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2309,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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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О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一號、第一七四五○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客戶名冊參本、帳冊貳本、收款明細肆拾肆本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甲○○、翁崧秘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客戶名冊參本、帳冊貳本、收款明細肆拾肆本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有殺人、妨害自由、賭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等多次前科,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又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詐欺等前科,於八十三年間又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翁崧秘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竟均不知悔改,乙○○自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二五九號二樓經營地下錢莊,以其妻馮秀珠(綽號小喬,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因未上訴而確定)擔任記帳工作,並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元之代價自同年十月間起僱用甲○○(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即僱用,迄至同年十月間始從事收款工作)、以每月薪資二萬九千元自同年十一月間起僱用翁崧秘負責從事收款工作,四人基於共同常業重利犯意之聯絡,在上開處所,乘如附表所示陳秀倫等不特定人(其中曾蔡玉琴,公訴人誤載為曾蔡玉美)需款孔急之際,偽以互助會型態,貸款予急需用款之人,其方式為:虛設互助會,以會員四十九會計(連會首乙○○計五十會),每會一千元,以一百六十元或一百七十元為標息,每借五萬元,先預扣四十九日利息七千八百四十元或八千三百三十元(即一百六十元或一百七十元乘以四十九日),實際僅貸與四萬二千一百六十元或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其利息約合月息十一點三九分至十二點二四分不等,每日均需清償一千元,期間共四十九日,清償四萬九千元;

另有借款三萬六千元者,先預扣三十五日利息五千九百五十元(即一百七十元乘以三十五日),實際僅貸與三萬零五十元,其利息約合月息十六點九七分,每日均需清償一千元,期間共三十五日,清償三萬五千元。

借用人並須留存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之方式,提供資金貸與如附表所示陳秀倫等社會上急需用款之不特定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借款日期、還款末日、借款期間、實際貸款即本金金額、每期利息、月利率,均詳如附表所示),四人均恃之維生並以之為常業。

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且供其經營重利之客戶名冊三本、帳冊二本、收款明細四十四本及利息款二千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翁崧秘均矢口否認有右揭常業重利之犯行,一致辯稱不知伊等所為係違法行為,被告乙○○另辯稱:伊正職是經營法拍屋工作,且係在該處召集互助會,並非經營地下錢莊云云;

被告甲○○、翁崧秘均辯稱伊等固係係該處之員工,但並非受僱收款,僅係偶而幫老闆乙○○收會錢云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О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一般重利罪,固須乘他人急迫對特定人貸與原本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始能成立,但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舉債濟急或有輕率無經驗而舉債情形者,預先訂定苛刻之條件,一俟有人向之借款,即得博取重利,並以之為常業,雖非對特定之人乘其急迫而為之,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六0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中業已供陳:「我於八十七年十月開始經營地下錢莊、有馮秀珠在公司幫我記帳,另我僱請翁崧秘、甲○○收帳款」、「會員約有五、六十人,每日營業額約新臺幣三萬元」等語(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乙○○之偵訊筆錄),又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甲○○在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就僱用,何時請甲○○開始收款,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

被告甲○○亦坦認:「我是幫我們老闆出去收會錢的外務員」、「::實際會員有多少人我不清楚,不過分配到我要去收會錢的會員有四十人左右::我的會員是我固定去收(會錢)的::目前跟我於該公司上班的還有翁崧秘,他也是一樣跟我出去收會錢的員工。

::她(馮秀珠)是老闆娘,負責公司內之會錢管帳之業務」、「八十七年十月起受乙○○、馮秀珠僱用」等情(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甲○○之偵訊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一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反面);

被告翁崧秘坦承:「:我負責收帳工作,負責收八人之帳款」、「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受乙○○、馮秀珠僱用」等語在卷(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翁崧秘之偵訊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一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反面),另同案被告馮秀珠復供稱:「::警方查獲之甲○○負責收帳、翁崧秘亦是負責收帳,我是負責記帳的」一情(見同前偵查卷宗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馮秀珠之偵訊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一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三頁反面),參以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復均坦認警訊之真實性及任意性,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顯見被告甲○○(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受僱於乙○○、馮秀珠,自同年十月起始從事收款工作)、翁崧秘確係負責收款,另同案被告馮秀珠確於該地下錢莊負責記帳無訛。

(二)被告乙○○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經營法拍屋之相關證明文件,辯稱係經營法拍屋工作,並非常業重利云云(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至第七十二頁),惟其既係在固定處所經常性地招攬急需借款之不特定客戶而貸與款項,收取利息,縱亦有經營法拍屋業務,仍具有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之本質。

又其所經營之地下錢莊,係假互助會之外觀,虛稱為互助會,會員四十九會,每會一千元,以一百六十元或一百七十元為標息,每標得五萬元,先預扣四十九日利息七千八百四十元或八千三百三十元(即一百六十元或一百七十元乘以四十九日),實際僅貸與四萬二千一百六十元或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其利息約合月息十一點三九分至十二點二四分不等,每日均需清償一千元,期間共四十九日,清償四萬九千元;

另有借款三萬六千元者,先預扣三十五日利息五千九百五十元(即一百七十元乘以三十五日),實際僅貸與三萬零五十元,其利息約合月息十六點九七分,每日均需清償一千元,期間共三十五日,清償三萬五千元(參閱附表及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被告乙○○訊問筆錄),借用人並須留存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之方式,提供資金貸與不特定人。

而借款人之借款原因,據證人王金鳳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因伊兒子出車禍,臨時急需用錢;

而蘇麗玉亦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稱因家中冷氣壞掉,想買一台新的,當時急需用錢;

毛珮玲則證稱:當時因車禍骨折無法工作,又要付信用卡的錢,急需用錢;

段蕙文到庭證稱:因其老板娘余淑娟發不出薪水,急著用錢,借用伊的名字去借款的;

曾蔡玉琴證稱:為了要買冷氣機,急需用錢;

顏彩鑾證稱:因小孩註冊,缺一些錢用;

孟儀筠亦證稱:因小孩註冊,急需錢用云云(見原審卷第第八十九頁反面至第九十一頁反面、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第一三二頁正反面),觀諸前開借款人之借款原因雖不相同,然盡皆出於「急需用錢」之情狀,且衡情借款人若非「需款恐急」,又何須承擔高額利息以借款應急?被告辯護人辯稱標會之人未告知金錢用途,被告何能知悉標會之人「需款恐急」,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有採證違法之不當云云,惟參諸前開借款人等之證言,已足證借款人確實「需款恐急」,方以高利舉借款項,辯護人所辯,洵非可採。

(三)被告乙○○提供資金貸與如附表所示陳秀倫等社會上急需用款之不特定人而取得利息(借款人、借款日期、還款末日、借款期間、實際貸款即本金金額、每期利息、月利率,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標息為一百七十元者為例,每借得五萬元,先預扣四十九日利息八千三百三十元(即一百七十元乘以四十九日),實際僅貸與或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實際給付四萬元,一千六百七十元另付,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八頁),其利息之計算式為:(8330÷41670)÷49×30×100%,約合月息十二點二四分(其餘金額利息及利率之計算方式,詳附表附註欄所載),故依前述方式計算,本件月息約在十一點三九分至十六點九七分間,衡諸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狀況,其所索取之利率自屬過高,顯難認為相當。

關於被告貸款之利率,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該會就「例二」(即相當於本案之案例)函復稱:月利率為二○‧三二%(即月息二十點三二分,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然自該函附件中「各期攤還本及利息明細表」中每期攤還利息遞減之情形以觀,與本件假互助會之外觀(採內標制,已預先扣除「固定」之利息)之情形,尚有未符;

且其賦金率乃採複利計算〔即(一加利率)之期數次方〕,並非採單利計算〔應係(一加利率)乘以期數〕,其計算方式及結果,為本院所不採。

再者,被告所虛設之互助會,與一般民間互助會定期標會,有活會死會之分,由活會會員參與競標,標息高低各不相同之情形,尚屬有間,衡情應非真正之互助會,實際為從事貸放款項業務,又被告經營該地下錢莊之時間復已長達九個月,借貸客戶眾多,此有扣得之客戶名冊三本、帳冊二本可佐,其所需資金自為數不少,縱其尚有經營法拍屋之其他職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渠等顯已據之為業,具備賴以維生之犯意甚明,自無足卸其常業重利之罪責。

(四)又被告甲○○、翁崧秘雖均辯稱渠等與被告乙○○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非共同正犯、亦非幫助犯云云,惟被告甲○○、翁崧秘分別以月薪三萬三千元及二萬九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乙○○而負責收款,業如前述,渠等主觀上顯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甚為灼然,均為共同正犯,是被告甲○○、翁崧秘等二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再證人孟儀筠、王金鳳、毛珮玲、段蕙文、顏彩鑾、蘇麗玉、曾蔡玉琴等人復已證述均係因「需款孔急」,方向被告借款,且被告等三人事實上並無為標會行為等情,有各該警訊、偵訊及原審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第八十九頁反面至第九十一頁反面、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第一三二頁正反面),益見被告乃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

次查,「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矧刑法自二十四年施行迄今已逾六十餘年,焉有不知常業重利為犯罪行為之理,是被告等三人所辯不知所為係違法云云,要係飾卸刑責之詞,委不足採。

此外,又有扣案之客戶名冊三本、帳冊二本、收款明細四十四本及利息款二千元扣案可佐,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所辯顯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至於證人毛珮玲雖曾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標到一百六十元(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反面至九十二頁),惟自會員資料之記載觀之,其得標之金額應為一百七十元(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所附會員資料影本);

曾蔡玉琴於原審證稱:伊實拿四萬二千多元(即指以一百六十元得標,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反面),惟自會員資料之記載觀之,其得標之金額應為一百七十元(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所附會員資料影本);

顏彩鑾於原審證稱:乙○○拿四萬零二百元給伊(見原審卷第一二○頁),然自會員資料之記載觀之,其得標之金額應為一百七十元等語(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所附會員資料影本),而與卷證資料不符。

經查上開證人就其因急迫需款向被告貸款事實之主要事項,已指證明確,雖所證被告據以計算利息之標息及被告實際交付之金額,與卷內資料不合,此或因數額不易記憶,或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所致,均以卷內證據資料為準。

四、核被告乙○○、甲○○、翁崧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

被告等三人與同案被告馮秀珠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借款予王金鳳、段蕙文、顏彩鑾、孟儀筠、曾蔡玉美之重利犯行提起公訴,而未述及被告另借款予陳秀倫等其他七十餘人(詳見附表)收取重利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常業重利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經警查獲之常業重利案件,其被害人應有八十餘人(詳如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會員資料影本),非僅孟儀筠、王金鳳、毛珮玲、段蕙文、顏彩鑾、蘇麗玉、曾蔡玉琴等七人,原審僅列該七人為被害人,自有未洽;

又被告乙○○虛設互助會,會員四十九會(連會首乙○○計五十會),每會一千元,以一百六十元或一百七十元為標息,每標得五萬元,先預扣四十九日利息七千八百四十元或八千三百三十元(即一百六十元或一百七十元乘以四十九日),實際僅貸與四萬二千一百六十元或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其利息約合月息十一點三九分至十二點二四分不等,每日均需清償一千元,期間共四十九日,清償四萬九千元;

另有借款三萬六千元者,先預扣三十五日利息五千九百五十元(即一百七十元乘以三十五日),實際僅貸與三萬零五十元,其利息約合月息十六點九七分,每日均需清償一千元,期間共三十五日,清償三萬五千元。

然原審卻認被告「偽以互助會型態,以每借五萬元,實際僅貸與四萬餘元,每日利息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即月息七點五分至十五分不等),每日均需清償本息一千元,期間共四十九日清償本息四萬九千元或期間五十日還清本息五萬元」云云,其利率之計算並非準確,且其還款期間僅有四十九日,並無五十日之期間,是原審之認定與實情尚有未符。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翁崧秘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在卷可按,其二人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三人均有前科,為圖重利而犯本罪,借款人數眾多,放款利率約合月息十一點三九分至十二點二四分,且自扣案之客戶名冊三本、帳冊二本、收款明細四十四本以觀,其經營已具規模,惟貸與各借款人之金額尚屬不高,被告乙○○為負責人及資金提供者,另被告甲○○、翁松秘均受僱於人,參與程度較淺及其等犯罪所得、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暨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扣案之客戶名冊三本、帳冊二本、收款明細四十四本,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

利息款二千元為被告乙○○所有因犯重利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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