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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一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寅○○
被 告 卯○○
甲○○
壬○○
己○○
申○○
午○○
丙○○
戊○○
巳○○
辛○○
乙○○
亥○○
癸○○
丁○○
酉○○
辰○○
庚○○
丑○○
天○○
子○○
未○○
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參照)。
次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第一項第三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並非個人,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寅○○自訴其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七日退職請領老年給付,經計算與核發數額短少新台幣十八萬元,因認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酉○○、天○○、現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辰○○、勞工保險局前任經理庚○○、勞工保險局經理丑○○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嫌,及嗣後因此訴請本院由前任法官乙○○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由前任法官亥○○、癸○○、丁○○等人審理後,判自訴人敗訴,自訴人認渠等均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第一項第三款等瀆職罪嫌情事。
嗣經其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仍未為處理,因認前監察院院長卯○○、甲○○、現任監察院院長戌○、監察委員壬○○、己○○、申○○、戊○○、巳○○、辛○○、前監察委員午○○、丙○○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廿七條、第一百卅條之瀆職罪嫌。
惟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係規定:「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弟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二十七條係規定:「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以下罰金」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係規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第一百三十條係規定:「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查自訴人所指被告等所涉上開瀆職犯行,其中關於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及刑法第一百卅條之瀆職罪,直接被害者均為公務機關之公信,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並非個人,至於自訴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依首揭說明,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至於自訴人認被告卯○○、甲○○、戌○、壬○○、己○○、申○○、戊○○、巳○○、辛○○、午○○、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廿七條之違法行刑罪,雖然有執行刑法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時,若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時,被害人亦可提自訴,惟因刑法第一百卅條之瀆職罪既不得提起自訴,且其刑度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較之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刑度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瀆職罪部分已不得提起自訴,則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違法行刑罪部分,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
四、原審認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其所指所指被告等所涉上開瀆職犯行,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並非個人,至於自訴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依首揭說明,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判決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猶指自訴人七十七年三月申請退休,請領老年計付時,勞保局竟然根據六十二年四月廿五日修正公布實施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不承認自訴人五十一年至六十年合計八年多年資。
剋扣自訴人老年給付十八萬元。
自訴人提出憲法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
勞保局、勞委會立即改口,根據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云云。
自訴人提出刑法第二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則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復提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准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事項者,准用舊法規」。
但勞保局、勞委會視若無睹。
再提刑法廿一條規定:法規有左列情刑之一者廢止之。
第四款規定:同一事項已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據此,六十二年四月廿五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條之規定已經廢止兩次,自不能再予適用。
且「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是刑法,勞工是民事,民法沒有不溯既往之規定。
查「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旨在防止官吏濫權。
任意追訴百姓,故不利於當事人者,不得溯及既往,有利於當事人者,自得為溯及之適用。
但勞保局、勞委會不為所動,相應不理。
乃提起民事訴訟。
法院竟判決勞保局勝訴。
經自訴人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狀,檢察官開庭不傳被告,即不予起訴。
基於上論各節,乙○○、亥○○、癸○○、丁○○。
身為法官,枉法裁判應負刑法一百廿四條、一百廿五條第三項之刑責。
酉○○、天○○、辰○○為勞委會先後任主委。
庚○○、丑○○為勞保局先後任總經理,均屬法定代理人,應負刑法一百廿九條第三項,公務員職務上之款應發給而不發給,或割扣者之刑責。
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自訴人人監察院提出陳情,受理監委崔宗泉說要給監察院一段時間,那知道一拖三年過去了,監察院成立三人小組,成員是壬○○、己○○、申○○,卻說此二件案子無法挽救。
自訴人陳情的事項,就是勞保局非法剝奪勞工合法權益,本案在監察院採用推拖手法,不作任何正式回文,明顯的包庇罪犯,對勞委會、勞保局廿年來犯法,採用包庇手法使其繼續為害勞工,不加追究所剋扣之金額流入公庫手,自訴人被剋扣老年給付十八萬。
基於上論各情節,監察院院長及監察委員,被自訴人列為被告者,均屬明顯包庇勞委會、勞保局者,故卯○○、甲○○、戌○,身為監察院長(前後任)、壬○○、己○○、申○○、午○○、子○○、未○○、丙○○、戊○○、辛○○、巳○○,以上十一名被告是監察院長及監察委員,且查到勞委會、勞保局連續犯法,卻不追究刑責,反而說是通案,非個案不易突破為由,廢弛職務,勿庸置疑,應負刑法第一百廿七條、一百卅條之刑責云云。
惟因自訴人所自訴被告之犯行,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並非個人,至於自訴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依首揭說明,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仍不得提起自訴。
是本件自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自訴人自訴被告未○○瀆職部分,因未經原審判決,本院無從審理,該部分自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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