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2384,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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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祿慶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拾壹包(驗餘共淨重玖叁捌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四月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營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富」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一公斤(扣除包裝驗餘共淨重九三八點一四公克),再將之分裝成三十一包,準備以每包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價格賣出。

將其中五包藏放於台北市○○街三九四巷四之三號四樓戶籍所在地,其中二十五包藏放於台北市○○街三號二樓租屋住處,另一包置於其身上。

嗣警接獲線報,被告持有大量毒品伺機販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於台北市○○路○段一五0巷四三七號前查獲甲○○,在其身上搜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再於上揭處所另查獲其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包扣案。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王文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毒品是綽號「金老三」者欠其金錢四十二萬元,將毒品抵押,並非販入,有乙○○看到我有借錢予「金老三」及交付毒品,所出借之金錢,係我及母親在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及台北銀行莊敬分行帳戶提出,有提款紀錄可證云云。

於本院改稱:毒品為其同居女友丁○○與李坤元所購買,寄放我處,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丁○○託我提款三十萬元,作為購買毒品之資金,亦有銀行提款紀錄可證。

至警訊自白為警疲勞訊問,不足採為證據云云。

二、然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麟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供承:「我於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一五0巷前被警查獲安非他命毒品毛重三十六點六六公克,我的安非他命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左右,在永和市○○路向一名綽號『阿富』之男子購買,一次買進約一公斤,以四十二萬元購入,我所擁有其他之安非他命藏置於戶籍地及現住地,我帶同警方前往取出,共計三十一包。」

、「我被警方查獲毒品安非他命,是準備販賣給不特定人士吸食,以每包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之不等之價格販賣」、「我想買下以後多少可賺」(見偵查卷第六至八頁、第三十三、三十四頁),而警方確在被告身上及上開被告戶籍及租屋住處,分別查獲安非他命三十一包,亦有臨檢紀錄表三件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

經將該扣案之白色結晶送請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九三八點一四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刑鑑字第八0五0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

(二)證人乙○○雖於原審及本院初訊時附合被告稱:「金老三」欠被告錢,看見「金老三」將毒品交被告云云。

然經向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及台北銀行莊敬分行查詢,並無被告及其母親丙○○之往來紀錄或八十八年七、八月間之提款紀錄,有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一世字第一一六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一世字第一八0號函及台北銀行莊敬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北銀莊字第八九六00九三七00號函在卷可按。

經本院再隔別訊問證人乙○○,提示相關文件及曉以偽證之處罰,乙○○坦承:係被告請其偽證,說「金老三」借錢交付毒品之事,事實上根本不知本案毒品來源(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則被告所稱借錢予「金老三」,「金老三」交付毒品抵押,並非販入,為虛假不實,並勾串證人,唆使他人偽證,已極灼然。

(三)被告因其勾串之證人乙○○已揭穿其謊言,又所謂借款予「金老三」之資金來源,經查為子虛烏有,乃改稱為其女友丁○○及李坤元所有,交其藏放云云。

惟經本院囑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證人丁○○結稱:並未購買安非他命寄放在被告處,其原與被告同居,分手後與李坤元在一起,被告心有不甘,一直恐嚇騷擾等語,並提出被告所寫之恐嚇信函影本三件。

核該信函內容,被告警告丁○○和別人在一起之下場,伊不可能平白去關(指本案判刑),要找墊背的。

並已交代所有人,只要出事,全說是丁○○的東西(毒品),有被告所書寫之信函在卷可按。

又被告辯稱丁○○係利用其弟戊○○名義存款於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新店分行帳戶,託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提領三十萬元,交丁○○購買毒品。

經本院向各該銀行查詢及調取提款紀錄,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及七月間,上開帳戶,僅有零星少數金錢之存提,並無提領三十萬元或其他鉅額款項提款之紀錄,有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一世字第十三號函及新店分行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一新店字第六十六號函及所附存款明細、存款明細分類帳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為不滿其同居女友與之分手,另與李坤元在一起,故意虛構事實,欲陷丁○○、李坤元,並圖脫罪之詞。

至李坤元,被告未能提供確切年籍、住址資料,無從傳訊。

因此部分事實已明,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被告另辯稱警訊筆錄為警疲勞訊問,不足採為證據云云。然經傳訊承辦之警察己○○稱:接獲線民檢舉稱與被告因毒品案件在觀察勒戒時認識,被告告訴線民日後有需要(毒品)的時候,可以去找他。

被告有一公斤左右之安非他命。

當天被告騎機車出去,我們跟著他,他停車,我們上前盤查,查到安非他命,我們要他帶回戶籍地(上開吳興街址)找安非他命,查獲一部分,又去寶清街查獲一部分,被告稱寶清街房子是與他女友共同居住的,訊問被告時,絕沒有用不法方式取供(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且被告係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於二十六日零時五分及二十分許,分別會同警方在吳興街及寶清街各處起出毒品,零時五十分及二時許夜間同意接受訊問,制作筆錄,時間緊接,並無長時間疲勞訊問之情事,有各筆錄及臨檢紀錄可查。

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仍自白販賣入安非他命,自行分裝,可以賺錢,警訊筆錄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三十四頁)。

被告所辯,警察不法取供,為空言否認之詞,被告警訊為被告自由意思陳述,且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

(六)被告以四十二萬元販入約一公斤安非他命,分裝為三十一包,欲以每包二萬元五千元至三萬元價格賣出,即約可以七十七萬五千元至九十三萬元價格售出,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可以賺錢,其有營利之意思,已極明確。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須有營利之意思,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構成販賣毒品罪。

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公訴人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本院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當庭告知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罪嫌,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告知其辯護律師,記明筆錄)。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中八十六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尚有未合。

(二)被告犯行早經他人檢舉,警方依線報而查獲,已如前述。

且被告自檢察官第二次訊問至法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並認警訊筆錄不實,一再虛構事實,勾串證人偽證並陷害他人,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不合自首之要件,原審認被告係屬自首,減輕其刑,亦有違誤,而無可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乃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一包,驗餘淨重九三八點一四公克,應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五、被告經合法傳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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