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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
苗怡凡
右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不法利益,以經營元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一百六十一巷二十九號四樓)為名,卻從事地下錢莊業務,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止,乘丙○○急需資金週轉之際,陸續貸放約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以簽發同額支票、本票或商店讓渡同意書,作為質押擔保,利息計算方式係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七分半,即相當於月息二十二分半,後改為每月一期利息七分半,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如逾期或未繳則併入本金以複利計算,並以此為業。
嗣丙○○無力償還本利,甲○○乃請他人恐嚇威脅丙○○還錢,更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約丙○○至台北縣土城市○○路一百九十五巷十八號二樓談還款事宜,甲○○即恐嚇稱經清算後,尚欠五百萬元,要簽具乙張協議書,同意自八十六年七月底起,每半個月必須還一百萬元,否則將對其不利等語,使丙○○心生畏懼,旋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調查員檢舉,足生危害於丙○○安全,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陳儀山、陳玫儒之證詞,並有檢舉函、支票、償還能力評估計算表、匯款收據、本利計算表、電話錄音帶暨譯文等資料在卷可按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甲○○對於前揭因與告訴人丙○○之女陳玫儒比鄰設攤而熟識,及告訴人急於清償地下錢莊之款項而向伊借款及跟會,暨其後因丙○○無力還款,至其所經營之延吉商店取貨,或請銘綸快遞前往收款之事實均供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女陳玫儒向伊哭訴地下錢莊威脅其母親丙○○還錢,伊建議丙○○可用跟會或招攬互助會之方式籌錢;
告訴人所提出伊親筆書立計算利息之文字,係伊代告訴人計算還錢莊之利息,並非伊借給告訴人之利息;
告訴人欠伊款項,少部分係借款且利息僅算月利率二分。
而告訴人以其名義參加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並於第二次投標時即將會款標走,取得被告交付之現金四十萬五千元,即未再繳納會款,被告對於其他得標之會員無法完足給付,不得不將告訴人倒會之情形告訴其他會員,並請求准予分期付款,並非如告訴人所稱跟會係掩飾重利之手法。
再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其中匯款部分為一百四十八萬三千元,現金部分為三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元(其中告訴人簽收現金二百八十萬六千七百元,上開會款四十萬五千元),總額四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元,該金額係告訴人實際收取之實際數額,原審認定被告貸與告訴人之款項「雖有二筆十六萬七百元及二十萬元係以月息二分計算,另有二筆各三萬元之款項短期無息借予告訴人,然有高達三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元之借款且經預扣利息,故雖有小額部分借款以月息二分收取甚至無息,惟不影響被告重利罪之認定」云云,顯與事實及證據不符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經查:Ⅰ、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前往被告位於台北市○○○路○段一百六十一巷二十九號四、五樓之元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及住所搜索時,僅查獲被告與丙○○間有關借貸之文件,別無其他任何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支票及借據等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行為,顯與刑法上常業罪,其本質上以實施同一犯罪,反覆為之而成立之犯罪行為有間,不得課以常業之罪責,檢察官據此而起訴常業,即有誤會。
Ⅱ、按告訴人與被告之利益相反,其指訴又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其目的,自難僅以其指訴,即論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責;
另證人陳儀山係告訴人之夫、陳玫儒係告訴人之女,渠等所為證詞難免受告訴人影響,而不利於被告;
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所謂黑道人物與其夫陳儀山之電話錄音譯文,經查該電話錄音之譯文中並未有任何與被告有關之言詞;
是縱有黑道對告訴人恐嚇,亦難認係被告所教唆而與被告有關;
又,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帶著黑道兄弟逼告訴人簽每半個月即應還款一百萬元之協議書,惟其亦自稱「遭本人拒絕、逃出」(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八日陳報狀),是若被告真有告訴人所指:「被一群如虎似狼之兄弟恐嚇脅迫」之情節,並有脅迫其簽立協議書之意,則告訴人是否仍能拒絕簽名,離開該處,不無疑義,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Ⅲ、茲就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借貸是否成立刑法重利罪,論述如下:A、告訴人有參加被告召集互助會之情事:查告訴人確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此有被告所提出會期自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之互助會單名冊各一紙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廖錦玉到庭證稱「之前與丙○○不認識,後來我同事乙○○標到會,甲○○說被丙○○倒會,叫我跟她去瞭解一下,我和我同事就跟甲○○一起去台北市○○街一家便利商店找丙○○,丙○○說有錢時再給,並一直藉故拖延。」
等語屬實。
告訴人之女陳玫儒於偵查中稱「被告後來寫一張互助單給我媽看,上面有寫我布衣族服飾店名字,這是八十四年拿給我媽媽看,我媽媽當時有影印一份下來」等語,「她(指被告)說她以這種方式籌款來給人家週轉的,當時我們有向她借一些錢,就沒有再追問下去」等語,及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我有問她,她說只是借我們的名義來跟會標會,我說不管怎麼樣,我只是向妳借錢而已,並沒有跟會」等語(參偵查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即非可信,蓋依告訴人於調查站訊問時稱1、伊於八十三年底在台北市○○街經營便利商店,因急需現金週轉,透過朋友介紹,向甲○○借款二十萬元,言明利息計算方式以十天為一期,繳付一次本息,利息七分半,相當於月息二十二分半。
2、伊自八十三年底第一次借款至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最後一次借款,總計借款約二百五十五萬元,其間有陸續返還約一百三十萬元,借款時係先將利息預扣。
因此實際上還欠甲○○一百二十五萬元,但因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呂女約伊至台北縣土城市商談還款事宜,卻要求返還五百萬元,並逼伊簽協議書,迫其同意自八十六年七月底起每半月返還一百萬元,否則將對伊不利等語。
(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二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苟對照互助會之日期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則於告訴人向被告借錢之前,即有互助會之召集,非以互助會方式來隱藏重利之事實。
再,告訴人既於八十四年間已接受被告所交付之互助會單,且依其所述,向被告借款除簽發支票外,尚需簽發本票,茲又再負責會款債務,其竟自接受互助會單之時起,迄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時,已二年有餘之期間,告訴人均未異議,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B、核對原審向銀行函調之告訴人所使用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其使用配偶陳儀山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第一筆資料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並無「十月六日支出一萬二千元」之紀錄,告訴人所述,用該紙支票支付被告重利之情形,即係虛偽。
再告訴人使用其子陳冠穎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亦無一筆三萬七千三百元之支出,其北一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及其子華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亦無該筆支出,告訴人所述用該支票支付被告重利之情形,即係虛偽。
C、偵查卷第八十頁信封面被告與告訴人固均提出,但其上之記載並無法證明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貸往來資料,縱如告訴人所述為真正,但其上只有二筆金額為五萬元、十萬元之借貸部分,其利息之收取為「三七五0、一八七五0」,其餘之金額、利息部分與告訴人所述利息為七.五均不相符,而就該二筆部分,依被告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借貸資料,其中十萬元部分,上開亞太銀行帳戶內並無該筆利息支出紀錄,就五萬元部分,亦無被告收取或告訴人支出之證明,尚難以此為其等間有各該筆之借貸證明。
另被告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二月三日、二月十四日交付告訴人各一筆六萬二千五百元之紀錄,告訴人並於華南銀行以同額支出,但被告所匯入與偵查卷第八十一頁部分之時間並不相同,且並無利息之預扣證明,而該筆跡亦與被告筆錄不符,如何證明被告匯款時有收取重利七.五。
另偵查卷第八十二頁部分,縱如告訴人所陳,係其與被告借款之證明,且其上雖有記載分別為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十萬元三筆金額,並預扣六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之利息後,實付三十八萬四千零四十四元,但其中利息記載部分有些是七.五,有些是二.0,何以有此不同之記載,抑且其下方記載付三十四萬元,尚欠四萬四千零四十四元,苟如告訴人所陳,被告既已預扣利息,何以還有四萬四千零四十四元未為給付之情形,告訴人所陳即有矛盾。
D、偵查卷第八十三頁之現金收入傳票記載實收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然其中八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之利息係六萬七千五百元、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七萬零七百四十一元之總合,下方再記載「加二萬元」,實收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係何意,而各該筆利息收入,其中係利息六萬七千五百元、係四十五萬元二個月之利息,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係二十五萬元,一個半月之利息尚屬相符,但七萬零七百四十一元之利息,應非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元之利息,故該傳票能否資為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之證明,及其上之記載係被告借貸告訴人利息、利率之證明,亦值得懷疑。
至偵查卷第八十四頁上之記載亦無法證明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借貸之本金、利率之證明,甚至係預扣利息之證明。
E、更有甚者,告訴人稱因經營不善,被告即叫黑道兄弟恐嚇,經中間人調解拆還一百萬元,當時積欠連本帶利共二百五十萬元,前後已付了一百五十二萬元利息及本金,錢莊來取一百萬元時,只把支票送還,本票未還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然該支票十四紙之金額合計二百五十五萬五千元,如錢莊僅取回一百萬元,竟願意將二百五十五萬五千元之支票退還告訴人,與常情更是有違,足見其所言之不足採信。
F、被告有請銘綸快遞向告訴人所經營之便利商店收取金錢,及拿取日常用品,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該收取金錢之二十七張收據,及拿取貨物之六張可依,查依該收據內容,自五月九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次收取之金錢為二千元,而日常用品係抵勞保、會錢之用(參其上記載),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被告有幫忙其繳納勞保費用(參偵卷第一百零六頁),查被告如係重利之人,於此情形下,竟僅請快遞公司收取部分款項或日常用品抵償,亦與告訴人稱率領黑道兄弟恐嚇還錢亦不相符,顯見告訴人之指訴有誇大之嫌,不足採信。
G、依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之犯行,爰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涉犯常業重利罪部分,以尚難證明被告有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就恐嚇罪部分,以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恐嚇危害安全,既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分別為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尚無違誤,惟就重利罪部分,未予相互勾稽,仍以被告涉犯該罪行,諭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及此即有理由,又因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被告就一部分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仍應就全部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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