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與張素真(原審法院通緝中)明知「PS設計圖」、「Pla
- 二、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先後查獲扣得戊○○
- 三、案經航空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
- 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雖承認其與張素真以上址為據點,先後寄送
- 二、經查:
- ⑷檢察官於偵查中解讀扣案屬被告所有之六十六張磁碟片之內容(以下檢
- ⑸被告就上揭檢證內容雖辯以檢證一所指的企劃書,是我寫給林明宗兄弟
- ㈦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 三、㈠所謂文書,乃外型為有體物,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以視覺感官
-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扣案如附表㈡編號⑵其
-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張素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 六、公訴意旨又以:新力公司之「PS設計圖」、「PlayStati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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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陳彥任
葉柳君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三、一三六五四、一四0八0、一五三0五、一八九九一、一九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㈡編號⑴、⑶、編號⑵其中①至④、⑪所示之物及附表㈡編號⑵其中⑤至⑩所示之國際快捷郵件寄件人聯各壹張暨如附表㈡編號⑵其中⑤至⑩所示之國際快捷郵件除寄件人聯外,其餘叁聯上如附表㈡編號⑵⑤至⑩所示偽造之簽名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與張素真(原審法院通緝中)明知「PS設計圖」、「PlayStation」商標圖樣(起訴書稱為「PlayStation」商標)屬日商丙○○○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下簡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各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卡匣(「PS設計圖」)、及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PlayStation 」)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其商標圖樣、註冊指定之商品類別、專用期間,詳如附表㈠);
並明知不詳人士所販賣者,均非屬新力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而將相同於「PS設計圖」註冊商標之圖樣使用於同一商品之光碟軟體之仿冒光碟片及仿冒記憶卡匣,將相同於「PlayStation 」註冊商標之圖樣使用於同一商品之仿冒記憶卡匣;
其中在仿冒之新力公司記憶卡匣方面,係在其外殼及外包裝上使用相同於「PlayStation 」、「PS設計圖」之註冊商標圖樣;
且對於該等仿冒光碟片軟體內有偽註之「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之授權文字,為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軟體產品係新力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文書,有所認識。
其二人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標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營利及欺騙他人,未經新力公司之同意及授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迄八十七年六月間止,以臺北縣永和市○○街十九巷二號一樓之租處為據點,由戊○○出面先後各販入大批有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新力公司光碟片(「PS設計圖」)、記憶卡匣(「PS設計圖」、「PlayStation 」)(以下簡稱仿冒「SONY」光碟片、記憶卡匣),所販入之仿冒光碟片、記憶卡匣皆先藏放於上揭租處,再連續出售輸出至阿根廷、南非等國牟利,並於出售交寄之際,據以行使該等仿冒SONY光碟片內附軟體所含之上述準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
戊○○與張素真二人間,係由戊○○主其事,戊○○不在時,即由張素真負責進、出貨、連絡客戶、收帳等事務;
戊○○並以月薪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包含甲○○在內之已滿十八歲且不知內情之工讀生,從事內勤(包括郵寄物件)等工作。
其間,戊○○、張素真為掩飾其等前揭犯行,且由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工讀生,連續於國際快捷郵件偽簽附表㈡、⑵①至⑪所示之人之簽名署押,偽造寄件人名義各為附表㈡、⑵①至⑪所示人名之國際快捷郵件,並將其中如附表㈡、⑵①至⑩所示偽造之寄件人名義之國際快捷郵件提出於永和郵局行使,將仿冒SONY光碟片、記憶卡匣郵寄至阿根廷、南非等國,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㈡、⑵①至⑪所示被偽造簽名之人。
二、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先後查獲扣得戊○○所有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偽造之寄件人署名「林自強」名義所寄送、目的地為「阿根廷」之國際快捷郵件二件(編號EZ000000000TW、EZ000000000TW),內為仿冒SONY 光碟片 (有包裝紙,另有無上揭商標圖樣之記憶卡匣九十八盒);
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各以偽造之寄件人署名「MARCIO CHEN」、「TOM LEE」名義所寄送、目的地為「阿根廷」之國際快捷郵件二件(編號EZ000000000TW、EZ000000000TW),內為仿冒SONY光碟片;
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以偽造之寄件人署名「陳志雄 KEN」名義所寄送、目的地為「阿根廷」之國際快捷郵件一件(編號EZ000000000TW ),內為仿冒SONY光碟片。
計扣得戊○○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㈡、⑵①至④所示之國際快捷郵件計五件,以上郵件所留之寄件人地址各為台北縣永和市○○路七一四號二F、同市○○路二六九號二F、同市○○路二九六號等假地址,並查扣所寄之仿冒SONY光碟片共計四千一百零五片(部分含包裝紙)(起訴書僅記載八十七年三月二日郵寄之航空國際快捷郵件即編號分別為EZ000000000TW、EZ000000000TW,內含仿冒光碟片共二千片部分)。
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永和市○○街十九巷二號一樓查獲,並扣得屬戊○○所販入為供販賣用之各有上揭商標圖樣之仿冒SONY光碟片一萬零八百片(含包裝紙)、仿冒SONY記憶卡匣二千五百五十盒,戊○○所有如附表㈡、⑵⑤至⑪所示之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之用之國際快捷郵件共三十五件(部分有偽造署押;
已寄者六件、未寄者二十九件,其中附表㈡編號⑵⑤至⑩所示之國際快捷郵件各僅扣得寄件人聯一張),屬戊○○所有用以記錄包含其與購買仿冒光碟片、記憶卡匣客戶間交易往來情形、經營計劃等檔案資料之磁碟片六十六片,暨附表㈢所示之物。
三、案經航空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部分,經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新力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雖承認其與張素真以上址為據點,先後寄送仿冒SONY光碟片、記憶卡匣至阿根廷,經警先後攔截郵件及於上址查獲扣案之仿冒光碟片、記憶卡匣之事實,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無販仿冒光碟片及記憶卡匣,伊僅是依張素真指示幫助陸元聰、張素真二人寄貨,只純粹幫陸元聰寄記憶卡匣給阿根廷之客戶。
張素真是伊表嫂,又是老板娘,表哥要伊先扛罪,其他國家是由張素真所請之工讀生寄的,那時伊常在大陸,伊在公司做時尚無光碟片,SONY光碟片是陸元聰向綽號「小羅」之人購買,「小羅」把貨送到大新街來,由陸元聰提供寄件人及收件人之姓名及地址,國際快捷郵件上寄件人有些是假名,有些是工讀生簽的。
航警局查到八件才追查到大新街,伊對原判決附表㈠、㈡部分無意見。
伊並非仿冒出口集團主謀,伊係受僱於張素真,伊並無經營仿冒SONY光碟片、記憶卡匣販賣出口業務云云。
記憶卡匣是陸元聰叫伊在廣州買的,在廣州買可便宜三分之一,由伊經由香港帶回國,伊知道光碟片是仿冒的,但不知記憶卡匣是仿冒的,伊不是如檢察官所稱係仿冒出口集團主謀云云。
二、經查:㈠先後經航警局查扣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寄件人署名「林自強」名義所寄送、目的地為「阿根廷」之國際快捷郵件二件(編號 EZ000000000TW、EZ000000000TW),內為仿冒SONY光碟片(含包裝紙)。
至於被告以「林自強」名義所寄之國際快捷郵件內所含之記憶卡九十八盒(警訊紀錄係一0一盒,惟經原審法院清點之數量為九十八盒),經查該等記憶卡外殼無「PS設計圖」、「PlayStation」商標圖樣(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是此九十八盒記憶卡尚無侵害新力公司該二商標專用權之問題,合予敘明。
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寄件人署名「MARCIO CHEN」、「TOM LEE」名義所寄送、目的地為「阿根廷」之編號EZ000000000TW、EZ000000000TW 國際快捷郵件二件,內為仿冒SONY光碟片;
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以寄件人署名「陳志雄KEN」名義所寄送、目的地為「阿根廷」之國際快捷郵件一件(編號EZ000000000TW),內為仿冒SONY光碟片;
上開郵件所留之寄件人地址各為永和市○○路二六九號二樓、同市○○路二九六號等地址;
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永和市○○街十九巷二號一樓查獲,扣得仿冒SONY光碟片一萬零八百片、仿冒SONY記憶卡匣二千五百五十盒、附表㈡、⑵⑤至⑪所示之國際快捷郵件三十五件(部分有偽造署押;
已寄者六件、未寄者二十九件),及屬被告所有之磁碟片六十六片等情節,為被告、同案被告張素真於警局供承在卷,復有扣案之仿冒SONY光碟片、SONY記憶卡匣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警訊筆錄、各該航空國際快捷郵件原件、影本、查扣仿冒數量統計表、告訴人新力公司代理人鍾文岳律師出具之仿冒鑑定書等書證在卷可稽;
被告、同案被告張素真亦坦承上揭以國際快捷郵件郵寄而遭攔截扣案之仿冒SONY光碟片、記憶卡匣確為被告戊○○所郵寄之事實(以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三號卷第五頁至第九頁、第十五頁、第十九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一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第五頁至第十五頁、第二十二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三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十二頁、第十六頁、第二十三頁)。
又查被告與張素真以寄件人署名「林自強」、「MARCIOCHEN」、「TOM LEE」、「陳志雄KEN」名義寄出之國際快捷郵件所寄送扣案之仿冒SONY光碟片之片數,經原審法院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調取清點結果,共計四千一百零五片(警方於箱外所填載之片數為共計四千六百九十五片,惟與警訊筆錄之記載總數三千八百九十五片不符,此部分以原審法院勘驗之數量為準,而起訴書僅記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郵寄之航空國際快捷郵件即編號分別為EZ000000000TW、EZ000000000TW,內含仿冒光碟片共二千片部分),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勘驗筆錄)。
㈡英文「PS設計圖」、「PlayStation」商標圖樣屬新力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各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卡匣(「PS設計圖」)、及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PlayStation 」)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其商標圖樣、註冊指定之商品類別、專用期間,詳如附表㈠)之事實,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證。
又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而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出現商標圖樣,其標示型態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屬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亦經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臺商九八0字第二0五九0二號函釋示明確。
則將新力公司上開商標圖樣使用於屬同一商品之光碟片所含之軟體,可透過主機之操作顯示商標圖樣於電視或電腦螢幕上者,亦屬商標圖樣之使用,即應受新力公司商標專用權之拘束。
㈢扣案之仿冒光碟片經原審法院取樣勘驗結果:「⑴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扣案之仿冒SONY記憶卡匣部分,其外殼及外包裝上有『PlayStation 』、『PS設計圖』之註冊商標。
⑵以告訴人代理人提供之適用於新力公司光碟片之主機(以下簡稱新力主機)測試,在未裝入仿冒SONY光碟片時,主機本身僅會出現『SONY』及圖之畫面(以下稱為第一畫面),俟放入仿冒光碟片,除會出現第一畫面外,接著會出現『PS設計圖』、『PlayStation 』商標圖樣,及『Licensedby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授權文字之畫面(以下稱為第二畫面),再接著為遊戲軟體;
扣案之仿冒SONY記憶卡匣具有記憶功能,存取功能正常,插入記憶卡匣可讀取前次執行光碟之內容」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稽(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照片)。
㈣對於前述勘驗結果所呈現之「PS設計圖」、「PlayStation」商標圖樣,及「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授權文字之第二畫面,據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法院另案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三號案件審理時解釋稱:「將正版及仿冒遊戲光碟片置入新力主機內所出現之『PS設計圖』、『PlayStation妌』商標圖樣,及『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Inc.』授權文字之上開第二畫面,其下方亦會出現『SECI TM 』之地域碼 (本案勘驗時亦會出現如此之地域碼,有勘驗照片可證),其中『PS設計圖』商標圖樣及『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授權文字,係由遊戲光碟內之軟體程式設計所呈現,而『PlayStation』商標圖樣及『SECI TM』地域碼則係儲存於主機之硬體,仿冒光碟片所出現之第二畫面與正版光碟片同,係因仿冒光碟完全複製正版光碟片之故;
又前述地域碼係為區隔市場而設(如日本地域碼是SCEI,美國地域碼為SCEA),某一地域碼之遊戲光碟放入不同地域碼之主機內即無法執行,但加裝轉換IC之改裝主機可跳過辨識程序,結果不論何種地域碼之遊戲光碟均可在改裝主機上執行,因此螢幕所顯示之地域碼即有不同,或為SECI、或為SCEA,端視所使用者為何種規格改裝之主機所定,所以辯護人以所使用之主機不同,在第二畫面下方會出現不同之地域碼自屬當然。
且若將非新力公司生產之遊戲光碟如西雅公司者,置入新力公司PlayStation主機內執行,於電視上會出現上述第一畫面,接著會出現上方為藍色『 SONY』字樣,中間有『PlayStation』字樣,下方會出現『SECI TM』地域碼,其中『SONY』字樣為第一畫面之殘影,『PlayStation』、『SECI TM』字樣,則係儲存於主機硬體,惟該畫面卻無『PS設計圖』商標圖樣及『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授權文字,若勘驗時所指第二畫面皆係來自於主機,則此一商標圖樣及授權文字亦應會出現,惟並非如此,顯見『PS設計圖』商標圖樣及『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Entertainment Inc. 』授權文字,並非存於主機,而於儲存於光碟內」等語。
並經於該案(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三號)勘驗相關主機未置光碟片、置不相符之光碟片及置放相符之光碟片所呈現之景像差異,且對照告訴人代理人於該案提出之解說照片,查核無誤,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足參。
亦足證前開原審法院勘驗所呈現之第二畫面之「PS設計圖」商標圖樣、「Licensed by Sony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授權文字,係存於光碟片內含之軟體中。
至於勘驗時之第二畫面內中之「PlayStation」商標圖樣,係源自於主機一節,經告訴人代理人以解說照片陳明明確,已如前述,此部分固與扣案仿冒光碟片無涉,無侵害新力公司商標專用權之問題。
又扣案之仿冒SONY記憶卡匣之外殼及外包裝既有仿冒之「PlayStation 」、「PS設計圖」商標圖樣,就此部分,仍構成侵害新力公司該等註冊商標之專用權,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以:伊是受僱於張素真,伊在原審所述係為張素真扛罪,伊非主謀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即供稱:「(你郵寄仿冒商品可有同夥?)我在臺北縣永和市住處為連絡站,由大嫂張素真負責幫我連繫業務、收帳及郵寄等工作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三號卷第五頁正面),同案被告張素真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之警訊中亦供稱:「(查扣的仿冒光碟、記憶卡匣)為戊○○所有,˙˙˙戊○○都是跟客戶連絡、談交易,仿冒光碟片是向臺中陳明照所開設貝多芬影視有限公司訂購,˙˙˙有印刷紙之光碟片每片單價新臺幣(下同)二十元、無印刷紙之光碟片每片十八元五角,平常銷往國外價錢大概是每片光碟二十五元;
假如戊○○平常不在時,大都是由我全權處理所有進出貨之事,且負責連絡客戶或收帳等一切事宜;
有請工讀生甲○○,月薪一萬八千元,是由戊○○聘請;
(查扣國際快捷郵件之寄件人姓名欄、收件人姓名欄、交寄內容)都是戊○○以假姓名、地址及不明電話用電腦在國際快捷郵件繕打;
陸元聰是否就是戊○○本人我不清楚,他是我小叔,我與他是親戚與僱主關係,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警局查獲國際快捷郵件EZ000000000TW,寄件人陳志雄所寄之仿冒光碟及標籤紙確定是戊○○本人所寄,(問:你們平常都將仿冒光碟寄往何處?何郵局寄送?)大都寄往阿根廷比較多,寄往南非數量較少,另外銷往巴拉奎國家之電玩光碟係以空運或海運寄送,都是由永和郵局寄送,至於共寄送幾次我已不清楚;
因大部分是戊○○連絡國外客戶,所以不知光碟係仿冒品」云云;
「我知道戊○○都是將仿冒品(指仿冒光碟)寄往國外銷售,我負責幫他收帳及連絡客戶或郵寄包裹至國外」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頁)。
證人甲○○於警訊中亦證實其係受僱於被告戊○○(MARK LAI)(見同偵查卷第十一頁)。
被告於張素真經原審法院通緝,上訴時始翻異前詞,辯稱係受僱於張素真,為張素真扛罪云云,顯非可採。
而甲○○等工讀生係被告所僱用,上開事實已甚明確,被告聲請傳喚甲○○作證,證明甲○○係受僱於張素真,張素真是主事者,被告負責跑外務,張素真負責有關進出貨及聯絡客戶或收帳事宜等情,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告辯以:係陸元聰委託寄送或訂購,我不知扣案之記憶卡匣為仿冒品云云。
惟查: ⑴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其係八十六年十月間開始將仿冒光碟片等物寄往阿根廷,約十幾次,前開郵寄遭警查扣之仿冒光碟片,均係其所寄,於大新街上址查扣之SONY 光碟片、記憶卡皆為仿冒品之事實(見同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
雖然 同案被告張素真所述之陳明照及陳明照之妻林素梅均否認有販賣扣案之仿冒光碟 片之情,辯稱:以前戊○○是向我們訂購音樂CD、VCD片云云(見同偵查卷 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九頁),被告復否認扣案仿冒光碟片係購自陳明照。
是不能 證明本案仿冒SONY光碟片係源自陳明照。
惟根據同案被告張素真於警訊中之供述 ,再佐以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詞,被告自承其係以較正品價格低三分之一之代價購 入扣案記憶卡匣(見前述之辯解),及為航警局攔截查獲之上述國際快捷應郵件 之目的地包括阿根廷、南非二國等事證,應足證被告顯係向不詳人士各以低價販 入仿冒SONY光碟片、記憶卡匣後,再郵寄輸出售賣至國外如阿根廷、南非等國牟 利。
被告否認其係販賣該等仿冒物品之人,嗣並否認對於其所販入之扣案仿冒SO NY記憶卡匣屬仿冒品之事實,事先知情云云,亦難採信。
證人即鑫電集團執行董 事高盛隆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時與被告做生意,最後一次為何時?)八十五 、八十六年間,最後一次約在八十六年初,農曆過年前後等語。
其雖證稱:當時 大部分是張素真與之接洽,被告只偶爾接洽云云。
惟其所證與本件犯罪時間係自 八十六年十月起,二者時間完全不同,證人高盛隆並證稱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 七年六月間何人賣純光碟片之事,伊不知道,顯難以證人高盛隆之證言推論被告 係受僱於張素真,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陸元聰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一七號案件偵查 中,否認其有委託被告代購及郵寄仿冒SONY光碟片、記憶卡匣之行為,辯稱:「 我在八十六年間已離開公司,在阿根廷開洗衣店,先前在公司上班期間,為方便 提領故曾開立帳戶,離職後,張素真說要幫我撤銷帳戶卻沒有,我現在已撤銷, 戊○○寄的貨與我無關」等語。
該案檢察官以:①戊○○於本案偵查中原辯稱: 係陸元聰指示而為云云;
然俟陸元聰於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一七號案件到案後 ,與戊○○對質時,戊○○乃改稱:其從未與陸元聰接洽過,僅是依傳真指示辦 理,所有傳真皆是據張素真稱是陸元聰所發云云,核與張素真於本案警訊中所供 稱:係戊○○與客戶連絡談交易,如戊○○不在時,都是由我全權處理所有進出 貨之事,且負責連絡客戶或收帳等一切事宜等語(同案被告張素真此部分供述之 詳細內容詳見後述),相異甚遠;
②戊○○郵寄仿冒光碟之阿根廷地址與陸元聰 在阿根廷之地址不相符合,有陸元聰之護照及公司收據影本附於八十八年度偵續 字第四一七號案卷可考等為理由,認定戊○○所指稱係陸元聰委託訂購、寄送云 云,尚難採信,陸元聰所涉及與戊○○共犯前揭違反商標法犯行部分,其罪嫌不 足,爰對陸元聰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原審法院調取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 一七號案卷,且有該案偵查筆錄影本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因被告前後供詞 不一,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述:係陸元聰委託寄送或訂購云云,確屬實情, 則被告此部分辯解,有欲諉責於陸元聰之嫌,亦難採信。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 ○作證,證明曾接聽「陸元聰」來自阿根廷之電話,對其指示如何寄貨事宜一節 ,惟證人究有無接到「陸元聰」之人所打之電話,其內容如何,因無從查證確係 被告所指之陸元聰所為,證人有無接到該「陸元聰」之電話,自無傳喚該證人, 證明此一待證事實之必要,合予敘明。
證人即航警局承辦人員乙○○於本院調查 時證稱:(當初如何查到被告有賣仿冒光碟片等?)依據快捷郵件之住址,並看 見大新街庭院前有好多箱子才開始追蹤調查等語,亦不足為被告係受陸元聰委託 寄送扣案之仿冒品之有利認定。
⑶同案被告張素真承認被告係假冒他人名義並記載虛假之寄件人地址郵寄光碟片等 物至國外出售之事實,業見前述。
被告於警訊中亦坦言:其郵寄仿冒光碟片等物 所使用之「林自強」、「MARCIO CHEN 」、「TOM LEE」、「陳志雄KEN」等名義 及於大新街上址查扣之國際快捷郵件所記載如附表㈡、⑵①至⑩所示之人名,皆 係虛捏之人名,所記載之地址如永和市○○路二六九號二樓等亦係虛假等情(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三號卷第四一頁、第五五頁反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九四八一號卷第二頁反面至第三頁)。
被告雖亦諉稱:姓名及地址是由陸元聰提 供云云。
惟被告既為真正之寄件人,卻不使用自己之姓名及真實地址郵寄上開光 碟片等物,顯係為掩飾其販賣輸出仿冒光碟片等物之犯行,避免為警循線查獲, 而以假冒之人名及虛偽之地址郵寄該等物品,同案被告張素真既知此情,則對被 告戊○○販賣及輸出之光碟片、記憶卡匣等物係仿冒之違法物品,亦應有所認識 。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素真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指偽造他人名義為寄件人之航空 國際快捷郵件)犯行,及同案被告張素真否認對被告販賣輸出之物係仿冒品一事 知情,亦均不足取。
⑷檢察官於偵查中解讀扣案屬被告所有之六十六張磁碟片之內容(以下檢證一至檢證九,均外放):①檢證一:被告所繕打之「九七營運計劃書」內載稱:「當然初期仍須以現有龐大GAME市場做後盾,以合法掩飾非法‧‧‧」等語。
②檢證三(發給JEFF之人之傳真留底):「PS CD現今臺北抓得緊,得等幾天。
預計4/3出貨」等語。
③檢證四(發給KEVIN之傳真留底):「許大哥您好,很抱歉現在才傳真給您。
Play Station CD 最近工廠出貨很慢,本來今天可出貨,又拖延到下星期一,請見諒。
最近臺灣郵局查炸彈包裹很多,所以出貨很困難˙˙˙」等語。
④檢證五(發給「大哥」信件之留底):「明天打線,我想拼FIFA97(此乃美商EA公司所出品著名之足球遊戲,有電腦版及PS遊樂器版,此處應指遊樂器版),我只要求林比市價更低價更低NT:20給我們。
他預定NT:300左右。
(小何的FIFA97預定說12/13交,只有拼一拼。
反正誰便宜,向誰買」等語。
⑤檢證六(發給「大哥」信件之留底):「另小何PLAY STATION仿原裝印刷的CD GAME下星期四可出貨了,明細表將再FAX一份」等語。
⑥檢證七:係被告所列相關物品之庫存表,內有為美日著名之遊樂器遊戲(例如:籃球遊戲NBA LIVE系列、賽車遊戲FORMULA 1、快打旋風STREET FIGHTER等)。
⑦檢證八:發給客戶內含各類遊戲軟體名稱及PS記憶卡之明細表及航空郵寄明細表(AIR EX);
⑧檢證九(發給ERIC之傳真留底):「PS MEMORY CARD需要下星期才能出貨,最近臺灣和大陸都和美方就三0一條款在開會,開到四月底,屆時將提報告,所以海關特嚴,你的貨,早已寄出被退,今天剛領回」等語。
又查:①於檢察官所列印之「其餘磁片內容」中經原審法院標明「訂貨單證據」項之「LPSOrder 0525」(外放)顯示:被告戊○○(以「永和林」稱之)係直接向「羅先生」訂購「WORLD CUP 98」等遊戲光碟共計九千片。
②扣案之銷售國外之出貨單四十九張(證物編號三),內載之遊戲亦包含PS遊戲。
⑸被告就上揭檢證內容雖辯以檢證一所指的企劃書,是我寫給林明宗兄弟的,因為在香港的公司出狀況,我不想作這些事,但阿根廷方面要求寫報告;
檢證三的JEFF是南非的同行,叫伊去幫忙找一些光碟片,但找不到,因為南非是歐規的,臺灣是美規;
檢證四內的KEVIN HSU也是南非,要伊幫忙調PS通碼器所以有寫PS610;
檢證五所稱之「打線」是指將IC焊在IC板上,想拼是指趕工,拼時間,內容中第二點是我去那裡作市場報告,一定要作如此的報告;
檢證六所稱的「小何」是另一個廠商,他要生產仿冒光碟片,伊向公司回報(嗣改稱:是仿冒VCD片,外包裝要和PS一樣);
檢證七所列之電池是指遊戲主機上所附之小電池,其他指的是臺灣的記憶卡;
檢證八所指的訂購單是阿根廷的,由香港出貨,香港是由「阿泰」在處理,伊會整理香港的資料;
檢證九是指貨在大陸併櫃,但因產能不足不能先寄,「今天剛領回」是指在大陸廣州領回,這個PS記憶卡匣包裝不一樣;
檢證十所指的PS記憶卡是邱成他們公司自己生產的卡匣等詞辯解,惟以該等磁碟片檔案及出貨單之內容,與本段⑴至⑶所列事證參互以觀,益證:被告本身即經營仿冒SONY光碟片、記憶卡匣之販賣、出口等業務,且頗具規模,顯非僅單純代他人郵寄。
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㈦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㈠所謂文書,乃外型為有體物,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該有體物上者,均可謂為文書,如錄影帶、光碟片之有體物,雖須藉助錄影機、電腦主機始能將其中之思想、意思表示出來,但其足以將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以視覺感官見其內容,是司法實務向來承認如錄影帶、光碟片之物,應屬刑法之「文書」(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判決對於盜版錄影帶案例之解釋)。
雖然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生效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增訂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即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將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含光碟內之軟體),歸類於準文書。
惟此係就既存之司法實務將錄音帶、光碟片等物認定為刑法所規定之文書之見解,以立法解釋之方式,加以成文化,並定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準文書條文內。
本案扣案之仿冒SONY光碟片內之電磁紀錄,既可藉由主機及電視表現出偽註之「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之授權文字,而為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片內之軟體產品係新力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即應屬刑法規定之準文書(依新法之立法解釋)。
㈡販賣並交寄類如本案之仿冒新力公司產製之光碟片,雖然存於光碟片內含軟體中之「PS設計圖」商標圖樣及「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授權文字,須經主機及電視之執行,始能顯現,惟行為人於販賣時既對於其所販賣並因而交寄之物係屬仿冒SONY光碟片之事實有所主張,自屬有行使該等光碟片內含之上開授權文字之主觀犯意及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判決對於出售、出租盜版錄影帶案例之見解)。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以存於光碟片內含軟體中之「PS設計圖」商標圖樣及「Licensed by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授權文字並非被告所偽造,被告販賣光碟片,僅係意在販賣光碟片本身,而非就該授權文句,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主張,是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尚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詞,為不可採。
其所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五號、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八五號、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一八號、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二號刑事判決所採不同見解,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核被告意圖營利及欺騙他人,向不詳姓名人士販入如扣案之內有偽註之上揭授權文字,使用相同於「PS設計圖」註冊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之光碟軟體之仿冒SONY光碟片,並販入有仿冒之「PlayStation 」、「PS設計圖」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SONY記憶卡匣,進而販賣交寄予國外客戶,據以行使該等仿冒光碟片內軟體所含之上開準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
其既已為販賣行為,自不另論以低度之意圖販賣而輸出罪名。
㈣被告偽造他人姓名為寄件人名義之國際快捷郵件,並提出於永和郵局行使,各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名義人(不問是否真有此等人存在)。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十八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判決可 資參考。
是以刑法上處罰有形之偽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易言之,倘若只虛捏他人名義,而未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並不該當於刑法上處罰偽造文書之要件。
查被告雖係假冒他人名義並記載虛假之寄件人地址郵寄光碟片等物至國外,然國際快捷郵件上之寄件人姓名、地址係為使收件人足以辨別該函件為何人所寄,是以,倘縱非屬實亦與公共信用無關,且被告所使用之姓名皆係虛捏之人名,根本無該等人存在,亦不致對該個人名譽、信用造成影響,並無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事,是以揆諸前說明,被告之行為尚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等詞為被告辯護,尚非可採。
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此部分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張素真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違反商標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又被告指示利用不知情而已滿十八歲之工讀生從事繕打偽造他人姓名為寄件人名義之國際快捷郵件及郵寄等行為,屬間接正犯。
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各有先後多次,時間緊接、手法相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各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與張素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郵寄之航空國際快捷郵件(編號分別為EZ000000000TW、EZ000000000TW,內含仿冒光碟片共二千片)部分,惟其餘部分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扣案如附表㈡編號⑵其中①至④、⑪所示之物及附表㈡編號⑵其中⑤至⑩所示之國際快捷郵件寄件人聯各一張既均經宣告沒收,即無就該部分其上偽造之簽名署押,即無另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原審另宣告該部分之偽造簽名署押沒收,尚有未洽。
檢察官循告訴人美商丁○○○公司之請求以被告仿冒告訴人商標之鋰電池及標籤數量逾一百五十個,犯罪情節不輕,犯罪後設詞狡辯,且未曾主動與告訴人聯絡,毫無悔意,原判決所處之刑,似屬過輕等詞上訴,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分工之情形,販賣、輸出之仿冒光碟片等物,數量頗大,惡性非輕,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扣案之附表㈡編號⑴所示之仿冒SONY光碟片(含包裝紙)、仿冒SONY記憶卡匣,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㈡編號⑵其中①至④、⑪所示之物及附表㈡編號⑵其中⑤至⑩所示之國際快捷郵件寄件人聯各一張(含有署押及無署押者),係屬被告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尚未記載完全之郵件),且皆屬其所有,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張素真於警局供明,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因各該物品已宣告沒收,自無再就其上偽造之簽名署押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如附表㈡編號⑵其中⑤至⑩所示之國際快捷郵件除寄件人聯外,其餘三聯上,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則其上如附表㈡編號⑵⑤至⑩所示偽造之簽名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附表㈡⑶即磁碟片六十六片,屬被告所有,據被告供明,且內含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記錄之信函、文件等檔案,業見前述,應屬其犯前揭犯行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如附表㈢所示之物及以「林自強」名義所寄之記憶卡九十八盒部分,被告否認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其中有部分確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連性,有部分則包含其他與本案無關連性之資料,區別困難,且皆無重複使用之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張素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間起,連續大量販賣仿冒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雅公司)「SEGA」註冊商標之遊戲光碟片及仿冒美商丁○○○公司「MOTOROLA」、「 」註冊商標之行動電話鋰電池,並以假名郵寄上開仿冒品之方式出口至阿根廷、巴西等國家;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於大新街上址扣案之仿冒SEGA光碟片十七片、仿冒摩拖羅拉註冊商標行動電話鋰電池九十五個及標籤為論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自警訊時起即自始辯稱:扣案仿冒SEGA光碟片是我在永和市○○路及樂華夜市購買供自己、小孩玩樂之用,扣案之仿冒丁○○○公司行動電話鋰電池及標籤是一位巴西客戶寄放準備併貨寄往國外,伊沒有販賣此二種仿冒物品云云。
經查: ㈠扣案仿冒SEGA光碟片十七片係散裝且十七片之包裝均不相同,核與前開扣案之仿 冒SONY光碟片,係以多片整體包裝,各個遊戲光碟片數量皆以百計之情形,迴然 相異。
再衡諸為航警局攔截查獲之前述光碟片皆為仿冒SONY光碟片,無一為仿冒 SEGA光碟片,經原審法院先後勘驗明確,有勘驗附卷可稽,則被告所辯:扣案仿 冒SEGA光碟片十七片係自己使用等語,尚可採信。
㈡就指訴被告戊○○有販賣仿冒美商丁○○○公司註冊商標行動電話鋰電池部分, 公訴人係以檢證七所列之被告販賣仿冒品之庫存表內有電池項目為佐證。
惟被告 於原審即辯稱:該等明細表所列之電池為供卡匣用之小型圓型電池,而非仿冒之 丁○○○註冊商標行動電話鋰電池等語。
而觀以該等明細表僅記載「電池」二字 ,實無法辨別究竟係指何種電池。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販入或賣出 仿冒丁○○○行動電話鋰電池之行為。
自難以記載之上述明細表載有電池項目, 即遽認被告有販賣仿冒丁○○○行動電話鋰電池之犯行。
至於證人即鑫電集團董 事高盛隆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調查時證稱伊係購買台製電池,並無商標等 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此部分之犯行。
㈢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二部分販賣犯行,不能證明 被告有前述二部分犯罪。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二部分與前開論罪之販賣仿冒SO NY光碟片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又以:新力公司之「PS設計圖 」、「PlayStation」商標圖樣及西雅公司之「SEGA」商標圖樣,皆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因認被告另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之違反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不得販賣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商標為相同使用之商品致與他人商品混淆之商品之規定罪等語。
惟按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同年二月五日生效);
新條文規定:「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行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比較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新舊法,新法除將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修正加重罰金刑之額度如上述外,新法另新增以「行政機關處分之違反」為犯罪構成要件,若無行政機關處分及違反該處分之行為,則尚無構成該條犯罪之餘地。
雖然若單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似以舊法較輕。
惟新舊法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係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七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比較新舊法,其中有應受無罪判決者,亦有應施以刑罰者,自應以前者為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新修正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既新增「行政機關處分之違反」為犯罪構成要件,此為舊法所無之要件,本案被告前皆未曾受有行政機關之限期停正、改正命令,依新法之規定,其尚不構成該法條第一項之罪。
是綜合新舊法全部適用之結果,而為比較,對於被告而言,應以新修正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被告之法律(可獲無罪判決,無須受刑罰制裁),自應適用該新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公法字第00九六六號函,亦採相同之解釋)。
被告本件所為因與上開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該條項之犯罪。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之違反商標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㈠:
┌─┬────┬──────┬─────────┬─────┬─────┐
│編│商標圖樣│商標專用權人│專 用 類 別 │ 專用期間 │商標註冊號│
│號│ │ │(依當時施行之商標│ │ │
│ │ │ │法施行細則分類) │ │ │
├─┼────┼──────┼─────────┼─────┼─────┤
│⑴│ │日商新力公司│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八十五年三│第00七一│
│ │ │ │十九條第九類:電腦│月十六日起│0四五四號│
│ │ │ │、錄有電腦程式之卡│至九十五年│ │
│ │ │ │帶、磁碟、光碟及卡│三月十五日│ │
│ │ │ │匣 │止 │ │
├─┼────┼──────┼─────────┼─────┼─────┤
│⑵│ │同右 │(舊)商標法施行細│八十四年三│第00六七│
│ │ │(原為日商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月一日起至│二六六六號│
│ │ │妮股份有限公│類:電腦、錄有電腦│九十四年二│ │
│ │ │司,嗣移轉登│程式之卡帶、磁碟、│月二十八日│ │
│ │ │記予新力公司│磁卡及光碟 │止 │ │
│ │ │,八十五年六│ │ │ │
│ │ │月十六日公告│ │ │ │
│ │ │) │ │ │ │
└─┴────┴──────┴─────────┴─────┴─────┘
附表㈡:
編號⑴扣案之仿冒SONY光碟片一萬四千九百零五片(部分含包裝紙)、有仿冒之「PlayStation」、「PS設計圖」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SONY記憶卡匣二千二百五十盒。
編號⑵
①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寄件人「林自強」名義(以繕打方式為之)所寄送、目的地為「阿根廷」之國際快捷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EZ000000000TW)貳件(每件複寫一式四份,分別為投遞證明、原寄局留存聯、寄件人聯、收件人聯,以下國際快捷郵件均同。)。其上無「林自強」之簽名署押。
②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以寄件人「陳志雄 KEN」名義所寄送、目的地為「阿根廷」之國際快捷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壹件。
其上有偽造之「KEN」簽名署押壹枚(複寫一式四份)。
③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寄件人「MARCIO CHEN 」名義所寄送、目的地為「阿根廷」之編號EZ000000000TW 國際快捷郵件壹件。
其上有偽造之「CHEN」簽名署押壹枚(複寫一式四份)。
④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寄件人「TOM LEE 」名義所寄送、目的地為「阿根廷」之編號EZ000000000TW國際快捷郵件壹件。
其上有偽造之「TOM」簽名署押壹枚(複寫一式四份)。
⑤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寄件人「陳志雄 Ken」名義所寄送、目的地為「南非」之國際快捷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壹件。
其上有偽造之「陳志雄(Ken)」簽名署押壹枚(複寫一式四份)。
⑥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以寄件人「馬修MARK」名義所寄送、目的地為「南非」之國際快捷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 )壹件,其上有偽造之「MARK馬修」簽名署押壹枚(複寫一式四份)。
⑦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以寄件人署名「馬修MARK」名義所寄送、目的地為「南非」之國際快捷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 )壹件。
其上有偽造之「馬修」簽名署押壹枚(複寫一式四份)。
⑧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以寄件人「馬修MARK LAi」名義所寄送、目的地為「南非」之國際快捷應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 )壹件。
其上有偽造之「馬修」簽名署押壹枚(複寫一式四份)。
⑨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以寄件人「馬修MARK」名義所寄送、目的地為「南非」之編號EZ000000000TW 國際快捷郵件壹件。
其上有偽造之「MARK」簽名署押壹枚(複寫一式四份)。
⑩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以寄件人「宋明志MARK」名義所寄送、目的地為「南非」之國際快捷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壹件。
其上有偽造之「宋明志」簽名署押壹枚(複寫一式四份。
惟因複寫關係,寄件人聯之寄件人簽字欄之簽名未顯現)。
(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十九巷二號一樓查扣屬被告戊○○所有如附表㈡編號⑵其中⑤至⑩所示之各該國際快捷郵件寄件人聯各一張,其餘叁聯即投遞證明、原寄局留存聯、收件人聯,均未扣案)
⑪未寄出之屬被告戊○○所有國際快捷郵件計二十九件(每件均複寫一式四份):其中寄件人係「馬修MARK」名義,偽造「馬修」簽名署押者肆件(編號分別為EZ000000000TW、EZ000000000TW、EZ000000000TW、EZ000000000TW每件均複寫一式四份,共計十六枚簽名署押);
寄件人係「陳志雄 KEN」名義,偽造「KEN」簽名署押者?疇鞳]編號分別為EZ000000000TW、EZ000000000TW、EZ000000000TW每件均複寫一式四份,共計十二枚簽名署押);
寄件人係「林正雄JOE LEE 」名義,偽造「JOE LEE」簽名署押者叁件(編號分別為EZ000000000TW、EZ000000000TW、EZ000000000TW每件均複寫一式四份,共計十二枚署押);
寄件人係「賴德修MARCIO」名義,偽造「MARCIO」簽名署押者叁件(編號分別為EZ000000000TW、EZ000000000TW、EZ000000000TW 每件均複寫一式四份,共計十二枚署押);
寄件人係「MARCIO LAI」名義,偽造「LAI」簽名署押者壹件(編號為EZ000000000TW複寫一式四份,共計四枚署押),寄件人係「ROBERTO LEE」名義,偽造「李」簽名署押者壹件(編號為EZ000000000 TW複寫一式四份,共計四枚署押)。
另僅繕打寄件人「李光華」名義壹件(編號為EZ000000000TW )、「林志信」名義壹件(編號為EZ000000000TW)、「賴明東」名義壹件(編號為EZ000000000TW)、「戴信娟」名義二件(編號為EZ000000000TW、EZ000000000TW)、「李東明」名義叁件(編號為EZ000000000TW、EZ000000000TW、EZ000000000TW )、「翁瑞鳴」名義壹件(編號為EZ000000000TW)、Touch-NetEle.Co.LTD名義壹件(編號為EZ000000000TW)及叁件寄件人名義為「MARK LAI」(編號為EZ000000000TW、EZ000000000TW、EZ000000000TW ),均未偽造其簽名署押。
另有壹件繕打寄件人「MARK LAI」(編號為EZ000000000TW )名義,並署名「LAI」者,惟該「MARK LAI 」係被告戊○○慣用之英文姓名(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三號卷第六頁),此部分尚不生偽造簽名署押之問題。
編號⑶
屬被告戊○○所有用以記錄其本案犯行各項記錄信函、文件等檔案之磁碟片六十 六片。
附表㈢:
①收貨單四十張。
②訂貨單買賣資料二十九張。
③應付票據報表十一張。
④匯款通知單三十九張。
⑤與客戶交易或連絡明細表十張。
⑥仿冒SEGA光碟片十七片。
⑦仿冒丁○○○鋰電池及標籤九十五個。
⑧陸元聰名義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三本。
⑨銷售國外之出貨單四十九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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