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原在台中市○○○路○段三四五號十二樓祿加財務顧問有限公
-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分別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其原係祿加公司之職員,但已於八十五年五月
- 二、惟查:
- (一)前揭事業據告訴人乙○○、甲○○及被害人戴經洲指述綦詳,並有
- (二)被告雖陳稱:伊係在外成立匯通工作室,經祿加公司授權推銷崴福
- (三)另依被告所供,其共收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每人各五十六萬元,合
- (四)綜上所述,被告誑稱其係祿加公司之職員,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
- 四、選任辯護人主張:因被告自祿加公司離職後,即在外成立私人工作室
- 五、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持前述偽造之崴福公司對帳單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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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О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陳恩民
魏翠亭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移請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原在台中市○○○路○段三四五號十二樓祿加財務顧問有限公司(LUKEFINANCIALMANAGEMENTLTD,下稱祿加公司)任職,該公司本係代理新加坡VESTFORDPTELTD(下稱崴福公司)在台灣召募投資人投資於現貨外匯買賣,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間離開祿加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屢次持崴福公司名義之空白契約,佯裝係祿加公司經紀人,該公司可以代客操作外匯買賣,使乙○○、甲○○、戴經洲信以為真,而先後在台中市○○○路三九二之二號十樓,於丁○○所交付之崴福公司空白契約書上簽約參加投資,乙○○(以羅仕昂名義簽約)旋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交予丁○○美金二萬折合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元,甲○○(以徐家慧名義簽約)及戴經洲亦於八十五年九月初各交予丁○○五十六萬元(即美金二萬元),分別委託其所屬之祿加公司操作外匯買賣。
丁○○騙得上開一百六十八萬元(即美金六萬元)後,並未將款項繳交給祿加公司,隨即花用一空,為圖掩飾,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在台中市○○路一六一巷四號偽造崴福公司對帳單二張,虛偽記載其係經紀人,為客戶羅仕昂、徐家慧(即乙○○、甲○○部分,下同)於八十五年九月四-十三日買賣英磅、法朗,獲致高額利潤之不實內容;
繼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同地再偽造崴福公司對帳單三張,虛偽記載其係經紀人,為客戶羅仕昂、徐家慧、戴經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十九日買賣英磅、法朗,亦獲致高額利潤之不實內容,隨即分別持交乙○○、甲○○(戴經洲部分之對帳單由乙○○代收),足以生損害於崴福公司。
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底,乙○○、甲○○欲向丁○○索回部分投資款無著,經向祿加公司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分別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其原係祿加公司之職員,但已於八十五年五月間離職,祿加公司本係代理新加坡VESTFORDPTELTD(即崴福公司)在台灣召募投資人投資於現貨外匯買賣,其於離職後之於前揭時、地,有先後持崴福公司名義之空白契約,自稱係祿加公司經紀人可以代客操作外匯買賣,乙○○、甲○○、戴經洲先後在其所交付之崴福公司空白契約書上簽約參加投資,乙○○、甲○○(以徐家慧名義簽約)及戴經洲各交付其五十六萬元(即美金二萬元),其嗣候有偽造崴福公司內容不實之對帳單分別持交乙○○、甲○○(戴經洲部分之對帳單並由乙○○代收)等事實無誤,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雖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自祿加公司離職,但於離職後在外自組「匯通工作室」,並與祿加公司簽約,擔任祿加公司之經紀人,仍可以祿加公司名義從事代客操作外匯買賣業務,其並未挪用告訴人所繳交之投資款項云云。
二、惟查:
(一)前揭事業據告訴人乙○○、甲○○及被害人戴經洲指述綦詳,並有該崴福公司契約書三份、被告丁○○所書收取該一百六十八萬元之備忘錄二紙及所偽造之崴福公司對帳單五張在卷可證。
質諸上訴人即被告亦不諱言於離開祿加公司所任職務後,猶持崴福公司空白契約書供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簽約,並收取每人各五十六萬元投資外匯買賣款項,爾後偽造該五張崴福公司對帳單持交告訴人等情。
(二)被告雖陳稱:伊係在外成立匯通工作室,經祿加公司授權推銷崴福公司現貨外匯買賣,其於八十五年間有以該工作室丁○○名義自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匯款五十六萬元至香港或新加坡、柬埔寨等地從事外匯買賣,不過單據找不到,亦無匯款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八、一三一、七八頁)。
但查:1、被告既自承業已離開祿加公司,豈有尚以祿加公司所代理之崴福公司空白契約,持交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簽約之理?雖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陳稱:被告有經祿加公司授權可以祿加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業務云云。
但查茍被告確實有經祿加公司授權無誤,何以其迄未能提出任何書面授權證據以實其說。
又查被告所舉之證人丙○○(原擔任祿加公司公關主任)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時到庭結證稱:祿加公司雖有經紀人制度,但是與客戶間之簽約手續仍應由祿加公司為之,並由祿加公司在契約書上蓋章才可以,客戶之投資款亦應繳交至祿加公司之戶頭等語,觀諸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契約書上只有被告之簽名,但均無祿加公司之蓋章,且被告亦不諱言其並未指示或曉諭告訴人等將投資款繳交至祿加公司之戶頭內,卻私下擅自收受該些款項無誤,顯與祿加公司之經紀人作業程序不符。
2、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供承:其並未將向告訴人等所收受之前揭款項匯到祿加公司之戶頭,而轉到其他公司去操作,因為其他公司可以作到(放大)一百倍之操作方式,而祿加公司不可以,相關對帳單是其偽造無誤,而且內容均不實在,其因為要留住客戶繼續委託其操作,不得已才這麼做云云。
3、又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時指稱:問:(你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有否交付五十六萬元給丁○○?)答:是的,因為他說要作外匯。
問:(他有否告訴你他的身份?)答:他告訴我他是祿加公司業務員。
丁○○告訴我他是祿加公司的業務員,可以幫我操作外匯,他大部分都作英磅、法郎,至於是買何貨幣何時買何時賣,都是由他決定,當時講是二萬美金折合新台幣五十六萬元。
問:(他是否有告訴你,他是祿加公司的業務員或是經紀人?)答:他說是祿加公司的業務員。
問:(到最後呢?)答:到最後我向他拿一筆三十萬元回來,他一拖再拖,不是說老闆不在,就說怎麼樣,後來發現他根本沒有到祿加公司上班,整天喝酒,所以我到祿加公司找老闆,祿加公司說他們根本沒有丁○○這個職員。
問:(當時祿加公司何人告訴你,沒有丁○○這個職員?)答:是吳錫瑋。
問:(吳錫瑋是否告訴你丁○○是祿加公司之經紀人?)答:他告訴我們,丁○○曾經在那邊上過班,已經不是他們的職員,而且告訴我們丁○○並沒有和他們簽約當經紀人,而且祿加公司都沒有我們投資的資料,祿加公司也說簽約的文件是他們公司的沒錯,但是簽約的程序根本不對,應該是由該公司老闆與我們直接簽約,錢也是直接交給老闆才對,本件我們是與丁○○直接簽約的,而且錢也是交給丁○○的,與公司規定程序不符,而且告訴我們丁○○交給我們的對帳單都是假的云云。
4、告訴人甲○○亦指稱:問:(你和丁○○簽約定投資外匯之經過?)答:我是八十六年九月間交五十六萬元給丁○○,因為在幾個月他幫羅仕昂與乙○○操作外匯都有盈餘,經他們介紹我才交五十六萬元給被告,事發後我才去查,才查到丁○○作的合約、帳單等一些事情都是假的,而且他也沒有把錢匯到國外。
問:(丁○○如以個人名義作外匯,你會把錢交給他嗎?)答:以現在我來看,我不會交給他,因為是違法的,只有銀行才可以操作,如果他是以公司的名義,我可以考慮把錢交給他,但是是以個人名義,我不會把錢交給他,當初因為他們有賺錢我才把錢交給他。
問:(後來有否到祿加公司去解決這事情?)答:案件暴發時我沒有去,我是在訴訟之前才去的,我拿合約、對帳單給孫忠賢看,他告訴我,合約、帳單是假的,如果是真的一定會有公司的蓋章,不會只是丁○○個人簽名而已,祿加公司告訴我,丁○○曾經想到那裡操作外匯,但並沒有實際操作過,而已老早離開了,他說丁○○與公司沒有關係,這些都是孫忠賢告訴我的。
問:(你所提的補充告訴理由狀的內容是否實在?)答:這些狀紙都是我自己寫,是我在事後查證後,把查證結果寫在狀紙上的,丁○○不是祿加公司的職員,(告訴補充狀)上面我寫他是該公司職員,是我寫錯了,乙○○事先告訴我他去公司查證的結果,後來我去公司查證,公司主管告訴我,我們簽約時,丁○○已不是公司的職員了等語。
5、即此,足見被告以非祿加公司之職員,但竟對告訴人等訛稱:其仍係祿加公司之職員,而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均以為被告係祿加公司之職員,而交付金錢委託其代為進行外匯買賣之操作至為明確。
(三)另依被告所供,其共收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每人各五十六萬元,合計一百六十八萬元投資外匯買賣款項無誤,但查,經原審向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查證,被告於八十五年七-十二月(即其取得各該投資款期間),並無任何匯款情事,有該分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彰中港(八九)字第0六一四號函附原審卷(二)可稽,被告且無法交代所收受金錢之流向,又查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期日均自承:其所交付予告訴人等之對帳單均為其所制作無誤,而且內容均為不實等語。
顯見被告乃謊稱:其係祿加公司之職員,因而取得告訴人之誤信乃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參加投資,但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並未實際進行外匯投資之操作而擅自花用殆盡,且為免東窗事發被告訴人等識破,乃先後擅自以祿加公司名義偽造內容不實之對帳單交付給告訴人閱覽以為蒙騙,但終至因隻手難以遮天,經告訴人逕向祿加公司查證後而露出馬腳,已臻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誑稱其係祿加公司之職員,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錢,委託該公司操作買賣外匯,但被告實則意在詐財,且於事後為防止詭計遭拆穿乃先後偽造不實之對帳單行使等情至為明確。
足見被告所辯各節純係飾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三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及先後三次接連持交偽造之該五張對帳單予告訴人、被害人等,犯罪之時間密接、罪名同一,均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雖未就前揭被告詐欺取財及偽造客戶羅仕昂、戴經洲對帳單行使等事實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原審引據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係初犯,雖坦承部分犯罪,惟所騙金額不少,犯情不輕,且迄未返還等情狀,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選任辯護人主張:因被告自祿加公司離職後,即在外成立私人工作室(即匯通工作室),擔任祿加公司對外招攬外匯買賣業務之經紀人,因此被告偽造內容不實之祿加公司對帳單並交付予告訴人等,充其量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問題,並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責云云。
但查,縱認被告雖曾任職於祿加公司屬實,但早於八十五年五月間離職,此為其所自認在卷,竟於離職後仍以祿加公司之職員自稱,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違反祿加公司之經紀作業制度,擅自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且未囑咐或帶同告訴人至祿加公司,由祿加公司之有權人員親自與告訴人等簽約並於契約書上蓋用祿加公司之印章,而僅由其本人在契約書上簽名而已,所收受之款項且未繳交至祿加公司入帳,竟花用殆盡。
。
顯見被告乃謊稱:其係祿加公司之職員,因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乃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但被告實係以此為幌子,用以騙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且為免東窗事發被告訴人等識破,乃明知系爭委託投資契約未經祿加公司同意簽約並蓋章承認,告訴人之系爭之投資事件與祿加公司毫無任何關係,竟先後擅自以祿加公司名義偽造內容不實之對帳單交付給告訴人閱覽以為蒙騙,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本案實無權以祿加公司之名義製作對帳單至為明確,竟擅自制作祿加公司名義之對帳單交付告訴人等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責,應無疑義。
選任辯護人認僅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云云,即有誤會。
另查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祿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錫瑋擬以證明被告於自祿加公司離職後,在外成立工作室從事代客操作地下外匯買賣,祿加公司確曾賦予經紀人之身分,並交付該公司名義之空白契約書,以便對外招攬客戶一節。
但查,縱祿加公司曾授權被告擔任該公司之經紀人,可以該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客戶無誤。
然因,本案告訴人等之投資事件與祿加公司毫無任何關聯,實係被告事先即基於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為祿加公司之職員為幌子,因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乃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但被告因而擅自向告訴人等收受投資款項,未將該些款項繳交予祿加公司入帳,且交付僅有其本人簽名而無祿加公司蓋章之無效契約書予告訴人以資取信,事後又擅自偽造祿加公司名義之對帳單用以瞞騙告訴人等,其上揭所為無非藉此騙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彰彰甚明。
是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吳錫瑋一節,本院因認已無必要,爰不加以傳訊。
又查觀諸前揭敘述,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至為灼然,選任辯護人飾詞強辯被告等並無詐欺情事云云,自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持前述偽造之崴福公司對帳單二張向告訴人甲○○提示時,詐稱先前甲○○之投資有賺取利潤,惟所賺款項及本錢因伊有急用而予挪用,請甲○○暫時勿追還該款項,致甲○○誤以被告確有操作外匯之長才,再交付美金十萬元,請被告代為操作外匯現貨買賣,迄八十六年四月甲○○始知資金均已賠失等情,認被告此部分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在台中市好利金融有限公司(亦即鴻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好利公司、鴻利公司)任職,介紹該公司讓甲○○知道,甲○○與該公司簽訂外匯買賣契約,直接匯款至該公司指定之帳戶,伊並未經手該美金十萬元投資款等語。
質諸告訴人甲○○亦稱:好利公司即鴻利公司,當時被告在好利公司任職,合約是伊與好利公司簽訂,十萬元美金是伊直接匯到好利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筆錄及卷(一)第七二頁),並有甲○○與好利公司所簽訂之商品現貨買賣協約書,以及甲○○依該協約書在所約定之往來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分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卷第十八-三二、六八頁可憑,足見被告所辯非虛。
該美金十萬元係告訴人甲○○與好利公司簽訂外匯買賣契約而匯入該公司之投資款,堪予認定。
告訴人甲○○此部分投資既係逕交好利公司為之,自難僅因被告任職該公司,即謂該款係交予被告操作外匯買賣。
此部分難認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人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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