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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晚上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彼得」之男子,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購買五張偽造之信用卡(其中一張為某國外銀行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甲○○購得上開偽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二十九分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至台北縣三重市○○○街「十全中信電話公司」,向店員偽稱要購買行動電話(金額為八千八百元),使店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言交付,甲○○持上開五張偽造信用卡刷卡付款時,店員告知其中四張皆不能使用,甲○○便以上開偽造某國外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付款,甲○○並於一紙二聯式之簽帳單上偽造「林永明」之署押一枚後,一聯交還店員交由店家保管,另一聯則自行取回(顧客存根聯),足以生損害於林永明及發卡銀行。
其後擬再度行使偽造信用卡購物,甲○○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向「彼得」以每張一千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九張,並交還前次購買之五張偽造信用卡。
迄於同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甲○○在台北市○○路八十五巷口接受警方盤查時,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尚未及行使供犯罪預備所用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信用卡九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向綽號「彼得」之男子購得上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持以行使刷卡購買行動電話、偽簽「林永明」署押,嗣再購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信用卡九張,未及行使即被查獲等情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偽簽「林永明」署押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影本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報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持以刷卡付款偽造某國外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雖未扣案,惟據聯合信用卡中心職員朱瑞傑於警訊中表示該卡係外國銀行所發行而無法辨識真偽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五六三號偵查卷第八頁),然參酌被告所持有之信用卡皆購自綽號「彼得」之人,而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九張信用卡皆係偽造,已據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職員朱瑞傑辨識無誤(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五六三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等情,被告亦自承該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應為偽造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應認被告持以使用之信用卡應係同為偽造之偽卡無訛。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上開被告所簽署之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故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林永明」署押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持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係同法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起訴法條容有錯誤,應予變更。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就被告所偽造如事實欄所載「林永明」簽帳單為二聯式,其中一聯顧客存根聯交由被告收受,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簽帳單另一聯則交由店家收回,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林永明」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九張,被告係基於供詐欺使用之意思而購買,購買時亦明知為偽卡,雖未及行使,然顯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另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所涉偽造信用卡詐購行動電話及電腦賤價出售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請求合併審理云云,惟查,該部分與本案間並非同一案件,詳如後述,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如附表所示之十張信用卡,因認被告亦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以被告無法指出「彼得」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是否確有其人甚有疑問,且被告所稱第一次以五千元購買五張,其中僅一張可用,且僅使用一次購買行動電話乙支,竟又再以一萬元之代價購買九張偽卡,顯與常理不符,所辯偽卡係向他人購買云云,並非可採等為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偽造上開信用卡之罪嫌,辯稱:上開扣案之十張信用卡確實是向「彼得」所購買,買來後直接就可以使用,並未再加以偽造,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認識高大慶,後來幫他牽線認識「彼得」,並向他買八十張空白偽卡後,才回來一起製造,由伊輸入內碼,高大慶印凸字,之前並未製造過偽卡等語。
經查:被告與高大慶就上開共同製造偽卡之行為,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在案(即後述併案部分),衡情,被告既坦承於該案中向「彼得」購買八十張空白偽卡後,與高大慶共同偽造,而本案僅十張偽卡,若果為其偽造,其當無否認之必要,況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始與高大慶共同組成偽卡集團製造偽卡,是並無證據證明本案之信用卡亦為被告所偽造,且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自不能以其無法交待「彼得」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法,遽認其有偽造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第五四二三號於原審併案意旨略以:「甲○○與高大慶、范哲維(以上二人均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起,由甲○○前往馬來西亞向向綽號「彼得」之香港籍謝姓男子以每張偽造空白信用卡新台幣四千元之代價,購買八十張偽造空白信用卡,返台後,再由其與高大慶共同輸入內碼及燒錄凸字(有效期間、卡號)製作偽造信用卡後,由其持二十餘張偽造信用卡連續向台北縣及台北市各通訊行及電腦行刷卡詐取行動電話及電腦,並將所詐得之行動電話及電腦交由高大慶賤價出售,朋分一成或二成所得作為報酬,經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拘獲,認被告所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函請併案審理乙節。
按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數個犯罪行為,且犯同一之罪名,而概括犯意係行為人於實施犯罪之初,其主觀上自始即有一預定之計劃,然後就此計劃之範圍內反覆實施犯罪行為。
至於該計畫中之犯罪次數與犯罪客體之多寡是否確定,則非所計。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高大慶共同偽造信用卡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惟其於原審審理中經訊以:「你在八十八年一月間使用起訴書所載之偽卡時,當時還想到以後也要如此做?」被告答以:「沒有。」
,經訊以:「你在八十八年三、四月間,為什麼還跟高大慶組成偽卡集團?」答以:「我當時在力霸公司上班,那時才認識高大慶,他向我表示他哥哥在玩偽卡,問我是否能為他介紹能配合使用偽卡的店家,我說我找不到,他就問我之前出事的馬來西亞彼得是否能找到,所以我才開始幫他們牽線,製造偽卡及使用偽卡,原本我只是幫他們介紹,但因為高大慶匯到國外買偽卡的錢被吃掉,他要我還,我為了還他錢,所以才跟他合作,時間是八十八年五月間,但我是在三、四月間去馬南西亞牽線,幫他買偽卡的。」
,經訊以:「你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第一次被查獲時,當時還有想以後要再度行使偽卡嗎?」答以:「沒有。」
,經訊以:「你在地檢署做筆錄時為何有表示你是基於概括犯意?」答以:「我不知道什麼是概括犯意。」
,經訊以:「所謂概括犯意是指在做第一件時就有一個想法,如果以後碰到相同的情況就要這樣做,你是否也是如此?」答以:「不是。」
,是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其尚非自始即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其應係於本案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經查獲交保在外,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認識高大慶,始另萌生偽造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進而實施甚明,則其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偵查卷中表示係「基於連續犯的意思」(見該卷第一○五頁),應係對連續犯之意義不明瞭所致。
又本案與併案部分兩次犯行,其間相隔約三月,已距相當時日,且被告於本案與併案之犯罪型態,一為單純持偽卡詐欺,一為參與偽造信用卡後持以詐欺,兩者有相當之差異,亦難認被告有概括之犯意。
被告既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則併案部分與本案部分即無連續犯之關係,非裁判上一罪,此部分本院無從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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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外 觀 卡 號 │磁 條 卡 號 │發 卡 單 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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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UNITED AIRLIN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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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0000-0000-0000-0000 │無 │CHA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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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UNITED AIRLINES │
├──┼──────────┼──────────┼─────────┤
│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UNITED AIRLINES │
├──┼──────────┼──────────┼─────────┤
│五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BANK OF MONTREAL │
├──┼──────────┼──────────┼─────────┤
│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CHA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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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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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空白 │0000-0000-0000-0000 │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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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空白 │0000-0000-0000-0000 │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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