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春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泱公司)與告
-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一)據告訴人與賀新富
-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受乙○○、賀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 (一)告訴人稱被告甲○○與賀新富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三八五
- (二)按告訴人原與春泱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訂合建房屋分售
- (三)又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僅須申請人(即告訴人)在登記申請書
- (四)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攜帶空白之書類及委託書、同意書前
- (五)另告訴人雖提出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之電話錄音,其中被告甲○○固
- 五、原審以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春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泱公司)與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訂合建房屋分售契約,約定由乙○○出資購得新竹縣竹北市○○○段三八四、三八五、三八六及三八九號土地後,再由春泱公司負責興建出售,工程名稱為「碧涵樓」。
嗣春泱公司財務困難無法興建,乃由原擔任興建工程之承包商賀新富(另行審理)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以每坪三萬九千元之價格,向春泱公司承包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段三八四、三八五、三八六及三八九號「涵碧樓」工程,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與三八五號土地之所有人乙○○簽訂合建契約,約定建築完成後由乙○○分得如合建契約書附表與所附設計圖所示,即馬麟厝段(下同)三八五之四號(編號D七)、三八五之五號(編號D六)、三八五之六號(編號D五)、三八五之八號(編號D二)、三八五之十號(編號C二)、三八五之十二號(編號A五)、三八九之六號(編號B一)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
詎完工後,賀新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向乙○○表示需要印鑑證明以辦理過戶等事宜,乙○○於是交付印鑑證明。
賀新富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甲○○(代書)共同在空白同意書上,以乙○○之名偽造同意將三八五號、三八五之六號、三八五之二十二號、三八五之三號、三八五之四號、三八五之五號、三八五之八號、三八五之十二號等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移轉過戶予賀新富讓與之朱錦雲、蔡欽銘、張美秀、童水銘、曾麗惠等人,並由被告甲○○於同年五月九日持乙○○所交付之印鑑證明等證件,至地政機關辦理移轉過戶,致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與賀新富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一)據告訴人與賀新富之合建契約,賀新富應依契約將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移轉予告訴人或告訴人所指定之人。
(二)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與告訴人之電話答問內容,坦承以空白之同意書交付告訴人蓋用印章。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受乙○○、賀新富二人的委託代辦過戶手續,他們二人先約定好之後才通知我去辦理。
我只帶空白表格去,不清楚是何人填寫的,拿回來時已經填好內容並蓋章。
同意書上的筆跡不是我的。」
等語。
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同禧公司所有,則起訴書所指D7、D6、D5、D2、C2、A5、B1等七戶建物之移轉所有權則毋須告訴人之同意。
另三八五、三八五之六、二八五之二二、三八五之三、三八五之四、三八五之五、三八五之八、三八五之十二等地號土地部分或經法院確定判決告訴人應移轉所有權予賀新富,或依合建契約約定告訴人應移轉所有權予賀新富,或業由告訴人(及古仁城)出售予他人,依買賣契約應移轉給承買人,或與另一筆土地同為建物之坐落土地(告訴人根本無法單獨處理所有權之問題),被告甲○○根本毋須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同意書。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僅須申請人(即告訴人)在登記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並交付印鑑證明、權狀正本、戶籍謄本等資料,即可辦理移轉手續,根本無須委託書及同意書,被告之所以要告訴人填具同意書係因多筆土地,且多位移轉之相對人,為便利自己作業之依據,而委託書係被告之代書事務所內部存檔文件。
若被告存心造假,則何須偽造法規所未規定之同意書?被告攜帶空白之書類及委託書、同意書至同禧公司時,被告將空白之委託書、同意書交付在場之賀新富及告訴人,要求渠等依其所談妥過戶之名單填妥以便被告作業,適時被告在現場整理過戶資料,因過戶之人數眾多須整理之資料甚多(包括土地登記申請書、增值稅單、移轉登記契約等),被告並未注意告訴人與賀新富如何決定過戶名單,待被告整理好資料時,告訴人與賀新富已談妥,並已填妥委託書及同意書(其上之地號、名單等事項均已填妥,告訴人亦已簽章)。
事後被告與告訴人之電話中提及空白書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書及同意書)係指被告帶至現場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書及同意書等係空白的,並非告訴人蓋妥空白同意書交給被告」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一)告訴人稱被告甲○○與賀新富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三八五之四號(編號D七)、三八五之五號(編號D六)、三八五之六號(編號D五)、三八五之八號(編號D二)、三八五之十號(編號C二)、三八五之十二號(編號A五)、三八九之六號(編號B一)等地號土地應過戶予告訴人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新竹縣竹北市○○○路九─二十一號、九─二十號、九─十九號、九─十七號、九─二十三號、九─二十五號、九─九號)未過戶予告訴人所指定之人,而分別將編號D七過戶予朱錦雲、編號D六過戶予蔡欽銘、編號D五過戶予張美秀、編號D二過戶童水銘、編號C二先過戶賀新富再過戶予姚美慧、編號A五過戶予曾麗慧、編號B一過戶予邱文鴻、黃雅玲(詳偵查卷第十六頁附表三)等語。
惟編號D7、D6、D5、D2建物均坐落於二筆土地上(即D7坐落於三八四─二號、三八五─四號,D6坐落於三八四─三號、三八五─五號,D5坐落於三八四─四號、三八五─六號,D2坐落於三八四─六號、三八五─八號),該土地除告訴人所有之外,尚有第三人楊慶萬所有之土地(以上詳參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若非告訴人及地主楊慶萬與建商賀新富、承購戶等約好過戶事宜,則該等建物坐落之土地涉及二位地主,被告甲○○如何辦理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移轉所有權事宜。
又前開告訴人所有之土地,其上建物為同禧公司所有,且D7、D6、D5、D2建物同時坐落在告訴人之土地及第三人楊慶萬之土地上,依常理告訴人無法單獨出售其土地(土地上有他人所有之建物,一般人不願單獨購買如此之土地)。
而D7建物之坐落土地係告訴人出售予朱錦雲(詳偵查卷第一0九頁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D2建物坐落之土地係告訴人出售予林鴻銘(詳偵查卷第九十八頁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嗣林鴻銘再委託賀新富出售給童水銘,見偵續卷第七十六頁林鴻銘之證言),又A5建物之坐落土地亦係告訴人及古仁城出售予曾麗慧(另一戶D8,亦係由告訴人及古仁城出售給曾麗慧,而以曾文賢為登記名義人,詳見偵續卷第十六頁),告訴人依約本應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
再者B1建物之坐落土地原為吳竹村所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移轉登記給同禧公司,既非告訴人所有,則該土地移轉所有權毋須告訴人同意,故告訴人指訴其在同意書上簽名係為了過戶七戶房子給自己,顯與事實相違。
(二)按告訴人原與春泱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訂合建房屋分售契約,約定由乙○○出資購得新竹縣竹北市○○○段三八四、三八五、三八六及三八九號土地,由春泱公司負責興建出售,後春泱公司以前開土地向銀行貸款,且財務困難無法興建(按該貸款債務後由賀新富代為清償,業經證人徐瑞鵬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偵查卷第九十四頁),乃由賀新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與告訴人乙○○簽訂合建契約,後賀新富因告訴人不願履行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將告訴人名下之土地移轉予賀新富或其所指定之人,因而由賀新富於原審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訴訟過程中,告訴人堅持不願過戶土地,係因為建設公司以其所有之土地貸款後,並未還錢,且沒有同意承擔,而認為沒有保障,故不願移轉土地(參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民事履行契約案件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附於偵查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九號卷第一二八頁)。
而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參偵查卷附該案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告訴人應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十二筆土地移轉予賀新富。
按告訴人先前已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強調因與被告賀新富間之帳未釐清,故不願依約將土地過戶予賀新富,足見告訴人與賀新富先有爭執,並且相持不下而訴訟,二人間之關係已非良好,查告訴人與賀新富既先有民事糾葛經民事訴訟程序敗訴,且其又深知保障己身權益之道,明知一旦簽具同意書並交付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上開土地無異於全權交由賀新富處理,苟非與賀新富達成協議,豈有信任賀新富而簽具空白之同意書,並將土地過戶所需之土地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書等物交付賀新富再轉交被告甲○○之理?
(三)又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僅須申請人(即告訴人)在登記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並交付印鑑證明、權狀正本、戶籍謄本等資料,即可辦理移轉手續,無須委託書及同意書。
另原審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查,過戶建物僅需登記義務人出具印鑑證明,受讓人並不需出具印鑑證明,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出具之新地一字第八四四三號函乙紙附卷可參。
按本件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之移轉申請書上蓋章,並交付印鑑證明、權狀正本、戶籍謄本等資料,被告已可辦理移轉手續,法規既未規定申請人須出具同意書或委託書,被告辯稱之所以要告訴人填具同意書係因多筆土地,且多位移轉之相對人,為便利自己作業之依據,而委託書係被告之代書事務所內部存檔文件,應可採信。
蓋被告若存心造假,則何須偽造法規所未規定之同意書?再原審調閱新竹縣竹北市○○○段三八五之四號等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其上所蓋用之印章,以肉眼比對顯與告訴人蓋於同意書上之印章相同,而單純過戶建物並不需徵收土地增值稅,告訴人卻於土地增值稅申報單上蓋用印章,更徵告訴人顯然知情土地過戶之事,不可能誤以為係過戶建物而交付印鑑證明。
(四)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攜帶空白之書類及委託書、同意書前往同禧公司時,被告將空白之委託書、同意書交付在場之賀新富及告訴人,要求渠等依其所談妥過戶之名單填妥以便被告作業,適時被告在現場整理過戶資料,因過戶之人數眾多須整理之資料甚多(包括土地登記申請書、增值稅單、移轉登記契約等),被告並未注意告訴人與賀新富如何決定過戶名單,待被告整理好資料時,告訴人與賀新富已談妥,並已填妥委託書及同意書(其上之地號、名單等事項均已填妥,告訴人亦已簽章),當場氣氛愉快,並無任何齟齬,此業據證人溫有品證述在卷(偵查卷九十四頁)。
另查,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同禧公司處理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事宜、四月三十日申報土地增值稅後,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三分將系爭房地送件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嗣地政機關通知所檢附乙○○之印鑑證明書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誤,經被告通知告訴人後,告訴人於翌日(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將更正後之印鑑證明交付被告再轉交地政機關補正(見原審證八、印鑑證明書,偵續卷第三十七頁),是告訴人指訴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下午(約四、五時許)之電話中曾阻止被告送件,被告未聽其吩咐,顯屬不實,否則告訴人何以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仍將更正後之印鑑證明交付被告轉交地政機關補正。
(五)另告訴人雖提出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之電話錄音,其中被告甲○○固提及「空白」(文件)交給告訴人蓋章,係因客戶還沒有決定,名冊還沒有拿到等語。
其中「空白」之文件所指為何語焉不詳,並不能據此即認所謂空白所指即為同意書。
因土地之過戶並不需要所謂同意書,僅需土地所有人之土地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即可順利過戶,不需填具同意書,已如上述,縱告訴人所填具者為空白之同意書,單憑同意書並不能達成移轉所有權之目的。
而依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告訴人且自承印鑑證明上之身分證字號有誤告訴人並親自再至戶政機關為更正)之行為觀之,告訴人顯然有概括授權同意將土地移轉賀新富或其指定之人。
故既係告訴人所同意授權,其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等物,並無陷於錯誤之情,而被告甲○○依據告訴人與賀新富協商之結果填入同意書,亦無偽造文書之罪嫌,應另予陳述者,被告僅係從事代書行業之人,其所執行之業務,係依告訴人與賀新富之委任而為,茲並無證據證明其收受本件委辦事項之酬勞外,更有自賀新富處收取額外之酬勞,其有何動機、犯意與賀新富間共同侵害告訴人權益,是以本件應係告訴人與賀新富間因合建所生之糾葛而誤會被告所致,自不得以其主觀臆測而入被告以刑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原審以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Ⅰ、告訴人縱有履行契約之義務,被告亦不得未經其同意,即以其名義製作同意書之內容,Ⅱ、亦不得以告訴人交付證件等行為即認為告訴人有概括授權之意,Ⅲ、錄音帶之內容,雖未明確說明是空白同意書,惟被告並未予以否認或提出解釋,應可推認係指同意書而言等語資為上訴之理由,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