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2252,2000111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遇見其配偶丁○○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用餐後共同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一0三號四樓之出租套房,因而懷疑丁○○與該名男子間有不正當之交往,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下午三時許,預先至設於台北市○○區○○路之「誠一化工原料行」,以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購得「外用劇物」之工業用硫酸一瓶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返回台北市○○○路○段六十五巷四弄十六號一樓其租屋處,將其中半瓶 之強力硫酸倒入其所有原置放於家中之長、寬各約七公分,連瓶蓋高約十四公分之寬口咖啡玻璃空瓶內,嗣於同年六月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一時五分許),乙○○在其租屋處因向丁○○質問與前開不詳姓名男子間有無不正當交往之事,雙方遂發生口角,詎乙○○預見該工業用硫酸具有強烈腐蝕性,一經接觸人體皮膚將造成難以治癒之化學性灼傷,而造成影響心理健康上難治之重傷,且丁○○為其配偶係家庭暴力防制法所指之家庭成員,竟基於使丁○○臉部皮膚灼傷以造成心理健康上受難治重傷害故意,而持前開預備之置於咖啡空瓶內之半瓶強力硫酸,朝丁○○頭部、臉部、身體等處潑灑,致丁○○受有臉、頸、雙側上肢、雙側下肢及前胸第三度化學灼傷之傷害(上開灼傷面積達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五),嗣丁○○雖經送醫救治,惟其顏面傷口所留下之疤痕則難以回復原狀,而造成心理上重大難治傷害之結果。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以半瓶硫酸潑灑丁○○身體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以稀釋硫酸潑灑被害人,被害人並未受重傷;

且伊以硫酸潑灑被害人後,即將水讓給被害人沖洗,伊並旋即前往派出所自首,請求警方呼叫救護車救治伊太太,有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警局訊問筆錄及告訴人聲請保護令所具書狀可證;

警員供證伊非自首,顯非實在云云。

惟查:㈠被告在本案中所使用之硫酸為工業用硫酸,其外包裝標明係「外用劇物」、「NET 500G」;

被告另用以盛裝之寬口咖啡玻璃空瓶,其長、寬各約七公分,連瓶蓋高約十四公分,頗方便於硫酸之潑灑,有勘驗筆錄附在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可稽。

次查,工業用硫酸具有強烈腐蝕性,一經接觸人體皮膚將造成難以治癒之化學性灼傷,而臉部之酌傷將造成影響心理健康上難治之重大傷害,此為週知之事實,並應為被告所得預見。

㈡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持寬口咖啡瓶盛裝之硫酸潑灑被害人丁○○頭部、臉部、身體等處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訴甚詳,並經被告供陳在卷,且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七月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各一份附在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九十一頁、第三十六至四十頁),及馬偕紀念醫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在偵查卷第九十二頁、第一0五頁可稽,及被害人丁○○顏面、頸部、四肢及胸部所受灼傷情形之照片十九張附在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七十七至八十四頁、第九十三至九十五頁、第一0六至一0八頁)附卷可證。

又,有關被害人丁○○所受化學灼傷之情形,及其身體、健康及容顏是否因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經馬偕紀念醫院函覆稱:病患丁○○女士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至該院時,已於他院接受過植皮手術,所以原先「第三度化學性燒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五」之診斷只剩下於顏面之百分之二,病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接受顏面傷口之植皮手術,術後雖復原順利,但其留下之疤痕必為「難於治療」,不易回復原狀云云,有馬偕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馬院醫外字第八九0一0七號函一份附原法院卷第二十八頁可參。

再查,被告雖另陳稱:伊曾以陳伊曾以水稀釋硫酸,因硫酸的量很少,所以沒有冒煙等語。

惟硫酸係屬強酸性化學藥劑,如加入清水稀釋,必然會產生冒煙之化學變化,此為一般國民生活之經驗法則,是以如被告果有以水稀釋硫酸圖冀減輕對被害人所生傷害,自不可能於摻水時未有冒煙之情形;

凡此自可得見被告所稱:係以稀釋硫酸潑灑被害人云云,顯非實情。

愛美是人之天性;

被告乙○○明知硫酸為腐蝕性極強之化學溶劑,竟以半瓶硫酸向丁○○之頭、臉部、身體等處潑灑,自有使人受灼傷致身體或心理健康之機能毀敗或難治傷害之預見及犯意甚明。

被害人原面貌姣好(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照片),其因臉部遺留難於治療之多處疤痕,致嚴重影響其容貌外觀,而又難於回復原狀,自足傷害其心理健康,應認屬於刑法第十條第六款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被告所辯:被害人未受重傷害云云,並不足採。

㈢按自首須於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向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八九六0五八六三00號函雖記載「經查案發當時係由被告乙○○親自至本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報案處理」云云,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亦記載「報案人姓名乙○○;

報案內容:市民乙○○、丁○○夫妻因感情糾紛,夫乙○○向妻丁○○潑硫酸至本所求救,經員通知救護車,送至醫院急救」等語。

然因本案發生當時,被害人丁○○遭被告以硫酸潑灑後受傷嚴重,其至派出所時,警員忙於作緊急處置,因之所為登載有所錯誤,亦所難免。

原審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前述覆函後傳喚證人即最初受理本案之泉州街派出所員警丙○○,據該證人於原法院調查中具結證明確供稱:當時是我值班,被害人跑到值班台說她先生用硫酸潑她,當時被害人頭臉變白,我便請被害人去一樓浴室沖洗,沖洗後通知勤務中心叫救護車,被告是在叫完救護車後才至派出所,並問被害人有無至派出所,說他們夫妻有發生口角,並說被害人在外有男人被被告抓到;

(問:救護車是你主動請勤務中心通知,或被告請求通知?),我有攜帶消防局受理報案的紀錄,是我們主動在六月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通知救護車來的;

(問: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受理案件紀錄何人填載?)是我所寫,當初被害人未帶證件,但被告有帶證件,故記載為被告報案;

... 是被害人先到派出所的,被害人是在救護車來才從浴室出來,但被告到派出所有詢問他太太有無至派出所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六頁)。

在本院調查中仍具結供證:我還記得,我當時在值班,那時是被害人先到派出所,被害人有說她被她先生潑硫酸,過了大概五分鐘後她先生才到,我沒有把被害人登記在報案紀錄簿上那時我請被害人先去沖水,我打電話到勤務中心找救護車,還有通聯紀錄;

我確定是被害人先到的,因為他太太在沖水,我先問被告的資料,他有證件才先登記;

這不是我們的轄區,所以我就轉給廈門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另證人即案發當日於泉州街派出所辦公室內值勤之員警庚○○在原審具結證稱:是告訴人先到(派出所),好像被潑到硫酸,我們請她去警局浴室沖水,被告是慢一點到,被告是站在警局沖水;

被告報案時只說他被硫酸潑到,並沒有說他是告訴人的先生;

(問:被告至派出所有無說派救護車送她太太就醫?),沒有,被害人至派出所後,我們就馬上請勤務中心叫救護車;

(問:被告至泉州街派出所有無看到告訴人?),沒有,被害人一直在浴室沖水至救護車來到,是告訴人要上救護車時看到被告,才說被告是她先生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

在本院調查中仍供稱:我記得乙○○的太太來的時候,我們就先叫她去沖水;

(問:有無印象在丁○○到警察局之前,有人先 來報案?),沒有;

(問:你是先看到黃還是先看到林?),先看到黃(美霞)的,不過我執備勤,報案的情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證人即案發當晚於泉州街派出所門口值勤室內之另位值勤員警戊○○亦在原審結證:是告訴人從外面喊救命,並說被潑硫酸,看到她的臉部變白,有說被她先生潑硫酸,我請她去浴室沖水約五分鐘,後她的先生也到,並說要報案,被告當時似也有灼傷,穿長褲,被告就在警局外沖水;

被告報案時只說他被硫酸潑到,並沒有說他是告訴人的先生;

(問:被告至派出所有無說派救護車送她太太就醫?),沒有,被害人至派出所後,我們就馬上請勤務中心叫救護車;

(問:被告至泉州街派出所有無看到告訴人?),沒有,被害人一直在浴室沖水至救護車來到,是告訴人要上救護車時看到被告,才說被告是她先生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

在本院調查中仍供稱:是被害人先到派出所,我當天沒有執勤,在休息室看電視,我們看到黃時,她臉部受傷,我們先救護,過沒幾分鐘,乙○○來說要報案,林腿也有受傷,因為洗手間已經有丁○○,所以我們請林在外面水龍頭沖水,所以我確定是先看到黃再看到林;

被害人到警察局是叫救命到警局,被害人先接受救護,所以黃什麼都沒說;

被告來就說要報案,所以丙○○警員有登記在報案的簿子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

證人丙○○、庚○○及戊○○就有關被告及被害人至泉州街派出所報案經過所為之證述均相一致;

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另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八九六三0八一五00號函更正前文之答覆,略以:經本分局查明案發當時丁○○千至本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報案,由值班警員丙○○通報本局勤務指揮中心通知救護車至派出所,於救護車未到達前,乙○○亦隨後到達派出所,但因林男亦有被硫酸灼傷且情況危急,故救護車到達後,將黃女與林男送上同一部救護車至和平醫院救治;

綜上所述,到本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之傷者,為被害婦女丁○○云云,亦有該函文附在本院卷可參。

證人丙○○已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何以誤載「報案人姓名乙○○」乙節詳為說明;

所為陳述復與其所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聯紀錄即「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派出所有一位婦人報案,遭其先生潑硫酸,請派救護車協助送醫」等語相互吻合,其所為之供證自屬可信。

足徵被告應係於泉州派出所員警知悉本件犯罪事實並知犯罪行為人後,始至該派出所表明願接受審判之意,其所為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符。

㈣另查,被害人之警訊筆錄固有記載「我沖洗完之後就近跑至派出所報案,這才發現我先生已跑到派出所內了」云云;

所提出保護令聲請狀、告訴狀亦有載明「被告向警方自首」等語。

然被告之報案是否合於自首之規定,本非被害人所得知悉;

且被害人經警製作訊問筆錄之時間係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凌晨三時許,此有警訊筆錄所載時間可按,其在警員前往醫院訊問時,尚在遭受潑灑硫酸身體受傷、精神恐懼之中,所為之陳述、表達,是否全然無礙,亦非無疑。

況被害人丁○○於原法院調查時已改陳稱:我沖水時看見頭髮掉落我就害怕,我就換上一件衣服後就跑去泉州街派出所向櫃台員警求救,櫃台員警就叫我至地下室沖水,並告訴我要幫我叫救護車,在救護車來到前,我一直在浴室裡沖水,後救護車來到,我從地下室要搭救護車時有看到被告,但看不清楚被告做何事;

被告也跟我共同搭乘救護車;

(問:員警幫妳製作警訊筆錄時,妳的精神狀態如何?),當時有一點模糊,因我在急診室有被打止痛劑;

眼睛不敢睜開,故我警訊筆錄沒看我就簽名;

製作筆錄時已是凌晨一點多,我是說有在派出所看到我先生,至於我到達時,我先生在不在我已不記得了;

因我當時直接跑至櫃台向員警求救,我就直接至地下室浴室沖水,我求救時有無看到被告的印象已很模糊,是從浴室出來要上救護車前,我能明確記得有看到被告;

(問:何以於告訴狀中主張被告是自首?),因我在上救護車前有看到被告,我以為被告是來自首;

(問:知否法律上自首的意義?),我不知道,我想被告既然出現在派出所,就應是來自首,我認為被告是來投案,就應是自首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第一六賜頁)。

證人即至和平醫院為告訴人製作警訊筆錄之廈門街派出所員警己○○在原審結證供稱:(問:黃女在醫院警訊時有無告稱她到泉州街派出所報案時她先生已至該處?),當時她是這樣講的;

(問:事實上係何人先到派出所?),我不知道... (問:知否被告有無向廈門街派出所自首犯罪情事?),沒有,本案是泉州街派出所通報勤務中心,再由我們接手;

(問:台北市○○○路○段六十六巷四弄十六號一樓,離何處派出所較近?),離泉州街派出所比較近;

(問:製作警訊筆錄時,黃女精神狀態如何?),她說她很痛,她在加護病房,她自述身體很痛,想睡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一頁至第一百五十三頁)。

在本院又證稱:我在廈門街派出所任職,本案是泉州街派出所通報勤務中心,再由我們接手;

因為泉州派出所將乙○○送到我們派出所,我先問乙○○,這時被害人已經在醫院,所以我以為是林先報案,所以我用這個問被害人,被害人答是的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

尚難以被害人對於自首規定之法律認知錯誤,及在身體遭受重創精神恐懼之中,所為之錯誤陳述,即據以推翻前開證人丙○○、庚○○及戊○○等所為明確之證詞。

被告所辯:伊旋即前往派出所自首,請求警方呼叫救護車救治伊太太,有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警局訊問筆錄及告訴人聲請保護令所具書狀可證;

警員供證伊非自首,顯非實在云云,委不足採。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使人受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告訴人之夫,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犯罪。

三、原法院基此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懷疑丁○○有外遇,即毀滅性地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向丁○○之頭部、臉部、身體等處潑灑硫酸,致丁○○受有臉、頸、雙側上肢、雙側下肢及前胸第三度化學灼傷之傷害,造成丁○○之容貌盡毀,其他受傷部分之皮膚亦不易恢復舊貌,對丁○○之生理、心理均造成不可磨滅之陰影,被告之行為手段實甚為殘忍,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

並以扣案之咖啡玻璃空瓶及硫酸空瓶各一個,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另敘明所剩餘未使用之半瓶硫酸,業經丟棄而已不存在,亦經被告陳明在卷,因認無併予宣沒告之必要。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