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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三號、第一六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七一號四樓之納稅義務人炯邦有限公司(以下稱炯邦公司)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炯邦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明知陳鴻昇、陳麗卿、魏參好(起訴書記載為魏火生)、陳鴻鈞、劉仲鯨、范盛弦、黃煥欽等七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並未在炯邦公司工作領薪,竟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及十日,在上開炯邦公司內,收受由鄭世仁(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基於幫助犯意託由蔡文龍(另案判決確定)轉交內載陳鴻昇等七人之薪(工)資表(下稱薪資表)二份及七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再囑不知情之炯邦公司登記負責人游素蓮(業經原審無罪判決確定)委由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屬商業會計憑證之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該七人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在炯邦公司各領得薪資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合計一百零五萬元),寄交陳鴻昇等七人。
後又據以填製該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該不實之一百零五萬元列為炯邦公司之成本。
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炯邦公司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幫助炯邦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萬一千二百零八元(起訴書未記載所逃漏之稅額),足以生損害於陳鴻昇等七人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坦承係炯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同案被告鄭世仁提供之陳鴻昇、陳麗卿、魏參好(起訴書記載為魏火生)、陳鴻鈞、劉仲鯨、范盛弦、黃煥欽等七人薪資表,囑託不知情之游素蓮委由同為不知情會計師填製陳鴻昇等七人之扣繳憑單,及申報炯邦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幫助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辯稱:該薪資表為鄭世仁依陳鴻昇等七名工人實際領得工資所製作,並出具切結書,始交由會計師製作扣繳憑單,同時據以申報公司稅捐,不知陳鴻昇等七人未在工地工作,致無從分辨薪資表是否不實云云。
二、經查:
(一)同案被告鄭世仁交付被告之薪資表係不實之文書,業據同案被告鄭世仁於偵、審中供承不諱。
且陳鴻昇、陳麗卿、魏參好、陳鴻鈞、劉仲鯨、范盛弦、黃煥欽等七人,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並未在炯邦公司工作領薪一節,業經證人陳鴻鈞、劉仲鯨、范光海(范盛弦之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經證人陳麗卿、陳鴻鈞、范盛弦、魏火生(魏參好之子)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蔡文龍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中證述無訛,復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檢舉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薪資表及同案被告鄭世仁所出具之切結書等在卷可稽。
足見上開陳鴻昇等七人之薪資表、被告製作陳鴻昇等七人之扣繳憑單及炯邦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均屬虛偽不實。
(二)同案被告鄭世仁於偵查中供稱:「交薪資表給甲○○時,他有問是否在工地工作之人,也有去工地看過。」
、「蔡文龍說他朋友沒做事,可不可以報稅,甲○○說可以,一張身分證可賣三、四千元,我一張拿九百元。」
(見偵查卷第四七頁背面、六四頁背面)及至原審供稱:「人頭的事我有跟甲○○說,他知道此事,是因為他們提這件事時,我剛好沒事做,就提議提供人頭給他,他亦說好。」
、「因為聽甲○○說到報稅之事,我對他說我有些朋友沒事做可否用來報稅,他說可以,要我拿給他那些資料...甲○○知道這件事。」
、「我以前受僱於甲○○他們,我問他們可不可以拿別人的身分證報稅,他說可以,我才拿給他們的。」
(見原審卷第二六、四九、一五八頁)按同案被告鄭世仁與被告原為僱傭關係,素無怨隙,應無任意誣指被告自陷刑責之理,所稱自屬可信。
且被告於本院自承:「我大部分都有去工地看工人有幾位。」
、「鄭世仁是我的工頭,在我工地做很久了,他是算工的,做一天算一天,此外我有請他幫我找工人,也是按日計算。」
(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及六月八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就同案被告鄭世仁及鄭世仁代為僱用之工人均係按日計算發放工資,被告自當查明鄭世仁等工人有無前來工作及實際工作日數,始得據以發放薪資,豈會僅憑鄭世仁交付陳鴻昇等人之薪資表、身分證影本及所立切結書,即將陳鴻昇等七人薪資交付鄭世仁代為領取?足見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被告明知陳鴻昇等人之薪資表為虛偽不實,仍交付游素蓮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藉以幫助炯邦公司逃漏稅捐無疑。
又炯邦公司虛列陳鴻昇等七人八十四年度薪資所得一百零五萬元,計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為一萬一千二百零八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北區國稅中和審第八八0八00九八號函在卷可憑。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扣繳憑單係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定之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經濟部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0八0五號函釋甚明。
本件炯邦公司係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被告甲○○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公司工地承包及會計業務,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同案被告游素蓮於偵、審供認無訛,自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即陳鴻昇、陳麗卿、魏參好、陳鴻鈞、劉仲鯨、范盛弦、黃煥欽等人「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填寫該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使炯邦公司因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萬一千二百零八元,自足以生損害於陳鴻昇等七人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申報書部分)。
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六三號判決參照)。
公訴人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提起公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上開不實扣繳憑單之商業會計憑證,及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登載不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被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之罪。
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公司負責人有實際逃漏稅捐之行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轉嫁代罰性質,該公司負責人應指登記負責人而言,而被告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非炯邦公司之負責人,自不得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或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科以第四十一條之刑。
被告以不實文書及會計憑證幫助炯邦公司逃漏稅捐,此部分自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幫助炯邦公司逃漏稅捐,所犯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原判決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四十一條之罪,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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