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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四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宣告緩刑三年,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悛悔,竟與其夫王志遠(業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死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詐欺、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向銀行詐欺取得信用卡如後:㈠甲○○因故持有其母鄭阿惜之身份證,乃利用機會影印鄭阿惜身分證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在其住處,由王志遠於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鄭阿惜」之簽名一枚,以偽造作成「鄭阿惜」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一紙,旋即提出渣打銀行行使用以申請信用卡;
使渣打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鄭阿惜本人申請,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
甲○○取得信用卡後,旋即在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偽造「鄭阿惜」之簽名,以表示為鄭阿惜之信用卡,並備他日使用該張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鄭阿惜及渣打銀行。
㈡王志遠因故持有郭惠娥之身份證,乃利用機會影印郭惠娥身分證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在其住處由王志遠於渣打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郭惠娥」之簽名一枚,以偽造作成「郭惠娥」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一紙,並旋即提出渣打銀行行使用以申請信用卡;
甲○○並於渣打銀行打電話確認時,佯稱係郭惠娥本人申請,使渣打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確係郭惠娥本人提出申請,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發給郭惠娥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
甲○○取得信用卡後,旋即在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偽造「郭惠娥」之簽名,以表示為郭惠娥之信用卡,並備他日使用該張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郭惠娥及渣打銀行等人。
㈢楊美英前因為王志遠擔任保證人而交付身份證予王志遠,王志遠乃利用此機會,將身份證加以影印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在其住處由王志遠於渣打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楊美英」之簽名一枚,以偽造作成「楊美英」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一紙,並旋即提出渣打銀行行使用以申請信用卡;
甲○○並於渣打銀行打電話確認時,佯稱係楊美英本人申請,使渣打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確係楊美英本人提出申請,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發給楊美英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
甲○○取得信用卡後,旋即在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偽造「楊美英」之簽名,以表示為楊美英之信用卡,並備他日使用該張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楊美英及渣打銀行等人。
㈣陳麗秋前為甲○○擔任保證人而交付身份證,王志遠乃利用此機會,將身份證加以影印後,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在其住處,由王志遠於渣打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陳麗秋」之簽名一枚,以偽造作成「陳麗秋」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並旋即提出渣打銀行行使用以申請信用卡;
甲○○並於渣打銀行打電話確認時,佯稱係陳麗秋本人申請,使渣打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確係陳麗秋本人提出申請,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發給陳麗秋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
甲○○取得信用卡後,旋即在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偽造「陳麗秋」之簽名,以表示為陳麗秋之信用卡,並備他日使用該張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陳麗秋及渣打銀行等人。
㈤王志遠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王志遠向章麗分佯稱:欲辦理汽車貸款,委請其作保等語,使章麗分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交付身分證後,由王志遠予以影印,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在其住處於渣打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章麗分」之簽名一枚,以偽造作成「章麗分」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一紙,並旋即提出渣打銀行行使用以申請信用卡;
甲○○並於渣打銀行打電話確認時,佯稱係章麗分本人申請,使渣打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確係章麗分本人提出申請,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發給章麗分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
甲○○取得信用卡後,旋即在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偽造「章麗分」之簽名,以表示為章麗分之信用卡,並備他日使用該張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章麗分及渣打銀行等人。
㈥甲○○於不詳時地拾得林美麗遺失之身份證影本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其住處由王志遠於渣打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林美麗」之簽名一枚,以偽造作成「林美麗」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一紙,並旋即提出渣打銀行行使用以申請信用卡;
甲○○並於渣打銀行打電話確認時,佯稱係林美麗本人申請,使渣打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確係林美麗本人提出申請,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發給林美麗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
甲○○取得信用卡後,旋即在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偽造「林美麗」之簽名,以表示為林美麗之信用卡,並備他日使用該張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林美麗及渣打銀行等人。
㈦甲○○於不詳時地拾得蔡巧蘋遺失之身份證影本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其住處由王志遠後於渣打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蔡巧蘋」之簽名一枚,以偽造製作成「蔡巧蘋」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一紙,並旋即提出渣打銀行行使用以申請信用卡;
甲○○並於渣打銀行打電話確認時,佯稱係蔡巧蘋本人申請,使渣打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確係蔡巧蘋本人提出申請,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發給蔡巧蘋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
甲○○取得信用卡後,旋即在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偽造「蔡巧蘋」之簽名,以表示為蔡巧蘋之信用卡,並備他日使用該張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蔡巧蘋及渣打銀行等人。
二、甲○○旋與王志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承前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止,連續持前述信用卡至渣打銀行之特約商店冒名消費;
每次刷卡消費時,均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分別偽簽被冒名人之簽名一枚,以偽造完成三聯一式之被冒名人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甲○○、銀行、特約商店分別持有之簽帳單據均已銷燬並未留存),並持以行使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致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其即係信用卡名義人本人,而同意其簽帳購物或餐飲等消費,總計冒用鄭阿惜名義簽帳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冒用郭惠娥名義簽帳金額為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冒用楊英美名義簽帳金額為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冒用陳麗秋名義簽帳金額為五萬一千五百一十五元、冒用章麗分名義簽帳金額為五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冒用林美麗名義簽帳總額達五萬零四百七十四元、冒用蔡巧蘋名義簽帳金額為五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如附表二所示);
均足生損害於鄭阿惜等被冒名者、渣打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甲○○使用渣打銀行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之消費明細,因業已逾保存期限,均已無留存可供查對)。
二、案經渣打銀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原法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前揭時地冒名申請信用卡及簽帳消費不諱,核與被害人鄭阿惜、章麗分、林美麗、蔡巧蘋於原法院指述之情節,及證人即渣打銀行職員葉雲峰於原法院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七件、信用卡影本七件及消費紀錄總表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雖另辯稱:伊是受王志遠逼迫才這麼作,並非伊自願的云云;
然期為於被逼迫之異常事實,並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所辯是否真實,已容懷疑。
況查,被告於上揭行為期間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與王志遠結婚,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
果被告確實有受王志遠之脅迫,何以仍願與之結婚,且與王志遠婚後仍續為偽造文書冒名消費之犯行?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㈠詐欺取得章麗分之身分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信用卡申請上偽造鄭阿惜等七人之署押,偽造作成鄭阿惜等七人名義之信用卡申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向渣打銀行詐得七張信用卡,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取得該七張信用卡上分別偽簽「鄭阿惜」之署押,用以表示係鄭阿惜等七人之信用卡;
而金融行庫核發予申請人之信用,雖持卡人僅在信用卡背後簽名,惟此依一般交易習慣即表示該信用卡為簽名者所有,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該信用卡應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以文書論之私文書。
被告取得冒名請領之信用卡後,並先後持以行使消費購物,使特約商店誤以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及有消費能力,而允其消費,被告持信用卡刷卡購物,其在簽帳單上偽簽「鄭阿惜」等七人之署押,製作成不實之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交各該商店刷卡消費多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與王志遠之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向章麗分詐欺取得身分證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予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原判決未就附表二所示在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併予宣告沒收,自有未當。
㈡被告使用冒名請領之信用卡,先後製作不實之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交各該商店刷卡消費多次,使特約商店誤任其係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及有消費能力,而允其消費,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原判決認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亦有未當。
被告之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謀取財物,其手段雖屬平和,然高達數十次之冒名消費,非但使商家受到重大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鄭阿惜」等七人簽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又侵占林美麗、蔡巧蘋之遺失物身分證,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
惟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為專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一年。
再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冒名申請信用卡時,即已使用該等身分證,顯見所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之行為時間,應在此時間點之前。
則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業於起訴前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前即已完成。
惟因公訴意旨認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①鄭阿惜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鄭阿惜簽名一枚。 │
├───────────────────────────────────┤
│②郭惠娥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郭惠娥簽名一枚。 │
├───────────────────────────────────┤
│③楊美英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楊美英簽名一枚。 │
├───────────────────────────────────┤
│④陳麗秋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陳麗秋簽名一枚。 │
├───────────────────────────────────┤
│⑤章麗分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章麗分簽名一枚。 │
├───────────────────────────────────┤
│⑥林美麗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林美麗簽名一枚。 │
├───────────────────────────────────┤
│⑦蔡巧蘋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蔡巧蘋簽名一枚。 │
├───────────────────────────────────┤
│⑧鄭阿惜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上上偽造之鄭│
│ 阿惜簽名一枚。 │
├───────────────────────────────────┤
│⑨郭惠娥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上偽造之郭惠娥簽│
│ 名一枚。 │
├───────────────────────────────────┤
│⑩楊美英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上偽造之楊美英簽│
│ 名一枚。 │
├───────────────────────────────────┤
│⑪陳麗秋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上偽造之陳麗秋簽│
│ 名一枚。 │
├───────────────────────────────────┤
│⑫章麗分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上偽造之章麗分簽│
│ 名一枚。 │
├───────────────────────────────────┤
│⑬林美麗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上偽造之林美麗簽│
│ 名一枚。 │
├───────────────────────────────────┤
│⑭蔡巧蘋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上偽造之蔡巧蘋簽│
│ 名一枚。 │
└───────────────────────────────────┘
附表
┌───┬───────┬────┬───────┬────┐
│被害人│ 刷 卡 時 間 │刷卡金額│ 偽造署押次數 │ 累 計 │
├───┼───────┼────┼───────┼────┤
│ │86年09月23日至│ 58482元│每張簽帳單各偽│ │
│林美麗│86年10月12日 │ │造林美麗之簽名 │
│ │ │ │一枚以偽造林美│ │
│ │ │ │麗名義之簽帳單│ │
│ │ │ │私文書 │ │
│ ├───────┼────┼───────┼────┤
│ │86年10月13日至│ 1887元│ 同右 │ │
│ │86年11月13日 │ │ │ │
│ ├───────┼────┼───────┼────┤
│ │86年11月14日至│ 3857元│ 同右 │ │
│ │86年12月14日 │ │ │ │
│ ├───────┼────┼───────┼────┤
│ │87年01月14日至│ 1080元│ 同右 │ │
│ │87年02月13日 │ │ │ │
│ ├───────┼────┼───────┼────┤
│ │87年02月14日至│ 1150元│ 同右 │ │
│ │87年03月13日 │ │ │ │
│ ├───────┼────┼───────┼────┤
│ │ │ │ │ 50474元│
├───┼───────┼────┼───────┼────┤
│ │86年09月05日至│ 57122元│每張簽帳單告偽│ │
│楊美英│86年10月13日 │ │造楊美英之簽名│ │
│ │ │ │一枚以偽造楊美│ │
│ │ │ │英名義之簽帳單│ │
│ │ │ │私文書 │ │
│ ├───────┼────┼───────┼────┤
│ │86年10月14日至│ 1671元│ 同右 │ │
│ │86年11月13日 │ │ │ │
│ ├───────┼────┼───────┼────┤
│ │86年11月14日至│ 4014元│ 同右 │ │
│ │86年12月14日 │ │ │ │
│ ├───────┼────┼───────┼────┤
│ │86年12月14日至│ 1207元│ 同右 │ │
│ │87年01月13日 │ │ │ │
│ ├───────┼────┼───────┼────┤
│ │87年01月14日至│ 2381元│ 同右 │ │
│ │87年02月13日 │ │ │ │
│ ├───────┼────┼───────┼────┤
│ │87年02月14日至│ 1464元│ 同右 │ │
│ │87年03月13日 │ │ │ │
│ ├───────┼────┼───────┼────┤
│ │87年03月14日至│ 775元 │ 同右 │ │
│ │87年04月13日 │ │ │ │
│ ├───────┼────┼───────┼────┤
│ │ │ │ │ 52161元│
├───┼───────┼────┼───────┼────┤
│ │86年07月15日至│ 50210元│每張簽帳單各偽│ │
│鄭阿惜│86年10月22日 │ │造鄭阿惜之簽名│ │
│ │ │ │一枚以偽造鄭阿│ │
│ │ │ │惜名義之簽帳單│ │
│ │ │ │私文書 │ │
│ ├───────┼────┼───────┼────┤
│ │86年10月23日至│ 5400元│ 同右 │ │
│ │86年11月23日 │ │ │ │
│ ├───────┼────┼───────┼────┤
│ │86年11月24日至│ 1127元│ 同右 │ │
│ │86年12月23日 │ │ │ │
│ ├───────┼────┼───────┼────┤
│ │86年12月24日至│ 590元│ 同右 │ │
│ │87年01月23日 │ │ │ │
│ ├───────┼────┼───────┼────┤
│ │87年01月24日至│ 1149元│ 同右 │ │
│ │87年02月23日 │ │ │ │
│ ├───────┼────┼───────┼────┤
│ │87年02月24日至│ 5525元│ 同右 │ │
│ │87年03月23日 │ │ │ │
│ ├───────┼────┼───────┼────┤
│ │ │ │ │ 44590元│
├───┼───────┼────┼───────┼────┤
│ │86年08月13日至│ 57674元│每張簽帳單各偽│ │
│章麗分│86年10月22日 │ │造章麗分之簽名│ │
│ │ │ │一枚以偽造章麗│ │
│ │ │ │分名義之簽帳單│ │
│ │ │ │私文書 │ │
│ ├───────┼────┼───────┼────┤
│ │86年10月23日至│ 7855元│ 同右 │ │
│ │86年11月23日 │ │ │ │
│ ├───────┼────┼───────┼────┤
│ │86年11月24日至│ 5509元│ 同右 │ │
│ │86年12月23日 │ │ │ │
│ ├───────┼────┼───────┼────┤
│ │87年01月24日至│ 3970元│ 同右 │ │
│ │87年02月23日 │ │ │ │
│ ├───────┼────┼───────┼────┤
│ │ │ │ │ 519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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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年07月23日至│ 56906元│每張簽帳單各偽│ │
│陳麗秋│86年10月23日 │ │造陳麗秋之署押│ │
│ │ │ │一枚以偽造陳麗│ │
│ │ │ │秋名義之簽帳單│ │
│ │ │ │私文書 │ │
│ ├───────┼────┼───────┼────┤
│ │86年11月24日至│ 5755元│ 同右 │ │
│ │86年12月23日 │ │ │ │
│ ├───────┼────┼───────┼────┤
│ │87年01月24日至│ 2511元│ 同右 │ │
│ │87年02月23日 │ │ │ │
│ ├───────┼────┼───────┼────┤
│ │87年02月24日至│ 1230元│ 同右 │ │
│ │87年03月23日 │ │ │ │
│ ├───────┼────┼───────┼────┤
│ │87年03月24日至│ 1329元│ 同右 │ │
│ │87年04月23日 │ │ │ │
│ ├───────┼────┼───────┼────┤
│ │ │ │ │ 51515元│
├───┼───────┼────┼───────┼────┤
│ │86年10月07日至│ 59592元│每張簽帳單各偽│ │
│郭惠娥│86年10月13日 │ │造郭惠娥之簽名│ │
│ │ │ │一枚以偽造郭惠│ │
│ │ │ │娥名義之簽帳單│ │
│ │ │ │私文書 │ │
│ ├───────┼────┼───────┼────┤
│ │86年10月14日至│ 59592元│ 同右 │ │
│ │86年11月13日 │ │ │ │
│ ├───────┼────┼───────┼────┤
│ │86年12月14日至│ 2592元│ 同右 │ │
│ │87年01月13日 │ │ │ │
│ ├───────┼────┼───────┼────┤
│ │87年01月14日至│ 2025元│ 同右 │ │
│ │87年02月13日 │ │ │ │
│ ├───────┼────┼───────┼────┤
│ │87年02月14日至│ 7360元│ 同右 │ │
│ │87年03月13日 │ │ │ │
│ ├───────┼────┼───────┼────┤
│ │ │ │ │ 58669元│
├───┼───────┼────┼───────┼────┤
│ │86年09月30日至│ 59242元│每張簽帳單各偽│ │
│蔡巧蘋│86年10月13日 │ │造蔡巧蘋簽名一│ │
│ │ │ │枚以偽造蔡巧蘋│ │
│ │ │ │之名義之簽帳單│ │
│ │ │ │私文書 │ │
│ ├───────┼────┼───────┼────┤
│ │86年10月14日至│ 59842元│ 同右 │ │
│ │86年11月13日 │ │ │ │
│ ├───────┼────┼───────┼────┤
│ │86年11月14日至│ 2369元│ 同右 │ │
│ │86年12月14日 │ │ │ │
│ ├───────┼────┼───────┼────┤
│ │86年12月15日至│ 3266元│ 同右 │ │
│ │87年01月13日 │ │ │ │
│ ├───────┼────┼───────┼────┤
│ │87年01月14日至│ 581元│ 同右 │ │
│ │87年02月13日 │ │ │ │
│ ├───────┼────┼───────┼────┤
│ │87年02月14日至│ 1305元│ 同右 │ │
│ │87年03月13日 │ │ │ │
│ ├───────┼────┼───────┼────┤
│ │ │ │ │ 544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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