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2647,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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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泰山鄉○○段○○段三六七─二地號土地,規劃為七個停車位做為停車場,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出租他人使用。

乙○○認為甲○○規劃之停車場,部分土地為乙○○所有,且車輛進出須經過乙○○所有之坐落同小段三六七之一地號土地,遂要求分得一半租金,惟遭甲○○拒絕。

乃乙○○明知上開三六七之一地號土地業經臺北縣泰山鄉公所編定為該鄉○○街,由該所養護並供公眾通行使用,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某日,在三六七之一地號土地上,搭建鐵板圍住停車場,致甲○○及車位承租人無法自由進出,妨害其等權利之行使,且致生危害公眾駕駛車輛行駛在民國街往來之安全,案經甲○○訴請偵辦。

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起訴書漏載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二項罪嫌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公訴人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該三六七之二地號土地在被告圍起鐵板前確實供作停車場,現場尚留有停車線,原審竟認未做任何使用,與現場情況不符。

又自被告圍鐵板至原審前往現場勘驗,時隔一年,雖有飄來一些垃圾,原審竟誤認現場好似垃圾場,亦有錯誤。

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已論及被告侵占租金,原審竟於判決理由內載,告訴人與被告間並未因停車位租金問題產生爭執。

因以原審審理之範圍與告訴人告訴之意旨不符,亦與檢察官起訴之內容不符云云。

四、經查,本案檢察官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在自有,已經編為道路用地且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土地上圍鐵板,致妨害告訴人土地之使用收益及公眾往來行之安全,因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起訴書漏載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二項罪嫌云云。

其中:

(一)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稱強制罪,固不以被害人心生畏懼為必要,然必須加害人有施以強暴脅迫之舉動,始足當之。

本案被告固有以鐵板圍起土地之情事,然圍鐵板之行為本身,尚難認係「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尤其,被告圍鐵板之際,告訴人並不在場,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益見本案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有何強暴脅迫行為。

本案尚難以被告有圍鐵板之行為即認被告係以強暴脅迫之舉動,妨害告訴人等之權利行使。

又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圍鐵板之行為,影響告訴人土地之使用、收益,並以原審誤將供作停車場之三六七之二地號土地認未做任何使用,有所違誤等詞,然查,被告既無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自不該當強制罪,縱或因此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核亦屬民事糾紛,不得遽以刑責相課。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則以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其要件。

本案被告所圍之鐵板,並未造成該處道路公眾往來危險等情,已據原審法官實地勘驗無誤,並據證人即居住民國街之居民吳美麗、黃信生、王源吉到院結證稱,該鐵板並未影響該處道路行的安全等情屬實。

至於鐵板所圍起部分已占用到道路,若有人檢舉,會要求拆除等情,雖據證人即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承辦人員丙○○到庭結證在卷,然此僅能證明占用道路之事實,並不能據此推認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否則,鄉公所應早已依法拆除,事屬至明。

再者,證人丙○○亦證實該處道路是都市○○○○道路,但目前未辦理徵收等情屬實。

則被告以其為土地所有人,於道路邊線外之水溝上豎起鐵板,尚難認係意在損壞或壅塞道路,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前,已將該豎於水溝上之鐵板拆除,有照片二張附卷可憑,其所辯無意響該處道路公眾往來安全等情,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被訴之上開犯罪不能證明,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又原判決之範圍與檢察官起訴之內容並無不符,不生已受請求之事項漏未裁判之問題。

至於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審理之範圍與告訴人告訴之意旨不符云云。

按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並不發生牽連,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是否侵占告訴人之租金部分,雖據告訴人於告訴之際及原審審理間一再指陳在卷,然該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說明該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已起訴之強制罪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既經認定為無罪,自亦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間,再指稱被告有竊佔犯行云云,依同一法理,本院亦無從併予審判。

本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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