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О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所為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О三號)案由欄內起訴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號,誤書為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號,應更正為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二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
二、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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