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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俊元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在臺北市○○區○○街一八六巷一九號五樓假託「程代書」名義經營重利放款,以(○二)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並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託登「十萬內快速撥款」小額貸款廣告,招攬陳淑珍、鄧麗珠、張淑妹、邱寶桂、顏明淵、梁春結、蘇美玲、甲○○、楊政宏、陳金德、謝朱時香、許惠珍、吳秀珠、蕭武發、蔡金元、戊○○等陷於經濟週轉困難之不特定人,乘其急迫而貸與金錢,每十日計息一次,按每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不等之利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
經基隆市警察局於八十八年八月廿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左右在上址搜索查獲,扣押乙○○所有供經營重利放款所用之前述行動電話機一具及客戶資料簿一本、名片一盒、空白本票二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乙○○部分: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與被害人蕭武發、蔡金元、戊○○、張淑妹在警訊及原審指述情形相符,並有扣案客戶資料簿、名片、空白本票、行動電話及同時經警搜索查扣借款人交付之存摺、身分證或身分證影本、駕照、土地所有權狀、本票、支票可為佐證。
其中關於被害人張淑妹部分,檢察官第一審起訴誤認係林明仁(張淑妹之夫)借款,惟被害人張淑妹與證人林明仁一致證實確係張淑妹向乙○○借款無訛,此部分事實之記載應予訂正。
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㈡被告乙○○所為,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該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起向甲○○、蕭武發、蔡金元、戊○○、林明仁(應係張淑妹之誤)收取重利,但既為單一常業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
原審斟酌該被告貸放重利之動機、目的及其並未以暴力手段索討債務,事後頗知認罪悔改,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復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所載,認該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諭知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行動電話機一具、客戶資料簿一本、名片一盒、空白本票二冊,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徒憑己見指被告以重利壓榨被害人、影響社會安定甚鉅,據此對於原判決所為緩刑宣告聲明不服,但依被害人蕭武發等人所為陳述,被告乙○○在犯罪過程中態度尚屬溫和,並無其他以非法手段危害客戶身體或意志自由之情形,與一般從事重利盤剝破壞社會秩序之地下錢莊惡質犯罪仍屬有別,既於案發後知所悔改,應認原審酌情宣告緩刑尚符個別處遇之矯治原則,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部分:
㈠公訴要旨:檢察官第一審起訴,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八月間,與乙○○共同以前述電話對外聯絡,乘林明仁、甲○○、蔡金元、蕭武發、戊○○等不特定人急迫貸與金錢,按每日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二不等之利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每十日計息一次,並以此為常業,因而依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罪名訴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之判斷:
⒈公訴人起訴被告丙○○涉嫌與乙○○共同犯罪,無非係依被害人林明仁、甲○○、蕭武發、蔡金元、戊○○之指訴,並引共同被告乙○○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以及扣案報紙廣告、被害人身分證影本、本票、支票為其論據。
被告丙○○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本案重利犯行實係乙○○一人所為,其僅曾央託乙○○代為收回前此另涉重利案件(已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尚未清償之本金等語。
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為適合於證明犯罪行為之積極訴訟資料,若其證據內容不足以就待證之犯罪事實為確切之證明,即難認為具有證明上所必要之關連,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
本案共同被告乙○○在警訊及偵審中從未供稱與被告丙○○共同從事本案犯行,扣案報紙廣告、被害人身分證影本、本票及支票皆為乙○○非法從事重利常業犯罪之證物,有如前述,被告乙○○、丙○○既一致否認二人共同犯罪,徧查上述書證內容,亦無片紙隻字足以顯示丙○○參與乙○○所為上述收取重利之常業行為,公訴人據此不適合於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資料訴請處斷,自有未合(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
⒊被害人之陳述,必須並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
是故以被害人之陳述採為斷罪資料時,須先根據調查補強證據結果,認為足可排除其陳述內在之一切瑕疵,否則即難認為適法。
公訴人引用甲○○、蔡金元、蕭武發、戊○○、林明仁等被害人之陳述資為起訴被告丙○○涉嫌犯罪之依據,經查:此六人在警訊及偵查中雖曾以被害人身分指訴被告丙○○與乙○○同涉本案,但細繹其陳述內容,俱係各自就獨立被害事實為平行之指訴,所述事實既各不相屬,自不得相互為補強彼此所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凡此缺乏佐證之平行指訴,根據上述判例意旨,原已不得採為起訴論罪之依據。
原審依據職權調查結果,查明所謂被害人林明仁並非實際借款之人,此部分實際被害人即林明仁之妻張淑妹則在原審證實貸款取利之人為乙○○而非丙○○,被害人蔡金元、戊○○、蕭武發在原審改稱本案並非向丙○○借錢、被害人甲○○則因他遷下落不明而傳喚無著,均已無從期待就彼等在偵查程序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陳述提供任何旁證以供調查。
經原審另傳證人許文雄、蕭品先、陳源發、官俊夫、馬淑琴結果,除表示曾在八十六年間即丙○○所涉前案犯罪時間向丙○○借款之外,仍皆未能就丙○○有無與乙○○共同從事本案犯罪之待證事實作何證明,因認本案查無足可證明被告丙○○犯罪之積極證據,依法諭知其無罪,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論旨,以共同被告乙○○經營地下錢莊所使用之電話、名片均與丙○○所涉前案特徵相同,又在乙○○住處搜獲丙○○前案犯罪所遺之電話留言簿與電話簿,據以主張丙○○、乙○○二人應係始終共同犯罪,無非徒憑主觀臆測對原判決任意指摘;
至其另指原審對於被害人甲○○、戊○○、馬淑琴先後供述調查未盡詳實,經查此等被害人之陳述原已由於欠缺補強資料而乏證明被告丙○○犯罪之效力,有如前述,自難據此指摘原判決在證據取捨調查上有何不當。
本院為期慎重,復經傳喚證人即原承辦警員丁○○及被害人甲○○、戊○○詳究相關情節,其中甲○○仍因行蹤不明而無從調查,被害人戊○○則仍堅稱確實未向被告丙○○借款,並稱警訊中對丙○○照片所為指證係因先受承訊員警告知其他被害人業已指認丙○○致受誤導,稽之證人丁○○所述「一般類似案件,為了讓被害人安心,我們都會告訴被害人說:不是只有他一個人指認犯罪嫌疑人、別人也是這樣講的」(本院卷第六九頁),益見戊○○在偵查過程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陳述未達超越合理懷疑而得確實證明該被告有罪之程度,應認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而併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啟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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