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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庚○○自任會首,先後召集會期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會金為每會新台幣(下同)五仟元,會員含會首在內計一百十人,開標地點在基隆市○○路二一○巷四十四號之民間互助會(以下簡稱第一會,採內標制)。
會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至九十年八月五日,會金為每會五仟元,會員含會首在內計一百零一人,開標地點在同上址之民間互助會(以下簡稱第二會)。
會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日,會金為每會壹萬元,會員含會首在內計五十一人,開標地點在同上址之民間互助會(以下簡稱第三會,採內標制)。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八、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四月間為止,連續在上開開標地點,利用各該會員多未能親自前往現場投標之機會,分別於第一會冒用會員「桂香」(有二會)、「卓旺」、「愛珠」、「黃錦萍」、「阿琴」、「玉葉」、「靜子」、「木春」、「阿珠」、「辛○○」(有二會)、「麗花」、「丙○○」、「甲○○」(有三會)、「招弟」、「林行義」、「阿娥」、「林坤成」、「林玉程」、「阿英」、「阿卿」、「賴國松」、「乙○○」等二十二人之名義,共二十六會;
於第二會冒用會員「陳環」(有二會)、「玲琪」(有二會)、「嘉南」、「桂香」、「伊佩芳」、「美枝」、「朱國華」、「黃錦萍」、「甲○○」、「靜子」、「木春」、「阿娥」、「裕陽」、「丙○○」、「謝金城」、「許碧滿」、「林陳圓」、「己○○」、「林秋黨」、「林芳瑜」、「丁○○」(有二會)等二十一人之名義,共二十四會;
於第三會冒用會員「葉梅珠」、「謝金城」、「陳松田」等三人之名義,共三會;
第一、二會以二千五百元、第三會以四千元之標息競標而冒用上開各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已滅失),進而連續行使以投標共五十三會,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會員,使各被冒名者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陸續交付會款,以詐得各次會款扣除當月標息,再以乘以當次活會會員人數(含被冒標者)之金額,逾九百萬元。
嗣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無故宣告停標時,會員戊○○發覺有異,始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冒標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冒標四十一會,你可否分出來?)有會單可憑,在地院法官有拿給會單給我勾,應該是五十三會」、「(你標息是多少?)五千元互助會都是標二千五百元,一萬元互助會最高標四千元」等語,核與告訴人戊○○、被害人李國津、彭美娟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打勾之互助會單三紙及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後復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歷次每次冒標會款,均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欺會款,同時侵害多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同一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冒標五十三會,如會單打勾所示,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只冒標四十一會,事實認定尚有未符,且未具體指明何會是以何人名義冒標,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請求從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所詐取之金額雖逾九百萬元,惟其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且已與會員達成協議,並提出和解方案,有協議書及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偽造標單,並未扣案,被告復供承已將之丟棄,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 倪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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