尤其是胃中食物消化情形。」
(見原審卷第二0二頁)。
而被告自白行兇時間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十九時許,距法醫王智杰推斷死者之死亡時間,相距長達至少十八小時,顯與本案鑑定報告為「猝死」之結果相去甚遠,故被告自白之行兇時間,顯與事實不合。
(四)被告警訊自白行兇方法係持磚塊自後襲擊死者之後腦及前額三、四下;相驗時,則自白兩手持磚自上往下打三下各語。
然查:被告如有心殺人,用力必猛,以長方體之磚塊猛擊頭部結果,必在頭部受擊面形成較大面積狀或線狀之瘀出血現象,而磚塊易碎且表面有粉末,傷口亦應遺有磚塊之粉末或碎屑。
惟死者屍體經解剖檢驗結果:「死者外觀右眉弓外側上方有一×○‧八公分大小擦傷,左眉上方三公分處有橢圓形三‧五×一.五公分擦傷併皮下瘀血並點狀出血,延伸至左眉外側有一×○‧五×○‧五鈍器傷。
左太陽穴(顳部)有輕微擦傷二×一公分。
右頸部有雙道條狀擦痕,分別為二×二及一×○‧三公分。
右肩有刺身紋(海軍軍錨狀)。
右膝臏骨外側有一公分直徑擦傷。
右手微握拳僵直微外展,小指及第四指外傷有點狀擦傷。
左肩關節處有擦傷二公分直徑大小。
左手肘內則有二十×八公分大小紅斑(應為冰凍之死後變化,初驗相片及記錄均無此傷)。
右後頭部微腫。」
、「頭皮切開筋膜下除枕部有少許出血點外,無明顯皮下出血,有點狀瘀血現象而無強大外力或鈍器傷害之跡象,硬腦膜上、下均無出血現象。
頸部無勒痕、皮下出血現象。
腦髓重一三六○公克。
骨頭完整無破裂,蜘蛛網膜及軟腦膜有增厚現象。
氣管內有少許黏膜外無異物。
」、「剖驗結果死者頭、臉部確曾受傷,但顱腔、胸、腹、膝均未有積血或出血現象,未構成直接死因,顯微鏡觀察後發現死者原患心肌炎,已到恢復期,心肌曾受到傷害,處處心肌消失,有斑痕化情形下又遭受頭部毆打,心肺機能衰竭而致死亡」,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三)丙○醫鑑字第一九五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八十三年度相字第二九七號相驗卷第七十至七十八頁)。
則死者屍體頭部顯未有遭磚塊強力攻擊之傷痕存在。
再者,據鑑定人即法醫蕭開平於八十四年元月十三日原審證稱:關於(死者)頭部有點狀出血,應該不是強大外力或鈍器傷所致,頭部蜘網膜下出血是舊傷,與點狀出血無關....在解剖當時有看過被告之自白....有用紗布處理死者之傷口,並未發現有磚塊碎片,....鑑定書所載遭『頭部毆打』等字,應說成「有承受鈍器撞擊,不能直接斷定為遭毆打」,死者在死前應該有一段掙扎時間,試圖去做某種動作,其死亡時之姿勢為坐著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
則死者屍體傷痕上確未發現有磚塊之碎片或粉末。
益足證明被告所自白之攻擊器物及方法與事實根本不合。
(五)被告自承行兇時所著之上衣、長褲及運動鞋,均分別自被告之住處及身上為警扣得。
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為:「牛仔褲、球鞋兩 雙、T恤等經化驗結果,血跡反應陰性。」
此有該局八十三年四月廿二日刑醫字第一一八四號鑑驗書附偵卷可參(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一之二頁)。
嗣因警方認被告所穿著之牛仔褲上有血跡未鑑及,而再為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發現:長袖T恤一件及球鞋四隻上均未發現有血跡存在;
牛仔褲(送驗時,以橡皮筋圈起處)有人血存在,牛仔褲上(以橡皮筋圈起處)之血跡為A型血型,此有該局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八三)陸(四)字第八三○七四一五一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
原審因對該A型之血液究屬何人留下,仍有疑義,復委請丙○署法醫中心再為鑑定,發現:被告之血液與死者鍾興培之血液均為A型血液(參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六月廿日(八三)陸(四)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相驗卷第六十九頁;
及同局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八三)陸字第八三○八八五四七號檢驗通知書,原審卷第一九七頁),而經由聯笨胺血跡檢查法、抗人血紅素沈降反應試驗法、及血型解離試驗法,均無法判明血痕之歸屬為死者或嫌犯所留。
並再經人類去氧核糖核酸DNA HLA DQα段型別鑑定法,亦無法判明血痕之歸屬為何人所殘留,此有丙○署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檢義醫字第一六四七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四、一九五頁)。
設被告於行兇時,於牛仔褲留有血跡,則其衣服及運動鞋何以均無血跡之存在?且被告果如自白所云既能於行兇之後,即將磚塊毀滅蹤跡,甚至擊打磚塊之鐵鎚亦滅跡,可見其心思已屬慎密,何以為警查獲時,仍穿著行兇時所著留有血跡之牛仔褲?再者,被告於為警查獲之時,左手掌有割傷,雖曾於警訊時供稱係行兇所留下,但其後改稱係工作時所留下之傷痕等語,若以被告係著該牛仔褲工作,則其長褲遺有因工作傷痕所致之血跡,並非有違常情之處。
由是可見,公訴人以被告於行兇時所穿牛仔褲上之血跡與死者鍾興培之血型相符,藉以認定被告自白屬實而涉有此案,尚非可採。
(六)公訴人於原審蒞庭時雖論告:在死者家裡走道上有發現磚磈,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現場磚塊碎痕照片是於死者家中走道上所拍攝的(見原審卷第二0九頁背面),但即使現場留有磚塊細碎,該磚塊碎痕是否即為被告毆擊被害人所留下,或另有他原因所遺?因未將該磚塊碎痕送鑑定其上有無血跡反應而無從得知,且當時被告家人在後院緊臨死者住處圍牆上砌磚加蓋,可能因而有磚塊細碎掉落死者住處後院而被黏帶入屋內。
是不能認為該碎痕必為被告所留下而當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佐證。
且據鑑定人蕭開平先生所稱:在解剖當時有看過被告之自白,所以有注意擊打方式,在解剖當時有用紗布處理死者之傷口,並未發現有磚磈碎片,但有凝狀血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一五五頁);
再參諸卷附之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三)丙○醫鑑字第一九五號鑑定書均未有於死者身上發現有磚塊碎痕或粉末之記錄,益見被告之前述自白與事實未必相合。
(七)公訴人所指被告行兇之動機係前於七十九年曾遭鍾興培持刀砍殺,近又因自宅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一一七號修築改建一事,與借住同段一一五號鍾興培姨媽甲○○住處之鍾興培有發生爭吵,因而心生不滿等情。
但查被告與死者於七十九年後歷時三、四年之久,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二人曾動手打架,被告是否積怨數年之久忽萌報復之意,已非無可疑。
至死者之母丁○○○雖陳稱:案發前三日,死者曾打電話告知其與被告衝突之事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反面),惟死者所居房舍係死者之姨媽甲○○所有,依甲○○在原審所證:伊未聽過,也未聽死者提過曾與被告吵架,林家蓋屋子並未侵害伊家權益,伊不曾因此事與林家吵過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反面)。
而丁○○○與死者關係密切,且與被告之家屬相處並非和睦,故其所指訴是否屬實,亦滋疑義。
何況,被告果存報復殺機而潛入屋內暗算死者,勢必持利器或鈍器重創死者,然依解剖結果,死者頭部僅有「輕微小外傷」,實有違情理。
準此,被告於警訊時所自承之犯罪動機,尚非可採。
(八)至被告當場表演行兇過程之錄影帶,經原審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當庭勘驗(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
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本院本審再次勘驗被告之現場表演錄影帶(見本院本審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僅係紀錄被告自白之犯罪過程,並非即可認定係犯罪當時情況。
參之「神探李昌鈺」一書第一一五頁以下有如此之敘述:「在四十年代,刑事偵查人員十分注重研究犯罪的行凶手法,認為每一個犯人在作案時都有一定的習慣性行為,破案後將嫌犯帶回現場,重演犯案過程,這樣,偵查人員可以學習到更多有關犯罪手法的知識。
這種著重犯案手法的偵查方法在農業社會很有用,但是隨著工業社會的發展,人口流動性的增高,作案手法也層出不窮,手法不同的犯罪活動也日益增加。
此外,人權意識提高,越來越多的律師都建議被告拒絕現場重演,因為現場重演無形中就是認罪。
因此,現場表演的偵查方法不再使用,在六十年代末七十年代初,取而代之的是犯罪剖繪方法。
‧‧‧八十年代出現一種新式的偵查推理方法稱為現場分析,‧‧‧到了一九九0年,現場分析法進一步的改良為『現場重建法』‧‧‧」。
是現場重演並不代表事實,自不能以之作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且被告乙○○在員警帶領下所為現場表演大致與警局之自白內容相符,而被告前述之自白與事實諸多不符,其是否可信,亦滋疑義。
(九)被告自白行兇時間係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而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之行蹤,業據證人翁張誠、林美惠分別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證述歷歷(分見偵卷第九十一頁及原審卷第三十、三十一頁),核與被告所供大致相符(見同前偵卷第九十二頁及原審卷第三十二頁)。
至公訴人雖指被告所供之時間與證人翁張誠所陳有不符之處,且其等關係親近而不採信。
然一般人日常生活多與家屬或交往密切之人相處,不能以其等關係特殊,致而均不採其不在場證明。
且檢察官前述訊問被告及證人翁張誠之時間,係八十三年七月廿一日,詎被告遭羈押禁見之同年四月十六日已有三月之久,欲責無串證可能之被告(按尚在收押禁止接見通信中)與證人之敘述全無不符之處,誠屬過當。
故被告嗣後辯稱: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均在家,並未至死者之住處,應非虛構。
至被告聽聞死者死亡之訊息,未有驚異之表情,固據證人即被告之姐姐林美惠供明在卷,然死者與被告並無親誼故舊關係,聞其死訊而未有表情,並非有違常情,不能據此引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十)綜右所述,本案既無現場目擊證人,亦無發現兇器、血衣等積極物證,相關之鑑定報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涉案,被告雖無法證明自白係遭刑求,不具任意性,惟該自白與卷存證據不相符合已如前述,真實性堪疑,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殺害死者及侵入死者住處之犯行,依首開判例意旨及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予被告無罪之認定。
五、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丁○○○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檢察官相驗時及內勤檢察官初訊時均已坦承犯行,被告雖年僅二十歲,然依一般常情,豈有連檢察官及警察均無法分辨。
況檢察官於相驗時已明確告知其檢察官之身分,且於訊問時另借房間閉門訊問,並令所有警員離開,要被告供出實情,以避免其自白係員警出於強暴、脅迫之方法取得,而被告於相驗現場表演、檢察官訊問及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均已供明其犯行,且亦未供明曾遭警刑求,復無刑求之傷痕,此均有現場勘驗之錄影帶、訊問錄音帶暨臺灣臺北士林看守所新收健康檢查記錄表附卷可佐,是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出於自由意思,乃無可否認。
是被告乙○○於委任辯護人後即翻異前詞,且直指於警局初訊時遭受刑求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問,原審未慮及此,直認被告之知識無法分辨警察與檢察官之不同,因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亦不可信云云,已有未合。
再員警係查證被告之說詞發現被告所供不實,無法交待行蹤下供出犯行等情,亦經承辦之員警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雖員警未留下其間之查證紀錄,然因員警留置被告之時間僅有二十四小時,且本案查獲被告至報請檢察官相驗間之時間更為急迫,既有諸多工作待完成,又何能苛求員警留下完整之紀錄,並以其未留下任何紀錄即懷疑被告於警局訊問之自白真實性。
又被告非僅多次自白,且有當場表演行兇過程之錄影帶可證,設非報告犯罪,其情節又何能如此逼真?再被害人受打擊面之傷痕大小與被告所用之磚塊大小有關,被告如非使用整塊磚頭打人,其傷痕自不能有較大之面積。
且磚塊如未掉到地上,於打擊人之頭部未必會破,何以會留下碎屑。
況法醫解剖時,僅肉眼觀察,並未進一步採樣化驗被害人頭部傷處有無磚塊碎屑,是自難以被害人頭部未留下磚屑,即遽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於檢察官現場追問其如何行兇時,被告供承因當時其已喝酒多量,且很緊張,致未能記清所毆擊之部位,僅記得係朝被害人頭部敲下等語,此亦有現場錄影帶及偵查筆錄各在卷為憑。
原審疏未慮及,遽以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且偵辦之員警均未能對被告乙○○如何於起初否認犯行,忽而俯首認罪,及如何使被告無所遁詞等之關鍵問題作明確陳述,而認被告於警局及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為由,而為無罪之判決,殊有不當。」
。
認告訴人所述事項尚非顯無理由而據以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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