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148,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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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壬○○
代 理 人 癸○○
己○○
丙○○
被 告 戊○○
庚○○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嶸文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暨移送併案審理之台灣台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庚○○、丁○○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自訴人係公司之業務經理對公司之業務甚為清楚,被告等並無欺瞞,亦無自訴人所指之行為等語。

經查:

(一)緣經濟部投資審議委會覆函本院無保存瑞傳科技公司申請聘請僱自訴人(即上訴人)之許可資料,惟自訴人所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明確記載,擔任業務經理一職,應無疑義,惟自訴人為瑞傳公司股東之一,於八十三年間加入瑞傳公司,即已取得董事身分,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為公司法定負責人,依社會一般公司營運之經驗法則判斷,公司草創初期經營之形態,其倘未參與公司之實際經營,實難順利取得董事之職位,況其所取得之股份並不高,僅七萬五千股,公司當時之資本額為五百萬(即五十萬股),可見自訴人並非單純之股東或僅負責推展業務而已,首堪認定。

(二)又自訴人於讓渡股權時,係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瑞傳公司)之董事,並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及運作,包括公司業務之拓展、公司產品之採購議價、下單、驗收等,均由自訴人全程負責,而瑞傳公司對外付款之支票,亦由自訴人以其保管之公司大小印鑑章審核用印等情,業據證人即瑞傳公司當時之會計張妙娜到庭證述明確在卷,,且稱:「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去上班,我擔任會計,但實際上是什麼都做,公司有我與劉二人,劉處理所有業務、訂貨、訂單、出貨、進貨等,應收帳款單子交予我跑銀行,他對過帳,我再去存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背、一七六頁),證人辛○○(即股東)亦到庭證稱:「公司實際負責人只有壬○○、張妙娜以及一些兼職人員,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壬○○」等語(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徵自訴人於上訴意旨辯稱其無實際經營云云,尚難採信,且查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權讓渡約定、訂貨單、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簿使用明細、議價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附卷可稽,亦即客戶議價資料係以自訴人為瑞傳公司之代表,瑞傳公司向廠商之訂購單亦以自訴人為代表,客戶向瑞傳公司送貨單之收貨人亦為自訴人,其公司對外支付票款事項及支票用簿,包括受款人、金額與筆跡等,均係自訴人所為(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至七十四頁)。

且被告庚○○八十三年度取自瑞傳公司之薪資二十六萬元,核當時庚○○身為公司董事長,縱然未實際經營或指揮公司業務,然全年僅領報酬二十六萬元,平均月入二萬餘元,在客觀上難認有不法之處,反觀自訴人當年度僅任職十一月,薪資所得五十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為瑞傳公司員工之冠,尤較被告戊○○之三十九萬五千元為高,益見其在公司實屬經營重心與舉足輕重之地位,因此,瑞傳公司財務報表之製作,亦係依據自訴人營運時所取得之資料而作成,是自訴人本身即為瑞傳公司之營運主體,對瑞傳公司之財務、損益等情形自係有所瞭解,若被告等人有假造或欺瞞之行為,自訴人極易看出其不實之處,而予更正,應無任由非營運主體之被告等人偽造文書、侵占、背信之可能,尤無受被告等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可能。

(三)至於公司申報扣繳憑單明細上有關甲○○○、乙○○、江翠華等人薪資支領部分,證人辛○○亦到庭證稱:「(甲○○○、乙○○、江翠華等人有無在瑞華公司上班?)當時實際公司由壬○○、張妙娜負責,有人以兼差方工作,但不知道是不是甲○○○等人」等語(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公司當時確實有人以兼差工作方式支領薪資,且按八十三年間自訴人既為營運之主導者,公司員工有無兼差,理應最為清楚,何以推稱有涉溈造文書之嫌,其自訴人本身難辭其咎;

又有關江素絹、乙○○部分,全年度薪資分別為十六萬四千五百元及十八萬元,按月扣繳僅一萬八千元,而瑞傳公司當時時有資本額為五百萬元,自訴人請求轉讓股份時,此部分按月扣繳之薪資費用,根本無足影響瑞傳公司之實際盈虧,是自訴人執此作為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嫌,實難採信。

(四)次查自訴人係主動提出之「股權讓渡約定書」,經由證人辛○○(即股東)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嗣由自訴人與被告戊○○共同決定,並經自訴人簽字(見原審卷第五頁),且自訴人自承伊於簽立前開讓渡書前有看過公司財務報表,並作評估才退股(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等語,堪認當時自訴人係同意約定書所載內容及對公司財務報表並無異議,足見無受有何詐欺等情,否則,自訴人豈願簽字,且自承於四十萬元都有收到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自訴人既作評估,必定其對於公司前景看淡,惟恐出資不保,才尋求退股,以求自保,是自訴人不得於經四、五年後,見瑞傳公司日後營運有所斬獲,而對於當時簽立之「股權讓渡約定書」反悔,任意指摘被告等人有上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偽造文書、侵占、背信、詐欺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原審認事用法,均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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