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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上訴字二八0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前揭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執行羈押,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其羈押三個月期間即將屆滿,茲本院以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個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魏 新 國
法官 劉 叡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葉 炳 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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