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乙○○上訴雖辯稱其曾經與甲○談過關於丁○○與伊之間轉讓股
- (一)證人甲○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號侵占案件偵查中,於八十
- (二)另被告郭宜滋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原審庭訊時供稱:「他(指乙○
- (三)按理被告郭宜滋將其所有股權全部轉讓給乙○○,對於股權轉讓之
- 三、原判決論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 (一)原審就被告郭宜滋另處偽證罪,與偽造文書罪分論併罰,已有不當
- (二)被告乙○○雖上訴辯稱業經甲○同意云云,並經傳喚證人甲○附合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宜滋(原名丁○○)明知其在設於基隆市○○路七
- 二、按偽證罪係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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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郭宜滋 原名
右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六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宜滋部分撤銷。
郭宜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肆年。
甲○印章一顆及股權轉售讓渡書上「甲○」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均沒收。
郭宜滋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本院認定被告郭宜滋、乙○○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雖辯稱其曾經與甲○談過關於丁○○與伊之間轉讓股權之事,伊並無偽造甲○之印章云云,證人甲○於本院亦附合其詞,但查:
(一)證人甲○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號侵占案件偵查中,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到庭證稱:「(股權轉售讓渡同意書)不是我簽名的,我也沒有那顆印章,這些協議書內容我也沒有看過,也沒有幫他們做過見證人」等語。
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原審庭訊時,到庭為相同之證詞,足證被告乙○○所稱曾經甲○同意當見證人之詞,並非真實。
證人甲○於本院所證,無非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二)另被告郭宜滋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原審庭訊時供稱:「他(指乙○○)有經過我同意刻的,是乙○○蓋的。」
但於前開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內容不是我寫,章是我蓋的」等語,其說詞前後不一,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原審庭訊時所為供詞「上面(指股權轉售讓渡同意書)所有人的印章及名字都是我蓋的及簽的。」
又復不同,足證被告二人所述,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理被告郭宜滋將其所有股權全部轉讓給乙○○,對於股權轉讓之書面契約內容,於簽章之前勢必詳加斟酌,方為事理之常,焉有未看內容即在同意書上蓋章之理?而被告郭宜滋於乙○○持該同意書告訴周秀霞、丙○○二人涉嫌侵占時,出庭而為虛偽之證詞(詳如下述),顯見被告二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此外,復有「股權轉售讓渡同意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內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偽造文書部分犯行應足認定。
三、原判決論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非無見,但查:
(一)原審就被告郭宜滋另處偽證罪,與偽造文書罪分論併罰,已有不當(偽造文書罪部分理由後敘),且原判決就偽證及偽造文書二罪並未分別諭知緩刑,於定執行刑有期徒刑陸月,始為緩刑肆年之諭知,亦有違誤,被告郭宜滋上訴意旨否認觸犯偽造文書罪,固無足取,唯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就被告郭宜滋部分撤銷,就偽證罪部分諭知無罪(理由詳后),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審酌被告郭宜滋之素行,與被害人之關係,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受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查,被告郭宜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犯罪亦係債之糾紛,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因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覺。
至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理由詳見第一審判決書),併此敘明。
(二)被告乙○○雖上訴辯稱業經甲○同意云云,並經傳喚證人甲○附合其詞,惟證人甲○於偵查中已明確供證其未見過協議書,也未作過見證人等語,則其於本院中所證,顯為事後為迴護被告所為證詞,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乙○○之證據,其犯行足以認定,原判決因予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無不當,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宜滋(原名丁○○)明知其在設於基隆市○○路七十一號四樓之「億品小吃店」,僅有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股份,且該事項對於下述案情有重要關係,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號乙○○告訴周秀霞、丙○○侵占一案偵查中,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原審審理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乙○○被訴毀損一案時,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其在「億品小吃店」有四十萬元之股權,並已將之轉讓與乙○○等語,足以影響偵查或審判之結果。
因認被告丁○○另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等情。
二、按偽證罪係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其成立要件,所謂虛偽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且須行為人明知所陳述者確非真實始足當之。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丁○○(即郭宜滋下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偵訊時稱:「伊原有股份二十萬,增資部分應負擔二十萬,但大家都未增資」等語。
按既未增資,則被告丁○○所有之股份,應僅有原來二十萬,足堪認定,而證人周秀霞亦供稱當初丁○○的股份只有二十萬,後來根本沒有增資,而這二十萬元的股份是讓給丙○○,與丙○○告發意旨相符等為其論據,但查,本件訊據被告郭宜滋堅詞否認有為前開偽證犯行,並辯稱伊原有股金即為四十萬元,另乙○○代丙○○償還積欠被告之二十萬元債務,其後被告以四十萬元之股權讓渡予乙○○,唯丙○○不願卓某加入億品小吃店為股東,乃於丙○○與乙○○會算時,將六十萬計算為丙○○積欠乙○○之債務等語,經查,被告提出乙○○與丙○○處理會錢明細表,經詢告訴人丙○○陳稱:「很像我的字,但我應該不可能去寫這件文書,我記得我們寫了好多張。」
等語。
經再傳訊即拒不到庭說明,足認丙○○確有與同案被告乙○○會算,該明細表內容應可信為真實,次查,該明細表中明白記載「另店之股金六○萬轉丁○○之股金支票」足認被告郭宜滋之股權確有四十萬元,若被告郭宜滋在億品小吃店僅有股權二十萬元,則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丙○○與乙○○結算時,丙○○豈不質疑而自行填載?再參諸乙○○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庭訊─「問:你買丁○○股權,為何是丙○○欠你錢?答:我要列名為股東,丙○○不肯,我說那你把錢還給我。」
等語。
見諸該明細表最後總額七十九萬二千一百元註明(實為欠卓之金額),並經丙○○簽名。
綜上所述,被告郭宜滋所辯其確有股權四十萬元一節,絕非子虛。
則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號乙○○告訴周秀霞、丙○○侵占案中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原審法院審理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乙○○被訴毀損一案時所為證詞「在億品小吃店有四十萬元股權,並將之轉讓與乙○○」等語,並非虛偽陳述,即與偽證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偽證犯行,原審遽依偽證罪論處,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就被告偽證罪部分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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