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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與何苡甄(業經判決確定)關係密切,何苡甄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承受台北縣新莊市○○路四一七號二樓好味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好味莊公司),僱用丙○○為好味莊公司經理,因資金不足,二人商議向何苡甄之姐丁○○○借款,乃推由何苡甄持其所有台中市北屯區○○○街五五之四號五樓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三張、及丙○○所交付由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乙紙(由何苡甄背書)、及案外人鄭明恩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鎮○○○段四○二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乙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向丁○○○借得一百萬元。
嗣丙○○、何苡甄二人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前持有丁○○○之夫戊○○、其子己○○身分證影本之機會,於同年十月間,委託台北市○○○路某不知情之會計師,聲請變更好味莊公司股東名冊,由丙○○將戊○○、己○○之身分證影本交付該會計師,並囑該會計師代刻戊○○、己○○之印章,偽蓋於好味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內所附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上,擅自將戊○○、己○○二人列入好味莊公司股東,由該會計師持向台灣省建設廳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辦妥該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戊○○、己○○,及台灣省建設廳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上開一百萬元係借款,卻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偽造戊○○、己○○名義辦理變更股東登記,而認被告所辯前開一百萬元係丁○○○因見公司生意好,不願借款予伊,而要將一百萬元投資入股公司,而交付身分證,並授權代刻印章云云,為不可採,資為論據。
被告固坦承受僱擔任好味莊公司經理,曾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簽發前述一百萬元本票,及案外人鄭明恩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鎮○○○段四○二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各一紙,交予何苡甄,請何苡甄向告訴人丁○○○調借現款一百萬元,及受何苡甄指示,持告訴人戊○○、及其子己○○之身分證影本交會計師辦理好味莊公司變更股東登記事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因利息太高,沒調成該一百萬元,且告訴人丁○○○因見好味莊公司生意好,不願借款予伊,要將一百萬元投資入股公司,入股所需戊○○之身分證係丁○○○拿出、己○○身分證係其本人拿出交予伊影印後,由伊交予會計師,印章不是伊刻的,權狀及本票因丁○○○一直不肯交還,所以尚未取回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經查:
(一)證人即承辦告訴人丁○○○貸款一百萬元之代書施雅琴於偵訊中證稱:「之前是何苡甄拿丁○○○的不動產來叫我幫她向九信辦貸款一百萬,我說她不是所有權人不能辦,後來丁○○○陪何苡甄來辦理。
她們又拿收條上的權狀(鄭明恩所有)請我辦貸款,但因她們都不是所有權人不能辦,所以丁○○○請我寫該便條證明丁○○○有收到那些東西。」
、「(何以還有一張商業本票?)那是做為何苡甄向丁○○○借款的擔保」、「(貸款的錢誰領取?)丁○○○。
再由她匯給何苡甄,因為當時講好由她貸款來借給何苡甄。」
等語(見偵卷第七十七頁反面、第七十八頁),且有前開收條乙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六十頁),此外並有本票、鄭明恩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收條、何苡甄臺灣銀行存摺等影本附卷可稽。
苟告訴人丁○○○確有將上開一百萬元轉為投資好味莊公司,衡諸常情,被告及何苡甄理應取回該借款之擔保品即上開所有權狀及本票,何以迄未取回?足證前開借款一百萬元非如被告所辯係出資股款,而係借款。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
前開一百萬元並非出資款,而係借款乙節,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所辯該一百萬元係出資款云云為不可採,即被告未能證明告訴人出資,尚不得據此遽認戊○○、己○○並未同意入股。
(二)本案告訴人固否認戊○○、己○○有同意擔任好味莊公司股東。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經查申請股東變更登記時,必須提出戊○○、己○○之身分證影本。
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時陳稱:「是我妹妹(指何苡甄)說要辦什麼,叫我拿身分證影本去,我們沒交印章給她,沒有入股好味莊,不是投資。」
云云(偵卷第十九頁反面),是告訴人何麗雲坦承有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何苡甄之情形,惟未據說明何故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何苡甄。
嗣告訴人丁○○○於原審訊問時陳稱:「(身分證影本為何會拿出來做股東?)因我們在那做事,我妹妹說要投保險要用,有拿我及我先生及我小兒子己○○等,說工作要保險。」
、「(只有妳在那工作,為何要拿他二人之身分證影本?)我也不知道他要辦什麼。
我小兒子也有在那載過便當。」
云云(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三頁)。
惟查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何苡甄是我阿姨,八十六年時她說身分證拿去給他影印一下,然後我不疑有詐,不知他要做何用途。
我就拿身分證正本給他。
他影印完當場還我。
我沒問他要做什麼。
他也沒說要做什麼,因為他是我阿姨,我信任他。
到這件事情發生之後,我才知道是拿去公司入股。」
、「(你有出資嗎?)我沒有,我知道我母親有出資。
大概出資一百萬左右。」
、「(出資一百萬去成為好味莊公司股東?)對。
何苡甄有找我和我媽媽入股好味莊公司。」
、「(你媽為何會出資一百萬?)他開口跟我媽媽借這筆費用。」
、「(你母親實際有無出資?)我不清楚。」
、「(為何你頭先說你母親有出資入股?)我聽我媽媽說費用一百萬出資入股。」
、「(何苡甄找你及你母親入股,你們有無同意?)沒有。」
、「(既未同意,為何會說這一百萬是出資入股?)等於是何苡甄開口跟我媽媽借錢,至於是否出資入股我不很清楚,她借身分證時也沒有說明。」
、「(何苡甄找你擔任股東時,是要你掛名還是要你入股?)他是要我入股。」
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按己○○係丁○○○之子,衡情不免曲護其母之說詞,此所以證稱:「(你母親實際有無出資?)我不清楚。」
、「(為何你頭先說你母親有出資入股?)我聽我媽媽說費用一百萬出資入股。」
、「(既未同意,為何會說這一百萬是出資入股?)等於是何苡甄開口跟我媽媽借錢。」
云云,究有無以一百萬元出資,一百萬元係出資抑借款,同日之證言先後閃爍不一。
惟由己○○之證言仍足顯示己○○並非因工作保險而交付身分證予何苡甄影印,且何苡甄確有邀渠等入股好味莊公司,己○○亦知其母有出資,若未出資,己○○豈會空穴來風指其母表示:「費用一百萬出資入股。」
,既有出資,顯有同意入股,嗣雖又改稱不清楚其母實際有無出資,及未同意入股云云,要屬曲護其母之說詞,不足採信。
且由其證言觀之,借款後,告訴人丁○○○是否又將前開一百萬元借款改充作入股之出資款,實非無疑。
又證人何苡甄於偵查中證稱:「(戊○○、己○○的身分證及印章何來?)因為我姐姐(指告訴人丁○○○)投資公司有兩股,到八十六年十月姐姐說要改戊○○、己○○的名義入股,十月初有一天己○○到我公司來,我問他有無帶身分證,己○○自己把身分證交給我,我姐姐也是當天把戊○○的身分證交給我,我再把身分證交給丙○○影印,並請他送到會計師那裡,印章也是我姐姐授權我刻的。」
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二頁),參以戊○○曾密函何苡甄(麗英)稱:「我不同意任董事,因為不太瞭解實情。
」等語,有該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及由該函內容以觀,戊○○就參與經營甚為瑣碎之關於所需資本、收入、支出等應注意事項,提出問題,並建議董事長給被告做,由被告對外,何苡甄對內,並表明不願擔任董事等情,偃然出資者之口吻,堪信證人何苡甄所指告訴人丁○○○有隱名入股,其後要求改為其夫戊○○、其子己○○之名義入股並允登記,遂提供身分證予伊等情屬實。
況告訴人之子己○○證稱其母丁○○○稱伊有出資等語,已如前述,既有出資,堪認戊○○、己○○曾同意擔任股東,否則不致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何苡甄。
既授權何苡甄代辦股東變更登記,則代刻印章自屬代辦股東登記授權範圍內之事項。
告訴人之指訴,即無可採。
(三)關於委請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之相關事宜乙節,被告及何苡甄均有與熊茂會計師事務所之甲○○接洽配合,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而被告係受何苡甄委請送交資料予會計師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何苡甄供證明確,且互核一致(見偵卷第十九頁、第四十二頁)。
足證被告業經授權。
退萬步言,縱使告訴人並未同意由戊○○、己○○入股,被告既未與告訴人二人或己○○直接接洽,且何苡甄確能取得戊○○、己○○二人之身分證,被告不疑有他,持往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實屬無從知悉告訴人丁○○○之妹何苡甄,有未徵得其姊或其家人之同意,而將戊○○、己○○二人列為股東之情形,是被告亦無公訴人所指前揭罪嫌之故意可言。
(四)被告雖提出乙○○出具之證明書,以證明丁○○○是股東,有該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七十二頁)。
惟查該證明書係何苡甄擬稿,乙○○並不知丁○○○是股東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是該證明書不足資為丁○○○是股東之證據。
惟此於本院認定被告無犯罪故意乙節,無關宏旨,併此敘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故意。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聶 齊 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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