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2531,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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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福卿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字訴第一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丙○○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五九二號、第一0二六九號偽造文書案之告訴人,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偽造其父潘清茂(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之自書遺囑一張,內載全部土地均由丙○○單獨繼承,並於其上偽造見證人己○○、丁○○二人之簽署,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偵查庭時提出行使,作為其母乙○○、其姐甲○○○及辦理繼承記之代書許銘哲涉嫌共同偽造文書之證據(待證事項:該次平均繼承之登記是否侵害丙○○之繼承權),足以生損害於乙○○、甲○○○、許銘哲、己○○、丁○○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庚○○、癸○○、辛○○、壬○○、子○○及司法機關對犯罪構成要件判斷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準誣告罪嫌。

二、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提出其父潘清茂之「立遺囑證明書」乙份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遺囑是伊於檢察官訊問有無證據提出時,才被動找出,且非伊所偽造,伊早知父親生前即立有該遺囑,並與所有權狀同放置於鐵櫃中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若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七號判例可循。

四、有關偽造文書部分﹕

(一)本院查,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右開犯行,係以證人丁○○、己○○於偵查中證稱:並未在本件遺囑上簽名或蓋章,亦不知其內容等語;

被告亦坦承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偵查庭前,從未出示本件遺囑予他人,並有本件遺囑原本、潘清茂生前筆跡、案發前被告親筆存證信函等文件,可資比對,為其論據。

經查,前開被告之父潘清茂具名,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書立之「立遺囑證明書」,其上固以「丁○○」、「己○○」為證人,並有二證人之簽名、印文,此觀該遺囑即明(影本見他字第五六四號卷第七頁);

而上開遺囑上「丁○○」、「己○○」簽名、印文,非丁○○、己○○所簽、蓋,丁○○、己○○未見過該遺囑,亦不知其內容之事實,亦經丁○○、己○○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偵字第四五九二號卷第七九頁、八十頁、他字第五六四號卷第十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筆錄第五頁、同年十一月六日筆錄第五頁)。

亦即本件遺囑上「丁○○」、「己○○」簽名、印文,非丁○○及己○○所為,確可認定。

(二)次查,肉眼比對本件遺囑與潘清茂之妻乙○○於偵查中所提由潘清茂所簽名之「專人值勤合作協議書」、「收據與再協議條件」二文書(見同上偵卷尾袋,以下簡稱﹕二文書),後者「潘清茂」三字字體及筆法相似,雖因二文書之字體較潦草,致「潘」、「清」二字無法與「立遺囑證明書」做類同比較,然二文書上之「茂」字草字頭均寫成「」,然「立遺囑證明書」中「茂」字草字頭則寫為「廾」,二文書」中「茂」字之「厂」部分,均為往內勾,「立遺囑證明書」上「茂」字之「厂」部分,則往外勾,而二文書分別書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及七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餘年間,「茂」字之寫法並無二致,衡情確無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為「立遺囑證明書」時,變更其慣用書寫筆法之理。

亦即本件「立遺囑證明書」,是否確為潘清茂所為,實有疑問。

(三)然遺囑不以本人自書為必要,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以下之規定即明。本件遺囑係具名「潘清茂」者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所書立,潘清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之事實,復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同上偵卷第三四頁)。

從形式觀之,本件遺囑仍有可能係潘清茂生前指定他人代筆。

尚不能僅以被告持有甚至於訴訟中提出以證明某事項,即推認係被告所偽造。

次查,本件「立遺囑證明書」與被告所書寫之「聲請書」、被告當庭聽寫及其先於家中所寫之「遺囑證明書」三份,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以「立遺囑證明書」上字跡與丙○○親書之「聲請書」上字跡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惟由於兩類字跡係由不同工具所書寫(前者為軟筆,後者為硬筆),故尚難憑以認定異同等語,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一一三七二號函可按(附入原審卷內)。

亦即仍無認定係被告之筆跡。

再查,原審為再次鑑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令被告當庭聽寫「立遺囑證明書」之內容時,發現被告另有一紙「立遺囑證明書」影本放置桌面,該件影本上,竟有與原本相同之「丁○○」、「己○○」之二紅色印文,加蓋其上(亦即,係於影印後,塗去「丁○○」、「己○○」之印文,再持印章蓋上),有該「立遺囑證明書」影本一份可查(附入原審卷內)。

就此,被告自承:從鐵櫃中找出來時,只有一份「立遺囑證明書」原本,沒有其他影印的,本件「立遺囑證明書」影本是律師閱卷影印回去交給伊的,伊不清楚何以影本上面有丁○○、己○○的印文,律師交給伊時伊也不記得是否有這二個印文,但絕不是伊蓋的,伊家中也沒有這二枚印章等語(見原審卷內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嗣經原審質之本案之辯護人陳雅萍律師,其否認有交給被告上開「立遺囑證明書」影本,並稱以前是一位李代書承辦等語(見原審卷內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筆錄第四頁),被告就此始改變說詞,初稱,是李代書或伊妹妹交給伊的,伊不記得了,但不是當庭的律師,可能是伊父親影印給伊妹妹的等語;

嗣改稱:伊現在想起來,那份遺囑影本,是伊連同正本在鐵櫃中找到的,伊一開始並未發現,因為伊是整份資料交給李代書的,他把那些資料還伊之後,伊才發現裡面有這份影本等語(均見原審卷內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審理筆錄)。

亦即,被告就取得該影印之遺囑之來源,前後供詞反覆。

證人李秀花於本院訊問時,雖附和被告辯詞,證稱,被告確曾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給伊,詢問有關遺產繼承的問題,其中夾有上開影印之遺囑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筆錄)。

李秀花所證,或係迴護之詞而不足採信。

然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

因之,被告就取得前述影印遺囑之來源,前後所述,雖不一致,仍不得依此遽認被告犯罪。

不僅如此,原屬己○○、丁○○及戊○○兄弟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台北縣石門鄉茂林村二八號房屋,於三、四十年前即由三兄弟之母親,於取得新台幣二千元之代價後,交付予被告之祖父使用之事實。

已經己○○、丁○○及戊○○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筆錄、九十年五月四日筆錄),嗣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有具名「己○○」、「丁○○」及「戊○○」者,以房屋已不堪使用,業已拆除為由,提出申請書,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申請註銷稅籍,亦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按。

而此申請書上「己○○」、「丁○○」之印文,與本件遺囑上「己○○」、「丁○○」之印文經本院送鑑結果,正相符合,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90)綱得字第03730 號鑑驗通知書可按。

亦即,本件遺囑上「己○○」、「丁○○」之印文,另使用於前開申請書上,且使用在前。

己○○、丁○○及戊○○雖均否認曾向稅捐單位為上開申請,均稱,申請書上「己○○」、「丁○○」及「戊○○」之簽名、印文均非渠等所有;

戊○○並稱,八十五年間,潘清茂或被告未曾告知要拆除前開房屋等語(見本院同上二筆錄)。

然戊○○稱﹕「房子既然賣給別人,我就不管了」(同上九十年五月四日筆錄第五頁);

己○○、丁○○均稱,只要潘清茂開口,渠等均不會計較(同上十一月六日筆錄第五頁),己○○另稱﹕伊與被告不常有往來,因與潘清茂是叔侄關係,還有往來(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筆錄第五頁);

又稱伊曾對被告或潘清茂說,有關產權的事要對方處理就好,在鄉下,產權的事都比較隨便;

丁○○亦稱,是授權潘清茂或被告去刻印,或是交印章給對方,因時間太久,已經忘記了各等語(見同上十一月六日筆錄)。

足見己○○三兄弟就前述房屋之處理,已未過問,任由潘清茂處理。

因之,前開申請書之書立、提出,未再經己○○兄弟之同意,逕行為之,雖有未當。

然申請拆除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潘清茂猶健在;

依被告所述,亦係潘清茂生前央不知名之代書所為。

衡諸一般常情,實有可能。

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申請書上「己○○」、「丁○○」及「戊○○」之簽名、印文係被告所偽造。

況本院依職權再蒐集被告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時所簽寫之數份文件,併本件遺囑再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仍因資料間書寫字跡用筆差異過大,無法鑑定,有該中心前述鑑驗通知書可憑。

調查程序已窮,實仍不能證明本件遺囑上之「己○○」、「丁○○」之簽名、印文係被告所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遺囑上之「己○○」、「丁○○」之簽名、印文係偽造,被告持有並於偵查中提出作為證據,雖無疑義。

然如前所述,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

上開遺囑上之筆跡,雖有部分筆劃特徵與被告書寫者相似,然仍不能認其定異同,已如前述。

亦即於一般人之通常認知,,尚可強烈懷疑係被告以外之人所偽造。

本件之訴訟上之證明,尚存有被告未偽造及不知係偽造之合理懷疑,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誣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上開遺囑,作為其母乙○○、其姐甲○○○及辦理繼承記之代書許銘哲涉嫌共同偽造文書之證據,足以生損害於乙○○、甲○○○、許銘哲、己○○、丁○○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庚○○、癸○○、辛○○、壬○○、子○○及司法機關對犯罪構成要件判斷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準誣告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遺囑非伊所偽造,且伊是在檢察官要求提出證據下,才找出該遺囑,並無誣告甲○○○之意圖等語。

(二)此部分起訴事實,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原審判決可查,此部分之判決,於被告雖無不利,然因公訴人以此部分之事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自及於誣告部分,本院就誣告部分,即應加以審判,應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須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始克相當,若未具備此意圖,尚難以該罪相繩。

本件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陳稱,是要告代書許銘哲、甲○○○未經其同意,私自盜蓋或盜刻其印章辦理與其他七位繼承人對於潘清茂之繼承登記,且明知權狀未遺失卻切結保證申請補發云云。

上情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之母乙○○確未經被告同意而將平日保管之被告之印章交由甲○○○辦理繼承登記,然因被告未拋棄繼承,且此項登記係依法律規定,登記為每位繼承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對被告未生損害,故對許銘哲、甲○○○、乙○○為不起訴處分,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二號、一0二六九號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並未捏造不實之事實誣告許銘哲、甲○○○、乙○○等人。

(四)再查,被告於初次偵查中尚自承依法律規定其應繼分為八分之一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其係於檢察官推問:「有何補充?」時,始答以:「我認為我是獨子,我認為我應該分二分之一。」

,再訊以:「你父親潘清茂有無書面遺囑?」,答以:「我記得有,我回去找。」

(見偵查卷第五十頁),並於下次開庭時提出本件之「立遺囑證明書」。

足見其並非用以主張甲○○○等人侵害其繼承權,此觀歷次偵訊筆錄自明。

況被告並未捏飾事實或證據,其以己有之印章遭盜蓋或盜刻,權利受損為由,提出告訴,即係正當權利之行為,自無誣告可言。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誣告,固非無見,然原審未經詳查,逕認本件遺囑係被告偽造,並以被告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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