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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五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因其妻弟配偶丙○○與其妻妹高正秋合資以新台幣(下同)八百餘萬元,購入台北市○○區○○路四小段第三0七、三0八等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一六號六樓房屋,丙○○卻資金不足,無力支付其應分擔之價金四百餘萬元,乃代丙○○向他人調借現款三百餘萬元。
惟丙○○仍無力負擔利息支出,適甲○○女兒友人丁○○有意購買上開房屋,雙方談妥房價五百餘萬元,同年間丙○○與丁○○因房屋隔間費用六十萬元之分擔發生糾紛,經甲○○出面調解,由丁○○負擔二十五萬元。
嗣因丙○○以上開房屋為擔保所借貸之另筆債務尚未清償,丁○○猶疑不願付款,致該房地遲未辦理過戶予丁○○。
迄八十三年間,上開房屋遭銀行查封,甲○○再度出面解決債務,丙○○乃將上開房地交由甲○○全權處理過戶予丁○○之事宜,甲○○為使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並減省土地增值稅之負擔,乃委託與其相識,八十三年間尚任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之乙○○(業經檢察官另案併由本院審理中),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乙○○在不詳地點,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推事林清祥、書記官乙○○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就該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二五號原告丁○○與被告丙○○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和解之和解筆錄正本一紙,並利用將法院文書送請蓋用法院印信之機會,使該院不知情之用印人員蓋用該法院公印於上開偽造之和解筆錄正本上,而盜用公印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名義核發之和解筆錄後,交予付甲○○,俾供其持以申報上開土地增值稅,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及法院文書之公信力。
嗣甲○○因故延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始持上開和解筆錄正本至陳美銀代書事務所委託辦理上開第三0七、三0八號土地增值稅申報手續,由該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賴美珠影印該偽造之和解筆錄,並於影本上加蓋「經核對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損害賠償及法律完全責任」之條戳後,返還該和解筆錄正本予甲○○,旋賴美珠即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持偽造之和解筆錄影本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下稱稅捐處內湖分處)申報上開土地增值稅,而行使該偽造之和解筆錄影本。
惟依土地稅法,土地增值稅應以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之依據,稅捐處內湖分處因而命其提出上開和解民事事件之起訴日期證明,甲○○乃再找當時業因另案遭免職之乙○○,二人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仍由乙○○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後至同年四月八日間之某一時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一庭所出具,載明「本院受理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二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四日提起訴訟,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成立和解,七十八年一月四日」等語之起訴日期證明書,交由甲○○賡續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提出於稅捐處內湖分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及法院文書之公信力。
另稅捐處內湖分處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詢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起訴日期。
惟依上開和解筆錄之記載,該和解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成立,甲○○卻遲至八十七年間始辦理移轉登記,致依法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百餘萬元及依土地登記費二十倍計算之罰鍰,丙○○、丁○○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撤銷上開土地部分之買賣,甲○○並委由賴美珠代書撤銷前開土地增值稅之申報。
嗣丙○○、丁○○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訂立上開土地之買賣合約,而以買賣方式重新申報土地增值稅,且繳納三十一萬餘元之土地增值稅後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丙○○、丁○○確因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一事於法院成立和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二五號和解筆錄係法院寄發,其上之案號、通譯名稱登載錯誤,屬法院之事與其無關,又因和解無確定證明書,故要求乙○○出具上開起訴證明,並無偽造之情事云云。
惟:(一)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提出前開和解筆錄正本,委託陳美銀代書事務所辦理申報上揭第三0七、三0八號土地增值稅申報手續,該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賴美珠影印該和解筆錄之正本後,將之返還與被告,並於該影本上註明「經核對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損害賠償及法律完全責任」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持以向稅捐處內湖分處申報上開土地增值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核與證人賴美珠證述情節相符(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二七頁背面、第十頁背面),並經本院向稅捐處內湖分處調閱該申報案卷查明無訛,自堪憑信。
(二)次查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二五號,係台灣省政府秘書處與戴保全等間之遷讓房屋事件,有該份判決書影本可稽(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三一至第四0頁),核與該和解筆錄正本所載之兩造當事人及案由均不相同,而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查結果,該院始終未曾受理原告丁○○與被告丙○○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有該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北院義民科日字第六三六0號函(見第九0三號偵卷第二一頁)及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北院文民科日字第四四六九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嗣本院進一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詢其查覆前是否己盡一切可能之方法查詢本案有關之資料,該院並函覆經向其分案室查詢及調閱當事人索引卡均無丁○○、丙○○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北院文民科日字第七一三九七號函及檢附之丙○○、丁○○及被告之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索引卡影本四紙可證(見本院卷第一0二至一0六頁),足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確無丁○○、丙○○間之上開案件;
另該和解筆錄上所載成立和解之法官林清祥固曾任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從事民事審判工作,並配置乙○○為書記官,惟已於七十五年底以原職調任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辦事,該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時間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林清祥法官正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擔任庭長,並未服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有林清祥法官親書之說明書一紙及人事派令影本六紙為憑(見本院卷第八九至九七頁),自不可能於斯時作成該和解;
又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乙○○係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擔任民事執行處辛股之執行紀錄工作,所屬法官係韓金秀法官,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北院文人字第五0七七二號函為證,是當時乙○○既未擔任民事審判事務,亦非配置於林清祥法官,該和解筆錄記載林清祥法官與乙○○書記官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就原告丁○○、被告丙○○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和解,亦顯與事實不符;
再者,該和解筆錄記載和解成立當時之通譯為李三郎,惟據證人李三郎供述於七十七年間,其並非擔任通譯職務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十八頁背面),是可確認被告交付陳美銀代書事務所,由賴美珠提出影印後提出於稅捐處內湖分處之上開和解筆錄正本上所載之案號、事件、當事人、法官、書記官、通譯均屬虛偽,該和解筆錄顯係偽造。
(三)再查證人丙○○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原審調查時,先證稱其出售上開房屋與丁○○,曾因該房屋與丁○○至法院談和解,記得有一和解書,內容係其須將上開房屋過戶與丁○○,其餘條件其已忘記,其曾見過上開和解筆錄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背面、第六三頁正面),惟嗣又改稱其未至法院寫過和解筆錄,其曾至法院,但是否因與丁○○間之訴訟,已不復記憶云云(原審卷第六三頁正、背面);
又就是否於和解筆錄上簽名,丙○○先稱其已不記得云云(原審卷第六二頁背面),隨即又翻稱其未在和解筆錄簽名云云(原審卷第六三頁正面),前後所言顯相歧異,且核與其初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供其已忘記是否曾赴台北地院參與和解云云(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十五頁背面)亦不相符,況依本案和解筆錄之記載,成立和解當天丙○○係本人到場,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惟丙○○於上開調查時卻稱其是否於和解筆錄上簽名、當時丁○○與被告是否到場各節均已不復記憶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背面、第六三頁正面),苟其確親自到場與丁○○於法院和解,竟不知是否曾於和解筆錄上簽名及丁○○、被告是否到場,亦殊違情理,是丙○○之證言顯不足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復查本案偽造之和解筆錄正本,被告始終以業經其撕毀為由未予提出,致未能扣案以供比對,惟卷附偽造之和解筆錄影本上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五頁),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九)北院文文字第0三二三一號函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字體、筆劃均相符,僅卷附偽造之和解筆錄影本之公印文尺寸比例較小,參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許定家傳真至原審法院之和解筆錄影本上公印文(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非但較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之公印文小,亦較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附之和解筆錄影本上公印文為小等情,足徵台北市調查處卷附之和解筆錄影本上印文大小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院印大小不符,有可能係於影印時縮小原和解筆錄正本所致,茲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該法院公印、公印文之情事,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無從課予被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印、公印文之罪責。
惟被告並未任職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案上開和解筆錄正本係乙○○所偽造,而乙○○任職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至八十四年間因另涉他案遭羈押而停職,繼於八十六年間免職,業據乙○○陳明,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北院文人字第五0七七二號函為證,是該和解筆錄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印文應係八十四年間乙○○因案遭停職前,於八十三年間尚任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期間,利用將法院文書送請用印之機會,矇混使不知情之該院用印人蓋用該院公印於該和解筆錄正本上。
被告與乙○○利用不知情之法院人員蓋用該院公印於該和解筆錄正本上,自係盜用公印。
(五)另查載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二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於七十七年十月四日提起訴訟等情之起訴日期證明書影本,係被告提出於稅捐處內湖分處,業據被告自承,核與證人即當時稅捐處內湖分處之經辦員郭永𤋮所證相符,又該證明書係乙○○應被告要求所出具,亦分據被告及證人乙○○陳明(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三頁背面、第二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七四頁正、背面、第八二頁背面、第一二四頁正面)。
證人乙○○雖稱該證明書約係十年前約七十八年間,其係依據卷宗所書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背面),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既未曾受理丙○○、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且該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二五號事件係台灣省政府秘書處與林再發等人間之遷讓房屋事件,俱如前述,是證人乙○○所稱該起訴日期證明書係其抄錄自卷宗云云,與事實不符,已難憑信;
又被告自承賴美珠代為申報增值稅後,郭永𤋮通知代書須補提起訴日期證明,其乃攜帶上開和解筆錄正本至法院委請一陳書記官幫忙查詢,因無法查得,其乃請稅捐處行文法院函查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二二頁正面、第九0三號偵查卷第一七頁背面、第一八頁正面、原審卷一五頁背面、第八二頁正面、第一二四頁正面),依其所言,其要求乙○○出具起訴日期證明書應係於賴美珠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申報上開土地增值稅之後,證人乙○○證稱係於七十八年間出具該起訴日期證明書云云,核已與被告所言不符,而苟證人乙○○早於其供述之七十八年間即出具該起訴證明予被告,則被告八十七年三月間委託賴美珠辦理右開土地增值稅申報時即可同時將該證明書交由賴美珠提出於稅捐處內湖分處,又何須於稅捐人員通知後,始至法院查詢起訴日期,亦無需要求稅捐單位函詢,證人乙○○所言於七十八年間即已出具上開起訴證明書一節,核與被告此部分所供顯相矛盾,亦不足採。
茲證人郭永𤋮既證稱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受理上開土地之增值稅申報後,確曾通知應補提起訴日期證明,嗣被告始提出該證明書等語,是乙○○偽造該證明書應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土地增值稅申請之後,同年四月八日撤銷該增值稅之申報之前。
至被告辯稱其於接獲稅捐處內湖分處補提起訴日期證明之通知後,曾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委請陳奇星書記官查詢,顯見該和解確有其事,否則被告豈有委由他人查詢而自曝弊情之理云云,惟證人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陳奇星於原審證稱其係於八十二、三年間在擔任民事紀錄科分案工作,被告曾至法院委請其代查案號,惟時間及所查案件是否即上開和解案件,其已不復記憶等語(原審卷第一0九頁正、背面),證人陳奇星既無法陳明被告委請其代查案號之案件是否上開和解事件,即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況被告供稱其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委請陳奇星書記官代為查詢案號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背面),惟斯時已在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其撤銷土地增值稅之申報之後,其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既已撤銷,被告何庸再行查詢該和解事件之案號,足見被告所辯曾委請他人代查案號一事,純屬子虛,被告以其既委託他人查詢,即無虛偽之情事云云置辯,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開和解筆錄與起訴日期證明書均係偽造,且製作該文書之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乙○○與被告復係舊識,業經被告與乙○○供述在卷,而起訴證明書復係被告請求乙○○偽造出具,益徵被告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利用乙○○於法院擔任書記官之職務之便,製作內容不實之和解筆錄,復於乙○○離職後另行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一庭書記官名義出具起訴證明書,是被告辯稱和解筆錄上之案號、通譯名稱登載錯誤,係法院所為,與其無關云云,洵不足採。
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與乙○○共同偽造上開和解筆錄正本及起訴日期證明書,並提出各該文書之影本於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盜用公印於和解筆錄上之行為係偽造和解筆錄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用印人員蓋用該院院印於和解筆錄上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職員賴美珠行使偽造之和解筆錄,均係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二次分別提出偽造之和解筆錄及偽造之起訴日期證明書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爰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為助友節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偽造公文書之件數內容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且說明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二五號丁○○、丙○○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和解筆錄正本一份及起訴日期證明書一份,係被告與乙○○共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和解筆錄部分雖據被告供稱已經撕毀,惟本院查無任何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該和解筆錄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尚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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