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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О五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三座屋二號前」所受之下唇穿通傷約一公分、左手掌擦破傷約0.五公分乘0.五公分之傷係自行跌倒,並非丙○○毆擊所致,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丙○○犯傷害罪,案經該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犯不足,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犯罪事實係採嚴格之證明,若追訴犯罪之證據,其證明力未使法院產生確切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不得遽為認定被告犯罪。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是故;
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所受之傷害確為自訴人拿木棍揮擊造成,伊並未誣告。
案發當天伊哥哥被自訴人丙○○及丁○○等人打,伊過去,丙○○、丁○○就不分青紅皂白持木棍打伊,伊的傷係被自訴人用木棍打傷,造成下嘴唇縫了八針。
伊與自訴人丙○○有互毆情形。
證人戊○○、丁○○、乙○○之證述均不實在,若非自訴人手持木棍打伊,伊又如何會受傷。
伊遲至六個月始提告訴,係因有親戚關係故原不欲提訴訟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凌晨壹時九分許,前去「壢新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係受有下唇穿通傷約一公分、左手掌擦破傷約0.五公分乘0.五公分之傷害,並作縫合手術,此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當天在「中壢市三民里三座屋二號前」確曾因故下唇及左手掌受有傷害。
(二)本件從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係下唇穿通傷、左手掌擦破傷及證人乙○○所證述觀之,雖無法證實被告所受之傷勢係如其所稱遭自訴人持木棍揮擊致,惟查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與伊兄弟過來要打自訴人丙○○,他們混在一起,且有看到被告甲○○跌倒,但不知被告甲○○如何受傷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一堆人在吃滿月酒,江長亮開車過來,叫丙○○出來,就打人,他們就拉扯,然後又想打我,我就趕快跑」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
又查自訴人江長棉於偵查時亦供稱:「(問:有互毆?)答:他(江長亮)按我脖子,我只甩開他而已,我姪子江長川打電話,叫另一個去報警,可為證」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
足見當時雙方相遇時確混在一起並相互拉扯之行為。
縱被告之傷勢係被告於毆打自訴人過程中,因跌倒後碰撞不明物體所受之傷害,無法證實係遭自訴人持木棍揮擊所受之傷害。
惟查被告及自訴人均年青力壯,參以自訴人丙○○於八十間,即曾傷害被告之父江德藤,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經上訴本院之後,亦經本院以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在案,有本院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
又案發當晚十時許(即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傷害其身體時間約二小時半之前),自訴人即曾毆打被告之兄江長亮在先,足見自訴人與被告結怨已深,案發時,自訴人於遭被告毆擊時豈有坐以待斃,毫無掙扎反抗之理?縱被告係因跌倒後碰撞不明物體所致,惟被告若非因自訴人之掙扎反抗,致重心不穩而跌倒,豈有無緣無故的自行跌倒之理?何況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乙○○亦證稱他們混在一起,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雙方確有相互拉扯情事。
縱被告之傷勢跌倒所致,亦難謂與自訴人毫無關連。
(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僅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犯罪,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三號)。
惟本件被告對自訴人提起之該傷害案件,尚難認被告有虛構誣告之故意,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誣告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自訴人之故意,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猶指被告甲○○係為自己構成之犯行逃避刑責而故意捏造虛構事實,意圖使自訴人受到刑責處分予減輕自己罪刑,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在案,被告甲○○等上開犯行案件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被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認為事情之嚴重性於案件發生後四個月(八月底)始為逃避上開刑責虛構事實欲傷害自訴人案件變成互毆事件,減輕自己刑責並能圖使自訴人及本案外之丁○○也受刑責處分而提出告訴。
且被告於本案兩次開庭偵訊均向承審法官說丁○○沒有打他,又何在另案中(簡上字第第一四四號案件)均向主審法官說?手是丁○○打的,顯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然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僅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傷害自訴人犯罪,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提起該案傷害之告訴,其確受傷之情形,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該傷害既係於該事件中所造成,縱係因被告自行跌倒所致,惟被告若非因自訴人之掙扎反抗,致重心不穩而跌倒,豈有無緣無故的自行跌倒之理?何況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乙○○亦證稱他們被告與自訴人確有混在一起,故被告之傷縱係跌倒所致,亦難謂與自訴人毫無關連。
故被告對自訴人提起之該傷害案件,尚難認被告有虛構誣告之故意,自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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