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 (星期五) 即已屆滿,茲上訴人竟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吳 瑞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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