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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戊○○
右列被告因懲治盗匪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壬○○、戊○○羈押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壬○○、戊○○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執行羈押,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
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吳 瑞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男 三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三六九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三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同右(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郭書益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肆年。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物,處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壬○○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一)壬○○與其妻戊○○兩人,或單獨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止,戊○○連續七次,壬○○連續六次,在新竹市○○路某飲食店等處,以與友人或商店店主共同飲酒之際,由壬○○或戊○○趁機以預藏之安眠藥摻入飲料中,取供被害人寅○○等人飲用,致使被害人等昏睡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得手後除編號八被害人己○○之皮包一只、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未及銷贓外,餘均典當或變賣,得款均購買安非他命施用,花用完畢(各次行為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詳如附表㈠所示),而被害人等均因此而送醫救治,其中丙○○甚而於藥性發作時適駕車而肇事。
(二)壬○○夥同戊○○,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由壬○○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長約二十至三十公分),撬壞門鎖,侵入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段九二號吳寶珠所經營之「一六八檳榔攤」內,竊取吳寶珠所有之香菸、飲料及零錢,約值一萬餘元之財物,戊○○則在外把風接應,得手後共同花用怠盡。
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及二時許,為警於新竹市○○路○段二巷七一號、同市○○路一二八巷二十二之一號查獲壬○○及戊○○,並扣得己○○所有之皮夾一個及六千元。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除附表㈠編號七部分否認有對辛○○下藥外,其餘均據上訴人即被告壬○○、戊○○坦白承認,互核二人所供與被害人寅○○、癸○○、乙○○、丙○○、庚○○、子○○、辛○○、丁○○、己○○、吳寶珠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被害情節均相符合。
雖被告等在本院審理時否認對被害人辛○○下藥,辯稱只有對其妻丁○○下藥取何女之財物云云,惟查被告等係在辛○○、丁○○所飲之小米酒內下藥之事實,為被告壬○○在原審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反面),而辛○○夫妻係與被告等喝酒後昏迷並被強取附表所列之財物之事實,為辛○○在警訊及原審供述甚明(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及原審卷第三五頁),顯見被告等在飲用之酒中下藥係對辛○○、丁○○施用藥劑無誤,被告等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憑,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壬○○、戊○○於行竊時,壬○○持有可供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長約二十至三十公分之一字起子,又毀壞門鎖之行為,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以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即有未洽,因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壬○○、戊○○另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盜匪既未遂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竊盜犯行、附表㈠編號二、三、四、六、七盜匪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壬○○先後七次、戊○○連續八次之盜匪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盜匪既遂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二人所犯上述竊盜、盜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壬○○曾於八十五年間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盜匪罪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
被告二人就附表㈠編號三部分,尚強盜得款七百元;
就附表㈠編號七部分,其中二萬五千元係案發翌日,被害人辛○○、何應珠清醒後所取得,並非於被害人不能抗拒時所強得,業據被害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不屬盜匪之範圍,公訴人就此二部分誤載盜匪所得金額,均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等就乙○○強盜部分係在八十六年八月間所犯,業據被告等在本院調查時一致供明在卷,並具體陳明該案發生在附表㈠編號二對被害人癸○○案之前,查被害人乙○○經傳喚均不到庭,但查被告等既均坦承該部分犯行,自無任意捏造犯罪時間之必要,被告既對時間供述一致,自應以被告所述為正確。
原審認係八十八年六月犯案,即有未當。
(二)被告等雖在警訊中、被告戊○○在原審自承涉犯附表㈡所列對被害人丑○○部分之事實,但查被害人丑○○經本院數度傳喚均未到庭陳述,而查該部分並無被害人指訴,及被害人之報案紀錄可參,且被告壬○○在警訊中稱兩人迷昏被害人後,發現項鍊不在脖子即作罷並送被害人回家云云,被告戊○○則稱搜遍被害人整身沒有現金及財物而送被害人至一家車行云云,顯見兩人在警訊中所述之犯罪情節亦有不符之處,亦難遽採,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有涉該部分犯行,原審予以併論,亦有未合。
(三)被告等對竊盜部分並有毀壞門上掛鎖,而有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情節,為被告等自承在卷,原審並在事實欄內認定無誤,但漏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併審酌被告兩人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盜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次數及渠等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壬○○盜匪罪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竊盜罪有期徒刑九月,被告戊○○盜匪罪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竊盜罪有期徒刑七月,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及十年六月,另依被告二人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均併宣告褫奪公權四年。
至於如附表所示盜匪所得之物,其中被害人己○○之皮包一個、現金六千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其餘財物被告二人均已典當換得金錢或直接換取財物,消費完畢而均費失;
故均無庸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
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又竊盜犯行所持有之起子一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壬○○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然因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參與共犯附表㈠編號五所示之犯罪事實。
惟查,本件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參與該犯行,辯稱:當時在房間內照顧小孩,係事後始知悉此事等語,互核與被告壬○○於警訊及原審所供均相符合,且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本案自始至終均未見到戊○○等語,是被告上開辯詞,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因檢察官以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竊盜部分外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瑞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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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 為 時 間 │行 為 地 點 │被害人│ 行 為 方 法 │所得財物│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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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六年六月│新竹縣竹東鎮│寅○○│戊○○以安眠藥摻入啤│金手鍊一│
│ │間某日夜間 │榮華街鳳林小│ │酒內,取供寅○○飲用│條(價值│
│ │ │吃店 │ │,待寅○○昏睡不能抗│約一萬三│
│ │ │ │ │拒時,強取之。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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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七年七月│新竹市○○路│癸○○│壬○○、戊○○共同約│行動電話│
│ │間某日 │某飲食店 │ │癸○○飲酒,由壬○○│一具。 │
│ │ │ │ │趁癸○○不注意時在酒│ │
│ │ │ │ │內摻入安眠藥,癸○○│ │
│ │ │ │ │飲用後昏睡不能抗拒時│ │
│ │ │ │ │,由二人強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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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十七年十月│新竹市○○路│同 右│同右,惟此次係由吳碧│手錶一只│
│ │間某日 │三七六巷超商│ │玉在酒內置放安眠藥。│及現金七│
│ │ │前 │ │ │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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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十六年六月│台北縣泰山鄉│乙○○│壬○○、戊○○趁至古│金項鍊一│
│ │間某日 │泰林路二段三│ │秀春所經營之檳榔攤購│條(約值│
│ │ │二九號檳榔攤│ │買可樂,由壬○○趁機│七千元)│
│ │ │內 │ │於可樂放入安眠藥,請│ │
│ │ │ │ │乙○○飲下該可樂後昏│ │
│ │ │ │ │睡不能抗拒時,由二人│ │
│ │ │ │ │共同強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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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十九年三月│新竹市○○路│丙○○│丙○○送瓦斯至壬○○│現金六千│
│ │一日上午十時│一○四號曾佳│ │右開住處,送完瓦斯正│五百元 │
│ │十分許 │松住處 │ │欲離去,壬○○假意請│ │
│ │ │ │ │其飲用摻有安眠藥之沙│ │
│ │ │ │ │士,藥性尚未發作,年│ │
│ │ │ │ │志強駕車離去後,曾佳│ │
│ │ │ │ │松尾隨其後,待丙○○│ │
│ │ │ │ │藥性發作擦撞他車,不│ │
│ │ │ │ │醒人事後,壬○○進入│ │
│ │ │ │ │車內強取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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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八十九年三月│新竹縣中豊路│庚○○│壬○○、戊○○佯稱係│金項鍊一│
│ │十二日下午三│三段三六九巷│子○○│被害人之顧客,攜飲料│條(約值│
│ │時許 │一號 │(經營│至被害人家中作客,由│三萬五千│
│ │ │ │土雞城│壬○○嗣機將安眠藥放│元) │
│ │ │ │) │入飲料中,被害人二人│ │
│ │ │ │ │飲用後均昏迷不能抗拒│ │
│ │ │ │ │而共同強取。 │ │
├─┼──────┼──────┼───┼──────────┼────┤
│七│八十九年三月│新竹縣竹東鎮│辛○○│壬○○、戊○○趁至該│現金五千│
│ │初某日夜間十│瑞峰里四十七│丁○○│商店購物時與店主即被│元 │
│ │時許 │之二號(泰雅│ │害人二人飲酒,吳女於│金項鍊一│
│ │ │集貨中心) │ │酒中放安眠藥,至被害│條 │
│ │ │ │ │人二人飲用後均昏迷不│ │
│ │ │ │ │能抗拒時強取財物。 │ │
├─┼──────┼──────┼───┼──────────┼────┤
│八│八十九年三月│新竹縣竹東鎮│己○○│戊○○在上述小吃店擔│皮包一只│
│ │十九日下午七│仁愛路與大同│ │任公關,趁酒客即被害│內有手錶│
│ │時許 │路口(榕樹下│ │人略有酒意,即以摻有│一只、現│
│ │ │小吃店) │ │安眠藥之茶予被害人飲│金七千餘│
│ │ │ │ │用,至被害人飲用後昏│元 │
│ │ │ │ │迷不能抗拒而強取。 │ │
└─┴──────┴──────┴───┴──────────┴────┘
附 表 ㈡ :
┌─┬──────┬──────┬───┬──────────┬────┐
│九│八十七年六月│新竹市郵政總│丑○○│壬○○、戊○○以上述│ │
│ │間某日 │局附近飲食店│ │方式迷昏友人丑○○後│ │
│ │ │內 │ │,因丑○○身上無財物│ │
│ │ │ │ │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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