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1605,200011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О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О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二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己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書正本,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始行提出上訴,此有卷附送達證書暨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戳記可稽,上訴人居住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則其上訴屆滿之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該屆滿之日,既非例假則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十日上訴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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