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1993,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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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原審判決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仍辯稱:票根本不是我拿的,國稅局寄來的時候,也不是我簽收的,也不是我去領錢,我已經很久沒住在那裡,錄音帶是證人與當事人講話,並非我與當事人談話錄音等語。

審訊中亦供稱:告訴人及證人甲○為了爭取大女兒的撫養權,串通好了等語(原審卷第二十四、三十一頁)。

三、公訴人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寄至告訴人乙○○位於臺北市○○路○段二二○巷二二號之戶籍地之四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支票,收取後予以侵占,並未轉交乙○○,經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陳明遭被告侵占該退稅支票並催討,被告明知其已侵占退稅支票,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謂上開存證信函不實,妨害其名譽云云等情,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及誣告罪嫌,無非以證人甲○、告訴人乙○○之供述,及乙○○與甲○通話錄音帶、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惟查:

(一)前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退稅支票,因告訴人乙○○另行出具切結書,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申請補發,並經該稽徵所同意發給退稅憑單,於翌日兌領在案等情,固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財北國稅萬資字第八八00八九七六號函,及告訴人乙○○聲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

又證人甲○固曾到庭證述謂:被告丙○○曾收取國稅局郵寄之退稅支票,並曾將此情告知甲○,甲○並轉知告訴人云云(偵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又告訴人乙○○係依據甲○告知,始悉該支票在被告處等情,亦據告訴人乙○○陳述在卷(偵卷第十五頁)。

然查,前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臺北市○○路○段二二○巷二十二號郵寄告訴人乙○○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支票」,係由其小叔即被告之弟丁○○代收,已據證人(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職員)吳德發於本院到庭供明(本院卷第八十一頁),並有其提出之「寄交大宗函件收執」、及「郵局收執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八十八頁),並非被告簽收,復乏證據證明丁○○簽收後轉交被告,而被告又不交予乙○○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其未侵占退稅支票云云,即非無據。

(二)上訴意旨雖以:本件退稅支票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寄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段二二○巷二二號之戶籍地,據該址本案被告自白所述,被告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開庭時,仍居住於該處,且當日告訴人乙○○亦出庭作證,表示伊自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即因遭被告毆打而搬至庇護處所,此並為被告所未否認(偵卷第六頁背面,偵字第二二一三四號卷第十一頁),以此推論,國稅局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所寄發之退稅支票,自為被告收取無誤,因而堅認被告確係收受退稅支票後予以侵占云云,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

惟查,被告係於屋主蔡沼良告訴其竊佔案件審理時,自承尚未搬離該處,但查所謂「該處」,應係指臺北市○○街一三三巷一號四樓,此觀本院調取之偵字第二二一三四號卷第二頁告訴意旨及第十六頁租賃契約影本即足證明,顯見上訴意旨有張冠李戴之錯誤,自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

至證人甲○與告訴人乙○○之供述,及電話錄音帶及其譯文,為傳聞供述,尚不能為直接證據之證明。

五、綜右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侵占及誣告等行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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