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2839,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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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袁大蓉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教唆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與乙○○同為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一0巷六十弄十二號「大富大貴」大廈住戶,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該大廈地下室與其他管理委員開會時,甲○○因乙○○質疑其前擔任主任委員時,未將大廈管理基金移交,心生不滿,乃前往理論,嗣二人發生爭執,乙○○並持椅砸地,甲○○見狀,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教唆六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徒手或持不知何人所有之鐵錘,共同毆打乙○○之頭、臉部,致乙○○受有鼻內瘀傷之傷害,乙○○受傷後急欲離開現場,甲○○為使前開人等繼續毆打乙○○,恐乙○○逃離,竟基於教唆妨害自由之犯意,教唆前開毆打乙○○之六名男子妨害乙○○之行動自由,推由其中四人,將乙○○圍住,並堵住門戶,不許乙○○離去,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嗣經乙○○告以甲○○積欠管理基金卻又糾眾傷害,數人等即表示可坐下再談,迨同日十一時許,乙○○始獲行動自由。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上開大廈住戶於前揭時地開會時,乙○○先拿鐵椅子打伊,伊才叫鄰居幫伊處理,但沒有教唆他人毆打乙○○或堵住乙○○之去路,當時或係有人看不慣乙○○作風,始出手毆打乙○○,其中有一些人係到伊住處找伊,有一些人伊並不認識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是大廈管理委員會議,甲○○是第一任的主任委員,因為當時有人說他管理基金沒有移交,他不高興就當場放話說誰再講他就準備辦喪事,我起來反駁他,他就過來想打我,乙○○看他衝過來要打我,就丟一把椅子在旁邊,後來我們就被其他委員拉開,甲○○後來也走開並帶來管區警員,警員問明事情後發現沒有什麼事就離開,到了十點多甲○○就帶來一大群的人來打乙○○,因為乙○○先前丟椅子,甲○○也點名說下一個要打我,我沒有跟他們衝突,後來雙方坐下來談,甲○○有基金未移交就答應一個月內要還...,(問乙○○怎麼被堵住)二個人追著打他,他到處跑,其他的人在樓梯口圍住,不讓他跑」等語,證人李金塗於原審證稱:「(對告訴人所言有何意見)沒有」等語,證人簡慶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發生爭執時有在場)有。

當時是開住戶大會時。

(有看到甲○○叫人毆打乙○○)有」等語無異,復有告訴人提出載明上開傷情之驗傷診斷書存卷為憑。

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是對方先動手,我才找人來幫我處理此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有一些人我不認識,有一些人是到我家來找我」等語,而衡情若非被告糾眾教唆,前開不詳姓名之人當無於夜間進入他人地下室毆打及妨害乙○○行動自由之可能,被告空言置辯,自無可採。

再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毆打及妨害伊行動自由者,除被告外(按被告並未動手),計六人,故本件被告教唆毆打及妨害乙○○行動自由之不詳姓名之人應為六人,附此敘明。

又被告教唆前開人等妨害乙○○行動自由俾利毆打,並推由其中四人圍住乙○○,不許乙○○離去,乙○○之行動自由即遭受限制,是縱令前開地下室另有出入途徑,仍不得謂乙○○之行動自由未遭受剝奪,被告執此爭辯,亦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教唆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教唆妨害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被告教唆前開人等圍住告訴人,並堵住出入口,不許告訴人離開,其行為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教唆他人犯罪,為教唆犯,依其教唆之罪處罰之。

被告教唆前開人等妨害乙○○行動自由之目的,係欲繼續毆打乙○○,為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顯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教唆妨害自由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屬牽連犯,有如前述,原判決認定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等,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動機、品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

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即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黃 賽 月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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